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