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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林洲富 律師 吳柏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何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緣被上訴人受大眾運輸發展條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之委任 ,依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辦理國內偏 遠、離島、往來東部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營運虧損補貼, 並訂定有民用航空運輸業離島偏遠及往來東部地區航線營運 虧損補貼作業規定(下稱補貼作業規定)。又因蘭嶼、綠島 、七美及望安等離島偏遠地區機場受自然環境限制,航空業 可使用機型有限,除觀光旺季外,市場運輸需求量及經營規 模不若其他國內航線等因素,被上訴人依其對國內航線依法 管制之權限,就「臺東—蘭嶼」、「臺東—綠島」、「高雄— 七美」、「高雄—望安」、「馬公—七美」等5條離島偏遠航 線(下稱系爭航線),僅開放1家民用航空運輸業經營,但 因系爭航線受地形、地物、跑道長度、淨空及氣候等限制, 可使用機型受限,經營成本及風險皆遠高於本島航線,被上 訴人為吸引適當之民用航空業者經評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 於民國103年間公告「籌設經營離島偏遠航線申請須知」( 下稱申請須知),辦理甄審評選,經評定經營之業者,除得 以經營系爭航線之業務外,並由被上訴人依補貼辦法及補貼 作業規定,對其營運虧損核予補貼。嗣因故終止原評定最優 申請人之資格,自105年間起,改由次優申請人即上訴人遞 補經營系爭航線之大眾運輸業務。上訴人前申請106年度系 爭航線營運虧損補貼(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9日召開106年度補貼及獎助審查會(下稱補助審查 會)第1次會議決議,因上訴人1架飛機發生衝出跑道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無法以該租用飛機營運,肇事原因仍屬不 明,因此衍生營運費用增加部分是否應予補貼,仍有待查核 ,故就系爭申請補貼款當中,涉及航空器受損期間之租金及 調增機體保險費用部分,暫予保留共計新臺幣(下同)3,92 6萬876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待未來被上訴人所屬飛安評 議會確認責任歸屬後,再決定核給金額;且若不可歸責於航 空公司而可歸責於飛行組員者,因飛行組員對外表現仍為公 司服務品質一部分,則系爭保留款扣除25%後核給(下稱系 爭決議一),並以107年1月2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通知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召開107年度補助 審查會第1次會議決議,系爭保留款可先予補貼撥付其中25% 即981萬5,219元,其餘保留款仍依系爭決議一辦理(下稱系 爭決議二),並以107年10月19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保留款之申請,依系 爭決議二可先核付981萬5,219元之補貼決定,上訴人並已領 取在案。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召開第213次飛安評議會 ,決議系爭事故乃因飛行組員個人疏忽所致(下稱系爭飛安 評議),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飛安評議及系爭決議一,核定系 爭保留款應撥付之補貼款項為2,944萬5,657元(即系爭保留 款扣除25%),惟因被上訴人前已先行撥付981萬5,219元, 故本次應撥付剩餘之補貼款為1,963萬438元,並以108年2月 13日空運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處分)通知 上訴人,惟未告知救濟教示,上訴人則已於108年2月間申領 在案。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函請被上訴人將上開扣除之 25%保留款981萬5,219元(下稱系爭扣留款)撥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109年7月3日函告知系爭申請關於系爭保留款部 分,業以系爭核定處分核定補貼之發給金額,依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系爭核定處分送達後已逾1年而確定, 不同意撥付。上訴人仍不服,於109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保留款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就其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扣留款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一般給付訴訟,以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須知甄選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並 依補貼辦法與上訴人議約,兩造已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未依約給付補貼,上訴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判 決誤認雙方間未成立行政契約,並認上訴人應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救濟,適用法規不當。㈡前處分已核定系爭保留款應給 付3,926萬876元,系爭核定處分僅屬契約上觀念通知,依兩 造間行政契約及前核定處分,被上訴人尚欠981萬5,219元補 貼款未給付,上訴人自得直接依行政契約而為請求。原判決 誤認系爭核定處分乃行政處分,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 ㈢系爭事故並非補貼辦法第16條所列可扣減補貼情事,補貼 辦法及申請須知亦未授權補助審查會得限制上訴人領取補貼 之權利,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出席飛安評議會或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也違反程序正義;況系爭飛安評議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過失,則系爭飛安評議已對飛行組員裁罰外,竟另外對 上訴人扣減高於民用航空法第112條所定罰鍰上限之補貼款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裁量逾越及濫 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裁量未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瑕疵。㈣被上訴人依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及補 貼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負擔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 虧損之義務,其裁量權限已限縮至零,卻扣減系爭扣留款, 違反補貼辦法本旨及損失補償原則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參照行為時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10條、補貼 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5條、 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申請須知第7點第2款、第3款等規定, 論明:被上訴人依申請須知選定上訴人經營系爭航線,關於 系爭航線各年度營運虧損補貼之申請,本須依補貼辦法、補 貼作業規定,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考量資源分配公平性與申請合理與必要性,而為審查核定 之處分,始得確定就此營運虧損之補貼給付行政,上訴人有 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此等核定處分並非行政罰;被上 訴人於前處分中並未核定系爭保留款應補貼上訴人之確切數 額,僅核定先予撥付其中981萬5,219元,系爭保留款則經系 爭核定處分核定應撥付之補貼金額為2,944萬5,657元,扣除 前處分核定而經上訴人領取部分,應撥付剩餘保留補貼款為 1,963萬438元,已均經上訴人領取在案,被上訴人未再以行 政處分核定上訴人尚得另領取981萬5,219元之補貼,上訴人 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核定,逕依補貼辦法及補貼作業規定, 即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開金額之補貼等語甚詳。經核上訴 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 其主張之理由,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 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23

