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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 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 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低,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 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乙○○遭「念慈」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念 慈」隨時得指示被告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 上開說明,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念慈」使用,客觀上已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認知可能發生上開結果而有犯罪故 意,嗣因最終未獲「念慈」之指示,始自行提領款項花用, 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僅構成洗 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已構成洗錢既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念慈」使用,並協議依「念慈」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足認其與「念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 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念慈」使用 ,「念慈」再詐欺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 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 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 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 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念慈」從事不法詐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 民眾受騙,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且經 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而返還款項,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1紙可參(見偵卷第150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欲牟利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亦為洗 錢標的),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案發 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100元,所餘之5900元則已繳交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可佐(見偵卷第1 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之某不詳時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 (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一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包含以下各不詳人 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 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 即點擊邀請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 好友。幾經洽談後,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陳稱乃從 事商品買賣,欲收取金融帳戶號碼以供客戶匯入款項使用, 並要求甲○○依指示轉帳金錢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允諾每次 可領取所轉帳金錢10%款項充作報酬,而甲○○聽聞至此,即 怦然心動嚮往之,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無需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此實則與出售金融帳戶資料無異,是為不勞而獲,並非實 質上付出勞力、心力而獲取報酬之工作常態,未就相關事項 詳加查證,又對於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重要資訊毫 無所悉,竟仍因缺錢花用貪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其後之某不詳時 日,經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前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中國 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該自稱 「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提供予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 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則靜待聯繫 接受指示轉帳金錢。嗣該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號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成 員中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 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在「自由買賣」 粉絲團網頁上佯以刊登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適有乙○○上網 點擊瀏覽後,即以該社群軟體Messenge   r私人訊息功能與自稱「黃品瑄」之某不詳人士對話,並邀 請自稱「明蓉」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假意 要求連結至某網站申辦帳號,且邀請自稱「秘書孜雯」之某 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誆稱需先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充作開通平臺帳號製作工作證 之費用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 2日15時25分許,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自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 行)某分行帳戶轉帳100元至上開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然以,甲○○因遲未接收該自稱「念慈」 之某不詳人士指示作業,乃逕自於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 ,持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 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育大門 市」,藉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6,000元( 包含乙○○所轉帳之款項100元在內,溢價5,900元則係自他人 處所轉帳之款項)後自為己用,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乙○○ 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出具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782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各1份。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查告訴人因遭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金錢至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經被告將連同自他 人處所轉帳之款項加以提領後自為己用,以上情事,已然替 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前揭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騙犯罪 者行騙,後來並提領款項自為己用,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堪認被告與詐騙犯罪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罪目的。是以被告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自稱「念慈」之某不詳人士或其餘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 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 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 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 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 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以,告訴人之實際損失金額為100元(專指轉帳至被告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部分),而被告業已轉帳10 0元至告訴人原先轉出金錢之台新銀行某分行帳戶予告訴人 收受以為賠償,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被告自承後來自行提領之款項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自行繳納扣案,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MLDM-113-苗金簡-308-202502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4-金簡-32-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君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俞君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合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fu ture倪倪」、「future錦琮」、「橘子助理」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尚涉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 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既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責,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此部分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附件之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於審理時方坦白承認,核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轉匯、提領而層轉上游,阻斷 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各以4萬5,000元、4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85-86頁),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5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附件之附表編 號2所示被害人未到場,方未能與此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是此部分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另 附件之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復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證(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被 