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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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 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 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 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羅明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受刑人因先前職業災害身受重傷,身體狀況不佳,仍需做 粗工來賺取微簿的薪資養家,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 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21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2月21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18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1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57號 (113.8.26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517號

2024-10-15

SCDM-113-聲-991-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 ,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 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 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 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 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 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 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 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 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 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 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 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 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CDM-113-訴-238-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第十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3、49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蘇安田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蘇安田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在點 擊之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吳淡如林」,就 問我是否想學投資,表示有意願後,對方又傳了「林雅婷」 的line後,向我表示是「吳淡如林」之助理,會邀我進入投 資群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且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續預計再 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 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 年8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百川國際」印文、「陳冠百」印文及「李冠 霆」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李 冠霆」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孫豪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德旺2.0」、「林雅婷」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德旺2.0」、「林雅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 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工,月入約4萬元、須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共1張 蓋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印文及「李冠霆」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共1張 化名「李冠霆」。 3 iPhone 行動電話(偵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孫豪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堃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德旺2.0」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雅婷」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孫 豪堃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孫豪堃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113年6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吸引蘇安田加入LINE 群組「常億資訊/解析分享K115」後,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 蘇安田,並由「林雅婷」向蘇安田指示至「BCVC TOP」APP 上註冊為會員,佯稱可以該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蘇安田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嗣蘇安田發覺有異報警,該詐 欺集團復與蘇安田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中山路與新正路之新正公園面交191萬元投資款。孫豪 堃即依「德旺2.0」指示,至新竹縣某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冠霆,貼有孫豪堃 大頭照)及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川 公司)」收款各1張後,前住上址與蘇安田會面,並佯稱為 百川公司外派專員取信於蘇安田,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蘇 安田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川公司、李冠霆、蘇安田 ,嗣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 收據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蘇安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安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轉體對話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騙犯罪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以上 且屬未遂,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0-09

SCDM-113-金訴-69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和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展立因欲陳 報假釋,爰聲請付與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1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5年8月,再上 訴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 具上開案件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 ,係表示因陳報假釋,需申請和解書等語,尚非基於訴訟目 的之需要,本院亦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另上開案件既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 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 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聲-1035-202410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6、197、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文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文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文祥仍不思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2月1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 月1日2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21時10分許,徵 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9

SCDM-113-易-890-20241009-1

聲簡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羅浚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所為有罪之判決(108年度竹簡字 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上開案件係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前所犯,自應為不起訴 處分,是上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之繕本,然審酌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 束等原因而無法提出繕本,是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 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是由本院自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上開判決網路版本,先此敘明 。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 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 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其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竹簡 字第9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如同其另案於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7、13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顯見聲請人所指摘者係認上開原確定判決是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處分效力所及,是此實屬 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違背法令之範疇,而非屬該確定判決認 定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錯誤,是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同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 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末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有前述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而無從補正之處,顯屬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07

SCDM-113-聲簡再-6-202410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皓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晨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徐晨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漏載之處,業經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 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五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⑴112年3月25日3時25分許 ⑵112年4月初上午某時許 ⑶112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⑷112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 ⑸112年4月15日16時23分許   112年4月6日14時33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7、10837、11246號、1138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7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3523號

2024-10-01

SCDM-113-聲-99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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