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順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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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李筱暄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292-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明崑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2-附民-204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6月17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 應接受審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實施精神治療12個月(每2 週1次)、戒癮治療12月(內容: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處遇 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員警於109年6月23日11時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 知乙○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乙○簽章確認。詎乙○明 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未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政府家 防中心)之通知於109年11月20日、110年8月27日及111年2 月10日到場接受上開處遇計畫,終僅完成精神治療11次(計 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 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 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109年10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 第1093430764號、110年8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0927 號、111年1月2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2318號函及其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他卷第3至7頁、第17至43頁、第45至 49頁、甲○偵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雖稱其因搬家而後續未能收到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通 知函等語,然依據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足認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其應於特定期間內 完成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倘其任意搬離原通知 函送達之地址,且未主動積極與執行機關聯繫,將致其無法 收到執行機關後續寄發之通知函並完成處遇計畫,是被告搬 家後未主動聯繫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陳報最新之送達地址, 其主觀上,應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認知及故意甚明,否則任一 受處遇人僅須不斷任意遷徙地址,並不主動聯繫執行機關, 使執行機關無從通知,即可免去受處遇計畫之義務,則法院 民事保護令所裁定之處遇計畫內容不啻成空,是被告自難因 此卸飾其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 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漠視上開保護令裁定 之效力,未遵期接受處遇計畫,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 不該,應予以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教育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通知應於109年8月28日完成上開處遇 計畫,竟基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缺席課程,僅完 成精神治療11次(計5個月)、戒癮治療7月,未於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新北市 政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1 09年8月12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2588號函及其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 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等證據為其論據 。  ㈣經查,被告未依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之安排於109年8月28日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等情,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且有新北市政 府家防中心111年7月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128號函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觀 諸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 見甲○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母親以電話聯繫本案處遇計 畫之承辦人時,已明確告知被告自109年8月12日入松德醫院 急性病房住院中,醫師尚未告知何時可以出院等情。經本院 職權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被告是否曾住院治療, 經醫院函覆被告確實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住院治 療中,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 3305962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足見被 告當時係因住院治療而未能於109年8月28日至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治療輔導,並非刻意不於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地接受處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未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2

TYDM-113-易-78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婕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暱稱J開頭之人、LINE暱稱「蔡森」、「李欣蕙」、「正發 客服雪晴」等人均未到案,被告自承暱稱J開頭之人知悉其 真實姓名及住所,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不排除被告與前開共 犯之間尚有其他聯繫方式,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又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於短時間向不同 的被害人密集收款,且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未遭警方查獲,若任令被告在外,有 可能貪圖不法所得,再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重操 舊業,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 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 消滅。  ㈢審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使日後審判、執行程序能順利進 行,且預防被告再犯,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後續審判、 執行之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目的。再斟酌本案被告犯行對他 人生命、身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並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後,認本案若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及達 社會防衛目的,故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 刑罰權與社會金融秩序安全,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 由,是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726-202411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淘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淘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貳罪,各科罰金 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淘宜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捷運迴龍站,拾獲翁振興所有新北市政府所核發外觀卡號 0000000000號悠遊卡(EASYCARD)敬老卡1枚(翁振興於102 年5月16日申請,於113年4月16日16時10分前之同年月某日 ,在新北市某處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又於同日 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某處,拾獲黃翠珍所有桃園 市政府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桃樂卡(敬老愛心卡 )1枚(黃翠珍於113年4月16日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康 街一帶所遺失),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擬供己搭公車使用。於113 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坡北路五分埔公 車站,搭乘陳祈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首都客運公車 ,上車後即持上開黃翠珍之桃樂卡刷卡,刷卡機顯示係敬老 卡,陳祈仰見吳淘宜年齡不符,察覺有異,質問吳淘宜為何 使用他人敬老卡,吳淘宜先稱是奶奶的云云,後又改稱係其 在某客運站拾獲者,陳祈仰乃稱由其將該卡交站務人員處理 。於同日14時27分許,該公車抵臺北市內湖區葫洲捷運站, 吳淘宜準備在該站下車時,另持上開翁振興悠遊卡敬老卡擬 刷卡時,為陳祈仰攔下報警查獲,扣得上開卡片2張(上開 桃樂卡業經黃翠珍領回,另張悠遊卡敬老卡翁振興尚未領回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淘宜於警詢時坦承其先後拾獲上開2枚卡片,分別予 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翠珍於警詢時指訴 其遺失與領回上開桃樂卡之情節甚詳,證人陳祈仰於警詢亦 證述前開被告搭乘其所駕駛公車,先後持前開卡片擬刷卡, 經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等情屬實,且有該2枚卡片正反面照 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之翁振興上開悠遊卡敬老 卡1張與該卡片照片1張、被告所搭乘上開公車車內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5月2日桃社老字第1130038308號函1份及所附黃翠珍 上開卡片申請人資料1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 北社老字第1130934808號函1份及所附翁振興上開卡片持卡 人基本資料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先後 侵占所拾獲上開卡片各1枚,擬供己搭乘公車使用,於搭公 車時先後拿出該等卡片使用時,經公車司機察覺有異報警查 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憑,於警詢自陳高中畢葉,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卡片2張,為其本件犯罪所得,屬其 所有,其中上開桃樂卡,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黃翠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上開翁振興 之悠遊卡敬老卡業經扣案,待翁振興出面領回,如逕予諭知 沒收,尚屬過苛,且不利於被害人翁振興領回該卡片,故不 予諭知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卡片,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4-11-12

