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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被 告 林芸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經原告受僱人簽 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高雄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卷第57至65頁),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03

KSEV-114-雄小-252-20250203-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彭仰臺 相 對 人 即 聲請 人 勝新冷凍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龍 代 理 人 林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54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惟伊住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永鳴路,依兩造間簽立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伊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 臺中辦公室為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倘依 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伊因本 案訴訟須北上應訴,不僅耗時勞力不便且需負擔往返交通費 用,在程序上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法聲請將本案訴訟移轉 南投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 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選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21頁),惟聲請人之住所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業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61-63頁)。另相對人起訴狀記載聲請人擔任其公司約聘人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取得之案件需通報至總公司,由業務部窗口回覆此案是否由總公司管控,以利後(按應係缺漏「續」字)獎金發放之依據(本院卷17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辦公地點以聲請人居家就近方便及相對人臺中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為原則(本院卷19頁),參以相對人所提聲請人年度計畫中,聲請人所經手之案名有「惠特科技」(臺中市○○區○○區○○○路0號)、「水楠轉運中心」(臺中市○○區○○路0號)、「逢甲共善園」(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等(本院卷35-36頁),足見聲請人最後勞務提供地亦在南投縣市等中部區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南投地院對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甚明。  ㈡雖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任何因本合約而起或與其有 關之爭議,皆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21頁)。惟系爭契約除契約期間之僱用起迄日、簽約 日欄位為手寫方式填寫外,其餘內容均為以打字之固定約定 內容(本院卷17-21頁),聲請人僅得於已繕打完成其年籍 資料之立約人欄位旁簽名(本院卷21頁),足見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 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000元,聲請人任職時之月薪為60,000元,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所提供聲請人年度計畫各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37、41頁),其在經濟上仍較聲請人具優勢地 位,衡情聲請人應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之議約能力。再者,聲請人因本案訴訟須自南投縣市北上赴 本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參以相對人在系爭契約中約明臺中地區有其相關之辦公室( 本院卷19頁),則相對人至南投地院應訴衡情應無不便之處 。從而,聲請人相對於相對人而言,在本案訴訟相關程序進 行上確有不利益之情,堪認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處。  ㈢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平日工作均位於「桃園市」,並舉聲請人任職他公司之名片為據(本院卷39頁),惟觀諸名片上所載地址尚有記載「中區辦事處: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亦屬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已具狀陳報其仍居住於南投地區(本院卷63頁),佐以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聲請人有權要求變更管轄法院之情,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住所地及主要勞務提供地均位於南投地院 轄區,卻因兩造間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定型化條款所預 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 聲請人程序上之不便,是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合意管轄之約 定,對聲請人顯失公平,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 文後段規定,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南投地院管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YDV-113-勞專調-354-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1號 原 告 魅綺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怡雯 被 告 梁蕙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萬元,係依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7日簽 訂之「緻妍國際醫學美容診所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為請求,而系爭同意書約定:「因本同意書涉訟,雙方 皆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113年度促字第10239號卷第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同意 書所涉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參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03

TYDV-113-訴-275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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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23,775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4

KSDV-113-訴-925-20250124-3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淦彥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YDV-114-補-10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被 告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 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646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 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22

