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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8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認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3 號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00 條、第 302 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59 條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 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 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8-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5 號 聲 請 人 林柏青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逕以聲請人犯 數罪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者,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罪刑,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為由,駁回抗告,係未 審酌聲請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 (二)另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 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同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所保障平 等權及人身自由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之聲請意 旨,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認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JCCC-113-審裁-955-202412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2 號 聲 請 人 徐欣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5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契約自由權,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2-2024121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 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 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第二、三項部分, 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第七項部分,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第六 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 0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 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賠償11億!!」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 ,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 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 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復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 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定合併起訴之情形(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 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 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5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對 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裁定均為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寫信給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未獲回覆,提起訴願亦遭被告司法院駁回,原告 對此有異議表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4億7,000萬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185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移送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及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 定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犯刑法第130條、第342條 之罪,原告在該等案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是最高行 政法院對於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之聲 明異議狀、抗告狀沒有回覆,屬於瀆職不作為侵權要賠償, 原告並沒有要以刑事判決起訴,而是以刑法條文說明侵權利 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就此部分曲 解原告意旨為提起刑事附帶國家賠償。原告在抗告狀有提到 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書所為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1、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 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 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2、臺灣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 號裁定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4、被告臺南 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故意以普 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法 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 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那 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 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 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 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要賠 償11億!」、「6、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 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賠償11億!!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 償10億7,000萬元!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7、要 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3-2 5頁)。 六、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再審之聲請,均應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37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 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 ,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 除「瀆職」以外、聲明第二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到臺 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並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本院卷第23頁)綜合觀 之,原告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再 字第737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5-76頁)、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8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9-73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5-67頁),應認係對於上述確定裁定 表示不服,係提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41號確定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係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 原告對之均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亦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該等裁定為行政處分云云,查上述裁定都是司法機 關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係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涉及刑事案件爭議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關於「瀆職」的部分、聲明第四項 「被告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 訟故意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 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本院卷第23-25 頁),查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規範瀆職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刑事案件爭議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毋庸移送。 ㈢、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 併請求之適用,均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 1、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 ⑴、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聲明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 頁),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 家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 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5頁),係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為被告,提起民事之請求。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之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4號、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爰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聲明 第6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 ,0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未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記載於起訴狀之被告欄,然原告上開之聲 明堪認其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 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頁)綜合觀之應係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 0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㈣、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六項提到「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 !」(本院卷第25頁),從原告聲明第六項的全部文字整體 觀察,此部分文字係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總 額(計算式:11億元+11億元+10億7,000萬元=32億7,000萬 元),此部分本院已就原告對各法院提起之民事求償金額分 別移送各該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生單獨移送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㈤、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原告另列 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辦人蘇春蘭」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也未見原告對該自 然人有何具體訴之聲明,是此部分就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 辦人蘇春蘭」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訴-1320-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再審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2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 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 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 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3-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55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與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第 59 條等裁判及法規範,均 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 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 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 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1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0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另聲請意旨就憲法審查庭之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 聲明不服,亦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俱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1-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再審,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7 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 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5 條(下併稱系爭 規定二)等規定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 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爭執承審法官有違法 失職之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 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 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5-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8 號 聲 請 人 葉家興 上列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區段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842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再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 抗告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 之確定終局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28-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 109 年度憲二字第 123 號、109 年度憲二 字第 360 號及 110 年度憲二字第 218 號之案件所為之 不受理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 第 830 號、112 年審裁字第 31 號、112 年審裁字第 1556 號及 113 年審裁字第 438 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 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 185 號解釋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 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 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決議,並無得 為聲明不服之規定,是聲請意旨執系爭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部分,於法無據,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且系爭決議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 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意旨主張 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係就憲法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29-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卷證 影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認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20 條規定,侵 害其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 法治國原則之意旨。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15 條及 第 36 條規定,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同有違憲之疑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寄存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11 月 1 日始向憲法法庭 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4-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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