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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0時35分」更 正為「0時3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4罐,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 花警刑字第1130028757號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王品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至23時 許,在其朋友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村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 ,於翌(30)日0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駕照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花 蓮花蓮市十六股現居住之貨櫃屋,嗣於同日0時35分許,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七街與國盛八街口時,因行駛至該路口 未減速等情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0時37 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品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序號A170467、案號278)。(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 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花原交簡-25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王志遠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 址設花蓮縣○○鄉○○村○○000號)外包廠商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雄聖公司)員工(已離職),與雄聖公司領班謝杰仁、員工林 敬智(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在 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進行一號冷卻機改造工程,王志遠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準備 下班之際,自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放置電纜線之貨櫃,徒手將台 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捆(共計29公斤,回收價格約 新臺幣870元)裝入袋子內,再將該袋子放置於雄聖公司之車牌0 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由不知情之林敬智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王志遠離開而得手。經警獲報,在花蓮縣○○鄉○○路00號前, 將上開自小貨車攔下,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已發還)。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王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智、謝 杰仁、賴錦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設 備採購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不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 益,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電纜線9捆,經警方查獲後,已發 還被害人台泥公司和平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 警卷第8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3-易-43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NA-37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 縣梗枋地磅站旁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載運石灰,車輛核重32.5T,經地磅為37.2T( 註:應為37.02T),超載4.52T(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 ,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15 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 、系爭車輛拖運貨櫃之車尾照片3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監單宜三字第11300 037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81-87、93、103-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載送之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3項裁 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或討論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2)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而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 以噸計,此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 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 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安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6項)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 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 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 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 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 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 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 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 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 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 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 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 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 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 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 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 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 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 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 罰鍰額度較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 ,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 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 法本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 採。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2月10日固 曾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貨櫃業者進口20呎貨 櫃而有超重逾35公噸者,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 平穩妥適原則下,得於不超過42公噸前提下,以35公噸曳引 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予以裝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 開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系爭車輛為2 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並非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 式半拖車,有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故系爭車輛亦無從準用上開函釋之餘地,無從依該函釋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167-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訴訟代理人 柯雪莉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被 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偉 被 告 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中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一仲,惟於本件起訴後,則變 更為王玄郎,且經王玄郎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卷第173頁至第183頁),而原告將前開承受訴訟狀繕本逕 寄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確已收受前開 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准許王玄郎承受本件訴訟。