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由被告依指 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而不知去向,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2號   被   告 陳俞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2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俞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提 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掩 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2年9月23 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暱稱「方淑藝」詐欺集團成員,與對方 聯繫後,於同年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 軟體提供密碼,嗣「方淑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詐 騙方式」所示時間以該等詐術,致吳昇、沈庭歡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陳俞君於112年9月5日透過IG通訊軟體,結識暱稱「future 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期約陳俞君提供金融帳戶及電支帳戶,並負責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陳俞君依 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金融機構帳戶、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14時4分許,在其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居所,將其合庫帳戶及向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帳號透過通訊軟體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所示時間以 該詐術,致楊家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再由陳俞君於同日18時10時許轉出49999元至合庫帳戶,再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嗣附表所示沈庭歡等人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沈庭歡、吳昇、楊家秀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客觀行為。 2 ⑴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庭歡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告訴人沈庭歡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昇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昇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楊家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家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3告訴人楊家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⑴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⑵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 ⑴吳昇、沈庭歡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跨國提領。 ⑵楊家秀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遭陳俞君轉匯至合庫帳戶又轉匯出去。 6 ⑴陳俞君與「手工包裝-奕奕」的對話紀錄 ⑵陳俞君與「future倪倪」、「future錦琮」及「橘子助理」之對話紀錄 ⑴陳俞君因手工包裝之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⑵陳俞君應徵擔任「股東私人小助手」,基本底薪為一個月2萬元,另有抽成。工作內容為提供合庫帳戶及一卡通帳戶供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交易。 二、被告雖辯稱係被騙而無詐欺、洗錢故意,亦不符合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之立法意旨等情。惟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 ,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應徵股東私人小助手,係在完 全不知金錢來源的情況下,即提供自己帳戶並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難謂無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立法理由第5 段雖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在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被告為了賺取報酬而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為虛擬 貨幣交易,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對此事實亦有認識,故難謂 其無主觀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開 修正僅將修正前第15條之2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 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 明。 四、 (一)核被告陳俞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徵代工,無對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提供合庫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應徵股東助理,期約對價)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 供帳戶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幫助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沈庭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群組向沈庭歡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沈庭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 16時35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2 吳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虛擬貨幣網站,向吳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帳號被凍結要交罰款云云,致吳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8日16時50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3 楊家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 LINE通訊軟體向楊家秀佯稱:可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楊家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8時6分 5萬元 一卡通帳戶

2025-02-14

KSDM-113-審金訴-175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9日,分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法,將其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瑞東」、「陳研欣」之人( 未有證據證明辛○○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使用。嗣 「李瑞東」、「陳研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辛○○之中華郵政 、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 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文字對話紀錄 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及警、偵訊辯稱:歹徒 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搭訕伊,伊被「陳研欣」感情詐騙,「 陳研欣」說要匯錢給伊,叫伊加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李 瑞東」好友,「李瑞東」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 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伊才分二次在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 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四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有本件犯罪主觀犯意,「 陳研欣」在LINE中每日對被告噓寒問暖,又以老公相稱,被 告無結婚經驗,亦無與異性交往經驗,被告係遭感情詐欺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犯罪故意云云,並提出其他司 法實務判決為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文字對話紀錄列印,且有被告辛 ○○之中華郵政、一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日函暨所附資料、中華郵政1 13年12月16日函暨所附資料、一銀113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 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 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 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則即使果欲將提款卡寄交其所謂 之外匯管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亦應在7-11以普通 之包裹即宅急便寄交,其以賣貨便寄交,已有蹊蹺,更況此 舉無異將己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之貨物,而以秤斤論兩之 方式賣予對方。再被告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之帳號, 仍以交貨單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已有上開之反常,而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已知被告既未在網上賣貨並與7-11貨運合作, 則聽命他人操作ibon機台結果,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 人之姓名斷非被告本人,事實上,本院於傳票通知被告提出 交貨便單據,而由辯護人在辯護狀提出之被告交貨便單據影 本觀之,該單據上之寄件人確非被告本人而係「鄭*煌」, 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密碼之高度違法可 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及密碼是否 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 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又被告辯稱「李瑞東」向 其稱錢要從海外匯入必須要有3個金融帳戶,才能提高額度 云云(按被告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未有「李瑞東」提及 該詞,被告與「陳研欣」之對話截圖亦無之),然我國廢除 外匯管制已凡二、三十年以上,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 知一個帳戶可以從境外匯款多少錢進入該帳戶,於此情況下 ,不為任何查證,竟寄出多達四個帳戶提款卡,更與事理相 違。不但如此,即使每個帳戶可以接收境外匯款有固定限額 (事實上無之),被告亦以提供金融帳號供「陳研欣」匯款為 已足,豈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併同寄交,而形同同意收受人無 限制使用己之帳戶之理。