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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陳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3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彰化○○大飯店內,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9月2日17時23分許,林陳宗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 詐欺案件,為警在臺南市○○區○○000號前逮捕,並扣得林陳 宗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 715公克)、針筒4支及玻璃球1顆,於113年9月2日18時40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林陳宗之住 所設於新竹縣,並無其他居所,現因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即犯罪地則在彰化 縣彰化市。至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本院轄區遭查獲時,固一 併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遭查獲之 毒品係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則依公訴意旨,本件無 論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乃至犯罪地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 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審理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易-305-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0、3450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至4「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或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者〉),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蔡書丞、 「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會 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至明。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偽造印文、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老闆、業務「Kevin 」、會計「Kelly」、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 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 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固有不當,惟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因經濟壓力急於求職,致未審慎判斷而為詐欺集團收編利用 ,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再觀諸本案2件犯 行,被告僅有依指示收受款項,為詐欺集團組織之最外層分 工角色,並未實際參與犯罪謀劃或施用詐術等行為,與集團 中上層之主謀、指揮或核心成員相較,惡性尚屬輕微;考諸 被告因應徵送貨員工作,一時短於思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而觸犯刑責,且其之所以無法與告訴人羅振慶成立 調解,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賠償,尚非無誠意彌補己 過,況另一告訴人簡憲明亦稱願意給被告機會,沒有損失, 不用調解等語,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縱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 詐欺車手集團,並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 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 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 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次數、未獲取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 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既、未遂情形 ,而被告固表達有調解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羅振慶達成和 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一所示之刑。再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 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 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 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 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  ㈩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 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 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 迄未與告訴人羅振慶和解,取得原諒,則被告縱犯後坦承犯 行,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 定之詐欺犯罪,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 有並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中附表二編號2中之偽造收據1張 ,僅出示予告訴人簡憲明觀看,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自均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附表三 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羅振慶收執,非被 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並未開始使用,與本案無關,業 據被告供明,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⒌再者,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 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 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 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 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⒎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蔡書丞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羅振慶遭詐欺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憲明遭詐欺未遂部分 蔡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張,尚未交付予告訴人簡憲明) 沒收 3 普洱茶餅5個 沒收 4 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 沒收 5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不沒收 附表三:業已交付告訴人羅振慶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偽造收據1張 「老班章茶行」印文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01號   被   告 蔡書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書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班 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該茶行老闆、業務「Kevin」及會計「Kelly」(下稱「Ke vin」、「Kelly」)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為報酬。蔡書丞加入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 「李欣茹」、「陳慧敏」之人,於112年10月間,邀請羅振 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茶葉投資群組,其等於該群組內對羅振 慶佯稱:投資普洱茶獲利豐厚等語,致羅振慶陷於錯誤,允 以面交款項,「Kevin」則透過TELEGRAM通軟軟體指示蔡書 丞預先準備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自行至不詳刻印店偽 刻「老班章茶行」印章用印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收據,而 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羅振慶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所,向羅振慶收取現金20萬5,000元,並 將普洱茶茶餅5塊(下合稱本件普洱茶)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交付予羅振慶而行使之。蔡書丞得手後,即依「Kevin」之 指示,將上開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 羅振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pand a」之人(下稱「panda」),於112年10月初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簡憲明取得聯繫,對簡憲明謊稱:投資普洱茶獲 利豐厚,投資一次可獲利好幾倍等語,惟簡憲明察覺有異, 未陷於錯誤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偵辦,由簡憲明配合該 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大門市(下稱虎大門市),交 付120萬元予蔡書丞,蔡書丞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已開立並蓋有「老班章茶行」 印章之本案收據1張)、普洱茶餅5個、手機1支、老班章茶 行印章1枚。 二、案經羅振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簡憲明訴 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書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㈡: ⑴被告坦承其不知道「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之營業地址,亦不知該茶行老闆及指示取款之業務「Kevin」、會計「Kelly」之真實姓名為何。 ⑵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羅振慶面交款項後,再依「Kevin」之指示,將該款項於某處交付予「Kelly」之事實。 ⑶被告係依「Kevin」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前往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地點與告訴人簡憲明面交款項後,再與「Kelly」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事實。 ⑷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係自己所填寫,而其蓋用之「老班章茶行」印章,亦係其自己所偽刻、用印之事實。 ⑸被告與茶行老闆、業務「Kevin」、會計「Kelly」聯繫面交及交付款項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之事實。 ⑹被告否認有何本件主觀犯意,辯稱:伊係「老班章茶行-普洱茶專賣」員工,負責面交送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 告訴人羅振慶遭詐騙而交付20萬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振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紙、本件普洱茶茶餅照片1張、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羅振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畫面截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簡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 告訴人簡憲明遭受詐騙後,因察覺有異,配合警員偵辦,與「panda」相約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簡憲明提供其與「panda」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告訴人簡憲明與被告間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即被告所填寫之「112年11月23日」、「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拾萬伍千元整」之收據正本1紙、影本1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 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再持向告訴人羅振慶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含被告所填寫之「04年老班章普洱茶」、數量「5餅」、總價「0000000」、「共貳佰零伍拾萬元整」之收據1紙)、被告攜帶之手機正、反面翻拍照片、本件普洱茶餅之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與「紳士」、「魚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刻印章及偽造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向告訴人簡憲明行使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蓄意保留與「老班章茶行-正統普洱茶專賣」於面試之對話紀錄,卻刪除其與茶行老闆、「Kevin」、「Kelly」聯繫面交、交付款項及對帳等對話紀錄之事實。 8 雲林縣警察局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㈡: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普耳茶餅5塊、手機1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包含被告所開立之收據)、「老班章茶行」印章1枚等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僅因告訴人及時發現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偽刻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茶行老闆、「Kevin」、「Kelly」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  ㈥被告偽造之上開印章及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IE2: 000000000000000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包含被告開立 予告訴人羅振慶、簡憲明之上揭收據及收據本)、普洱茶餅 5塊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屬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2025-02-14

