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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4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密(以下逕稱黃密)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通燕路與筆秀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間並行之間隔,碰撞由訴外人孫詩評(以下逕稱孫詩評)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145元(均為 工資費用),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 下稱原廠)第310577號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偽造, 原告並試圖以系爭估價單詐欺被告賠償,被告已對原告相關 人員提起刑事告訴。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 不能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 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孫詩評並無任何 肇事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 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資料表1份、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系爭估價單1份、車損及維修照 片7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理賠匯款資料1份、現場彩色照 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 、第31至58頁),且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沒有爭執肇責……我承認我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 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 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密車損維修費用22,145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 維修費用計22,145元(均為工資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以認定。是被告自應以前 開金額賠償原告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抗辯均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就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性及各修繕項目之 必要性函詢原廠(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廠於113年10月 14日函覆稱:經查認後,系爭估價單為本公司LEXUS台南服 務廠所出具;估價單估定係以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時, 根據車主主訴車輛受損狀況(右前車頭)及公司估價作業準 則去估算將車輛修復完好所需進行之項目及費用,再經保險 公司確認估價單上各個項目及價格,最終保險會勘後之估價 單經車主確認,服務廠始進行維修作業等語,此有原廠113 年10月14日陳報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從而 ,堪認系爭估價單係由有製作權限之原廠所製作,並非如被 告所稱(見本院卷第82頁),係原告等人偽造以詐欺被告。  2.至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及第8項並非全屬不能折 舊之工資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查 ,系爭估價單第1至3項分別為1.前保險桿附加時間(3層塗 裝;外傷補修,單色)、2.3層塗裝調色時間(2K;1片)及 3.使用烤漆房,均係與烤漆相關之施作項目,而汽車維修實 務上,消耗性烤漆材料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即系 爭車輛本體)而存在,並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 部,且烤漆過程未涉及零件之更換,並需另行計算調色塗裝 之時間,性質上屬於工資無訛,並無再予折舊之必要。又系 爭估價單第8項之耗材費,係指拋光、打磨的砂紙、鈑金補 土、烤漆所需之松香水、漆料等一次性耗材費用,並非為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自無折舊可言。  3.另被告雖抗辯:第4至7項非被告造成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123頁)。惟查,系爭估價單第4至7項分別為4.前保險桿 蓋:分解(大修)或更換、5.毫米波雷達感知器校正調整、 6.毫米波雷達總成拆裝及7.駐車輔助電腦初始化。而前保險 桿蓋,係位在系爭車輛遭被告機車所碰撞之右前車頭,且無 證據顯示系爭車輛除系爭交通事故外,亦遭遇他次行車事故 而損及右前車頭,故系爭估價單第4項之損害,應屬被告造 成無誤。又系爭估價單第5至6項所涉之毫米波雷達,通常安 裝在車輛兩側,進行盲區輔助偵測,辨識車輛外部靜態及動 態物體,並提供即時影像,現今更廣泛運用於停車輔助功能 。被告所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位在該處之毫米波雷達相關損害,常理上亦為被 告造成,而毫米波雷達遭毀損,與其相關之駐車輔助電腦配 合從新設定、維修,亦合情合理,堪認系爭估價單第5至7項 之損害,均為被告造成,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02-2024110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鄒承軒 劉倚帆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臺 幣肆佰肆拾肆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30公 里300公尺北側向交流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 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順舟所有並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74元(零 件費用70,959元、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元) ,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 000530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7,474元(零件費用70, 959元、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元),其中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12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 費用為7,096元(計算式:70,959元×1/10=7,09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20,721元及工資費用15,794 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43,611元(計算式:7,096元+20 ,721元+15,794元=43,61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ILEV-113-宜簡-329-202410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忠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3 ,45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71.6公里南向內側 處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金彬所有、 訴外人陳韶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43元(含工資5 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2元)。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3,4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元、零件86,85 2元),原告已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估價單、代 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4,043元(含工資53,425元、塗裝23,766 元、零件86,852元),有原告所提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 險)、統一發票、估價單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 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2 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 之零件費用86,85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為36,2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53 ,425元、塗裝23,766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13,45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458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852×0.369=32,0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852-32,048=54,804 第2年折舊值 54,804×0.369×(11/12)=18,5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804-18,537=36,267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9

