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蕭慶祥
被 告 蕭榮宗
訴訟代理人 蕭仲庭
被 告 蕭明安
蕭美娟
蕭玉琴
蕭碧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靖雲
被 告 呂南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中
余友申
被 告 蕭鈞鴻
蕭建興
許蕭蜂香
蕭水源
蕭水泉
蕭素玉
蕭素娥
陳文永
陳春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瑋暘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劉洪寶秀
林洪明里
戴長賢
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
陳戴碧雲
劉戴瑞香
洪國文
洪德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鳳英
被 告 蕭康末女
蕭俊玄
蕭慧貞
蕭榮雄
蕭玉卿
蕭博元
蕭惠如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王金花
被 告 吳廖素惠
蕭笠淳
廖鄭束珍
廖睿壎
廖睿紅
廖睿雯
謝梅珍
廖尚沛
廖尚鈞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靜儀
被 告 陳純梅
陳純玉
陳純紡
李美枝
陳葦嘉
陳妏姿
陳慶鴻
陳慶龍
陳清貴
陳清炎
陳金鑾
林金美
姚淑瑜
張世勲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世茂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薪麟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雅涵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真敏兼張輝煌繼承人
張春泉兼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男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宏吉即張輝煌繼承人
謝惠娥兼張輝煌繼承人
蕭張春金即蕭榮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
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共有人蕭榮三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日過
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蕭張春金、訴外人蕭友松、蕭可宜,而
蕭友松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13年司繼字第6
45號准予備查,嗣蕭榮三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被告蕭張春金
為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9-217頁、本院卷二第109-179頁)
,被告蕭張春金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呈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原共有人張輝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6月27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
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下稱被告
張世勲等10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77、223頁),原告已於113
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張世勲等10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7-88頁),於法並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蕭榮宗、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碧花、林靖
雲、呂南容、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蕭水泉
、蕭素玉、蕭素娥、陳文永、陳瑋暘、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
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
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蕭康末女、蕭俊玄、蕭慧
貞、蕭榮雄、蕭玉卿、蕭博元、蕭惠如、蕭王金花、陳純梅
、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
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林金美、姚淑瑜、張世勲
、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
宏男、謝宏吉、謝惠娥、蕭張春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世勲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張輝煌所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之公同共有部分2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且不能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
之使用及收益,不符合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春林:
系爭土地並無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恰當。又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
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之耕地,且共有人均係繼承而來,是
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被告陳春林、陳文永、陳瑋暘、
呂南容、洪國文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計已達2分之1以上,則系爭土地中雖少部分共有人不
盡相同,依法仍得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長久以來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文永、陳瑋暘種植芒果樹等果樹;
編號乙部分,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蔬菜及果樹,另興建鐵皮工
寮建物及網室種植蘭花,其餘被告均未在系爭土地種植利用
。是依系爭土地歷年來占有使用狀況,以及鑒於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予細分,對於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
並無實益,故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永、陳瑋暘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11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林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5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鈞鴻、蕭建興、許蕭蜂香、蕭水源
、蕭水泉、蕭素玉、蕭素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055分之51
3、2055分之513、2055分之343、2055分之274、2055分之27
4、2055分之69、2055分之69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面積1,5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南容單獨取得;編號戊
部分(面積1,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
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
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洪德明取得,並
按應有部分被告洪國文1542分之1070、被告洪德明1542分之
391、被告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
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
雲、劉戴瑞香公同共有1542分之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由被
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呂南容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案可使想要原物分割之被告陳春
林、陳文永、陳瑋暘、呂南容、洪國文等人分得土地,且各
自分得之土地均可由貫穿系爭土地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使主張變價分割者,可分得與市價相當之價金,是此方案應
係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蕭碧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
蕭建興、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
雄:
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廖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
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
我們的應有部分很小,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不同