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後述未指明者,均同)96萬3,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原告 於113年11月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變更其訴之聲明⒈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具 狀聲請告知原告之保險人即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產險),而陳明本件訴訟只有單一之侵權行為,且和 泰產險作為原告之保險人,且已給付保險金,自係與兩造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避免裁判矛盾,及使紛爭能 一次性解決,是和泰產險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卷第 185頁至第18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上開民事告知 訴訟狀送達後(見卷第217頁),和泰產險於113年12月18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並陳明因原告所有之機台設備受損事故 ,為和泰產險承保原告貨物運輸保險之承保範圍,且已給付 保險金,故和泰產險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等語(見卷第321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偉榮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之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不 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啟動盤設備(下稱系爭啟動 盤),致啟動盤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啟動盤 為原告向訴外人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武漢)有限公司所購買 (下稱MCQUAY公司,麥克威爾空調制冷有限公司已被DAIKIN 工業株式會社併購),而因當時正處疫情期間,中國人員入 臺程序繁瑣不便,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第一時間原告係先委請 訴外人即臺灣本土廠商「達隆實業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啟動 盤設備之損壞為修復之報價,然而該報價高達285萬6,840元 ,同時原告並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新啟動盤設備之價格 ,MCQUAY公司則報價人民幣52萬884.01元(以原告付款日11 1年10月26日匯率4.42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30萬4,912元) ,因此原告選擇購買全新之啟動盤設備(下稱全新啟動盤) 以交付買受人誼昌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共 支出230萬4,912元。  ㈡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 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告額外支出:場內(基隆貨櫃場) 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平鎮貨櫃場)放置費7,980元、 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壓板費2萬2,050 元、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的配合拆櫃費用1萬2,600元、船運 費4,816元、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保險費695元、 進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 04元、報關費3萬7,512元,前開項目加總,共支出35萬7,59 1元。  ㈢上開㈠、㈡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共計266萬2,503元(計算式:2 30萬4,912元+35萬7,591元=266萬2,503元),另扣除系爭啟 動盤之殘值1萬元,共計265萬2,503元  ㈣原告先請求和泰產險以保險給付,和泰產險於評估MCQUAY公 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啟動盤設備之原製造廠Danfoss在臺灣 之經銷商「利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邦公司)出具之檢 測報告,均提供應更換新機之建議後,決定理賠出險,而因 最初之保險係以包含遭毀損之啟動盤等同批裝船設備之開立 發票金額的110%承保,故最終理賠金額係以遭毀損之系爭啟 動盤之發票金額之110%計算,即人民幣38萬0,336元,以投 保當時匯率4.46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69萬9,341元。  ㈤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5萬2,503元,扣除保險理 賠169萬9,341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計 算式:265萬2,503元-169萬9,341元=95萬3,1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3,1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偉榮固不否認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貨車在基隆貨櫃場 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不慎撞擊原告放置於基隆貨櫃場之 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然而:  ⒈損害填補原則應該是要回復原狀,另外才是金錢賠償,原告 原先購入系爭啟動盤的金額是人民幣34萬5,760元,後續購 買全新啟動盤之金額為人民幣52萬0,884元,被告認為此部 分的價差,原告應該負舉證說明之責。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 爭啟動盤屬於空調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8分之1,然原告本件係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 格作為其損失之金額,顯非合理。  ⒊針對系爭啟動盤受損範圍的部分,被告認為受損的程度不至 於要購入全新啟動盤,原告依據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 具之檢測報告,始認為應更換新機,然被告認為上開二公司 於買賣交易行為具有利害之關係,亦即MCQUAY公司與利邦公 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出賣人及經銷商,重新購買全新設備有 利於其利潤之增加,故上開二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難謂無偏 誤。  ⒋原告本毋須購買全新啟動盤,僅須修復系爭啟動盤,業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購買全新啟動盤之相關費用部分,並非必要 之支出。  ㈡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更換全新設備之金額顯然過高且 舉證不足,其主張係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陳偉榮為 被告公司之員工,於111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 貨車在基隆貨櫃場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啟動盤,致系爭啟動盤毀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會同公證通知函、系爭啟動盤毀損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卷第31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卷第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公司與被告陳偉榮當同就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啟動盤修復報價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價 格,故原告選擇購買全新啟動盤,且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無法即時將遭毀損之系爭啟動盤運出基隆貨櫃場,致原 告額外支出相關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啟動盤之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㈡倘若為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 額各為何?茲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⒈系爭啟動盤若採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顯有重大困難: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 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若選擇修復系爭啟動盤,修復費用為285萬6, 840元乙情,有達隆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可參(見卷第41頁 )。可知,縱容認原告全數主張,其購買全新啟動盤亦僅23 0萬4,912元,修繕費用仍高出50餘萬元,從而,本件回復原 狀需費過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啟動盤受損程度,原告不至於購入全新 啟動盤,且MCQUAY公司、利邦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雖認應 更換新機,但上開兩公司分別為系爭啟動盤之出賣人及經銷 商,故檢測報告難謂無偏誤等語。惟系爭啟動盤之修復費用 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評估後,金額遠高於購買全新啟動盤之 費用,則本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所 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況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達隆實 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何利害關係可言;至MCQUAY公司、利 邦公司之檢測報告,就上開認定自不生任何影響。由上可知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⒉原告就系爭啟動盤遭毀損得向被告請求182萬1,311元之損害 賠償: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 減少而言,包括因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偉榮因前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啟動盤毀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①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伊同時向原廠採購二組冰水   機,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機搭配一臺啟動盤,後因交期 遲延,故二臺冰水主機加上一臺啟動盤(先運送之啟動盤即 為系爭啟動盤,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6,000元,下合稱此 二臺冰水主機及系爭啟動盤為第一組設備)共三件包裝先行 運送,並於111年6月14日到港,另一臺啟動盤(下稱後到港 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採購價格為人民幣34萬5, 760元)等情,有理得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結案報告、DAIKIN 公司開具發票、進口報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卷第253頁至第2 70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本身價值 為人民幣34萬6,000元,經換算成新臺幣後,總額為152萬2, 860元(按:111年6月14日事發時,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元人民幣可兌換4.4 01329元新臺幣,則34萬6,000元人民幣可兌換152萬2,859.8 3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另觀諸原告所提羅勤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啟動盤之殘   值為1萬元(見卷第251頁)。