FYEV-113-豐簡-669-202410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家胤 葉特琾 被 告 胡星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官松葆(以下逕稱官松葆)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起駛未注意,不 慎碰撞由官松葆所駕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 費用為52,910元(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 、工資費用4,2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1份、原告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現 場照片8張、易全企業社估價單1份、福隆汽車材料行零件認 購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2紙、車損彩色照片20張、原告切結 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交通事故 紀錄表手抄本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56頁、第77 至83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 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 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 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 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 ,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 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鑑,103年9月,民法 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在停車場內自 靜止起駛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基於平等原則,自應 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類推適 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即系爭停車場)。查系爭車輛當 時係靜止停放在系爭停車場,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官松葆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官松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悉數 理賠與官松葆,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官松葆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2,910元( 含零件費用40,710元、烤漆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 ),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2年5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12月1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7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40,710÷(5+1)≒6,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40,710-6,785) ×1/5×(9+8/12)≒33,9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0,710-33,925=6,785】,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費用8 ,000元、工資費用4,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1 8,9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886-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 建設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 9巷新建案工地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僱用之前監工即被告甲○○在現場監 督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詎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未 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僱請堆高機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移動 位置,移動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震昌工程 公司、甲○○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工 地實施外牆RC拆除期間,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元及零件費用 :107,930元)。原告已先與鴻亞建設公司達成和解,鴻亞 建設公司並於113年4月18日賠付原告130,000元。惟原告並 未與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和解,且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震昌工程公司與鴻亞建設公司為僱傭關係,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鴻亞建設公司的營造廠,工程中被告震 昌工程公司損害到原告的系爭車輛,但是已由鴻亞建設公司   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效力應該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 甲○○。該和解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簽立的,當時 原告起訴本來有將鴻亞建設公司列為被告,但是鴻亞建設公 司並沒有損害系爭車輛,主張是因為內部的僱傭關係,所以 才會只由鴻亞建設公司代表與原告和解,主張和解書的效力 有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本件和解確實是原告 起訴後才談,所以渠等認為在談的時候就有包含被告震昌工 程公司及被告甲○○,因為渠等都是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上開時、地移置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時及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 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1 1年4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22,101元,共計132,898元。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 侵權行為人鴻亞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3人內部分擔 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而鴻亞建設公司業以130,000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原得請求被告 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之132,898元,於扣除鴻亞建 設公司已賠付予原告之130,000元和解金,其餘額即2,898元 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0×0.369=3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0-39,826=68,104 第2年折舊值    68,104×0.369=25,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4-25,130=42,974 第3年折舊值    42,974×0.369=15,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4-15,857=27,117 第4年折舊值    27,117×0.369=10,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7-10,006=17,111 第5年折舊值    17,111×0.369=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11-6,314=10,797

2024-10-29

SLEV-113-士簡-703-202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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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郭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18分,駕車不慎碰 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正家所有並由陳進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76769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 材料62269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行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暨估價單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函附處理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769 元(含維修工資5500元、烤漆9000元、材料62269元), 業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佐,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1年6月2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2年9個月,而上開材料部分62269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 17932元,加計維修工資5500元及烤漆9000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32432元。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6769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324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MKEV-113-馬小-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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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鍾敏雄 被 告 張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6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 26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致車體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13,826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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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 18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161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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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8元( 含零件18,130元、鈑金5,901元、烤漆7,147元),原告已悉 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與估價單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2月14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0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8,130÷(5+1)≒3,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 ,130-3,022) ×1/5×(3+4/12)≒10,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 30-10,072=8,05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5,901元、塗 裝7,147元,應為21,106元(計算式:零件8,058元+鈑金5,9 01元+塗裝7,1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3

CDEV-113-橋小-94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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