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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因 癲癇、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據段 員、段員父親之陳述,與相關病歷之記載,段員自103年開 始出現全身抽搐合併意識障礙之症狀,診斷為癲癇症。然而 雖經積極之治療,癲癇症並未獲得良好控制,發作頻率或嚴 重程度近年雖稍有減緩,但每年仍有因癲癇症狀難以控制而 接受住院治療之紀錄,最後一次住院治療日期為113年10月 。此外,因癲癇反覆發作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可由段員分 別於103年以及113年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報告中客觀呈現,此 外,認知功能之減損亦可在鑑定過程中針對段員對較複雜社 會情境之判斷推理表現得知。段員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尚能維 持其基本生活自理之功能,然而在金錢之使用及財務管理, 尤其是面對需較高功能推理判斷能力之情境下時,段員目前 之認知功能顯然難以應付。此外,因反覆癲癇發作所導致之 認知功能障礙依目前醫療文獻記載以及臨床經驗判斷,回復 之可能性極低,並且考量段員迄今在癲癇症之治療上,雖經 合宜之醫療介入,仍難以達到顯著的治療效果,故判斷段員 之認知功能仍有持續退化的可能性。綜上所述,段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1 7日北總精字第113240040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母親A05、妹妹A06等最近親屬商 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輔宣-76-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即吳雅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開銷均是左支右絀,不得不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及向銀 行借貸以紓解每月現金不夠之窘境,日積月累下而債臺高築 ,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 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元,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積欠之 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 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卷(下稱 調解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 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小吃店擔任時薪制兼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 1,000元,因均為現金收入,並無薪資單或薪轉可以證明, 再兼職收入可到26,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附件七,本 院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9頁),並有本院113年 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110年申報所得額395,549元、111年度申報所得額271,1 69元、112年申報所得額132,320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於112年2月28日退保,而聲請人 所主張每月月薪及再兼職收入共約26,000元,與勞動部公告 之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相近,堪可認定。是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6,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 額。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而參酌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聲請人所陳其現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用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9頁),自為可採 。   ㈣復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98年生)、次子(101年 生)、參子(104年生)、長女(107年生),聲請人每月需分攤 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等語,亦據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4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7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 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計算式:19,680×60 %=11,808元)。依此計算,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各為5,904元(計算式:11,808÷ 2名(扶養義務人)=5,904元),較為合理。則聲請人主張 實際每月應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8,000元,應屬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其名下除中華郵政存款19元、玉山銀行存款15 元、兆豐銀行存款0元、大銀行存款100元、機車1輛、團體 保險1筆外,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郵政查詢12個 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 13頁至第273頁)。另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 陳報總對外債權金額為520,240元(見調解卷),而聲請人每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 用19,68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已無餘額;縱依聲請人陳 報狀所載,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共需23,000元 (見調解卷,本院卷第39頁),則扣除後,每月所餘亦僅3,00 0元,亦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銀行提出 之每月清償3,990元之調解方案。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 財產、勞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360-20250103-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於民國000年0月 0日因○○○○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 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時期開始有明顯○○疾病症狀,但是 因為個案始終抗拒接受醫療,所以一直沒有正式就醫過,最 近於今年○月份個案發生與路人爭執拉扯的肢體暴力,隨後 經過屏東縣○○精神專科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迄今,目前持續於 ○○醫院病房住院中;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是行動略為遲緩 ,會談中個案對於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都尚可以正 確回答,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都可以正確回答,個 案會認字,也會寫字,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 可以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可以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 ,個案在與醫師會談中,將家屬帶給病患的數種零食全部打 開包裝之後一直猛吃,醫師請個案於會談完成之後再享用, 但是個案還是完全停不下來的猛吃,顯示其衝動控制能力不 佳,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 達到邊緣性○○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 與人言語溝通時並沒有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尚可,現實判 斷能力略差,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日 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 、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 、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個案的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有明顯退化,但是 個人基本生活如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 完全自理,但是因為個案罹患有○○○○○○症,過去會因為○○症 狀之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但是個案在經過住 院治療數個月之後的鑑定會談當時,明顯的正向○○症狀(幻 覺、妄想、自言自語…等)已經大幅緩解,但是個案的生涯歷 史之中,個案因為缺乏病識感,過去始終拒絕治療,因此其 生涯中,罹病之後為○○症狀所干擾的時間佔據其個人生涯歷 史的比例甚高,也就是自個案○○時期開始罹病之後,處於生 病時期的時間甚久,○○○○○○症是會反覆復發的○○疾病,醫學 文獻也確知此疾病反覆復發之後的治療效果會遞減,也明確 會損及認知功能,因此依據目前的鑑定會談所得之資訊可以 判斷個案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已經有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 是個案的認知功能受損程度尚屬於邊緣性範圍,目前個案尚 能與人口語交談,答話也能切題,尚有基本的言語溝通能力 ,也有基本的計算能力,能夠辨識所有不同面值的鈔票,也 知道不同面值的鈔票要如何兌換,也能辨識與讀寫文字,對 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 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 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相對人意思能力雖有缺損,惟其並非完全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其辨識 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相對人○○○○○,而相對人之○丙○○、○丁○○、○○戊○○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參,故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03