TYDM-113-壢簡-2366-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嘉銘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2001-2024111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維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晨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晨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桃園市 某處,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真實姓名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該成 年人再將該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贓款,輸入網銀帳密, 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本院援引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有申辦上 開銀行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其有將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寄交該成年人,並提供該網路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在交友軟體SayHi認識該人 ,對方說可兼職賺錢,其始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提供網 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給對方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辯稱: 其要辦貸款沒過,對方說提供帳戶可以辦理補助金,提供上 開帳戶提款卡、網銀登入密碼與交易密碼,是為了讓補助款 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說可以成為MA ICOIN平台會員,可以有額外收入,其因為網路交友想約對 方出來,就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戶、密碼給對方,不 知對方是要詐騙使用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惟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已分別就其等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影本 各1份、被害人王正明本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陳瑞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37張、新北市樹林區會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告訴人陳顯曜所提交易錄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圖片14張、告訴人陳柄樺交易明細影本1張、委任契 約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1 4張、被害人陳秋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影本2份、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影本54張、告訴人李寶翠所提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影本1張、告訴人 林菊生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與APP明細擷取圖片149張可稽。又依被告前開所辯,就其 何以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密?或稱:係為了可兼職賺 錢云云,或稱:是為了讓補助款可以進到帳戶云云,或稱可 成為為MAICOIN平台會員,有額外收入,因為網路交友想約 對方出來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所辯為了 兼職賺錢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所稱兼職,係兼任何 職?何以該兼職須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 兼職之雇主或公司為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何處任職?業務內 容為何?又就其所稱補助款一節,其亦無法說明係何人或何 單位所給予之何種補助款?況且若對方已同意給予補助款, 或係供所稱兼職薪資報酬匯入之帳戶,被告僅需提供銀行之 帳戶供對方款項匯入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銀帳 密?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 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 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 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或由他人提供之必要;個人之帳戶 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 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所稱 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或足以辨識該人真實身分或所經 營公司之真實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並不認識,並不知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營業所,工作地點等,其果真 係辦理貸款未通過,對方稱可給予補助款或兼職報酬,然其 對於對方年籍、真實身分、住居所、工作地點,均仍不知, 在未究明前,竟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縱以該帳戶為補助款、兼職報酬或平台 會員額外收入匯入之帳戶,則被告僅需告知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無須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之必要。被告竟配合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網銀 帳號、密碼與對方,供該人使用,亦不合情理。被告與對方 並不認識,不知對方真實身分與經營之公司為何一公司,竟 即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銀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功能,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匯入 、轉出之人頭帳戶,使匯入、轉出款項無法追得,可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 。茲就被告罪刑部分為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 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各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洗錢罪減輕後,仍可逾有期徒 刑5年,縱科刑時不得科以超過定特定犯罪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得科處至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依幫助犯減輕後,最重本刑即低於 有期徒刑5年。綜其全部罪刑之整體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被 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一罪處斷。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幫助之從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正 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人施詐,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金額非低,迄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非佳,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以統 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 高職畢業),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述明:其有領到對方給予之 11,000元等情,此為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屬其所有,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 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 收,依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 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正犯所 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1 王正明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新北市永和區之王正明聯繫後,於112年6月16日,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王正明下載連結操作,且向王正明佯稱:可儲值操作該投資APP獲利云云,使王正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正明於112年6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2 陳瑞蓮 (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投資廣告、LINE與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陳瑞蓮聯繫,陳瑞蓮加入為會員後,於112年6月19日,向陳瑞蓮佯稱:提供給妳穩賺不賠之股票,請匯款投資云云,使陳瑞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瑞蓮於112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3 陳顯曜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3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臺中市西區之陳顯曜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顯曜操作,且向陳顯曜佯稱:可依我指示匯款至我指定帳戶投資云云,使陳顯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顯曜於112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4 陳柄樺(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某YOUTUBE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之陳柄樺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柄樺下載操作,向陳柄樺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優惠的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柄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柄樺於112年6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5 陳秋祥(未告訴) 該成年人於112年4月間起,透過LINE與住於嘉義縣東石鄉之陳秋祥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陳秋祥下載操作,向陳秋祥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秋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依該人指示操作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陳秋祥於112年6月19日13時30分許及同日14時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6 李寶翠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臉書、LINE與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之李寶翠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李寶翠操作,向李寶翠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寶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李寶翠於112年6月20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7 林菊生 (提告) 該成年人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LINE與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林菊生聯繫後,提供某網路投資APP供林菊生操作,向林菊生佯稱:可操作匯款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林菊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被告上開帳戶 林菊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2024-11-11

TYDM-113-原金訴-99-202411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TYDM-113-簡上-528-202411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31號 原 告 AE000-A111280(住址詳卷) 被 告 陳浩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YDM-112-附民-931-2024111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周孟嫻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簡上附民-10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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