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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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00月0 0日因車禍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學附 設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乙女(即相對人)呈現臥床、無自理及表達能力差之狀 態,由看護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目前四肢健全,但臥床狀態,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少臉部表情變化,少有口語能 力,但多次無法切題回應,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 性完全依賴他人幫忙。綜合以上所述,乙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女因「重 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0月00日○○院○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自適宜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四女,亦為相 對人之至親,且有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業據其到 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 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女丁○○、三 女戊○○、胞弟己○○、孫子庚○○、女婿辛○○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親 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6

KLDV-113-監宣-149-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 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爰認本件以 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 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右側 肢體無法移動,左側上肢略可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 神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醒而不清。⒉表情:呆滯 。⒊行為:臥床,無動作。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 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 對叫喚無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人協助。 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 論:㈠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陳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陳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4736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張定夫、次子即聲請人A01、長子A04、 三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 相對人之三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聲請人、A03分 別為相對人之次子與三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6

SLDV-113-監宣-426-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行駛,適告訴人何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後 起步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瘀傷、頭皮鈍傷、左側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瀰漫性腦損傷辦有意識喪失、腦震盪 後症候群及輕微認知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瑀 婕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009-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之 子,蔡清因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惟蔡○於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846-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胡○香 代 理 人 陳○蓁 相 對 人 胡吳○甜 關 係 人 陳○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吳○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胡○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胡吳○甜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胡吳○甜因失智且長期臥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胡 吳○甜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胡吳○甜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印鑑證明。  2.懷新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胡吳○甜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 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 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 難,准依聲請對胡吳○甜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 意見,認選定胡吳○甜之長女即聲請人為胡吳○甜之監護人, 符合胡吳○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胡吳○甜之孫女陳○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2-13

TNDV-113-監宣-71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中風、失智,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13

TNDV-113-監宣-769-20241213-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韓○○ 韓○○ 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之監護人。 指定韓○○(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美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為聲請人韓○○之母親,其於民國 113年7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韓○○、四女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許智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可以明確 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與聲請人 和關係人等之關係,然對其戶籍、居住處所、鑑定期日、時 間及所在處所,均無法明確回答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 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清楚,但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 較不清楚,言談稍可切題,但經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認後 發現有明顯虛談現象(Confabulation:因記憶缺損而自行以 過往記憶補足當下言談内容,聽起來像都有回應,但與事實 明顯不符),思考略為鬆散,且對於「受騙」有明顯的擔心 ,對於聲請人及關係人指證虛談及生活功能退化,多會有言 語的反駁,心情尚可且有合適的情感起伏,思考回應稍微遲 缓,可配合操作步行。經安排J0MAC初步評估認知功能狀況 顯示,相對人對於判斷(Judgement)尚可經由逐步引導能出 對於房間失火之安排、逃生及處置;對於定向感(Orientat ion) 顯示對於時間和地點之定向感不佳(無法確認日期及 地點);對於記憶力(Memory) 顯示有明顯近期記憶缺損( 無法回憶及指認);對於抽象思考(Abstractthinking)顯 示無法回答成語衍伸意義,對於桌椅功能之異同,能清楚說 明,能認得金錢之面額;對於計算(Calculation) 顯示有 部分操作錯誤,與專注力分散導致忘了前次操作之數字有關 。其CDR (臨床失智評定量表):得分=1,屬輕度失智;IAD L(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10/24,屬中度失能。 測驗結論:相對人於測驗中之表現符合輕度失智(但記憶能 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 則有中度失能。無法處理不熟悉之情境,需他人協助或監督 始能完成法務及生活安排等事務(且目前生活情境極為侷限 ,無法判斷遠期事件或未來財務規劃事項),精神科診斷為 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 經認知障礙症,且記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榮總臺東分院11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34 10066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 7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輕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且記 憶能力及問題解決/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監護 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13年11月5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9及 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 願,關係人韓○○、韓○○及韓○○,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 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1、43 至47及59頁),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另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考量關係人韓○○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之長女,清楚受監護宣 告人情況,並已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及關係人韓○○、韓○○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及59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應會同關係人韓○○,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7,000元

2024-12-12

TTDV-113-監宣-64-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上列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肌肉 失能及中風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丁OO、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戊O 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㈥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3-監宣-568-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彭鈿耀 相 對 人 黃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彭鈿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婉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雖 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彭婉靖為相對人 之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彭婉 靖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 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彭婉靖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 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呈現明顯缺損,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彭婉靖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彭婉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監宣-891-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關係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鑑定為聲語及智能永久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丙○○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丙○○之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障礙的 現象(合併腦性麻痺導致的生活功能依賴),自我照顧能力 亦完全缺損,整體功能落於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對於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他 人完全代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丙○○之觀察狀況略以:詢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及詢問其是否了解監護宣告用意,關係人丙○○皆 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⒉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望向關係人乙○○,無回應)」、「 (問:〈指關係人乙○○〉他是誰?)(無回應)」、「(問: 〈指聲請人〉她是誰?)(無回應)」、「(問:(請聲請人 詢問關係人丙○○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人?)(望向聲請人, 微笑,但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2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丙○○為重度智能不足,辨識、理解及表達能力 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堪認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丙○○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 31-33及122-123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 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現為關係人丙○○之專職照顧者,可掌握關係人丙○○目 前之生活作息,且其雖然目前無業,但生活開銷及所需日用 品,其配偶與子即關係人乙○○與第三人葉○○願意共同支付, 就照顧層面而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乙○○雖然不清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但可針對問題回應,觀察其身心狀況尚可,過往至現今皆支 付關係人丙○○之生活所需,故評估其未對關係人丙○○有不利 之事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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