可知,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 為151萬2,860元(計算式:152萬2,860元-1萬元=151萬2,86 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於1 51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前開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向MCQUAY公司詢問購買全   新啟動盤之價格,MCQUAY公司報價為人民幣52萬884.01元, 故應以此金額作為系爭啟動盤之損害金額云云。然查,上開 報價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相隔不到1月,而原告二度購買相同 型號啟動盤設備之價格,何以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對 此,原告雖稱系爭啟動盤之所以較嗣後重新購買之全新啟動 盤便宜,係因原告原係一次採購二組冰水機,總價金額高、 議價空間大,嗣後僅購買冰水機之其中一個零件即啟動盤設 備,議價空間小,當然亦較昂貴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且,商議交易金額之價差高達近人民幣30萬元,亦 有違常理。進者,觀諸原告所提進口報單,系爭事故前系爭 啟動盤設備之賣方為設址於馬來西亞之DAIKIN MALAYSIA公 司,系爭事故後全新啟動盤設備之賣方則為設址湖北之MCQU AY公司,縱原告前稱MCQUAY公司於西元2006年已被DAIKIN工 業株式會社併購,然兩司既屬分別且獨立之法人格,原告仍 有舉證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其要求被告承擔兩次訂單間之 30萬元人民幣之價差,即難認有據。    ⓸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新、未計算折舊之價格作為其損失之金   額,並非合理等語。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啟動盤既為 全新、未使用狀態,且進口報單亦顯示系爭啟動盤之進口日 期為111年6月14日,與系爭事故發生為同日,換言之,系爭 啟動盤既甫進口我國即因被告陳偉榮之侵權行為而遭毀損, 可知,本件應無涉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 辯,應無理由。  ②場內延滯費用及場外放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啟動盤因系爭事故遭毀損而無法即時運離基隆 貨櫃場,於貨櫃場內共超期4日(111年6月22日領櫃),且 因未如期運離系爭啟動盤而支付基隆貨櫃場延滯費1萬0,920 元,又為進行貨損勘查,將系爭啟動盤放置於平鎮貨櫃場而 超期3日(111年6月29日還空櫃),產生之費用為7,98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原告與三和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電子郵件擷圖等件可參( 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73頁至277頁),並有113年11月2 0日中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存卷可查(見卷第303頁至 第305頁),堪認前開費用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 ,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場內延滯費及場外放置費用部分共 1萬8,900元(計算式:場內延滯費1萬0,920元+場外放置費7 ,980元=1萬8,900元),應予准許。  ③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 生之配合拆櫃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將冰水機主機及受損之系爭啟動 盤以拖車運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再運送至中壢客戶 工地,費用支出3萬2,550元;另將前開設備放置平鎮貨櫃場 之壓板費及其後拆櫃費,分別支出2萬2,050元、1萬2,600元 等情,有辰揚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辰揚企業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69頁)。又經核原告本 毋須另行將前開設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進行貨損勘查,且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而須重複負擔一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壢客戶工 地之費用(此部分詳後述),準此,堪認上開費用確屬因系 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則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拖運費、放置 平鎮貨櫃場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 費用共6萬7,200元(計算式:拖運費3萬2,550元+放置平鎮 貨櫃場之壓板費2萬2,050元+其後拆櫃費1萬2,600元=6萬7,2 00元),應予准許。  ④全新啟動盤之搬運費用:  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⓶原告主張事發時二組冰水機分成二次到臺灣,第一組設備於   111年6月14日到港,後到港啟動盤則於111年6月26日到港, 原定兩次貨物一起吊掛、定位,費用由業主負擔,但系爭事 故發生後,原告先將二臺冰水主機送到工地,並將後到港啟 動盤送至大園之倉庫,待全新啟動盤到港,再一併送至工地 吊掛、定位,且業主不再負擔費用此部分費用,而由原告負 擔,故其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4萬9,140元等語。對此 ,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毋須承擔此部分 費用等語。  ⓷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其共支出三程運費,分別為❶第一組設   備運送至平鎮貨櫃場,再運送至中壢客戶工地之運費(下稱 第一程運費);❷後到港啟動盤運送至原告位於大園倉庫之 運費(下稱第二程運費);❸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均 由大園倉庫運送至中壢業主工地之運費(下稱第三程運費) ;支出2筆吊掛、定位費用,分別為:❶第一組設備其中二臺 冰水主機至業主工地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一次吊掛 、定位費用);❷後到港啟動盤及全新啟動盤送至業主工地 後之吊掛、定位費用(下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又原告 稱本應由業主負擔,但現由原告負擔)。  ⓸運費部分:  第一程運費部分:   本院已許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如前述。  第二程運費部分:   原告主張業主表示無法一次將完整二組冰水機吊掛、定位, 故要求先送二臺冰水主機,而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 到港,再一起運送而吊掛、定位,故原告先將後到港啟動盤 送至大園之倉庫等語。惟原告先稱每組冰水機是一臺冰水主 機搭配一臺啟動盤,故原定全部貨物一起吊掛、定位等語, 則事故發生後何以業主改要求原告先行運送二臺冰水主機, 又後到港啟動盤須待全新啟動盤到港之必要性為何,原告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原告就此部分費用雖未請求,然此節 事關第三程運費之准駁,故併予敘明)。  第三程運費部分:   有關此第三程運費,縱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即須負擔送 至中壢之一程運費,且原告既已就前開第一程運費為請求, 並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稱第三程運費即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原告就第二程運費之支出必要性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接 續第二程運費之第三程運費,究有無必要性,亦顯有疑義,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⓹另就第二次吊掛、定位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士民工程有限   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然原告稱業主本應負擔 吊掛、定位費用,而事故發生後,改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 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實為加 計第三程運費之金額,且原告就第三程運費之請求無理由,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⓺由上可知,原告請求請求全新啟動盤搬運費4萬9,140元部分 ,要無足採。  ⑤全新啟動盤進口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 費、營業稅、報關費等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啟動盤毀損,而須另行購買全新 啟動盤以交付客戶,支出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 口稅5萬8,489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 元、報關費3萬7,51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辰耀 運通有限公司收據、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資收據、海關規費使用證明、上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辰耀運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和報關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7頁),前 開費用既為進口全新啟動盤之必要花費,當屬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 、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報關費部分共22萬2,351元( 計算式:船運費4,816元+保險費695元+進口稅5萬8,489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935元+營業稅11萬9,904元+報關費3萬7,512 元=22萬2,3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2萬1, 311元(計算式:系爭啟動盤之損害151萬2,860元+場內延滯 費及場外放置費用共1萬8,900元+拖運費、放置平鎮貨櫃場 產生之壓板費及放置平鎮貨櫃場產生之配合拆櫃費用共6萬7 ,200元+船運費、保險費、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 稅、報關費等費用共22萬2,351元=182萬1,311元)。  ⒊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 2萬1,970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參加人給付之保險理賠169 萬9,341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7頁),且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卷宗確認無誤。可知,此部分金 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萬1,970元(計算式:182 萬1,311元-169萬9,341元=12萬1,970元)。    ㈢另被告雖聲請將系爭啟動盤送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 ,以確認系爭啟動盤之修繕費用並於折舊後作為損害金額云 云。然經達隆實業有限公司估價之修復費用為285萬6,840元 ,遠高於系爭啟動盤本身之損害金額,且達隆實業有限公司 與原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估價報告自得採信,故本件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揆諸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自屬民法第21 5條規定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原告當得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啟動盤之價值損害,且系爭啟動盤為 新品,亦無折舊問題,均業如前述。職故,被告此部分之聲 請,欠缺調查證據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見卷第147頁、第15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7

KLDV-113-訴-339-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大陸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相 對 人 郭孟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貳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2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票-655-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黃櫻珠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王朝揚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 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國有養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伊與訴外人即伊胞兄周水來 於民國86年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意旨略以: 伊之父周灌、母洪就於75、76年間向周金(即黃周金,上訴 人之母、伊之胞姐;下稱黃周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0萬元,伊為連帶保證人,至今借款連同利息未清償。伊同 意以其所租之系爭土地為擔保,2年內如未清償本息,將無 條件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黃周金以代清償借款。惟黃周 金非與伊同戶籍之家屬,故不得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辦理變更 承租人,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函文 ,應認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無效,且伊為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經營魚塭之人,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與水泥鋪面皆 為伊為使用魚塭所設置。嗣因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持系爭 同意書向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陳稱系爭土地現由其養 殖使用,致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認伊疑有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等之情事,發函要求伊說明及現地會勘,嗣國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發函伊稱:倘伊未將 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應提出排除占用之文件,伊因而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9月1日函 說明欄三所載,國產署南區分署係通知並要求被上訴人限期 排除占用糾紛或提出排除占用文件資料,而非確認訴訟之文 件資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定 狀態,欠缺確認訴訟利益。且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係原承租人與出租人所訂之租約無效,出租人得 以收回土地而已,並不及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其他法律行為 之判斷。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限於契約雙方或其繼承人,始 有履行之請求權,要與第三人無涉,伊已就黃周金之遺產拋 棄繼承,而黃周金之繼承人黃榮福亦出具聲明書聲明繼承系 爭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之系爭 同意書所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榮福為被告 ,始為適法,因此,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 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黃榮福,難謂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 可因本件判決而獲得鞏固,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無法因本件 判決而排除,應認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依國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113年11月13日函文意旨,本件起訴亦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周灌、洪就為被上訴人之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 之母黃周金借款1,36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 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 ,於86年間二筆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周俊蒼 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周灌曾向南縣區漁會借款170萬元,並以黃周金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於107年9月6日該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卷第69頁)  ㈣國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於111年9月1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民事起訴書等 排除占用之證明文件。(原審補字卷第33至34頁)  ㈤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  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合法 要件欠缺之問題,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之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視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定,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如法律關係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 有受侵害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周灌 、洪就為伊父母,其等於75、76年間向上訴人之母黃周金借 款1,360萬元,並以伊及伊胞兄周水來為連帶保證人,上開 借款及另外向漁會貸款170萬元,於86年間二筆借款均尚未 清償。被上訴人遂與周水來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業據提出 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 書人周水來、周國興之父周灌、母洪就在75、76年間向周金 借款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由立同意書人為連帶保證人 連帶責任,至今所借款項連同利息均從未清償,另外漁會貸 款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仍未清償。立同意書人同意以所 承租之土地…全部為擔保,於二年內如無法清償本息時,以 上之土地將無條件將承租權讓渡于周金以代清償借款。…」 (原審補字卷第23-24頁),而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形式上之 真正,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黃周金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之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無權依系 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同意書受讓系爭土地承 租權,是被上訴人欲請求確認其與黃周金簽立系爭同意書所 生之租賃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應以黃周金之繼承人為被告 ,始為適法。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權轉讓關 係不存在訴訟,難認其在法律上不安狀態得因本件判決而排 除,是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 認利益,其當事人自非適格,應予以駁回其訴。