TCDV-114-訴-364-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張程凱 林佩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廖惠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5,096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各315,09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 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28日共同與被告廖惠玲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國聚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購買「國聚之 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棟20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部分100萬分之10945,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為976萬元(嗣因不施作裝潢折讓218萬元,折 讓後價金為758萬元,另有變更工程追加款為2萬8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為1474萬元(不含地價稅111元)。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2人)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發 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國聚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 原告交屋,又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固有通知原告林佩儀於 111年10月21日驗屋,惟原告林佩儀驗屋後分別於111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系爭房屋仍 有地磚不平、廚房及陽臺有工程缺失等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之狀態,並告知上開缺失應改善,則被告國聚公司並未履行 驗收合格後之通知交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違約金,然而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 、同年月22日交屋當日均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已遲延 通知交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皆遭被告國聚公司拒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亦載有「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且 被告2人地址均相同,並以一方(被告廖惠玲)為系爭建案 之土地出賣人、一方(被告國聚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房屋出 賣人之模式與消費者訂約,則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被告2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㈢就被告國聚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5單利計算,惟依據行政院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消費者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應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得主張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從而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應以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 款為計算基礎,而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12月22日交屋時, 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款共計22,298,400元,則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為313,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之性質,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2人自得請求以其為計 算基礎之遲延利息,亦即原告2人於111年12月22日請求被告 國聚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遭拒後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聚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內容,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綜合觀之,系爭房屋驗收完成後即 可辦理交屋手續,而實務上通常買受人於驗收完成當日隨即 辦理交屋手續,又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已通知原告 林佩儀可進行驗屋,復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林佩儀複 驗完成後就會安排交屋,應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 日通知驗收時一併告知原告2人驗收後即可辦理交屋,即已 通知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已就逾期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加以約定,並非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 援引應記載事項填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屬不同人,與應記載事項預設預售屋及 坐落基地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廖惠玲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既無違約情事,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亦屬過苛,則本件應無適用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 再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亦 係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 ,可見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罰則約定公平拘束兩造,並不特 別有利於出賣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僅 在確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買賣及過戶,並未約定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土地出 賣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 於違約處罰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礎,非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損害賠償、違約金有各自之約定,兩 者互相獨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建案通知交屋期 限及逾期通知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廖惠玲並無任何 違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國聚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情事,惟 憑此即令被告廖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難認原告 2人得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廖惠 玲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國聚公司與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狀態,被告國聚公司不得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所謂「可交 屋狀態」所指為何,顯有疑義,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1 1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21至322頁 ),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表示:「林小姐您好,請問下週有方便驗屋的日期與時間 嗎?謝謝您」,原告林佩儀回覆:「設備都用好了嗎??」 、「我確認一下朋友時間再跟妳約喔」,該客服人員則答稱 :「好了喔、好,謝謝您」;另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1 日稱:「林小姐早安,今天下午兩點有跟您約之鑄驗屋喔, 車輛可以停在之鑄門口(如照片所示)謝謝您!」,原告林佩 儀回覆:「好的」,當天其後雙方僅於下午5時1分許有語音 通話35秒,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又111年10 月21日後雙方第一則對話紀錄係原告林佩儀稱:「張小姐跟 妳說一下,星期五驗屋當天我們即將離開時有看到廚房餐廳 區那邊有一塊磚高地差,當時工務已經離開,但現場客服在 也知道位置,再麻煩妳們處理地磚空心時一起修繕」,直至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原告林佩儀始再分別傳送:「 張小姐~我先生說星期六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方便過去測量室 內尺寸嗎,要合一下設計圖,方便幫我們開門嗎」、「張小 姐~我們上周過去測量時有看到幾個問題,再麻煩本週五複 驗前幫我們一起處理-廚具水槽下櫃門片調整-前後陽台水龍 頭歪的-工陽水槽檯面汙染*2處-主臥落地帷幕下片刮傷」之 文字訊息,惟除此之外,原告林佩儀未就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部分傳送文字訊息;又原告林佩儀遲至111年12月1日、111 年12月2日,始再分別傳送「張小姐~修繕進度在幫我們催一 下喔,妳們公司都不會擔心延遲交屋違約金嗎?」