PTDV-113-監宣-38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曾忠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 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 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 。而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 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 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 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 因聲請人遲到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及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之理由,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未到庭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13頁至第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29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人更生時任職於萬嘉通股份有限公司,平 均收入約4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業據聲請人提出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60頁)。復聲請人雖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目前底 薪27,000多元,都是領現金,沒有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6 頁),惟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18,100元,平均月 薪約34,842元(計算式:418,100元÷12個月=34,8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聲請人113年2月1日勞投保薪資為36 ,30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先稱平均月薪 約4萬元,後改稱只有底薪27,000多元而未提出相關證明, 並參照聲請人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約34,842元、113年度勞 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應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主 張之月薪4萬元較符合實情,而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 金額。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9,000元、油資 費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租金18,000元,合計3萬元( 計算式:9,000元+1,000元+2,000元+18,000元=30,000元) ,雖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25頁至第28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 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 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 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 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聲請人 稱現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 是聲請人父親的房子,每月要付租金18,000元,何時開始付 的,為何會比外面租屋行情還貴?有無給付房租之證明可以 提供?】我都是現金給我父親,這房子有幫我哥哥貸款,但 他後來消失,我住在那要付租金承擔貸款,已經付2年了, 現在我搬上去跟我爸爸住,我爸爸住在6樓加蓋,5樓有找租 客來租。」「(問:租客一個月租金多少?)這我不清楚。 」「(問:那這樣為何還要付租金18,000元?)那是之前在 4樓住,我是今年7、8月才搬上去的,現在是不用付租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堪認聲請人現並未支 出租金。而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伙食費9,000元、油資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為12,000元(計算式:9,000 元+1,000元+2,000元=12,000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即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倍=19,680元),故 本院即以12,00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由聲請人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每人7,600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5頁),後則於民事陳報狀稱因哥哥欠錢跑路,而與姐 姐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約1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 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母親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又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訊問期日稱:「(問:哥哥去哪?) 不知道。沒聯絡他。想聯絡他聯絡不到,他把我的聯絡資料 都刪除了。他趁我睡覺時搬走了,睡醒就沒看到人。」「( 問:媽媽跟姐姐呢?)媽媽自己住外面租房子,姐姐跟他男 朋友住。」「(問:聲請人稱父母離異,母親住在臺北市, 為何依照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母親戶籍仍在系爭房屋之地 址,且為戶長,反而聲請人父親未列於戶籍當中?)我不知 道。我爸好像自己一戶,好像是在5樓。」「(問:聲請人 母親住臺北市哪裡?是租屋還是自用住宅?有無相關事證可 以提出?他一個月租金多少?)租賃契約要問她。他一個月 租金多少要問她。她目前住家裡附近,在板橋懷德街附近。 書狀可能寫錯了。」「(問:為何聲請人母親於112年所得 清單中有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額419245元?聲請人 母親現在還有在工作嗎?聲請人母親領取老年一次給付金額 為多少?)她之前手有開刀不能提重物所以沒工作,有點久 了在我國中時開的。她有去應徵但沒應徵上,保全公司那個 應該是她的男朋友的收入匯到她名下,但是不是她在做的。 媽媽領了多少老年給付不知道。」「(問:有辦法證明她確 實沒有工作嗎?)再具狀補正。」「(問:聲請人提到哥哥 欠錢跑路,這部分有什麼事證可以提出嗎?而聲請人需負擔 母親之扶養費每月為多少?)可能要問我父親。我每個月給 我媽媽3,000至5,000元,用現金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 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母親於112年度之所得 額為421,383元,平均月薪約35,115元(計算式:421,383元÷ 12個月=35,115元),又依新北市政府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母親應可負擔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復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並未工作、聲請人哥哥跑路等證明以 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玉山銀行存款86元、華南銀行存款8,036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明細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 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尚有餘額2 8,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00元=28,000元),而據 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報之各銀行無擔保債權總對外債權 金額約為375,811元(見調解卷第53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債 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債權 金額約為10萬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車 輛經拍賣後剩餘債權金額約為855,149元、債權人玉山銀行 陳報聲請人之欠款為房屋貸款,債權金額約505,56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縱將無擔保債權及 有擔保債權一併列入計算之債權總金額約為1,836,525元(計 算式:100,000元+375,811元+855,149元+505,565元=1,836, 5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5.74年(計 算式:1,836,525元÷28,000元÷12個月≒5.74年,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85年生,現年 28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22頁),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7年,可工作賺取所得以清償債 務,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堪認其客觀上未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 不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 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收入數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後尚有餘額,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故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 欠缺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 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407-2025010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30號 聲 請 人 飛盟利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Lorena Tolentino Teba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68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2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2

