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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鄭伊庭 相 對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理由略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456號小 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前後手方式推論,惟抗告人租 賃系爭車輛應歸還之地區為公共空間,無法排除係由第三人 造成車輛損害,相對人就因果關係尚未盡舉證責任,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狀所載,本件抗告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抗告並不合法。且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寄存於金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板小字卷第71頁、第73頁)在卷 可參。次查,抗告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仍未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參,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繳 裁判費而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即無不合。 本件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7

PCDV-113-小抗-18-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地址欄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34-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呂理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 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在卷可稽,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49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 同日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回 廠,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5,683元,已超 過系爭車輛依照權威車訊所記載之中古車價格46萬元,原告 依現況處分拍賣系爭車輛,僅得價款62,000元,依系爭租約 第8條、第10條等約定,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398,000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 拖吊費5,000元,共計453,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 租約、定價表專案說明、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權威 車訊第431期、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全鋒道路救援 組織服務五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 ),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等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398,000 元、相當於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5萬元、拖吊費5,000元 ,共計453,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500-202501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蘇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3-北小-5334-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葉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起訴狀、汽車出租單、 駕駛執照上所載被告地址,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 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車輛後發生事故 之地點在臺南市,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兩造間既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7

TPEV-114-北簡-496-202501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蔡亞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5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ULDV-114-司促-255-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政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KSDV-114-司促-1014-202501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76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方玉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61-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18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國泳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56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 月16日16時宣判,茲因起訴狀繕本漏未送達被告,認有再開 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82-202501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偉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2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6

NTDV-114-司促-34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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