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先後多次
在該博奕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賭博
金額非鉅,惟犯罪後並未坦承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以連接至博奕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
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5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新臺幣20,540元,是退還伊先前之儲值款項,並非出金之
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黃宜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政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時申請註冊之某娛樂城
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麻將等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
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1年12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止,以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及
密碼後,再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該娛樂城網站指
定之金融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
數,在該網站下注麻將之項目,如賭贏,即依台數計算獲得
點數;如賭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
金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黃宜政以此方式與該娛樂城網站
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
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金,將金額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嗣警方查緝該娛樂城網站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賴致璇(
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鼎中有限公司」名義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中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40元至黃宜政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宜政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玩
娛樂城,不知道是賭博的遊戲等語。惟查,上開娛樂城賭博網
站使用之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43
分許,匯款2萬54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有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鼎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供稱以手機上網登入某娛樂城網站,
與該網站下注對賭麻將,依輸贏之台數計算而增減其在該網
站之帳號點數,是被告對於以下注麻將作為押注賭金盈虧之射
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不知其為賭博行
為,自無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
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
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TCDM-113-中簡-213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