TCDM-113-金訴-2786-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7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 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 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 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 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 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2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鮑鴻智 ,他說他有不同的賣家,須要不同帳戶去綁定蝦皮(賣場), 之前的筆錄是鮑鴻智威脅伊,要伊這樣講,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112年後就在鮑鴻智那邊,鮑鴻智是伊老公叔叔的朋 友云云,並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附卷。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且有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於審理時庭呈鮑鴻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在蝦皮上經營網拍, 其之提款卡交給其供貨商使用過,請他幫伊領錢,伊於113 年4月要領錢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銀行告知伊帳戶遭警 示,伊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後於偵訊持相同辯 詞,然並稱其113年3月間有將提款卡交給供貨商阿志,然都 有拿回,伊不清楚阿志資訊,伊都用LINE聯絡他,伊與阿志 合作很久後,他貨給伊,伊給他提款卡去領貨款,伊在帶小 孩,不方便自己去領錢交給阿志,阿志是112年12月的事, 伊本案是提款卡遺失,113年3月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可見 被告忽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交給其之供貨商阿志而發生 本案,忽而又稱本案與交提款卡予阿志無關,是提款卡遺失 ,再於本院改稱其前之筆錄均遭鮑鴻智之威脅所供,是其前 後辯詞迥異,全無任何可憑信可言,況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僅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核無可能憑之卸責, 更無可能以此即使鮑鴻智入罪。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可確立。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 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 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翻供更改供詞,均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共計65,000元之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換取加倍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 2 丙○○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販售減肥酵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浚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字第67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浚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温浚佑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及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6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自酒後駕車;所為 附表編號2犯行,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受指示提領被害人 被詐欺之款項,衡酌上述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情 、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等情狀,均不相同,且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聲請書附受刑人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4

TPDM-114-聲-24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40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中悅學府公園1樓大廳」。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給黃俊宏 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益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等不詳成 年人(下稱「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善若水 」、「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 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 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 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 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85萬元之損失;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 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 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幫忙收錢之報酬為何?共做了 幾次?共收多少錢?)以天計算,只要一天就是5000元,不 管收的金額多少。我共收到2萬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雖改稱:那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未曾提及上游曾交付車馬費乙節,可認被告準備程 序所述應為臨訟推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本案中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各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外務經理 劉益志 收訖章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二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公司印鑑」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內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新台幣 伍拾萬 經辦人 劉益志 公司印鑑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備註 請妥善保管此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亦」、「 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 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敬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陳敬文 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 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 紹黃俊宏下載「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 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9時20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 嗣劉益志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 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俊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敬文遭詐欺35萬元、黃俊宏遭詐欺5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俊文收取35萬元、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亞投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貼有劉益志照片之各式工作證16張及現儲憑證收據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7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6604號),被告於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某時許, 以可協助投資、須匯款始可下單云云,對丙○○施用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20分、下午1時21 分、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62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詐欺集團持用,由黃建豪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41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 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嘉農店提領5萬元,並將 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丙○○察 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瑜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42115卷第21 頁、偵46604卷第4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案資料(偵46604卷第123-126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115卷第47頁、偵46604 卷第49-52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21 15卷第49-51頁、偵46604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42115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 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行上 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 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60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贓 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 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領款項一天可獲取2千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6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8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李建璋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65、28982、40746、432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建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 詐術,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 款項。