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佾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佾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佾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2號
被 告 何佾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佾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6時許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號南海商旅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郭紋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何佾洋受傷部分未
具告訴,郭紋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
許測得何佾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佾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郭紋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苓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
照片相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KSDM-113-交簡-252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