原審判准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3-重上-2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力維 承當訴訟人 鄭雅文即鄭仲慧繼受人 鄭翊秀即鄭仲慧繼受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余羅滿妹 范振發 范振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力維新臺幣(下同) 1,005,4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范振發、范振 隆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164,9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如以1,005, 498元為原告鄭力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府移送 本院處理,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等3人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 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即有不明,致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確認訴訟。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1年9月22日 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仲慧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鄭雅文(權利範圍4 分之1)、鄭翊秀(權利範圍4分之1),最末於113年2月6日 已全數辦理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頁),鄭雅文、 鄭翊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兩造同意, 參照上開規定,應由鄭雅文、鄭翊秀承當訴訟,鄭仲慧脫離 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四、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 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同法第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498元,且本件係 因租佃爭議之爭執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 規定之簡易事件,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本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均未抗辯而於111年12 月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依前 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因此,被告請 求改為行普通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有德所有,與訴外人范進騰與范進貴 間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耕地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鄭有 德過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租約由訴外人鄭仲慧及鄭仲徹所 繼受(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鄭仲慧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鄭雅文及鄭翊秀,已如前述),後 余進騰與范進貴過世後,分別由被告余羅滿妹與范振發、范 振隆繼受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鄭仲慧、鄭仲徹、被告余 羅滿妹、范振發、范振隆等人於105年1月7日就系爭租約完 成變更登記,續約租期至110年5月31日,嗣鄭仲徹於110年9 月2日過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租約由原告 鄭力維所繼受,目前因兩造就系爭租約尚有爭議,故其原訂 租約(原租期為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仍繼續有效 。  ㈡因系爭土地自98至102、104、110年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部 分鋪設柏油、搭建鐵皮、放置貨櫃及堆放雜物等非作為耕作 之用之情形,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 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後因鄭仲 徹歿後,繼承人原告鄭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 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然遭屏東 市公所以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未實際做農業使用等理由,命 其補正,故鄭仲慧於110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 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終因被告違反農用情形無法排除而未 能補正,致屏東市公所否准申請。原告鄭力維因為能取得上 開證明,致系爭土地喪失未能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因此多 繳付遺產稅1,005,498元之損害。  ㈢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 爭租約關係因而確定無效,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作為農用即不自任耕作,致原告鄭力 維受有繳納遺產稅之損害,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2項、民法第184、185條及民法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力維1,00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滿 妹」、「范振發與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系爭租約中應有兩個租約關係,如有違反情形,應 個別認定,不應同視而不加分別,致認為系爭租約全部無效 。至於所謂系爭水管、鐵皮屋並非可證明確置放於系爭土地 上,且證人羅麗貞之證述及原告所委請之代書即訴外人陳譽 文指界均錯誤;再者,證人羅麗貞提供110年11月15日拍攝 之照片,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香蕉,雖有部分 雜草叢生之處。充其量,僅係表徵被告未積極(即消極不) 整理系爭土地造成髒亂,並未影響系爭土地耕地租賃之目的 ,尚不構成為積極之不自任耕作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租約,因原告鄭力維無法取得系爭土地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其就系爭土地部分繳 納遺產稅1,005,498元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5年1月7 日屏市建字第10435473001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至9、150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因有上開未能取得證明書情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土 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認為系 爭租約無效,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鄭力維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未自任耕作,因而支出遺產稅1,005,49 8元之損害;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主要爭點:系爭租約是 否可分為二?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若然 ,原告鄭力維得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租約承租人為被告3人,屬單一租賃契約不可分:   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上載之「承租人姓名欄」分別列為「余羅 滿妹」、「范振發范振隆」,且承租面積、每年之租額既均 不相同,故系爭契約既存在2個租賃契約等語。然查,系爭 土地原為鄭有德所有,最早係與余進騰、范進貴訂定租約, 有臺灣省屏東市頂柳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訂約日期 :40年12月1日)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一第65頁),嗣被告 余羅滿妹因余進騰過世而繼受租約;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因 范進貴過世而繼受租約,在原先余進騰及范進貴二人「共同 」承租之當時,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承租之系爭土地地界,根 本無從將一筆系爭土地區分為二個租地,從而形成為各自「 獨自成立」為「二筆耕地」上的「二個單獨租約」,只能認 為是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的內部自約定管理使用 行為,故應認為單一租約,換言之不可分。是故,縱被告等 人就系爭土地使用範圍面積、方式,有所約定,僅為承租人 間之內部協議,與兩造間是否各自獨自成立租賃契約,以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中,承 租人姓名欄」中被告姓名如何盧列,產物及租額分別為若干 等無關,均無礙為單一租賃契約之認定。  ㈣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有未自任耕作行為,故系爭租約應無效 ,被告並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 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 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 ,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 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 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 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 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作為承租人,任屏東市公所在系爭土地上 鋪設柏油,致系爭土地部分無法耕作,已違反系爭條例第 16條云云,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邱建三到庭 作證,邱建三證稱略以:從91年起至103年為頂柳里里長 ;那是產業道路,以前沒有鋪柏油,所以議員主動用建設 經費來鋪設柏油,大約是90幾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一第122頁背頁),故堪信系爭契約存續中,該部分即為 產業道路之農用所需而供公眾之必要通行,且非被告所鋪 設之情,可以認定。執此點,原告認為被告有積極不自任 耕作行為,尚與不自任耕作情形不合,不能採信。    ⒊但原告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於98年起至102年、104年 、11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鐵管、設置鐵皮屋等 、堆放雜物及其他未自任耕作等情,經提出照片數幀為證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關於鄭 仲慧曾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公所承辦人即證人羅麗 貞於110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當場拍攝如本院卷 一第85、86頁所示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放置有水管, 鐵皮屋被告雖稱系爭鐵管、鐵皮屋(卷86頁正面第二排右 邊照片,大概是在本院勘驗現場成果的系爭土地入口處, 與同頁背面第二排右邊照片上三層鐵也屋不同),是否確 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部分未經會同地政人員測量云云 ,故作不得準,不足以證明為真等情。