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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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張樹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於起訴前之107年10月22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3-中小-1207-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江玉專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6萬5162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09

TCEV-114-中補-118-2025010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739號 原 告 廖湘鳳 被 告 葉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9月22日誤將新臺幣1萬4000元匯 入葉慈芳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款項。經查,上開帳戶之申辦人係葉慈芳,住所在新北 市五股區,此有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葉慈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3-中小-4739-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白誌譁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80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 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 ,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萬4496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1-09

TCEV-114-中補-117-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 3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9

TCEV-114-中補-129-202501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7號 原 告 李黃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香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5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4-中補-67-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號 原 告 周士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坤豪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4-中補-72-202501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禎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64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4-中補-66-20250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金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2-中簡-2399-20250107-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洪秝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盧金生間就112年度中簡字第239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 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 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對第一審簡易判 決者僅限原審當事人,非當事人無上訴之權限。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當事人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盧金 生,此有起訴狀、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洪秝溶既非第一審之 當事人,自無上訴權限,其對本件第一審判決,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07

TCEV-112-中簡-2399-2025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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