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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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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梁彥英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6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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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李亞菁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1,972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1,97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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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 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3年12月1 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53,402元及已到期之利息   10,422元,合計63,824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3年5月13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同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4元,及其中53,4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V-113-雄小-229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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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紋卉 被 告 陳凱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 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零肆拾玖元、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063-2024121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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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顏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80-2024121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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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王修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小-2756-20241210-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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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國賢 被 告 曹澤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3,260元,及其中1萬6,9 88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3,26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0

KSEV-113-雄小-2421-2024121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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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2號 原 告 游上儀 被 告 郭采妮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 96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964元(見本院 卷第1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9,964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因颱風來襲,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前門 ,然因被告屋頂外牆磁磚,於113 年7 月24日因凱米颱風來 襲未做好防護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 59,46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4元。 四、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受所係遭被告房屋屋頂磁磚剝落所 致,原告應舉證證明。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住家門口,亦有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鹽埕區莒光街87號屋主,被告是莒光街85號屋主。  ㈡原告在113年7月22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住家門口。  ㈢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引擎、雨刷有如本院卷第29頁受損修繕   之情形。  ㈣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爭執事項:  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是被告屋頂磁磚剝落所導致?  ㈡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理?是否過高?另原告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口有無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毀損,經原告支出修復費 用52,833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信屬真 實。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遭被告住家屋頂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一情,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是否 為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砸中?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被告住處屋頂磁磚有剝落及事後修繕之 情,(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 要難僅依原告自述,認自無從逕認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事實。 另經被告提出照片,原告住處頂樓亦有磁磚剝落之情(見本 院卷第109-121頁)。又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所有之房屋所貼 製之外牆磁磚樣式相符(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然兩造房 屋之磁磚相同,且均有剝落之情,則凱米颱風來襲時,原告 房屋屋頂磁磚亦有可能剝落,是無證據證明掉落在系爭車輛 上之磁磚係從被告住處屋頂所剝落。  ⒉再者,證人林德松即兩造里長到庭證稱:其無法確定系爭車 輛受損之原因為何,其係聽聞原告稱系爭車輛遭被告住處頂 樓磁磚擊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依證人證詞 ,其並未親見系爭車輛受損之過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其主張之證明,然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照片所示損 害情形,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 所造成,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係由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 落所造成乙節,尚須舉證證明。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車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但原告並未 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車損係被告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造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 ,準此,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損害造成之情節,尚難認係被告 住處頂樓磁磚掉落所致,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4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0

KSEV-113-雄簡-2322-20241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王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 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331元本息及違約金,核其訴訟 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㈡又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其間簽立之信用卡契約乃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該契約第28條關 於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應排除適用,本院對本 件訴訟即無管轄權。  ㈢再依信用卡申請書記載,被告申辦信用卡時之住所位在台中 市○區○○○段000號10樓之35,工作地點則在台中市南屯區( 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亦以台中市○區○○○段000號10樓之3 5作為帳單寄送地址(見本院卷23頁),可見被告係以台中 市區為其日常生活、工作之活動範圍,而有在台中市區久住 之意思。被告之戶籍嗣經遷入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即台 中市○區○○街00號),固有個人戶籍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2 9頁),惟不影響被告係以台中市作為住所地之判斷結果。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㈣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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