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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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2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陳泉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按逾 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以三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25-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7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邱鈺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按逾期還 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按逾期 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上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02

TNDV-113-司促-23375-2024120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岳東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 金,逾期1期計付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計付新臺幣700 元,連續逾期3期計付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 取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02

NTDV-113-司促-7648-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810-2024112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2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葉叡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 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 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以連續收 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KLDV-113-司促-67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林秀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陳佳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 53至59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 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㈠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2,405元,及其中85 萬5,5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9萬2,405元,及其中85萬5,531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為1.61%)加年息13.99%(現為年息15.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上開借款尚欠89萬2,405元(內含本金85萬5,531元、結算至113年6月27日之利息3萬6,87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帳務查詢畫面、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1-29

TPDV-113-訴-4443-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謝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3,215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 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 ,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ULDV-113-司促-815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何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2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1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 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止,按年息14.316%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 10.22%機動計息(本件合計為11.93%),並約定如有逾期還 款者,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 按原借款利率1.2倍(即年息14.316%)計付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則回復原借款利率 。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1日,尚積欠貸款本金268, 242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 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 用貸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2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16元,及其中新臺幣718,74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9%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 月22日止,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2%計算 (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年利率為1.59%),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另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逾期還 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 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辦理債 務展延,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2年9月23 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於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 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 ,惟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寬緩期屆滿後,僅攤還32元,其後 未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尚積欠740,616元(含本金718,742元、緩繳息 20,674元、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本金718,742元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增補契約、放款帳戶 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撥款資料及歷 史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第45-49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5

TPDV-113-訴-5348-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昌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83元,及其中新臺幣916,783元自民 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5,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 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計息(11 2年7月18日參考年息3.5%),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原加碼 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 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 約金。原告遂於112年7月18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7,98 3元本金,及其中916,783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其於112年10月24日工作上與客戶生有糾紛, 致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訴外人華欣科技有限公司要其 於上開事件結案前暫時留職停薪,致其沒有收入來源,其亦 向友人借錢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待其於113年4月23日因上開 事件判決無罪,113年5月8日始恢復帳戶,惟帳戶內已無金 錢可清償。目前已遭解僱,且尚有每月19日須償還之房屋貸 款38,253元及需扶養2名子女,已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卷第9至13、19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遭解僱 而無力償還等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與其應 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 認定,非得遽認被告得減免應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 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5

TCDV-113-訴-275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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