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某超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 文件」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額、 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陳俊 宇、李建璋、連冠霖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向蔡淑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淑 如及前揭公司,蔡淑如並將附表二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交付陳 俊宇、李建璋、連冠霖,由陳俊宇、李建璋、連冠霖將上開 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㈡李建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2、3、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張 仲堅、蒙曉妮、陳淑珍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面交款項。李建璋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某超 商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3、4「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偽造收據、工作證、契約書,並在假收據上填載金 額、偽造「經手人簽章」欄所示之署名及印文,表彰兆發投 資有限公司、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取投資款項之意。嗣李建璋於附表二編號2、3、4「面交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張仲堅、蒙曉妮 、陳淑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填寫完成之偽 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及前 揭公司,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並將附表二編號2、3、4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交付李建璋, 由李建璋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地 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蔡淑如、張仲堅、蒙曉妮、陳淑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7 065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23、137頁)、被告李建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28982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2 32、246至248頁)、被告連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偵2706 5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57、272頁)均坦承不諱,並 有113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7065卷第63頁)、113 年5月8日員警偵查報告(偵28982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74976號鑑定 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0746卷第9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477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89至9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俊宇、李建璋、連 冠霖(下合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3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李建璋未自動 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無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3 人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 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 刑之上限已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陳俊宇及連冠霖可另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犯罪態樣: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蔡淑如面交詐欺 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地,利用同一詐術接續向同一告訴人陳淑珍面交詐 欺贓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璋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建璋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詐騙對象人數為4人,且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俊宇、連冠 霖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然被告陳俊宇、連冠霖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⑵被告李建璋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但被告李建璋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4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連冠霖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連冠霖辯護稱: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犯罪所得,被告連 冠霖僅有高中畢業智識不高,因家庭經濟壓力而誤觸刑法 ,被告僅是下游車手,惡性與詐欺集團高層相比較為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75、2 84至285頁)。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大眾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連冠霖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 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親自向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淑如收受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更使蔡淑如受有總計1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本 案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二所示之人本案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被告陳俊宇、連冠霖前述輕罪減刑事由,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7、249、2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李建璋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就被告李建璋 部分定應執行刑。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3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到2,000元的車錢 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故被告李建璋因本案犯行獲得之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 等語(偵27065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連冠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當時有約 定報酬,但我還沒拿到,還自己拿錢出來坐車等語(偵2706 5卷第208頁、本院卷第258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陳俊宇、連冠霖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李建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蔡淑如)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張仲堅)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蒙曉妮)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陳淑珍)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 之偽造文件 經手人 簽章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淑如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廣告,經蔡淑如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庭安助理」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將蔡淑如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自營商平臺」申購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7065卷第65至73頁) ⑵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7065卷第115至117頁) ⑶告訴人蔡淑如提供之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擷圖(偵27065卷第119至129頁) 112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50萬元 陳俊宇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林志明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南路62號,交付90萬元 連冠霖 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鄭凱元 2 張仲堅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接續以「何文賢」等人之名義在Line社團「台股指南針H」內向張仲堅佯稱:其等有與證券公司合作之大單監控軟體,可提供保證獲利之股票資訊,付款後即可透過「新鼎雲資通平臺」申購股票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 李建璋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李育宏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仲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8982卷第33至40頁) ⑵被告李建璋之收款照片(偵28982卷第49頁) ⑶左列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49至51頁) ⑷告訴人張仲堅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左列網站連結資訊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982卷第63至65、70頁) 3 蒙曉妮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蒙曉妮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暱稱「蔡麗雅」之人為好友,該人即向蒙曉妮佯稱:可在「穆默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蒙曉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李建璋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蒙曉妮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0746卷第45至56頁) ⑵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0746卷第123至137頁) 4 陳淑珍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發布股票投資資訊,經陳淑珍瀏覽後透過其上之Line連結加入暱稱「李蜀芳」等人為好友,其等即向陳淑珍佯稱:可在「Ameritrade平臺」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3年6月7日1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2萬元 李建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李子昇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偵43294卷第55至61頁) ⑵左列所示之現金收據及契約書影本(偵43294卷第83至97頁) ⑶告訴人陳淑珍指認之面交地點照片(偵43294卷第99至101頁) ⑷告訴人陳淑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及左列地點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李建璋之影像畫面擷圖(43294卷第103至11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8萬元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2025-02-13

