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因聲請人遲到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理由,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更生時任職於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0頁)。復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18,100元,平均月
薪約34,842元(計算式:418,100元÷12個月=34,8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勞投保薪資為36
,30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先稱平均月薪
約4萬元,後改稱只有底薪27,000多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並參照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4,842元、113年度勞
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應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月薪4萬元較符合實情,而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
金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
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18,000元,合計3萬元(
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30,000元)
,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
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
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
稱現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是聲請人父親的房子,每月要付租金18,000元,何時開始付
的,為何會比外面租屋行情還貴?有無給付房租之證明可以
提供?】我都是現金給我父親,這房子有幫我哥哥貸款,但
他後來消失,我住在那要付租金承擔貸款,已經付2年了,
現在我搬上去跟我爸爸住,我爸爸住在6樓加蓋,5樓有找租
客來租。」「(問:租客一個月租金多少?)這我不清楚。
」「(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付租金18,000元?)那是之前在
4樓住,我是今年7、8月才搬上去的,現在是不用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聲請人現並未支
出租金。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為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000元+2,000元=12,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故
本院即以12,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每人7,6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5頁),後則於民事陳報狀稱因哥哥欠錢跑路,而與姐
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1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母親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哥哥去哪?)
不知道。沒聯絡他。想聯絡他聯絡不到,他把我的聯絡資料
都刪除了。他趁我睡覺時搬走了,睡醒就沒看到人。」「(
問:媽媽跟姐姐呢?)媽媽自己住外面租房子,姐姐跟他男
朋友住。」「(問:聲請人稱父母離異,母親住在臺北市,
為何依照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母親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之地
址,且為戶長,反而聲請人父親未列於戶籍當中?)我不知
道。我爸好像自己一戶,好像是在5樓。」「(問:聲請人
母親住臺北市哪裡?是租屋還是自用住宅?有無相關事證可
以提出?他一個月租金多少?)租賃契約要問她。他一個月
租金多少要問她。她目前住家裡附近,在板橋懷德街附近。
書狀可能寫錯了。」「(問:為何聲請人母親於112年所得
清單中有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額419245元?聲請人
母親現在還有在工作嗎?聲請人母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多少?)她之前手有開刀不能提重物所以沒工作,有點久
了在我國中時開的。她有去應徵但沒應徵上,保全公司那個
應該是她的男朋友的收入匯到她名下,但是不是她在做的。
媽媽領了多少老年給付不知道。」「(問:有辦法證明她確
實沒有工作嗎?)再具狀補正。」「(問:聲請人提到哥哥
欠錢跑路,這部分有什麼事證可以提出嗎?而聲請人需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多少?)可能要問我父親。我每個月給
我媽媽3,000至5,000元,用現金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度之所得
額為421,383元,平均月薪約35,115元(計算式:421,383元÷
12個月=35,115元),又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母親應可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並未工作、聲請人哥哥跑路等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86元、華南銀行存款8,03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
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有餘額2
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而據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各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對外債權
金額約為375,811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債權
金額約為10萬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車
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約為855,14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
陳報聲請人之欠款為房屋貸款,債權金額約505,56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縱將無擔保債權及
有擔保債權一併列入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836,525元(計
算式:100,000元+375,811元+855,149元+505,565元=1,836,
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4年(計
算式:1,836,525元÷28,000元÷12個月≒5.74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
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
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
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407-20250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