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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奕鈞 相 對 人 牛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 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聲請已撤回, 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17

TPDV-113-司聲-1612-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葳宇 相 對 人 留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億玲 相 對 人 李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物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6,2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1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99 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 年度存字第 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士林地 院113 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16

PCDV-113-司聲-935-2025011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相 對 人 鄭富松 陳雅婷 蔡福隆 劉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償電費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分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42,000元、40,000元、42,000元 、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7、16 、1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訴訟上 和解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 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 、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 核無誤,另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 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47-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 相 對 人 築誠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云 相 對 人 施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 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97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 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3-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相 對 人 蕭羽桐即林厝火雞肉飯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0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4-司聲-9-2025011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冠鈞 相 對 人 鄧筑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佰萬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83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 年度甲類第6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 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8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12月31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246 0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1-16

SLDV-113-司聲-464-2025011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月嬌 相 對 人 游雨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 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登記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 ,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 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 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並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及同段7833、6803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成立調解筆錄而終結 ,於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且於民國11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12日送達於相對 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 、11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 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1-16

KLDV-113-司聲-126-20250116-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胡端圓 相 對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民 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 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3年7月12 日基院雅民任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30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同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 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00052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月7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 149001095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64-2025011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劉謙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 1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號民事裁 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嗣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本院(112年 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112年5月15 日基院麗民康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等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上開 限期行使權利函已於112年5月25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一節,則有113年12月19日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簡覆表、113年12月17日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 查詢簡覆表各1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19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月6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107353號函覆等在卷可資覆按,揆諸上揭之 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1-15

KLDV-113-司聲-132-2025011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起芸 相 對 人 林家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全字 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1萬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 間之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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