本院衡以羅麗貞到 庭證稱:「(拍照當天有無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我們通 常不需要地政」、「(如何知道土地的界址?)是由代書 指認的」、「(如何確認鐵皮屋在系爭土地之內)代書有 指認205地號土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 與17頁筆錄),由是可知,羅麗貞對此指證歷歷,除至現 場勘查外,並拍攝照片,一般而言,與隨同的系爭租約代 書,均應無隨意誤指之可能性,概合理可信。況證人羅麗 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怨隙,衡情其證述亦無隱匿、偏頗而 為虛為陳述之必要,可信度高。是故,堪認系爭土地上確 有如本院卷一第85、86頁所示鐵管及鐵皮屋之不自任耕作 之事實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非為被告所 設置等語,惟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確置於系爭土地上之認定 ,已如前述。否則,如確非為被告所設置,其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人,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殊難想像其會 容許系爭鐵管及鐵皮屋置於系爭土地上,故此部分被告之 抗辯,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放置 鐵管、設置鐵皮屋等未自任耕作等情,應為真實。   ⒋此外,亦有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0年11月22日屏市建字 第11034175800號函說明略以:「二、旨揭土地現況雜草 叢生(頂柳段205地號僅部分種植紅豆),未實際作農業 使用…」、「三、另頂柳段205地號上存有與農業經營無關 之雜物及農業設施…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公文書為證,與本院事後 至現場勘測成果圖所呈之現狀,雖有不同(見本院卷一第 61頁),並無影響上述對被告不利結果之認定。   ⒌再者,屏東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發給原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嗣後鄭仲慧再為申請上開使用證明 書,仍遭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112年11月8日屏市建字第11 234725500號函,以種植之香蕉非屬常態種植方式、農業 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等理由,拒絕發給「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故而原告於寄發屏東民生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後7日內改善,回復農 用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2至1 47頁),終經被告不爭於其整理後,原告陳稱始獲准核發 農用證明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6頁背頁),益見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情 事無訛。反之,如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為自任耕作之農業 使用行為之實,應依法循行政救濟程序答辯,及如實告知 原告為是,乃屬常態。然被告捨此不由,進而配合改善之 ,在在顯示被告於接獲通知時(即112年12月5日),至少 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仍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至為明確。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構成積 極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並應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共同(因系爭租約不可分)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依法均有據。  ㈤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未依系爭租約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行為 ,致被告鄭力維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部分,應由被告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 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遺 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 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十,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 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即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是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經繼承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檢具該證明 書向該管稅捐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   ⒉查系爭耕地於被繼承人鄭仲徹110年間死亡後,原告鄭力維 辦理繼承時,欲辦理免徵系爭耕地遺產稅,而委託鄭仲慧 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以證明系爭耕地目前仍作為農業使用,而非閒置或移作 其他用途,藉以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免徵遺產稅,後經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發覺系爭耕地上有部分建物及並無自任耕 作,致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而未能獲得免徵 遺產稅等情,已如前述。因此而適用10%稅率,導致原告 增加支出遺產稅1,005,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有遺產稅差額試算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 )可憑,堪信真實。由於原告並不能證明故意為不自任耕 作之侵權行為,是由被告全體為之,故本院參照被告所述 ,且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屏所地二字第 112308719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所示,認為被告所稱北側部分為余羅滿妹使用;南側 為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使用,而北側部分確有耕作等情為 可採。從而,只能以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就系爭土地之一 部為非耕作之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如前述,致使原告 鄭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之損害,故意侵害原告鄭力 維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認應由被告范振發、范振隆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對此,原告主張僅被告三人 為一個系爭契約的共同承租人,故應一體適用,並均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未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屬個人 責任性質加以區別,應有誤會。   ⒊此外,原告鄭力維復未舉出其他相當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余 羅滿妹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自無從令 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余羅滿妹應就原告鄭 力維增加10,054,977元支出損害,應一併與被告范振發、 范振隆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⒋綜上,原告鄭力維主張被告范振發、范振隆不自任耕作, 違反法律規定,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致遭受遺產稅額 外支出1,005,498元之損害,是有理由。從而,原告鄭力 維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連帶賠償1, 005,498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述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11 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交 還系爭土地;以及,原告鄭力維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范振發、范振隆應連帶給付1,005,498元,及自1 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對被告余羅滿妹為連帶)請求 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二項,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6