意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因為他將較差的土地分給別人,且我
們已經讓他無償耕作很久了。
㈣被告呂南容、陳文永:同意被告陳春林主張之方案。
㈤被告陳瑋暘:
從我爺爺開始就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耕作,同意
被告陳春林之方案;後改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
㈥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表示: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㈦被告蕭玉琴、蕭俊玄、蕭慧貞、蕭博元、蕭王金花、陳純玉
、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慶鴻、陳清貴、張春泉曾於
準備程序到場,惟未表示任何意見。
㈧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張輝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2/24,然其於113年6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世勲等
10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
求張輝煌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2/24辦理繼
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認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2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業經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
院卷二第197-213)、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49號卷宗
在卷可稽,自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㈢再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
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即修
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
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然原告訴請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並不在該條例限制分割之範圍內,於法自屬有據
。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
爭5筆土地均相連,系爭1028-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而其餘
系爭4筆土地,除有部分土地作為產業道路(約可會車之寬
度)使用外,其餘土地均由被告陳春林種植蘭花、果樹及搭
建網室、鐵皮工寮所用。系爭102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F之網室,係由被告陳春林搭建以種植蘭花;
而編號C、E之鐵皮建物,亦係其所搭設;編號D之鐵皮屋簷
,係無名小廟。系爭1027、1028、1027-3地號土地則大部分
為陳春林種植果樹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蕭美娟
、蕭玉琴、被告蕭榮宗訴訟代理人蕭仲庭、被告吳廖素惠等
9人訴訟代理人廖靜儀、被告呂南容訴訟代理人呂文中、余
友申、被告陳春林、洪國文、洪德明、吳廖素惠及臺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空照圖、如附圖一之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7、17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每人持分比例過少
,且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1028-
8地號土地現為河流,難以為原物分割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
益。次查,被告陳春林固提出如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分割方案,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觀
其分割方案,被告陳文永、陳瑋暘、陳春林及呂南容4人獨
占系爭土地中最精華且形狀最完整之編號甲、乙、丁部分,
卻將狹長難以利用之丙部分土地、現況為河流而無法利用之
戊部分土地分與其他65名共有人保持共有,縱應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陳文永、陳
瑋暘、陳春林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而應分配予該3人繼續使用,亦未提出被告呂南容現未使用
系爭土地卻可單獨分得丁部分之合理理由,難認其方案可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而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經被告蕭碧
花、蕭玉卿、蕭惠如、蕭美娟、蕭素娥、蕭鈞鴻、蕭建興、
蕭榮宗、蕭水泉、蕭素玉、洪國文、洪德明、蕭榮雄、吳廖
素惠、蕭笠淳、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
珍、廖尚沛、廖尚鈞、廖靜儀同意,且被告陳文永、陳瑋暘
、陳春林如有意願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可利用變價程序合
資將土地購回,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
促進土地之利用,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臺南市南化區南化段 1027地號 1027-3地號 1028地號 1028-7地號 1028-8地號 1 洪國文 3/48 公同共有 3/24 3/48 1/8 3/48 1/16 2 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 與洪國文連帶負擔1/40 3 劉洪寶秀 4 林洪明里 5 戴長賢 6 郭戴秀英 7 蔡戴秀鳳 8 陳戴碧雲 9 劉戴瑞香 10 蕭鈞鴻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蕭建興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 呂南容 1/8 1/8 1/8 1/8 1/8 1/8 13 陳瑋暘 1/8 1/8 1/8 1/8 1/8 1/8 14 許蕭蜂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5 蕭水源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6 蕭水泉 1/45 1/45 1/45 1/45 1/45 1/45 17 蕭素玉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8 蕭素娥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180 19 陳文永 1/8 1/8 1/8 1/8 1/8 1/8 20 陳春林 6/24 6/24 6/24 6/24 6/24 1/4 21 洪德明 3/48 3/48 3/48 3/80 22 蕭康末女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公同共有 2/24 連帶負擔 1/12 23 蕭俊玄 公同共有 2/24 24 蕭笠淳 25 蕭慧貞 26 蕭榮雄 27 蕭榮宗 28 蕭王金花 29 蕭博元 30 蕭玉卿 31 蕭惠如 32 林靖雲 33 蕭明安 34 蕭美娟 35 蕭玉琴 36 蕭慶祥(原告) 37 廖鄭束珍 38 廖睿壎 39 廖睿紅 40 廖睿雯 41 謝梅珍 42 廖尚沛 43 廖尚鈞 44 吳廖素惠 45 廖靜儀 46 陳純梅 47 陳純玉 48 陳純紡 49 李美枝 50 陳葦嘉 51 陳妏姿 52 陳慶鴻 53 陳慶龍 54 陳清貴 55 陳清炎 56 陳金鑾 57 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即張輝煌之繼承人) 58 林金美 59 張世勲 60 張世茂 61 張雅萍 62 姚淑瑜 63 張薪麟 64 張雅涵 65 張真敏 66 張春泉 67 蕭碧花 68 謝惠娥 69 蕭張春金
附表二: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陳文永 陳瑋暘 陳春林 呂南容 合計 蕭鈞鴻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蕭建興 21,388 21,388 110,972 14,131 167,879 許蕭蜂香 14,150 14,150 73,420 9,349 111,069 蕭水源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水泉 11,363 11,363 58,961 7,509 89,196 蕭素玉 2,787 2,787 14,459 1,841 21,874 蕭素娥 2,786 2,788 14,460 1,840 21,874 洪國文 86,534 86,536 449,002 57,176 679,248 洪國文、余景登律師即洪國堂之遺產管理人、劉洪寶秀、林洪明里、戴長賢、郭戴秀英、蔡戴秀鳳、陳戴碧雲、劉戴瑞香 6,511 6,513 33,789 4,302 51,115 洪德明 31,689 31,691 164,428 20,937 248,745 蕭康末女、蕭俊玄、蕭笠淳、蕭慧貞、蕭榮雄、蕭榮宗、蕭王金花、蕭博元、蕭玉卿、蕭惠如、林靖雲、蕭明安、蕭美娟、蕭玉琴、蕭慶祥、廖鄭束珍、廖睿壎、廖睿紅、廖睿雯、謝梅珍、廖尚沛、廖尚鈞、吳廖素惠、廖靜儀、陳純梅、陳純玉、陳純紡、李美枝、陳葦嘉、陳妏姿、陳慶鴻、陳慶龍、陳清貴、陳清炎、陳金鑾、張世勲、張世茂、張雅萍、張薪麟、張雅涵、張真敏、張春泉、謝宏男、謝宏吉、謝惠娥、林金美、姚淑瑜、蕭碧花、蕭張春金 153,883 153,875 798,421 101,677 1,207,856 合計 363,842 363,842 1,887,845 240,402 2,855,93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2-新簡-443-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