又觀諸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12 日函暨所附資料,被告於110年4月11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時即已同時申辦跨國交易功能,是亦無所謂仍須寄交該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以使「李瑞東」為其開通外 匯功能之問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以該部分為辯,然仍 一併論述之)。又被告既要將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外匯管 理局或外匯局專員「李瑞東」,則其自應直接寄交台北市中 正區愛國西路之中央銀行,被告竟寄交至7-11之另一「克難 」門市,且寄交予個人「張*華」,此舉顯與常情大謬,就 此,其更未直接電詢中央銀行或該行外匯局有無「張*華」 其人,益證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上諸項不但係 日常之普通常識,更為被告之親身經歷(如寄件人非其本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早已有外匯功能),且被告既知使 用智 慧型手機上網,卻不上網查詢相關資料,或逕予致電中央銀 行或其他相關機關甚或逕向開戶銀行求證,即逕將多達包含 本案三個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上開個人,其無卸責 之可能。復依被告所提其與「李瑞東」之對話截圖,一銀已 於112年8月18日9時54分通知被告其之該銀行帳戶「於本日 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被告仍未為任何注 意而向該銀行或其他機關查詢,卻截圖傳予「李瑞東」,後 續並再寄送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瑞東」,被告之不 作為自益證明其具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彰彰明甚 。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0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冷氣維修,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 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 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 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 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 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 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 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 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 ,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司法實務判決為憑,然各案案情不同, 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 ,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 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 型、貸款型、投資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 ,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 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 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 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 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 判決之干涉。更況即使辯護人將本案類比為愛情詐騙型,然 被告亦有上開之具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不確 定主觀犯意。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三個以上罪, 已為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提供之帳戶 多達三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並未體會 其行為在法秩序之可非難性,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 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 金額高達共計新臺幣1,726,117元,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如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本案帳 戶後,詐欺集團旋於同日即112年8月22日12時29分將其中之 50,000元轉出至812(台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 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共犯,應由檢 察官分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子○○ 112年5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姿芸」向子○○謊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8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100,000元 中華郵政 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39分許,100,000元 一銀 2 告訴人 壬○○ 112年5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游依萱」向壬○○謊稱:可以透過旭聖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52分許,50,000元 郵局 3 告訴人 庚○○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ORROW」向庚○○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西你貨幣獲利云云,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2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20,000元 中華郵政 ①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30,000元 ②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30,000元 ③112年8月19日下午3時37分許,10,000元 一銀 4 告訴人 寅○○ 112年6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寅○○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12分許,50,000元 一銀 5 告訴人 丙○○ 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8分許,50,000元 一銀 6 告訴人 丑○○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志輝」向丑○○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100,000元 一銀 7 被害人 丁○○ 112年8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王婷婷」向丁○○謊稱:可以透過做跨境電商獲利獲利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96,117元 一銀 8 告訴人 己○○ 112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芷茵」向己○○謊稱:可以透過紅石投資公司投資過立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50,000元 ②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40,000元 一銀 9 告訴人 戊○○ 112年7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佳欣」向徐玉晴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徐玉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20,000元 一銀 10 告訴人 癸○○ 112年4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癸○○謊稱:可以透過頂慎APP獲利云云,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50,000元 一銀 11 告訴人 乙○○ 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謊稱:可以透過投資旭慎公司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100,000元 一銀 12 告訴人 甲○○ 112年7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甲○○謊稱:可以到歐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賺錢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下午12時27分許,5550,000元 國泰世華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8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防制法第 3條各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 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變更、掩飾、隱匿該 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與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交給鮑鴻智 ,他說他有不同的賣家,須要不同帳戶去綁定蝦皮(賣場), 之前的筆錄是鮑鴻智威脅伊,要伊這樣講,伊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自112年後就在鮑鴻智那邊,鮑鴻智是伊老公叔叔的朋 友云云,並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附卷。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且有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於審理時庭呈鮑鴻智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辯稱伊在蝦皮上經營網拍, 其之提款卡交給其供貨商使用過,請他幫伊領錢,伊於113 年4月要領錢時,發現帳戶無法使用,銀行告知伊帳戶遭警 示,伊才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後於偵訊持相同辯 詞,然並稱其113年3月間有將提款卡交給供貨商阿志,然都 有拿回,伊不清楚阿志資訊,伊都用LINE聯絡他,伊與阿志 合作很久後,他貨給伊,伊給他提款卡去領貨款,伊在帶小 孩,不方便自己去領錢交給阿志,阿志是112年12月的事, 伊本案是提款卡遺失,113年3月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可見 被告忽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因交給其之供貨商阿志而發生 本案,忽而又稱本案與交提款卡予阿志無關,是提款卡遺失 ,再於本院改稱其前之筆錄均遭鮑鴻智之威脅所供,是其前 後辯詞迥異,全無任何可憑信可言,況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 以實其說,僅提出鮑鴻智身分證影本,核無可能憑之卸責, 更無可能以此即使鮑鴻智入罪。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可確立。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警詢自述大專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 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 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 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依訴訟 進度之不同而翻供更改供詞,均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 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共計65,000元之損失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儲值換取加倍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25,000元。 