TPAA-111-上-949-202410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佳音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粟振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員賴羿夫 取締告發,詎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 你娘」,因認被告粟振庭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粟振庭之供述 、告訴人賴羿夫之指訴及警方密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雖然有在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白目」、「幹你娘」 ,但係在警員執行職務結束後為之,且被告早已告知警員身 分證字號,供查核身分,警員本可透過電腦查得相關資料確 認被告之身分,惟其竟捨此不為,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評價警員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 侮辱之原因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 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不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對交通違規事件經告訴人即警員賴羿夫取締過程 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213、2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起因於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停,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以開立罰單,被告僅告知身分證字號,拒絕 出示身分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員警到場勸導後, 被告出示健保卡,由告訴人開立罰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後, 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79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後,始辱罵告訴人,要無「 當場」侮辱之情,而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 合。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取締過程 中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 惟未足以證明被告 有「當場」侮辱情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罪,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方式為之,有違法情事,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 不以被告認罪之情況為限,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本案嗣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僅程序轉換 ,當無違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82-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俞君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亭諭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8-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4-10-22

SLDM-113-易-553-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全祿 選任辯護人 李怡潔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全祿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下稱萬科公司)負 責人,高全祿於民國107年間,向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志堅,下稱緯豐公司)借牌以承攬位於宜蘭市○○段 000地號等土地之「南法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志堅之同意 ,仍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緯豐公司之長 條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上址萬科公司,將 偽刻之緯豐公司印章,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發票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為發票人而開立之5紙支票背面,用以表示緯豐 公司對附表所示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旨,並持之向系爭工程 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嗣因附表所示支票陸續跳票,下游廠 商遂持票向緯豐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給付票款,至此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高全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全祿之供述 、告訴人代表人陳志堅之指訴、證人即萬科公司工務副總林 宜德之證述、證人即萬科公司前會計許芳菀之證述、附表所 示支票5張、系爭程工合約書、107年4月27日切結書1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章之犯行,與其辯護 人均辯稱:被告雖授意萬科公司員工刻緯豐公司之印章,蓋 用於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惟係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為之。此 乃因萬科公司為興建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約定由萬 科公司代緯豐公司處理與下包商間之簽約及付款事宜。在此 交易模式下,下包商之請款流程為,下包商開發票予緯豐公 司,再由緯豐公司開發票予萬科公司,復為縮短工程款給付 流程,故由萬科公司開支票予緯豐公司,緯豐公司背書後, 交付下包商,或由萬科公司直接開支票予下包商,並由緯豐 公司背書,以符合緯豐公司帳務一致性之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全錄為萬科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向緯豐公司借牌承 攬系爭工程,於不詳時、地,委託印章店刻緯豐公司之長條 形印章1枚,並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萬科公司將上開印章 ,分別蓋用於附表所示由萬科公司、高全祿為發票人之5紙 支票背面,持以向系爭工程下游廠商給付工程款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0 至71頁、本院卷二第250至251頁),復經證人即萬科公司會 計許芳菀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155至157頁),並有經 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作協議書、系爭5紙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7、9至19、21至33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緯豐公司負責人陳志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略以:萬科公司跟小包簽合約時,要以緯豐公司的名義,才 符合借牌的意義,在此情況下,我有授權萬科公司使用緯豐 公司的大小章。