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臻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臻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姵臻自民國104年間起,在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負責人
為許昰韋、張凱喆【均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擔任股東,負
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以吸收資金,其明知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
酬,且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竟與許昰韋、張凱喆共同基於非銀
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9年間,對外宣
稱世衡公司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參與投資人每月可保證
獲得2.5%利息,以此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投資,其等遂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吳姵臻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萬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吳姵臻國泰帳戶)、許昰韋於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昰韋國泰帳戶)或交付
現金予吳姵臻,吳姵臻再匯款至許昰韋國泰帳戶,張凱喆復
以其名義開立本票,透過吳姵臻交付予投資人收執,並自其
於國泰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凱喆國泰帳戶)匯款利息至吳姵臻之國泰帳戶。吳姵臻從
中提取0.5%利息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再由其或不知情之邱翊
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將剩餘利息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嗣世衡公司於110年1月間停止
給付每月約定之利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吳姵臻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11至113、116、179至186頁、偵23595卷
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三第26、196頁)
,核與證人邱翊庭、陳玟瑛、陳亞欣、宋予馨、廖素卿、陳
睿綸、吳政虔、羅少庭、饒瑞雄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1
4至116、131至137、141至149、153至160、171至177、187
至196、201至208、215至220、235至239、243至248頁),
並有刑事告發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票影本21紙、陳玟
瑛銀行往來明細、陳睿綸銀行往來明細、陳玟瑛轉帳紀錄、
謝碧玲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憑條影本3紙、陳
文貞存摺封面、陳文貞匯款明細1紙、本票影本10紙、資金
流向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世衡公司投資人投資明細一覽
表、本票影本44張、羅少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予
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陳亞欣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匯款收據影本3張、劉玉春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吳政虔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
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匯款收據影本5張、吳政虔交付被告現
金整理表、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0年12月7日(110)
聯銀南桃園字第25號函及所附許昰偉申請貸款貸放相關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
第11099410496號函及所附蔡昀倢申請貸款之全卷資料、安
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111年度安新字第349
號函及所附蔡昀倢於105年間就不動產買賣向本公司申辦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影本資料、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
月16日山地登字第1110003993號函、鄭朔杰中國信託銀行個
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世衡國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
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吳姵臻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張凱喆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許昰韋國泰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被告EXCEL
帳本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53、163至169、199、20
9至213頁、偵23595卷一第37至41、43至73頁、偵23595卷二
第5至105、107至183、185至189、191、193至197、201至24
3、245至257、259至291、293、295、297至305、307頁、偵
23595卷三第3至163、165至207、209至211、241頁、本院卷
二第5至227、229至309、311至41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記載如附表所示編號5鄭朔杰所投資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萬元,惟依本院核對交易明細及帳本紀錄
後(見本院卷二第49至227頁、本院卷三第41至51頁),因
認鄭朔杰僅投資共1,914萬2,027元,是起訴意旨關於前述部
分顯有誤會,本院乃依卷證資料予以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並未修正,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
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
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
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
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
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
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
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
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
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上
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
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
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
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世衡公司之投資人按其等所投資之金
額,每月均可獲取月利率2%以上之利息,所獲報酬遠高於同
期間之銀行新臺幣、美金及人民幣之定期存款年利率,明顯
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揆諸上揭說明,被
告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邀約投資之行為,即
屬應以收受存款論之非法吸金行為,而應依法處罰。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負責人」,以公
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外,尚包括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
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