2 丙○○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販售減肥酵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58-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8時6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乙○○之配偶陸 鈺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使陸鈺麟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19時5分許,令乙○○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甲○○佯稱:伊可以幫 你代操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21日18時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 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帳戶警示狀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金 融卡變更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 第1130078199號函暨本案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均為 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被害 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伊都不認 識,伊沒有聽過被害人被騙的事情、被害人匯入款項不是伊 提領的、中華郵政真的有發簡訊,有人拿伊提款卡去操作網 銀還是什麼伊不懂、伊沒有申請網銀、因為對方是拿伊的卡 片操作網銀,所以不算是異常,而且就像用卡片操作網銀會 通知一樣、能說的伊都說了,伊不懂云云;其於偵訊辯稱: 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但伊遺失該帳戶的提款卡 、伊遺失之後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操作,伊收到簡訊之後才 知道、簡訊很久了,已經不見了、伊把密碼寫在卡套上面、 伊有補辦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因為新辦的卡片一看就知道是 伊的卡片,所以沒有寫密碼、遺失卡片當天晚上8、9時許, 伊去郵局提款機使用提款卡領錢,伊不記得提領金額、被盜 領的隔天伊有收到簡訊,收到簡訊後,伊馬上掛失提款卡、 伊當天去提款之前,沒有款項匯入、當天提領完後,餘額不 會超過100元、收到的簡訊內容說有人拿伊的提款卡去ATM操 作,伊就打電話去客服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警示 狀態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882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變更紀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 害人甲○○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 並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就其所稱被盜領隔天收到簡訊,馬上掛 失提款卡云云,然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 來明細,被告從未使用網銀功能,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其未 申請網銀,而本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亦遭詐欺集團以提 款卡提領,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收到歹徒以網銀提領贓款時之 簡訊通知,又中華郵政公司並無以發送簡訊、電話或其他方 式聯絡客戶通知其帳戶有異常情形之機制,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飾詞強辯,當無可採。再提款卡之 密碼要求設定六碼以上,此即為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此為 普通常識,且被告年紀尚輕,並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更 況依被告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本件帳 戶係被告用以支領行政院所發每月之育兒津貼之帳戶,其更 無輕易遺忘密碼之可能,被告所稱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新補發之提款卡,其並未將密碼寫於 其上,可見其無將密碼寫在任何處所之需求與必要,其乃又 辯稱「因為一看就知道是我的卡片」云云,實屬硬辯!是以 ,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可確 立。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0歲,又在大學就讀,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顯具有一般 之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 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之配偶 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損失(共計40,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配偶陸鈺麟及被害人甲○○之受害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29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碧珠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張碧珠於民國113 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Alan」之人(下稱「Alan」)聯絡,經「Alan」要求 後,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 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lan」、該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2日後之該 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送予「Alan」,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江文萬」等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盧玉華聯繫,佯稱可藉由虛擬貨幣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但須先儲值至該網站云云,致盧玉華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9月11日15時29分、113年9月19日 13時2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張碧珠即依「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 ,於113年9月12日17時43分、113年9月20日13時20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 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14萬元、42萬元向不詳幣商購 買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sher徐子良」等人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謝姈 璉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nasdaq」投資獲利,但須先 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姈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 113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16日)16時10分、113年9月27日 16時5分許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張碧珠則依 「Alan」之指示陸續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後,於113年9月27 日15時56分、19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速食店,各以含上述金額及其他不明款項在內共 13萬8,000元、47萬元向不詳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再 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碧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Alan」、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盧玉華、謝姈璉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玉華、謝姈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碧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間某日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Alan」,及曾依「Alan」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 「一」所示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存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 材,要在臺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 要向其借帳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 要求為上開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 騙的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曾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及曾 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玉 華、謝姈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9頁 、第11至13頁),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至21頁)、被害人盧玉華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警卷第37頁)、被害人盧玉華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謝姈璉 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被害人謝姈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1 至65頁)、被告與「Alan」或不詳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 錄(警卷第75至84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曾先將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Alan」,嗣「Al 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使伊等 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即由被告依「Alan」之指示,進 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Alan」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藉故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 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 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 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貨款或正常 