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游上儀
被 告 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9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元(見本院
卷第1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9,96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颱風來襲,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門
,然因被告屋頂外牆磁磚,於113 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來
襲未做好防護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59,4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4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所係遭被告房屋屋頂磁磚剝落所
致,原告應舉證證明。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住家門口,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鹽埕區莒光街87號屋主,被告是莒光街85號屋主。
㈡原告在11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引擎、雨刷有如本院卷第29頁受損修繕
之情形。
㈣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是被告屋頂磁磚剝落所導致?
㈡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是否過高?另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52,83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信屬真
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住家屋頂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是否
為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住處屋頂磁磚有剝落及事後修繕之
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
要難僅依原告自述,認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事實。
另經被告提出照片,原告住處頂樓亦有磁磚剝落之情(見本
院卷第109-121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所貼
製之外牆磁磚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兩造房
屋之磁磚相同,且均有剝落之情,則凱米颱風來襲時,原告
房屋屋頂磁磚亦有可能剝落,是無證據證明掉落在系爭車輛
上之磁磚係從被告住處屋頂所剝落。
⒉再者,證人林德松即兩造里長到庭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為何,其係聽聞原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住處頂
樓磁磚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證詞
,其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之過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其主張之證明,然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
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
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
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原告並未
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被告
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32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