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中
被 告 李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貳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亞
建設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街7
9巷新建案工地內施工,並由被告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僱用之前監工即被告甲○○在現場監
督灌漿工程及外牆RC拆除。詎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未
徵得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即逕自僱請堆高機將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擅自移動
位置,移動過程中導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被告震昌工程
公司、甲○○於111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新建案工
地實施外牆RC拆除期間,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元元及零件費用
:107,930元)。原告已先與鴻亞建設公司達成和解,鴻亞
建設公司並於113年4月18日賠付原告130,000元。惟原告並
未與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和解,且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30,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震昌工程公司與鴻亞建設公司為僱傭關係,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為鴻亞建設公司的營造廠,工程中被告震
昌工程公司損害到原告的系爭車輛,但是已由鴻亞建設公司
與原告和解,該和解效力應該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
甲○○。該和解書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才簽立的,當時
原告起訴本來有將鴻亞建設公司列為被告,但是鴻亞建設公
司並沒有損害系爭車輛,主張是因為內部的僱傭關係,所以
才會只由鴻亞建設公司代表與原告和解,主張和解書的效力
有及於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本件和解確實是原告
起訴後才談,所以渠等認為在談的時候就有包含被告震昌工
程公司及被告甲○○,因為渠等都是僱傭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於上開時、地移置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時及施工不慎導致水泥塊掉落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有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為證,而被告震昌工程公司及被告甲○○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其以支出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30,031元(含工資費用:122,101
元及零件費用:107,9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0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毀損事故之日即11
1年4月22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如附表計
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0,79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122,101元,共計132,898元。
(二)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
第273條第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最後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
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
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
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
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
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
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
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
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經查,本件
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金額應與共同
侵權行為人鴻亞建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其3人內部分擔
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規定,應平均分擔。而鴻亞建設公司業以130,000元與原告
成立和解,高於其分擔額,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則本件原告僅得就原得請求被告
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之132,898元,於扣除鴻亞建
設公司已賠付予原告之130,000元和解金,其餘額即2,898元
範圍內得請求被告震昌工程公司、甲○○連帶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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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30×0.369=3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30-39,826=68,104
第2年折舊值 68,104×0.369=25,1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104-25,130=42,974
第3年折舊值 42,974×0.369=15,8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4-15,857=27,117
第4年折舊值 27,117×0.369=10,0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17-10,006=17,111
第5年折舊值 17,111×0.369=6,3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111-6,314=10,797
SLEV-113-士簡-703-202410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