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當事者本均可自行為之,更無向旁人 借用帳戶進出款項、要求旁人以來源不明之款項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Alan」要求 提供帳號資料,及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處 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不知之理,即應已知悉其隨意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 供不明來源之款項進出,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 Alan」原不相識亦素未謀面,被告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 Alan」之真實姓名,復僅能藉由「LINE」與「Alan」聯繫( 參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其與「Alan」間本不具任何信任基 礎,「Alan」竟仍藉端要求被告從事提供帳號、提款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處分行為,原非合於一般 商業交易習慣之作為;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 Alan」要求其從事之此等行徑甚為可疑,「Alan」顯係有意 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參酌被告亦坦承 其無法確認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 (參本院卷第37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 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 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 詳之「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依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 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 Alan」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處分款項之工作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並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處分款項行為,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 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Alan」自稱是在香港經營運動器材,要在臺 灣開公司,因有客戶欠「Alan」錢,故「Alan」要向其借帳 戶,讓客戶匯錢到帳戶內,其才會依「Alan」之要求為上開 行為,其不知道「Alan」是詐騙集團,其也是被騙的云云。 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 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 ,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匯入或轉入之款項後 再行處分、轉存,與直接提款、轉交自己帳戶內由他人匯入 或轉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 顯可知其提領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匯入 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Alan」指定之人之 經手方式,均同樣可達到使「Alan」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 ,且掩飾、隱匿其間款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確認「Al an」之真正來歷,亦未能確定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Alan」指示提領此 等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Alan」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之人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 之行徑無異;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因「Alan」之要求而提供 帳號資料、幫忙處分款項,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 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Alan」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件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Alan」之要求,除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 團使用外,並依「Alan」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提領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 ,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 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 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Alan」指示提供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 擬貨幣,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Al an」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達成獲取 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盧玉華、謝姈璉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竟甘為「Alan」等詐騙集團利用 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Alan」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育有 2子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38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 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 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 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93-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愛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 領、處分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 因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 senger」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Keven Wu」之人( 下稱「Keven Wu」)聯繫,經「Keven Wu」告以如提供帳號 資料供轉入款項,再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每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酬金後,張愛 惠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款將與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Keven W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惠於11 3年8月25日16時28分前之該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Keven Wu」,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Keven Wu」於113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與萬詠蘭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之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萬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8月25日16時28分、39分許各轉帳3,000元、2萬7,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張愛惠即依「Keven Wu」之要求,於同日16時 54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利 用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內提領3萬元後,旋依「Keven Wu 」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賣機,以所 提領款項中之2萬8,000元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指 定之電子錢包(餘款2,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  ㈡「Keven Wu」於113年8月26日16時許前透過「Facebook Mess enger」與蔡坤達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8萬 航空哩程可出售云云,致蔡坤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8 月28日16時33分、21時28分許各轉帳3,000元、3萬7,000元 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張愛惠則依「Keven Wu」之要求,於翌 (29)日0時12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上海商銀帳戶內 提領3萬9,000元後(餘款1,000元為張愛惠之報酬),旋依 「Keven Wu」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比特幣販 賣機,以所提領之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入「Keven Wu」 指定之電子錢包。  ㈢張愛惠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Keven Wu」先後共同向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張 愛惠因此獲得共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萬詠蘭、蔡坤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愛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25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 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依「Ke ven Wu」之要求從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購買 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 ,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㈠「Keven Wu」係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騙使告 訴人即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均陷於錯誤,各將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Keven Wu」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提領款項、 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前述各帳戶之帳號資 料提供予「Keven Wu」,及曾為前述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 ,藉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情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萬詠蘭、蔡坤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3 