PTEV-111-屏簡-513-2025011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蕭文興 被 告 蕭麗慧即亞洲包裝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物品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 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 驗之現狀。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 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至原告無法有效使用及經濟 損失。原告依中華民國民法物權篇之相關條文(土地所有 權人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對於侵奪或妨 害不動產者,得於侵奪後即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   ㈡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依據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地○○ 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不是被告 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   ㈢被告在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上提出:她沒有將物品置放 在○○段000地號上,其物品是置放在113年1月1日起向訴外 人甲○○所承租的○○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依據被告在11 3年4月8日的答辯狀上顯示,被告向訴外人甲○○所承租的○ ○段000及000地號土地的時間,為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 2月31日,共計一年。而原告所拍攝被告侵權的現場相片 為112年12月15日本案起訴之前。也就是被告侵權後,才 向訴外人甲○○承租○○段000及000地號土地。至於被告所提 出的○○段000地號與本案無關,本案訴爭土地為○○段000-0 與000地號。   ㈣被告是惡意侵權,而不是她所說:因下雨短期臨時置放物 品。依據112年12月15日原告之起訴狀顯示,被告長期無 償佔用原告土地,經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 才提出訴訟。此後113年3月12日和同年4月10日,原告民 事陳報狀上所拍攝相片顯示,被告依舊陸續置放大量物品 佔用原告○○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前,擋住原告進出 房屋的通路造成損害,因此原告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被告在113年4月8日的民事答辯狀上及113年4月29日開庭時 都主張她沒有將物品放在(原告)○○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鄉 ○○段0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勘測,並由田中地政事務 所出具的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大量原物料占用於○○段00 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 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具體如下 :    ⒈從上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段000-0地號西南面雨遮 D交會處為法院現勘照片,以此為基準往東與往西北方 向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    ⒉從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所提供的現場相片顯示,被告所 堆置的物品不僅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上的B 幢倉庫內,還堵塞住倉庫鐵卷門前出入口 ,阻止原告 進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從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上A幢、B幢倉庫雨庶下,己佔用到原告土地。    ⒋從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上所提供的現場相片 顯示,被告所堆置的物品放置於原告○○段000-0地號土 地西北面上。    ⒌依據彰化縣○○地○○○○於000○0○00○○○○○○○○○○○○○○地○○○○○ 段000地號西南面的現場複丈勘測顯示,被告倉庫內確 實存放著被告的塑料包裝材料相關物品。   ㈥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陳述許多謊言包括,其物 品置放於○○○○段000、000、000地號上,僅下雨時短暫停 放。    ⒈依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6日,對訴爭土 地○○鄉○○段000-0、000地號的現場複丈(鑑界)與113年5 月22日會同田中地政測繪人員現場堪測顯示,被告的大 量原物料佔用於○○段000-0、000地號及門前。而並不是 被告在法庭所說:全部置放在其承租的○○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    ⒉113年8月5日本案開庭時,當庭質證原告提供112年12月1 4日所拍攝之訴爭土地,被告將其物品置放於在原告B棟 倉庫內及門口現場照片時,才改口說:僅是下雨時短暫 停放在上述位置。此也是大謊言,因從上述照片清礎顯 示室外陽光普照並没有下雨,地面上也没有下雨積水或 潮濕的現象或畫面。   ㈦被告在8月20日的民事答辯狀(三)所言其物品都置放在承租 的○○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此與事實不符。依據 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原告於113年9月 16日早上所拍攝的現場實景相片顯示:紅色虛線右手邊位 置為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到11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甲○○ 承租位於訴爭土地西南方鄰接地○○段000地號與000地號各 持分81/1412土地面積和地上物(廠房)承租的區域,原告 自112年12月15日起歷次所呈上法庭幾十幅相片被告置放 物品,大部份都佔據他人土地並不是置放在承租的○○段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範圍。   ㈧被告民事答辯狀(三),○○段000地號上之部分雨庶及D部 份 ,應屬於○○段000地號之地主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 依據113年9月18日田中地政事務所出據的土地謄本上顯示 :原告自民國87年即繼承先父的○○段000地號土地產權至 今並没有移轉,因此被告說:○○段000地號之土地非屬於 原告所有的內容有誤。   ㈨被告民事答辯狀(三),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上 ,目前似乎屬於閒置無人使用。原告於112年12日15日民 事起訴狀上內容即提到:被告長期無償佔用原告土地,經 原告於112年12月上旬勸阻無效後,才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並附上兩張被告將物品置放於訴爭土地的A倉庫內現場照 片。被告謊稱不清礎和並無使用,乃天大謊言。若換位思 考如果原告用貨櫃置放於亞洲包裝材料行門口或廠房內, 其作何感受。   ㈩被告民事答辯狀(三)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 此與事實不符。被告亞洲包裝材料行工廠所在地位於訴爭 土地西面出口處(相距約100多公尺)。其土地產權為被告 102年3月所購買的○○段0000地號,該土地於民國63年經國 家公告為機關用地,被告卻違法興建作為工廠使用。被告 於法庭上曾經說:他置放訴爭土地的原物料都很貴的,今 年5月下旬法庭對本案現勘,其滿倉原物料,也證明其財 力雄厚絕非屬於弱勢之一方。原告對本案提出新台幣伍萬 元之訴訟標的,僅是善意提醒,佔用他人土地是違法行為 。若遇他人對被告求償標的金額可能是本案十倍或百倍金 額,也可能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佔(土地)罪報案起 訴。然而原告之善意,卻換來被告之敵意行為。如113年9 月9日星期一早上9點多,原告藍色貨車由訴爭土地東面往 西面通行,被告故意以其貨物與貨車置放於○○段000地號 道路上阻止原告通行。上述○○段000地號自63年8月內政部 發佈社頭鄉都市計劃後,即為既成道路,原告通行40幾年 ,可見被告其並不是如她在上述答辯狀上的弱勢一方,相 反的是違法強佔他人土地謀利的一方。   於113年11日7日對訴爭土地進行第二次現場勘驗時,雖然 被告己搬離佔用在原告土地上之貨物,但不久即故態重現 失去本案訴訟阻止被告佔用土地之目的。因此原告除了請 求被告返還佔用原告之土地,並請求約束被告不再超越11 3年11月7日訴爭土地勘驗之現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並聲明:⒈ 請求返還占用原告土地,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訴爭土 地勘驗之現狀。⒉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使用之土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上有鐵皮建築、棚 架、道路,係被告經訴外人甲○○同意使用,而使用權源係 被告之子訴外人○○○代理與甲○○承租。   ㈡被告所暫時放置包材之土地位於○○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皆非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指稱○○段000、000地號之土 地為被告佔有,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起訴狀附件照片拍攝地點,係屬於○○段000地號土地 ,亦非屬於原告之土地,目前為私設之道路用地,其上鋪 設有柏油並且設置路燈,並為原告所承租使用之範圍。   ㈣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承租之○○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距離遙遠,並無毗鄰關係,更無可 能有過失占用之可能,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   ㈤原告指控其所有之○○段000-0、000地號土地遭受被告占用 ,並非事實,原告亦無提出證據,屬於不實指控。   ㈥根據田中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段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鐵皮倉庫,○○段000號土地上有倉庫、雨 遮及空地,目前屬於被告承租範圍。   ㈦原告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所提供之照片,是A建物 之角落一部分並非全貌,所拍攝之照片為一區域形狀為三 角形地,該地仍為○○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非如原告 所指屬於其土地,而係屬於被告與第三人承租之土地範圍 內,被告在此澄清並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㈧倉庫A坐落於○○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似乎屬於閒置 無人使用,此部分被告不清楚,被告並無使用,被告使用 之倉庫位於○○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上。   ㈨原告提供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下方照片編號D、E 空地,其上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無權占有之情事。   ㈩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附件,被告所放置貨物之位置位 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係原告之土地外,且被告僅 因卸貨當日,暫時放置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並非持續 性放置,且原告如認為被告有持續性侵害,應提出照片, 因被告所放置之物品為貨品,並非不動產,係隨時可移動 之物,如原告認為被告有持續性放置於其土地上,應提出 之證據,不會只有兩三張照片,且被告放置之位置位於○○ 段000地號土地上,非屬於原告之土地。   關於113年7月31日原告所提民事陳報狀之照片,係被告暫 時放置貨物,屬於部分D區域範圍,但該D區域屬於○○段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仍非原告所有。○○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部分雨遮及D部分,應屬於○○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所有,亦非屬於原告所有。又,被告所承租之○○段000及0 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倉庫如有侵害到○○段000地號土地, 則並非被告之法律責任,應係地主之間之法律爭議,且○○ 段000地號土地不知道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提出證 明。   