TPDV-113-司票-36730-20250102-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OO(為聲請人蔡OO之母)因精神疾 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邱O O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 卷第27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 ,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 部分定向感及簡單運算能力保存較佳)及自我處理事務之能 力雖然仍部份存在(主要為家庭內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家務 能力保存較佳),然受限於其負性症狀,導致其對事物之動 機、興趣及人際互動能力低下,語言內容貧乏及自發語言動 機低落。  ⒉關係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並運用於社區 生活、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於離開家庭至社區 中時,更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且缺損之概念形 成及訊息登錄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從(已明顯極少之)生活經 驗中增進學習處理上述事務之能力。  ⒊整體而言,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 ,若熟悉關係人狀況之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 關係人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最單純之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 為。  ⒋另導致關係人為上開能力明顯不足之因素,與其未規律治療 之慢性思覺失調症中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 及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 感受等)高度相關。雖然受限關係人地處較偏遠,醫療資源 尋求可能較其他地區稍困難,然當代醫療對於思覺失調症之 介入協助手段已較關係人早年被確診時有長足之增進,若關 係人可接受較為積極之規律追蹤治療,對其精神症狀及因精 神症狀導致之家庭社區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將存在改 善之可能,亦可降低後續影響其認知功能預後及生活能力之 風險(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存在之早發性失智風險),故 建請關係人及其家屬可考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於訪視過程中對外人出現畏懼,且詢問 其名字、其兒子之名字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問題時均無 法回應,無法判定其是否理解。而關係人於談話中只會回應 :「這樣就好了」無法完成表單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名字。」、「(問:吃過飯了沒? )吃了。」、「(問:剛剛吃什麼?)麵包。」、「(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等語 (見本院卷119-12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 :關係人具備四則運算及簡單運算能力,但受失覺失調症負 向症狀影響,無法完整行使其意思表示,而醫療端認此症狀 影響有可能是可逆的,但重大事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 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在產權 繼承辦理上有很大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遽認關 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而剝奪其法律能 力【註4】。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這 是誰〈指聲請人〉?)正文。」、「(問:正文跟你的關係? )一起。」、「(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 ,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 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 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職營造業,對於關係人之 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積極協助處理,並未發生過不利 於關係人之事而足以影響其能力,且親屬對於由其擔任監護 人亦表示認同。故關係人若受監護之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2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關係人如係因不願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得於關係 人年滿65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參臺東○○○○○○○○生活 服務網,https://cgh.taitung.gov.tw/files/00-0000-000.php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2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4-12-31

TTDV-112-監宣-2-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陳○亘 相 對 人 陳○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德於 民國111年5月11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法言語及久坐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份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據鑑定人黃文翔醫 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 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2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 70052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123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語言障礙、右側肢體偏癱與重度失智 ,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女陳○琪及看護同住,相關費用係由 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共同負擔,此據證人陳○廷到庭證述屬實 (見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陳○廷為相對人之子,其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陳 ○廷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可憑,是由陳○廷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陳○廷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陳○廷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陳○亘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聲請人陳○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350-2024123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郭○君 非訟代理人 吳○樟 相 對 人 郭○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郭○芳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 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 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以上趨 近於重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52 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209號鑑定報告書、臨床 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於重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極為明顯之障礙,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吳○樟及其配偶同住,相關費用支出係 由吳○樟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此據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郭○香 ,經詢問後確認屬實(見第16至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 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郭○君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郭○ 君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郭○君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香為 相對人之胞姐,爰併指定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監宣-263-20241231-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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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古○文 相 對 人 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原本就有家族 遺傳之中度智能不足,目前因為已經進入老年,又加上慢性 疾病的影響,身心功能一起退化,認知功能也益趨衰弱。目 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45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1015號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 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凱○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相對 人母親之存款支應,且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 證人陳○靜證述屬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姪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陳○真及陳○幸另受監護宣告之聲請,均於本院審 理在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09、310號),而其餘最近親 屬陳○惠、陳○靜、曹陳○俐、陳○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是由聲請人古○文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古○文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古○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陳○靜為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靜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0

PTDV-113-監宣-314-20241230-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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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市○○區○○○○街000號0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女,而乙○○因罹患○○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 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 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 ○○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女,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子丙○○、媳婦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弟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子,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 ,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30

PTDV-113-監宣-3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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