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Keven Wu」之「Face 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比特幣機臺畫面資料,警卷 第31至37頁)、被害人萬詠蘭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3頁 )、被害人蔡坤達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頁)、被害人 蔡坤達與「Keven Wu」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警卷第70至7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1頁)、上海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8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0日儲字第11300803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30日上票字第113 0027969號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曾先 將上開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Keven Wu」,嗣「Keven Wu」詐欺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使伊等轉 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內,即由被告依「Keven Wu」之指示,進行如事實欄「一」所示提款購買及轉存比特 幣至「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使「Keven Wu」 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 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 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 意要求旁人提供帳戶並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處分、轉存款 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為 事實欄「一」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 活經驗,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 ),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已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Keven Wu」素不相識又未曾謀面,被告亦自承除了「Facebook Mes senger」外,其無「Keven Wu」之聯絡資料,亦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Keven Wu」之真實身分,復無法確定轉入上開郵 局帳戶、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法之來源等語(參本 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被告原本對「Keven Wu」之來歷一 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Ke ven Wu」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 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主觀 上已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提領、處分並轉存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初只是應徵工作,想藉此賺錢,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的云云。然被告僅須從事提供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款、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具技術性或專業 性之動作,每次即可獲得至少1,000元之報酬,相較被告自 稱於工廠擔任作業員之時薪100多元(參本院卷第52頁), 自屬可輕鬆獲取之高額報酬,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已知悉此種獲利方式甚為可疑;況被告所為既係如此單 純且輕易之提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苟非「Keven Wu」不 願親自出面經手此等款項而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Ke ven Wu」大可親自為之,殊無再支付代價委託被告從事前述 行為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並處分、轉 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 為賺取3,000元之報酬,仍不顧於此,逕依身分不詳之「Kev en Wu」指示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存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 此將與「Keven Wu」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賺錢而為 前揭行為,不知對方係在詐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 遽信。   ㈣另因被告於本案中僅曾與「Keven Wu」聯繫,且不法份子與 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聯絡時,亦均以「Keven Wu」之名義 為之,亦尚無證據足證詐騙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之「Keve n Wu」與指示被告為前開行為之「Keven Wu」係不同之人, 即僅能認係「Keven Wu」與被告2人共犯本案之詐欺等犯行 ,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Keven Wu」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各使被害 人萬詠蘭、蔡坤達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或上海商 銀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進而依「Keven Wu」指示 提領被害人萬詠蘭、蔡坤達轉入之款項,再以之購買比特幣 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 得財物,且此等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Keven Wu」 之指示提領轉入郵局帳戶或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再購買比 特幣存入「Keven Wu」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在提領並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Keven Wu」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Keven Wu」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Keven Wu」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 欺取財、提領並轉存款項之手段,分別達成獲取被害人萬詠 蘭、蔡坤達之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各具有行為 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共同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與「Keven Wu」係於不同時間,先後對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違犯上開犯行,應認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洗錢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Keven Wu」 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被害人萬詠蘭、 蔡坤達詐取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 序,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涉案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育有2名子女但目前 不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併科罰金 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受「Keven Wu 」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卷 第16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 前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4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江郁萱 廖君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7號、112年度偵字第6 044、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郁萱、廖君豪(下合稱上 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 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一致略以:  ㈠依證人陳聖幃於偵訊時證稱:我介紹上訴人2人操作虛擬貨幣 ,我跟他們說是合法投資;證人陳靜茹於偵訊時證稱:上訴 人2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各等語。可見上訴人2人並無財務 金融之專業知識及背景,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及過程, 不甚了解。係經由陳聖幃之教導,在Bitwell平台以自己名 義之帳戶,從事合法買賣虛擬貨幣。因此,上訴人2人以為 被害人許永忠、洪美華、魏于珊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金。至於上訴人2人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亦係 用於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而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些微費用, 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2人犯罪 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2人學歷不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犯罪程度 非深等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足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2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許 永宗、洪美華、魏于珊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 對上訴人2人所辯:其等僅是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未參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 一步說明:上訴人2人就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僅提出部分 交易紀錄,且關於上訴人2人向虛擬貨幣賣家下單之紀錄, 以及其等與買家、賣家相關交易內容之對話紀錄,均付諸厥 如,難認前開金流確係買賣虛擬貨幣。再依卷附上訴人2人 於LINE對話所示:於銀行行員詢問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 要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象搪塞銀行行員;要在 「臨櫃死角」不易被銀行行員察覺異狀之處填寫提款單據; 「我們需要跟小幃說清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 、「出事了他們要自己負責」、「別讓錢卡在中國」等語。 衡情上訴人2人倘認係合法之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何需規 避銀行查核流程,進而以虛偽事由欺騙銀行行員。可見其等 對於所為提款、匯款行為涉及非法,各該款項來源為不法所 得等情,已有所認識,猶參與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之旨。