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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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洪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34元,及其中新臺幣51,10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74-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振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 出近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每月2萬 577元,共180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其他公司債務 近150萬元,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未能成 立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已提出順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13 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為證,雖觀其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 其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投保薪資最多有達30,300元,惟其 投保日期甚短,每次多僅1日至2日(最多不超過1個月), 與聲請人所述臨時工性質相符,是不得僅以不足1月之投保 薪資認定聲請人全月薪資。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1,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為1萬7 ,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高於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 76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父親(00年0月生)無資產,需受 扶養,每月為1000元,並提出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為18,0 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21,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費用18,076元後,每月至多僅 有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 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合計為1,066萬9,374元(詳見 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648個月(304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以上 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萬4,90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4,0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6,18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2萬8,30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910元 總計 1,066萬9,374元 備註:據聲請人陳報,另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公司。

2024-11-25

KLDV-113-消債更-66-20241125-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義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81-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37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71-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再審原告 曾增坤 再審被告 吳肇凱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 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 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 求為準。查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60,000元為準,並依 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補-911-202411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李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2046-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71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3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19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是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然被告迄至民 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渣 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 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被告仍未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表格、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平 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 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簡-88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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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5元自民國 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46,327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58-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北市萬里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佑明 楊秀芬 被 告 陳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原告簽訂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 按農業部(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 04計算,如上開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被告應自借款 日起,依上揭利率按月繳納利息、本金(每月1期,分60期 平均攤還);倘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 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二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則以相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金庫利率 查詢資料、新北市萬里區漁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計算本金 期間 利率 (週年利率) 新臺幣136,059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日止 3.639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3.6399%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25

KLDV-113-基簡-879-20241125-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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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97元,及其中新臺幣81,19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5

KLDV-113-基小-17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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