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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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5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7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 111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6號 原 告 陳威豪 陳佑銓 王洧竫 張佳甯 錢惠元 黃雅芳 周聖峯 林育琪 邱光甫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1-附民-1471-2025031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附民原告 李和昌 附民被告 吳品緁(原名:吳仰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附民-1686-202503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殷嘉濰 被 告 丁佐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附民-24-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 原 告 鄭淑華 送達代收人 鐘豐文 被 告 吳祐宇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附民-303-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祐宇 楊家和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給付新臺幣 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王治華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雖經檢察 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 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 關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 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犯行致原 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邱靖皓、吳祐宇 、楊家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靖皓、吳 祐宇、楊家和賠償33萬元(計算式:93萬元-60萬元=33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邱靖 皓、吳祐宇、楊家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受損害60 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王治華與同案刑事被告所為詐欺等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王治華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即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 告王治華共同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王治華所 為犯行致原告所受損害逾3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王治 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治華賠償33萬元 (計算式:93萬元-30萬元=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王治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所受損害3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4

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徐梅英 被 告 黃銘福 祥達雨刷有限公司 上一 人之 代 表 人 李玉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 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見 解)。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銘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乙節,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徐梅英係於114年2月 1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由此可見,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是原告於 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 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交簡附民-2-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 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 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 有損害部分,被告吳旻哲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 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6)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 治華、李定軒共同參與犯行,是被告吳旻哲並非針對原告所 受所損害部分之刑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 ,亦未認定被告吳旻哲與刑事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 、王治華、李定軒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 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吳旻哲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而言,被告吳旻哲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吳旻哲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刑案被 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李定軒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3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李定軒給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因 被告李定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有損 害部分,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被告李定軒雖經檢察官起訴,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即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 軒帳戶內;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即原告於111年2月1 6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李定軒帳戶內,關於被告李定軒共同 所為詐欺等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60萬元,且經本 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李定軒所為犯行致 原告所受損害逾60萬元。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李定軒賠償33萬元(計算式 :93萬元-60萬元=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李定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所 受損害60萬元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2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女(代號AE000-A113218)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 陳樊煒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0 號就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 第15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 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鄧瑋琪 書記官 趙芳媞 通 譯 郭俊德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陳樊煒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同意於114 年3 月10日當庭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庭點收確認無訛。(聲請人代理人 簽名:陳俞君律師)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相對人 陳樊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趙芳媞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附民移調-480-202503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吳鍶珈 被 告 吳祐宇 楊家和 王治華 邱靖皓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原告因遭詐欺所生之損害, 請求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李定軒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原告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請求被告邱靖皓、吳 祐宇、楊家和、李定軒賠償30萬元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帳戶內),其案 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1-附民-50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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