至 於上訴人2人有無與陳靜茹買賣虛擬貨幣、陳聖幃有無告知 上訴人2人可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與上訴人2人有無 前揭犯罪事實,難認有直接關聯性,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2 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違法云云,置 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 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上訴人2人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2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 色、詐騙金額多寡,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綜合其等各次犯行間之關聯性、罪數、時間、空間、所侵 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 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 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而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之旨, 而予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僅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條件,且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足當之。若不符 上開宣告緩刑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宣告緩刑並說明理由,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事,且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請求宣 告緩刑。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 ,尚難遽指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 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緩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即無 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5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賢 賓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許 世 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秀香 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93、 194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 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 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伊。中台公 司為確保債權,乃約定若伊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中台公司,伊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 付陳許秀鳳,並將系爭土地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 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 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 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主張善意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台公司調借款項時承諾若未能清 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 時亦與陳許秀鳳約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之約定。中台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等同被上訴人未如期 清償,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大維公司,非屬無效或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向李秀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 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購置系爭房地其中1 ,650萬元價金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 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後,再轉借被上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 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借款無法 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 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印鑑章 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申請書上所示權利 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公司,嗣劃線刪除 後更改為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 ㈡依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鎂妙、大維公司負 責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寄予陳許秀鳳之存證信函記載「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 資料」、「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黃姿瑜當初交予 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 先生保管之文件相關資料」等語,堪認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 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 ㈢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 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足認中台公司與 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然被上 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 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中 台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借款,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中台公司應對 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無 權處分行為,則第一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第 二次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經被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 生效力。又依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及原審 之證述,可知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入時之資金流 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 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 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從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㈤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及大維公司 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將 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第 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房地其中1,650萬元價金係 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後,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若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 公司抵償;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 為108年7月8日,並約定倘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 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許秀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 即地政士黃媺媗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賣方代表彭欽樟、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香慧 、經理陳柏男、中台公司負責人黃姿瑜、陳許秀鳳之兄許榮 源、李鎂妙等人,黃姿瑜說許榮源是金主,許榮源並為買賣 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65頁 )。李鎂妙於刑事另案陳稱: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好如果 無法還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才同意 借款;108年3月26日黃姿瑜、李香慧、陳柏男在系爭土地申 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當場有向黃姿瑜表 示如事後要辦理過戶給陳許秀鳳,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繳稅證明、所有權狀,黃姿瑜當場同意,伊在當日取 得系爭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黃姿瑜後來並寄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7至98、1 0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無論簽約 或付款,均由兩造及中台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 此之約定。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台 公司調借款項時已對中台公司承諾,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時亦與陳許秀鳳約 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 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之約定,方重新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姿瑜 轉交予李鎂妙;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亦自承無法清償對中 台公司之借款,導致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 足認中台公司遲延清償借款等同是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陳許秀鳳自有權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295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陳許秀鳳於中台公司未如期於108年7月8日清償借款 後,能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 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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