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王舒珊
被 告 菁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000萬元,及其中50
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其中72,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
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25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日
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55
1元(計算式參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萬2,000元) 1 利息 50萬元 113年6月17日 114年2月25日 (254/365) 5% 1萬7,397.26元 2 利息 7萬2,000元 113年11月1日 114年2月25日 (117/365) 5% 1,153.97元 小計 1萬8,551.23元 合計 64萬551元
TCDV-114-補-56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