、「另外 我先生比較在意更衣室管道問題及主臥帷幕刮傷問題,再請 妳們看怎麼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7至167、169、171頁) ,而該客服人員亦僅針對上述原告林佩儀表示有瑕疵部分與 其討論是否與原設計相符、延長保固或交屋時註記等節,以 及提及「另外有一項缺失是抽油煙機色差,這部分廚具已有 來處理」(本院卷第217頁),除此之外雙方別無就系爭房屋 有何其他瑕疵及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 ),足認雙方於上揭111年10月21日驗屋至同年12月22日交屋 之過程中,僅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地磚空心、廚房餐廳區某 塊磚高地差、廚具水槽下櫃門片需調整、前後陽臺水龍頭歪 斜、水槽檯面汙染、主臥落地窗戶刮痕、更衣室管道配置爭 議、抽油煙機色差之問題,而未見原告2人表示系爭房屋有 其他瑕疵,又綜觀上開疑有瑕疵之項目,均顯非無法修繕且 不堪居住或使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1 年11月間尚未達可交屋狀態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2人雖主張所謂「通知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之交屋,如 此方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驗收」、「通知交屋期限」分別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5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 64頁),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兩造應於「驗收」或 「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國聚公司「通知原告2人進 行交屋」後,原告2人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義務,而被告國聚公司則有應於原告2 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手 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國聚公司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 2人,並發放鑰匙等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 成「交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通知交屋」非等同 於「交屋」;又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有關「通知交屋期限」之條款,亦規 範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雙方始有請求付清價金、交付 權狀、使用執照、保固資料、依約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 等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233頁),而預售屋驗收合格與 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始能通 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 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則「通知交屋」與「所交付房屋是 否經驗收合格」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再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2 人)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 約所載之房屋如認為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 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貳 佰貳拾參萬元整)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2頁) ,均未有何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可徵系爭房屋如有 瑕疵,乃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部分交屋款之問題, 核與能否通知交屋究屬二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3項但書尚訂有「甲方(即原告2人)得於受領房屋時,將交 屋當時所存之瑕疵及未盡事項,列單要求乙方(即被告國聚 公司)負責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 頁),而對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亦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於交屋 時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房屋瑕疵修繕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3 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須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通知交屋, 則顯無約定或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方受領房 屋時或賣方交屋前,買方尚可限期請求賣方完成修繕」條款 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 或被告國聚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2人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 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問題,惟與被告國聚公司可否通 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聯,實難認原告2人所謂通知 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交屋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國聚公司僅通知驗屋,可見被告國聚公司 知曉系爭房屋仍在修繕中,尚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否則為何 不直接與原告約定交屋時間,而一再約定複驗時間等語。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於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亦均應可援引。經查,綜觀 上揭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林小姐您好, 我們後續流程安排如下:10/18送件過戶、10/26取得權狀、 10/27銀行撥款,待我們驗屋、修繕完成且您複驗無誤會再 與您安排交屋,謝謝您!」(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2月 7日傳送「另約時間辦理交屋對嗎?謝謝您」(本院卷第179 頁)之文字訊息,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雙方始具體討論交屋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2至22 3頁),此期間內雙方均僅就111年10月21日驗屋後發現有何 瑕疵與如何修補改善、複驗、保固期間、實價登錄與契約之 價格差異、銀行撥款等問題,進行意見交換,固然無明確表 示「通知進行交屋」之文字訊息,惟如僅憑此遽認被告國聚 公司未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則雙方如何逕自開始討論交 屋之具體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 1年12月8日傳送「公司也會補貼撥款~交屋此段利息費用」 、「我先暫算"撥款10/28~明天12/9這段給您參考,實際以 我們交屋日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其用語亦為「交屋」 ,顯見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 「交屋」,均指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僅指開始交屋 之程序,又雙方系爭房屋賣賣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完成後始能 「通知交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稱「會再與您安排交屋」,衡情應係與原告林佩儀商討是 否待系爭房屋驗收(含複驗)完成後「始交付系爭房屋」,而 非待系爭房屋驗收後「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其文字訊息 既已提及將於驗收完成後交屋,本身當然含有通知原告2人 進行交屋之意;甚且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 月16日亦分別傳送「張小姐~冰箱明天早上會送,但物流時 間沒有特定說,再麻煩妳通知物管人員」、「張小姐...我 們星期二又有冰箱跟電視要進去放,再麻煩妳幫我通知一下 」(本院卷第185、199頁),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所定「甲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才可遷入使用,未完 成交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屋裝修或搬入物品」之約定 ,足認兩造當時認知乃被告國聚公司已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 屋,雙方始合意被告2人可開始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從而 ,本院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已將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之訊息送達原告2人,係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4月26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義務,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 該款約定而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 58元本息,以及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本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土地簽約金 7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8日 85,843元 土地款-工程第1至15期 2,180,000元 地價稅 111元 小計 2,960,111元 2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土地款 11,78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329,840元 1+2共計 14,740,111元 1+2違約金共計 415,683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207,842元(計算式:415,683元÷2=207,842元) 房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房屋款-訂金、簽約金 1,46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211,632元 110年5月17日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款 28,000元 退還裝潢款 -2,180,000元 小計 -692,000元 2 房屋稅結算 -3,731元 利息補貼 -45,980元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房屋款 6,070,000元 111年10月28日房屋款-交屋款 2,230,000元 小計 8,250,289元 1+2共計 7,558,289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105,816元(計算式:211,632元÷2=105,816元) 故以房地總價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計算式:207,842元+105,816元=313,658元)

2025-01-22

TCDV-113-訴-1816-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1

KMDV-113-訴-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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