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查世衡公司並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本金。本案被告及許昰韋、張
凱喆,係以世衡公司之名義對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
資金,如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亦係認投資世衡公司,世衡公
司並業經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頁),世衡公司即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
雖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惟其乃世衡公司之股東,明知世衡
公司非銀行,而以其名義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招攬如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許昰韋、張凱喆等人
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其構成要件本
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然其所引罪名自
屬有誤,爰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更正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非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與世衡公司之負責人許昰韋、
張凱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
係投資及受僱於世衡公司,並負責對外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
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
罪核心人物許昰韋、張凱喆,顯然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
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本案犯行前,即於110年3月間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坦認其涉有上開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1
0月30日新北和法字第112446784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世衡公司之股東,
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率
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序,亦造成投
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審中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其於本案尚非居於吸金計
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投
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於
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
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至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
得估算、追徵、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
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
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
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
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
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
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
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
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
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
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
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
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
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認定刑事違法行為
存在時,應賦予之法律效果。然囿於刑事審判上,就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不易,故105年施行之刑法沒收
新制,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需依法沒收之犯罪
所得或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從而,法院於犯罪不法利得已確定存在,卻無法具體確
認犯罪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或確定所需花費顯不
合比例,而合於估算之前提時,為踐履法律所課予之沒收、
追徵義務,並貫徹沒收、追徵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
,適用上開規定,藉估算之方法加以確認,不僅是法院的權
利,更為職責所在。又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
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
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
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
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
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估算乃係於欠缺其他更佳調查
可能性下所為之應急手段。已確定犯罪所得存在,但犯罪所
得之數額無法證明的情況,即可藉由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
估算規定,放寬對於嚴格證明之要求,僅適用自由證明即可
;且據以估算之基礎事實調查,仍應適用「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倘有安全誤差值,自應予扣除,避免將不確定之風險
轉嫁被告或第三人負擔。
㈣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
許昰韋,為被告與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97至199
頁),然就其等交付被告之金錢,僅屬所謂過水財,詳言之
,被告收受後旋即轉許昰韋,形成表面上曾經(短暫)具占
有或管領之形式,實際上被排除共同處分權之情形,是被告
對此部分之金錢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張凱喆將所謂利息匯入吳姵臻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提取
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後,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則
被告提取之金錢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供稱:伊所獲取之報酬僅有投資金額之0.5至1%報酬,如
係保證投資人可獲取月息2.5%者,伊即收取0.5%報酬;如為
保證月息3%者,伊方收取1%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
本院卷一第49頁),核與證人陳玟瑛、廖素卿、陳睿綸所稱
:伊每月可獲取本金2%之利潤等語(見他字卷第174、237、
246頁)、證人吳政虔、陳亞欣、宋予馨所稱:伊每月均可
獲取本金2.5%之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43、156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應屬非虛,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據此估算,可認定其至少可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總額之
0.5%之不法利得,即如附表「被告取得之金錢」欄所示之金
錢,合計439萬4,840元(計算式:959898+103000+897845+8
