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49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
同日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
廠,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5,683元,已超
過系爭車輛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6萬元,原告
依現況處分拍賣系爭車輛,僅得價款62,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0條等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398,000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
拖吊費5,000元,共計45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
租約、定價表專案說明、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權威
車訊第431期、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
組織服務五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8,000
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拖吊費5,000元
,共計453,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TPEV-113-北簡-125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