萬科公司與小包的契約,我們都沒有看到。 小包會開發票給緯豐公司,緯豐公司再開相同面額的發票給 萬科公司,緯豐公司的發票是由緯豐公司開等語(他卷第73 頁、本院卷二第186頁);證人即萬科公司總務林宜德亦於 偵查中證稱略以:緯豐公司因為借牌,當時有簽立一個切結 書,提供切結書上的章,亦即緯豐公司大章及陳志堅小章給 萬科公司使用,是緯豐公司跟小包訂約。小包會將請款單送 到宜蘭工地給我,之後送到萬科公司財務部,萬科公司就開 支票交給小包廠商,發票是緯豐公司開出來等語(偵卷第75 至7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跟下包簽定承攬 合約,是用緯豐公司的名義簽,下包施作完成開發票給緯豐 公司,緯豐公司開發票給萬科公司,萬科公司付款給廠商等 語(本院卷二第250頁);而證人林宜德107年4月27日向緯 豐公司領用該公司大小章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本人 具領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如下之印模,作為 廠商合約之製作用印及收發文之用」(他卷第85頁),可知 萬科公司為進行系爭工程,向緯豐公司借牌,並與緯豐公司 間約定,有關下包商之發包事宜,緯豐公司同意由萬科公司 全權以緯豐公司名義代為簽約,形塑緯豐公司與下包商間之 法律關係。亦即,萬科公司對下包商得自行決定緯豐公司應 以何種方式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並因而使緯豐公司對下包 商負有以該方式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萬科公司未遵期付款 ,下包商得依約請求緯豐公司履約。  ㈢再自證人陳志堅上開證述可知,緯豐公司知悉,其與萬科公司間之交易架構為,形式上係由緯豐公司與下包商簽約,而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故應由下包商先開發票予緯豐公司,再由緯豐公司轉開發票予萬科公司。由此可推知,緯豐公司知悉,萬科公司在其授權與下包商簽訂之合約中,有關形式上之付款流程,亦可能由緯豐公司出名,以求帳務之一致性。此與實質上其與萬科公司間內部如何約定由何人最終負擔對下包商之付款責任,分屬二事。又自系爭借牌合約107年4月20日簽定時起,至108年2月本案部分支票遭退票前,萬科公司已以緯豐公司為背書人之方式開立支票與下包商履行合約許久,有萬科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4、118、119、121至125、127至128、130頁等),惟緯豐公司未曾反應萬科公司未將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先給付緯豐公司,難認緯豐公司不知悉萬科公司選擇以上開方式為之。是既緯豐公司與萬科公司曾為上開交易模式之約定,自已默示同意萬科公司得代其選擇付款方式,亦即,以緯豐公司作為背書人之方式,亦屬選項之一。  ㈣至起訴書所引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緯豐公司未明示同 意萬科公司得自行刻章並蓋用於系爭5紙支票,惟未足證明 被告未經緯豐公司默示同意之事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印章罪嫌 ,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印 章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被告偽造背書之支票:新臺幣(下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背書人 1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2月25日 402268元 緯豐公司 2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日 331571元 緯豐公司 3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10日 593892元 緯豐公司 4 BM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5月25日 100萬元 緯豐公司 5 AF0000000 萬科公司 高全祿 108年7月25日 70萬元 緯豐公司

2024-10-22

SLDM-113-訴-3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 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 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 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 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 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 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 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 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 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 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 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 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 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 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 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 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 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 」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 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 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 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 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 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 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 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 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 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 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 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 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 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 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4-10-22

SLDM-113-訴-18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6號 原 告 李思潔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6-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昭萍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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