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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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佾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佾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佾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何佾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佾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南海商旅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郭紋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佾洋受傷部分未 具告訴,郭紋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 許測得何佾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佾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紋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相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21-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MJH-28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王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賢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 高雄市○○區○○○000號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漢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 並於該日23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5-02-07

KSDM-114-交簡-76-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14號   被   告 吳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3時許,在高雄市中山路某牛肉 麵攤飲用維士比藥酒1/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與鎮東路 口時,因闖紅燈左轉而在博愛路與博愛路398巷口前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2-07

KSDM-114-交簡-132-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0時55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高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李高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林園區潭頭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2段125巷 與鳳林路2段99巷口,因躲避警方臨檢轉入巷口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28-202502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森 陳泓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森、陳泓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森、陳泓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阻擋被害人徐暎鈞所駕駛 之車輛,侵害被害人駕車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同時危害當 時行駛於同路段之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其等數次所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成 立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不滿被害人在其等後方閃大燈,未能理性處 理,恣意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 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且案發當時已屬夜間時段,高速公 路上車速較快,稍有不慎即可能導致重大交通事故,致生公 共危險甚鉅,其等顯然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均有調解意願,然 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交訴卷第41頁),迄未獲得被害人原諒 。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吳裕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森、陳泓瑋2人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4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TY-0057號自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某處,因不滿徐暎鈞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渠等後方閃大燈,竟共同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當時高速公 路上車輛往來頻繁,不顧其他車輛駕駛人及乘客之危險,一 路緊跟在徐暎鈞之車輛附近,並採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 、煞停在徐暎鈞車輛前方之方式,企圖將徐暎鈞之車輛攔下 ,最後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60.8公里處,吳裕森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前方、陳泓瑋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徐暎鈞之車輛後方,使徐 暎鈞被2車前後堵住以致無法離去現場,吳裕森、陳泓瑋2人 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嚴重影響路上車輛通行之安全,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妨礙徐暎鈞在路上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吳裕森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泓瑋所駕駛之BTY-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二 被告陳泓瑋之供述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吳裕森所駕駛之BUQ-0057號自小客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將被害人徐暎鈞之車輛攔下之過程。 三 被害人徐暎鈞警詢之供述 被告2人以2車前後包夾、變換車道、煞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方式,妨礙其正常駕車之過程。 四 被害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CCTV影像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2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以一 行為成立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交簡-222-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 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 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 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 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 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 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 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 -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 、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 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7

TNDM-113-交簡上-190-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亦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香亦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BNB-050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 日22時50分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香亦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香亦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香亦凡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22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高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香亦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 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2025-02-06

KSDM-113-交簡-25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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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信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 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前與友人飲用330毫升之啤酒3 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太子路與南紙街路口前,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 其有飲酒情事,遂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信緯 均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11頁;營偵卷第15-16頁;交易卷第36頁 )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卷第13頁)、太宮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15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2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頁)、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4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營偵卷第21-23頁)附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 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 外,尚另有酒後駕車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467-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DANH(蔡功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 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 捕現行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 問筆錄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 商)署押共十七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HAI CONG DANH(越南籍;中文名:蔡 功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犯權利告 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 上之偽造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 )署押共17枚(聲請意旨誤為15枚),屬專科沒收之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4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逮捕現行 犯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調查筆錄、指紋卡片、 訊問筆錄上之NGUYEN HOANG SAN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 商)署押共17枚均屬偽造等情,業據證人NGUYEN HOANG SAN G(越南籍;中文名:阮黃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前 述文件在卷可參,是前開署押均屬偽造一節,應堪認定,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單聲沒-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305號 」更正為「305號之4」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13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第二次再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8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里00號)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胡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棟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0時至10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嗣隨即在善化區胡家里18號 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棟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甫於113年11月3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為警查獲,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有113年度偵字 第33549號緩起訴處分處在卷可參,本件已不適宜再為緩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06

TNDM-114-交簡-20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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