TCDM-113-金訴-351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7行「以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以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第23-26行「 以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正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發人董聲威、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提領、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⑴臨櫃匯款260萬元之款項,因遭行員 發覺有異而未完成匯款,尚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未遂, 然就如附表一「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⑵150萬元( 其中含被害人丁○○遭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 人乙○○遭詐款項50萬元),既經被告臨櫃提領而出,已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㈡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阿宏 」、「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 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㈢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 被告對被害人丁○○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均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已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2人受 有數額甚鉅之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五金銷售工作 、月收入約10餘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 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不等之損害程度,另徵諸檢 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 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 -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 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查被告如附表一所載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00,000=4,000,000 ),其中150萬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因遭行 員發覺有異,致被告未能轉匯成功因而洗錢未遂之財產250 萬元,未據扣案,且被告對該250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聯繫丁○○,並將丁○○加入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並向其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04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150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含贓證物款收據) 2 華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戶名:翔陞藝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3 匯款金額26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匯款人:翔陞藝商行 收款人: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4 合約書 1份 甲方:翔陞藝商行 乙方: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 5 VIVO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手機型號:V2318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6 「翔陞藝商行」之公司印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7 「丙○○」之私章 1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33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60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阿宏」、使用LINE上暱稱為「傅煌」、「Ed die」、「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 」、「吳舒禾」、「Tina」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轉帳車手」之工作 ,並由丙○○依「阿宏」指示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並在提領 後將詐欺贓款交予「阿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層層分工。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阿 宏」、「傅煌」、「Eddie」、「陳心美」、「MG Pro官方 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Tina」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中丙○○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丙○○旋依「阿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以 此方式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 知警方到場,警方即於113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依逮捕現行犯規定 依法逮捕丙○○,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翔陞藝商行即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 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供述 ⑴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提領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其匯款、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時,確有感到怪異,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事實。 ⑶被告即翔陞藝商行與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間,並無如扣案合約書上所載交易,扣案合約書係「阿宏」交予被告,便利被告領錢或匯款之事實。 ⑷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且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事實。 ⑸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Eddie」指示被告提款時,銀行有關懷提問,就把合約書、商品買賣契約書給行員看,以利完成提款或匯款,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又告知被告款項為博弈款項,被告嗣於本案中又改稱款項係為美化帳戶,顯見被告辯詞前後歧異,無從採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董聲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合約書、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之前開所載物品經警方搜索後扣押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取款憑條影本、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乙○○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從本案帳戶內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經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留存入銀行保留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8 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錄音譯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辦理臨櫃匯款、提領之事實。 9 台灣公司資料查詢網查詢結果 被告為翔陞藝商行代表人之事實。 10 證人董聲威提供之被害人丁○○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MG Pro」App擷圖照片 ⑴被害人丁○○遭到詐騙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投資App翻拍照片 告訴人乙○○遭到詐騙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次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 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 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 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 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 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 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 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本案告訴人乙○○、被害人丁○○遭到詐欺後,業已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具有管領力 ,且於此際業已完成洗錢行為,是以縱被告於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贓款匯款、提領之際即遭警方查獲,其仍應構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既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宏」、「傅煌」、「Eddie」、「陳 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朱成志」、「吳舒禾 」、「Tina」,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首次所犯上開3罪嫌間 ,以及之後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 共計有2人受害,此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1張、合約書1份、Vivo V2318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翔陞藝商行」字樣印章1顆、「丙○○」字樣印章1顆, 均為被告用以供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告訴人乙○○ 、被害人丁○○遭到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共為400萬元,扣案之1 50萬元及被告匯款後由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入銀行保 留款之260萬元中之400萬元,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1 丁○○(未提出委任董聲威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告訴合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丁○○於113年8月底之某日某時許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心美」、「MG Pro官方客服No.6」之帳號聯繫丁○○,並將丁○○加入LINE上名稱為「強大聯合N6」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G Pro」App,並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委請不知情之董聲威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00萬元。 丙○○ 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260萬元至人頭帳戶未來意識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筆款項因丙○○經警方到場逮捕,而經銀行保留未匯出)。 ⑵同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2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於臉書上發表公開虛假投資廣告,致乙○○於113年5月13日觀看後誤信為真,依上開虛假廣告所留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朱成志」、「吳舒禾」、「Tina」之帳號聯繫乙○○,並將乙○○加入LINE上名稱為「美麗動人臺股」之對話群組中,佯稱:依指示使用「Macquarie 欣林」App,並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匯款300萬元。

2025-02-13

TCDM-113-金訴-41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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