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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峻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已 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36-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00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 庭函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074-2024110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緯 蔡柚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06、22821號),因被告等均已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顏面骨折」 之記載,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及補充「被告即告訴人 (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丁○○以一行為致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丙○○亦 係一行為使被告丁○○、告訴人乙○○受傷,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 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806卷第93至95頁) ,應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依規定禮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交岔 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導致彼此及被告丙○○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乙○○分別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傷勢均非輕微,且本院認被告2人 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相當;本案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尚未達成調解,亦均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形;再參 以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丁○○自陳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房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 受僱做防震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21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已於113年5月9日解除委任)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由三民路1段往樂 群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沿南屯路由 樂群街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急 速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腦震盪後 症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 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 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 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本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丁○○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丁○○、乙○○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52張、光碟1片。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丁○○受有腦震盪症後候群、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丙○○受有肝臟與腸繫膜撕裂傷、顏面骨折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骨盆與右側股骨下端骨折、重大外傷併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開放型骨折及右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四度燙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253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 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丁○○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 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 罪接受裁判,被告丙○○在醫院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CDM-113-原交簡-29-20241030-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趙亭雁 訴訟代理人 黃楓仁 被 告 蔡柚騏 張定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原交簡附民-5-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蕭伯侑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簡上附民-48-20241028-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芸嫻 (原名陳芸嫻)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芸嫻與何其雄同為臺中市○○區○○街00號「縣府臻邸社區」 之住戶,前因噪音問題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 上8時21分許,何其雄在「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抽菸之 際,發現賴芸嫻迎面走來,並大聲喊叫:「叫你老婆下來」 、「叫你老婆下來」等語,遂拿起手機欲錄影蒐證;詎賴芸 嫻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搶奪何其雄手 上之手機,以阻撓其拍攝,雙方因此發生拉扯,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何其雄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何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何其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賴芸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 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何其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器翻拍畫 面、現場照片等),檢察官、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 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所以才阻擋他的拍攝,而 且告訴人拍攝的角度,讓伊覺得不舒服,伊在原審表示認罪 是辯護人叫伊認罪的,伊沒有真心要認罪,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12月5日晚上8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縣府臻邸社區」大樓門口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嗣 告訴人欲進入社區大樓內,被告仍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不 放,直至進入大樓一樓大廳內始行鬆手等情,業據證人何其 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復經本院勘 驗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 7、88、111至11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 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 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出手緊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雙 方均未鬆手、僵持不下,一路自戶外直至室內一樓大廳乙節 ,業據本院勘驗無訛,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強施不法腕 力之有形物理力手段為之,其持續時間復長達25秒,足以妨 礙告訴人於此段時間中行使其所有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相機 之權利,且被告自承係為阻撓告訴人之拍攝或拍照,其主觀 上自對於告訴人持用手中之手機有所認識,仍決意以前開行 為方式,企圖強行取走系爭手機進而妨礙告訴人之使用系爭 相機之權利,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㈢次按,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人民意志形成及行動之自 由,亦即係保護人之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之干擾,屬於 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或有稱概括性之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產生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 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之罪 責,亦即,該當於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需再衡量該行為 是否與整體法秩序是否相對立、衝突。關於強制罪之審查標 準,參考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當強暴之行使或 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 法。」,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 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之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 。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之考量,並非手段 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 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 又民法第151 條明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 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 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主張民事權利之 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 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上開條文實行該民 事上權利。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縣府臻邸社區」之住 戶,前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係獨自在社 區門口抽菸,被告若不欲與之交談,大可視若無睹,逕行離 去,被告捨此不為,猶主動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確有向告 訴人稱要其妻下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何其 雄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53號第81頁、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趨前之目的初已非主張何等權利,反觀告訴人 見被告向其走來,慮及可能發生之糾紛或衝突,始持用手機 拍攝俾確保當下之情境得以保存、還原,難認有何出於侵害 被告權利行使之不法目的,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 非法對其拍攝或拍照,即遽以實施有形之物理力量,強抓告 訴人所有之手機長達約25秒之久,妨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自由權利,以即時達成其禁止告訴人對其拍照之目的,顯 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非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必要行為。本院依被告手段強度與目的之關係 權衡結果,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之權利, 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是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 認被告所為之手段及與目的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更不具有 合法性,其行為顯具違法性。 ㈣再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 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 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 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 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正當防衛以「存在緊急防衛情狀」、「實 行緊急防衛行為」為其客觀要件,其中之緊急防衛情狀,需 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為人實行之緊急防衛行為,則必 須是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必要之行為,所稱必要性之內容 ,即指同等有效中最小損害之防衛手段。查本件被告有上開 緊抓告訴人系爭手機之行為,因而妨礙告訴人使用系爭手機 之權利,其所為已成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被告上揭強行取走告訴人系爭手機之客觀行為,係肇 因於被告主觀上認定告訴人當時正對其進行拍照或拍攝,然 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拍照或拍攝之 情事,何況,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爭奪系爭手機之際,告訴人 持用系爭手機之行為,尚難認屬對被告之持續中、現在且不 法之侵害;被告既非逕行離去,復未採取以其他物品遮擋等 較為溫和、輕微之手段,防止遭告訴人拍照或拍攝,被告捨 此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不為,竟以強行奪取系爭手機之方式 ,其行為顯非客觀上必要之手段。是被告所為,亦無成立正 當防衛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任意檢舉住家發出噪音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管、有二個小孩 、最小就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今年要升大學、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原簡上-1-2024102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9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廖聰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1、85頁)。依首揭規定,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之1、95至9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參、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 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 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 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 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新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已 合於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 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審據以認定累犯及幫助犯部分 ,業已分別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 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 犯之刑減輕之。」等語,並無何等違誤之處(作為本件是否 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準據前案,原判決記載有誤,案 號應更正為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此部分之法律 適用,亦不足以生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問題。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固非 無見。 二、惟原審於113年2月29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 非允當,此乃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原判決上述適 用法則之違誤,尚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 裁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 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施用 毒品、轉讓毒品、詐欺、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 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上訴人循告訴人請上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 由。 四、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 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 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並援 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上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楊凱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56-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1號 原 告 何惠玲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91-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 在該博奕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 金額非鉅,惟犯罪後並未坦承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奕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5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20,540元,是退還伊先前之儲值款項,並非出金之 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黃宜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政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申請註冊之某娛樂城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麻將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 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1年1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止,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及 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 數,在該網站下注麻將之項目,如賭贏,即依台數計算獲得 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 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宜政以此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 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 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警方查緝該娛樂城網站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賴致璇(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鼎中有限公司」名義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中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至黃宜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宜政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玩 娛樂城,不知道是賭博的遊戲等語。惟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 站使用之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43 分許,匯款2萬54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以手機上網登入某娛樂城網站, 與該網站下注對賭麻將,依輸贏之台數計算而增減其在該網 站之帳號點數,是被告對於以下注麻將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 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知其為賭博行 為,自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8

TCDM-113-中簡-2132-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2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5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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