24950+0000000+40750+81500+9000+9000=0000000),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雖抗辯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因被害人鄭朔杰乃
其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較大,給予之報酬較高,故
伊抽取之報酬亦較少,僅其投資總額之0.2%云云。惟查,鄭
朔杰固係被告介紹予許昰韋,且其投資金額相較於其他人亦
較高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報酬如何計算或回復有關
鄭朔杰之詢(訊)問時,均從未提及此情,實係於本院審理
中即113年5月23日方為如此主張(見本院卷三第33頁),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是否果為如此,已有可議。
再者,鄭朔杰之所以會投資世衡公司,被告既自承乃因其介
紹之故,其投資之金額又高達1千餘萬,豈有未增加被告此
部分報酬,反減少之理?縱使世衡公司給予鄭朔杰之獲利較
高,按照常理,亦應由世衡公司吸收,而非扣減被告原應獲
取之報酬,是被告上開主張,礙難採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125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 被告獲利%數 被告取得之金錢(新臺幣、計算式) 左列欄總額(犯罪所得) 1 陳亞欣 104年4月至104年5月 39萬元 0.5% 390,000x0.005x2=3,900元 959,898元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9萬元,共計890,030元 890,030x0.005x6=26,701元 104年12月 本期150,030元,加計前期890,030元,共計1,040,060元 1,040,060x0.005x1=5,2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440,030元,加計前期1,040,060元,共計1,480,090元 1,480,090x0.005x7=51,803元 105年8月至106年2月 本期37萬元,加計前期1,480,090元,共計1,850,090元 1,850,090x0.005x7=64,753元 106年3月至106年8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1,850,090元,共計2,150,105元 2,150,105x0.005x6=64,503元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本期330,015元,加計前期2,150,105元,共計2,480,120元 2,480,120x0.005x3=37,202元 106年12月 本期600,030元,加計前期2,480,120元,共計3,080,150元 3,080,150x0.005x1=15,401元 107年1月至107年6月 本期100,015元,加計前期3,080,150元,共計3,180,165元 3,180,165x0.005x6=95,405元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3,180,165元,共計3,380,180元 3,380,180x0.005x8=135,207元 108年3月至108年6月 本期300,015元,加計前期3,380,180元,共計3,680,195元 3,680,195x0.005x4=73,604元 108年7月至109年2月 本期500,015元,加計前期3,680,195元,共計4,180,210元 4,180,210x0.005x8=167,208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0,015元,加計前期4,180,210元,共計4,380,225元 4,380,225x0.005x10=219,011元 2 陳玟瑛 108年12月至109年4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5=2,500元 103,000元 109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1=1,000元 109年6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220萬元 2,200,000x0.005x1=11,0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12月 本期75萬元,加計前期220萬元,共計295萬元 2,950,000x0.005x6=88,500元 3 吳政虔 104年8月至104年11月 56萬元 0.5% 560,000x0.005x4=11,200元 897,845元 104年12月至105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56萬元,共計66萬元 660,000x0.005x3=9,900元 105年3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66萬元,共計94萬元 940,000x0.005x1=4,700元 105年4月至105年6月 本期53萬元,加計前期94萬元,共計147萬元 1,470,000x0.005x3=22,050元 105年7月 本期8萬元,加計前期147萬元,共計155萬元 1,550,000x0.005x1=7,750元 105年8月至105年11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155萬元,共計159萬元 1,590,000x0.005x4=31,800元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159萬元,共計161萬元 1,610,000x0.005x2=16,100元 106年2月 本期99,000元,加計前期161萬元,共計1,709,000元 1,709,000x0.005x1=8,545元 106年3月 本期18,000元,加計前期1,709,00元,共計1,727,000元 1,727,000x0.005x1=8,635元 106年4月至106年5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1,727,000元,共計2,027,000元 2,027,000x0.005x2=20,270元 106年6月 本期13,000元,加計前期2,027,000元,共計2,040,000元 2,040,000x0.005x1=10,200元 106年7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40,000元,共計2,070,000元 2,070,000x0.005x1=10,350元 106年8月 本期3萬元,加計前期2,070,000元,共計2,100,000元 2,100,000x0.005x1=10,500元 106年9月 本期18萬元,加計前期2,100,000元,共計2,280,000元 2,280,000x0.005x1=11,400元 106年10月 本期9萬2,000元,加計前期2,280,000元,共計2,372,000元 2,372,000x0.005x1=11,860元 106年11月 本期6萬5,000元,加計前期2,372,000元,共計2,437,000元 2,437,000x0.005x1=12,185元 106年12月 本期5萬8,000元,加計前期2,437,000元,共計2,495,000元 2,495,000x0.005x1=12,475元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本期3萬8,000元,加計前期2,495,000元,共計2,533,000元 2,533,000x0.005x3=37,995元 107年4月至107年6月 本期350,030元,加計前期2,533,000元,共計2,883,030元 2,883,030x0.005x3=43,245元 107年7月 本期1萬7,000元,加計前期2,883,030元,共計2,900,030元 2,900,030x0.005x1=14,500元 107年8月至107年9月 本期4萬元,加計前期2,900,030元,共計2,940,030元 2,940,030x0.005x2=29,400元 107年10月至108年5月 本期385,030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3,325,060元 3,325,060x0.005x8=133,002元 108年6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0,03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3,825,090元 3,825,090x0.005x4=76,502元 108年10月 本期300,000元,加計前期3,825,090元,共計4,125,090元 4,125,090x0.005x1=20,625元 108年11月至109年3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4,125,090元,共計4,145,090元 4,145,090x0.005x5=103,627元 109年4月至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940,030元,共計4,645,090元 4,645,090x0.005x5=116,127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645,090元,共計5,145,090元 5,145,090x0.005x4=102,902元 4 宋予馨 104年6月 21萬元 0.5% 210,000x0.005x1=1,050元 824,950元 104年7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21萬元,共計36萬元 360,000x0.005x1=1,800元 