被告承租他人土地屬於弱勢之一方,不該因地主之間產權 不清而受有訟累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毗鄰土地為被告所租用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係 訴外人甲○○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19、197至199、225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000-0、000 地號土地放置物品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從未使用 過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會同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勘驗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鐵皮屋倉庫及雨遮為原告所有,同地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倉庫及雨遮係被告所承租之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 之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有黑色 尼龍膠帶及木棧板,被告否認為其堆放,亦非被告所有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 月2日土丈第0468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原告主張前次 勘驗時並未測量被告所有塑膠原料及木棧板占用原告土地之 位置,請求再次至現場履勘,本院二度於113年11月7日至現 場勘驗,原告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物所佔用等情, 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足稽;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 下旬至113年5月中旬均佔用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堆放塑 膠原料及木棧板云云,並提出起訴狀所附現場照片二張(本 院卷第23頁)為據,被告固對於本院卷第23頁照片中之塑膠 原料及木棧板為其所有不予爭執,惟辯稱因卸貨關係或快下 雨而臨時放置,等貨車開走即搬入倉庫,只放一下下等語為 辯,而原告119年8月9日陳報狀所提出112年12月6、11、14 、31日及113年3月4、12、22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9 日等照片數張,僅能證明拍攝當下被告有放置物品,然佔用 多久無法以此認定,自難謂被告自112年11月下旬至113年5 月中旬止之期間有長期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衡上各情 ,原告主張被告長時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尚 無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 並不再超越113年11月7日系爭土地勘驗之現狀,並賠償原告 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15

CHDV-113-訴-330-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所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振業為犬隻(黃色中型犬,下稱本案犬隻)之飼主,平日 將本案犬隻放養在其所居住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本案地點)貨櫃屋外空地。張振業原應注意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經濟能力,亦無不能設置特定 設施或透過對本案犬隻訓練之方式,以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 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本案犬隻為適當之約束,任由 該犬在本案地點外之空地活動。適林榮鋒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1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率娥行經本案地點,本 案犬隻即衝出攻擊陳率娥,造成陳率娥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率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振業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又非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 可考,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振業固坦承有居住於本案地點並投餵飼料予本案 地點附近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犬隻為流浪犬,並非伊所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長居於本案地點之貨櫃屋內,並購買飼料放置於本案地 點,供附近犬隻食用,告訴人陳率娥於112年3月12日16時許 搭乘其子林榮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本案犬 隻即衝出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50至51頁、 簡上卷第38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0頁),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4號函檢附 本案地點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 、簡上卷第39頁、第43至44頁、第57至63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 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析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見偵卷第14 頁、第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常常在本案地點 的貨櫃屋過夜,所以伊經常會購買飼料投餵附近的犬隻,本 案地點為伊子向所有人承租的,伊有將本案地點圍起來,但 比較隨意,仍然有洞,外面有伊子張貼的「內有惡犬,請勿 進入」警告標語等語(見簡上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居 住於本案地點內,以圍籬區隔本案地點外之空地及對外道路 ,並經常性提供食物,使本案犬隻得於本案地點之空地活動 ,且其知悉所投餵之犬隻具有攻擊性,有攻擊行經該處之人 之可能性,乃預先於餵離外張貼告示警示。 2、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率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本案犬隻衝過來想要咬人時,被告並未制止,伊被咬之後,伊問被告為何不將本案犬隻綁起來,被告才將本案犬隻綁起,但其他被告飼養的犬隻仍未被綑綁,後來被告給伊新臺幣(下同)1,000元讓伊去看醫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伊前往本案地點是要去勘查土地,伊不知道承租人為何人,當時伊與伊子先在外喊叫,直到被告探出頭來,伊才進去,被告養了很多隻狗,伊被咬之後被告沒有喝止,後來伊子跟被告說如果不喝止犬隻,伊等要報警處理,被告才去把咬伊的本案犬隻綁起,本案地點工寮處有1個小狗屋,狗屋上有拴狗的鍊子,但沒有狗被綁住,被告將本案犬隻綁在狗屋處時,狗很聽被告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簡上卷第124至130頁),考量證人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夙怨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證述之於案發後被告給予1,000元就醫費用等節,亦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後錄音檔案結果(見簡上卷第127至129頁)吻合,堪信其證述內容屬實。則依其所述情節,本案犬隻於咬傷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與其子告以將報警,被告即得控制本案犬隻,將其拴繫於設置之狗屋外,顯見被告非但具有飼養本案犬隻之相關設備,具有長期餵養之事實,更對於本案犬隻有絕對之控制、約束能力,自與前揭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義之「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條件相合,為該法所稱之「飼主」,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 3、據此,被告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未於本案犬隻靠近告 訴人時喝叱禁止本案犬隻為進一步攻擊之舉,亦未預先以嘴 套、拴繩等物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攻擊他人,怠於履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16時 許靠近本案地點時,即遭本案犬隻衝出攻擊,造成其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本案具有過失責任,應堪認 定。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因搭乘其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於經 交喊後得到被告探頭回應靠近時,因本案犬隻並未經狗鍊拴 繫,被告亦未以言語予以制約,其不作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任令所飼養之動物侵害他人生命、身體風險,本案犬隻嗣   衝出啃咬告訴人左側小腿,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為前揭風險實現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動物保護法明定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且應將所飼養本案犬隻繫牽狗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 方式約束、看顧,竟仍疏忽致本案犬隻自本案地點衝出,任 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兼衡被 告本案疏失之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參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而 本案並無被告主張之本案犬隻實為流浪犬,其不負飼主責任 之情,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上開不作為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論駁 如上,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佩 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2-交簡上-3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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