104年8月至104年10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36萬元,共計61萬元 610,000x0.005x3=9,150元 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 本期40萬元,加計前期61萬元,共計101萬元 1,010,000x0.005x2=10,100元 105年1月至105年7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01萬元,共計121萬元 1,210,000x0.005x7=42,350元 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121萬元,共計141萬元 1,410,000x0.005x9=63,450元 106年5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41萬元,共計151萬元 1,510,000x0.005x1=7,550元 106年6月至106年8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51萬元,共計166萬元 1,660,000x0.005x3=24,900元 106年9月至107年3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166萬元,共計181萬元 1,810,000x0.005x7=63,350元 107年4月至107年7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81萬元,共計241萬元 2,410,000x0.005x4=48,200元 107年8月至108年6月 本期28萬元,加計前期241萬元,共計269萬元 2,690,000x0.005x11=147,950元 108年7月至108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269萬元,共計319萬元 3,190,000x0.005x3=47,8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19萬元,共計389萬元 3,890,000x0.005x3=58,350元 109年1月至109年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389萬元,共計419萬元 4,190,000x0.005x2=41,9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6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19萬元,共計469萬元 4,690,000x0.005x4=93,800元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469萬元,共計479萬元 4,790,000x0.005x2=47,900元 109年9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479萬元,共計529萬元 5,290,000x0.005x1=26,450元 109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529萬元,共計559萬元 5,590,000x0.005x1=27,950元 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559萬元,共計609萬元 6,090,000x0.005x2=60,900元 5 鄭朔杰 107年1月 40萬元 0.5% 400,000x0.005x1=2,000元 1,468,897元 107年2月 本期135萬元,加計前期40萬元,共計175萬元 1,750,000x0.005x1=8,750元 107年3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75萬元,共計330萬元 3,300,000x0.005x1=16,500元 107年4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330萬元,共計390萬元 3,900,000x0.005x1=19,500元 107年5月 本期65萬元,加計前期390萬元,共計455萬元 4,550,000x0.005x1=22,750元 107年6月 本期160萬元,加計前期455萬元,共計615萬元 6,150,000x0.005x1=30,750元 107年7月至107年8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615萬元,共計645萬元 6,450,000x0.005x2=64,500元 107年9月 本期15萬元,加計前期645萬元,共計660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0月 本期2萬元,加計前期660萬元,共計662萬元 6,600,000x0.005x1=33,000元 107年11月 本期25萬元,加計前期662萬元,共計687萬元 6,870,000x0.005x1=34,350元 107年12月 本期14萬7,000元,加計前期687萬元,共計701萬7,000元 7,017,000x0.005x1=35,085元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本期9萬8,000元,加計前期701萬7,000元,共計711萬5,000元 7,115,000x0.005x2=71,1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4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711萬5,000元,共計731萬5,000元 7,315,000x0.005x2=73,150元 108年5月至108年9月 本期90萬元,加計前期731萬5,000元,共計821萬5,000元 8,215,000x0.005x5=205,375元 108年10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821萬5,000元,共計851萬5,000元 8,515,000x0.005x1=42,575元 108年11月 本期7萬元,加計前期851萬5,000元,共計858萬5,000元 8,585,000x0.005x1=42,925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萬元,加計前期858萬5,000元,共計859萬5,000元 8,595,000x0.005x1=42,975元 109年3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859萬5,000元,共計925萬5,000元 9,295,000x0.005x1=46,475元 2020年4月 本期18萬6,494元,加計前期929萬5,000元,共計948萬1,494元 9,481,494x0.005x1=47,407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 本期301萬533元,加計前期948萬1,494元,共計1,249萬2,027元 12,492,027x0.005x2=124,920元 2020年7月至2020年9月 本期200萬元,加計前期1249萬2,027元,共計1,449萬2,027元 14,492,027x0.005x3=217,380元 2020年10月 本期60萬元,加計前期1449萬2,027元,共計1,509萬2,027元 15,092,027x0.005x1=75,460元 2020年11月 本期155萬元,加計前期1509萬2,027元,共計1,664萬2,027元 16,642,027x0.005x1=83,210元 2020年12月 本期250萬元,加計前期1664萬2,027元,共計1,914萬2,027元 19,142,027x0.005x1=95,710元 6 陳睿綸 107年7月至108年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8=4,000元 40,750元 108年3月至108年9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15萬元 150,000x0.005x7=5,250元 108年10月至108年11月 本期5萬元,加計前期15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2=2,000元 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30萬元 300,000x0.005x3=4,500元 109年3月至109年12月 本期2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0=25,000元 7 廖素卿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 30萬元 0.5% 300,000x0.005x6=9,000元 81,500元 109年5月至109年7月 本期70萬元,加計前期30萬元,共計100萬元 1,000,000x0.005x3=15,000元 109年8月 本期50萬元,加計前期100萬元,共計150萬元 1,500,000x0.005x1=7,500元 109年9月至109年12月 本期100萬元,加計前期150萬元,共計250萬元 2,500,000x0.005x4=50,000元 8 謝碧玲 109年5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500元 9,000元 109年6月至109年11月 本期10萬元,加計前期10萬元,共計20萬元 200,000x0.005x6=6,000元 109年12月 本期30萬元,加計前期20萬元,共計50萬元 500,000x0.005x1=2,500元 9 曾聖鈞 108年7月至109年12月 10萬元 0.5% 100,000x0.005x18=9,000元 9,000元
TYDM-112-金訴-116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