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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胡仁賓 被 告 劉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鐔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8至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屏東市○○○路000號10樓之住處內,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民紓困貸款專員」之成年男子,並 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傳送予該人, 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推特社群網站 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並留有「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適 原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並加入「 游佳玲」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陷於錯誤,依該名「游佳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38分許及同日下午6 時許,分別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人轉 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 -4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06

PTEV-113-屏小-478-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發 被 告 郭琮暐即永合香餅舖 訴訟代理人 侯乃禎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 ,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磨豆機及焊接水 桶架(以下合稱系爭機器),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未付,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調卷第9、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商譽損失6 萬元、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及價金含稅1,350元後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27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5所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機器之尾款12,000元,被告 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 賣契約,業因系爭機器之馬達,有物之瑕疵,且經其通知未 為任何修繕而解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機器之定 金15,000元返還被告,並賠償因系爭機器之瑕疵而支出之修 理費用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131頁)。經核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均為同一買賣關係,且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伊公司訂購系爭機器,價 金合計27,000元,含稅後28,35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伊公司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 付伊公司定金15,000元,迄今尚欠尾款(含稅)13,350元(下 稱系爭尾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又被告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機器之 馬達有冒煙、燒壞等嚴重瑕疵,惟實際上係被告操作不當所 致,且謊稱伊公司未為任何處理,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 毀損伊公司之商譽,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並賠償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價金 合計27,000元,並於113年1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惟被告於 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達即有 冒煙問題,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至伊店內 確認系爭機器,並同意保固1年。惟伊於113年1月27日第二 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 情形,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月28日至現場 更換皮帶,並向伊表示可安心使用系爭機器,但伊再於翌日 即113年1月29日使用時系爭機器磨米時,竟發生跳電及馬達 冒煙之情事,至此伊已不敢再使用系爭機器,並於113年1月 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以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 除而不存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 爭尾款及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 總價(未含營業稅)為27,000元,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15,0 00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13年1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出貨單為證(見調卷第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係被告操作不當,致使系 爭機器有冒煙情形,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尚欠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費用 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 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 、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 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機器由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交付與被告使用,惟 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器磨米,該機器之馬 達即有冒煙情形,被告於113年1月27日使用系爭機器磨米, 馬達再次冒煙,並有皮帶起毛之異常情形,嗣經原告更換皮 帶,空轉測試無虞後,被告再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機器 磨米,然馬達再度發生冒煙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皮帶起毛照片、113年1月29日系爭機器運轉時馬達處有冒白 煙之影片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45、55、57、71至73 、196頁),且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連發於113年1月25日在 系爭機器之馬達簽寫「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自 陳在被告反應馬達冒煙後,伊於1月27日更換新的皮帶,空 轉(未磨米)馬達等語(見本院卷第66、83、191、196、281頁 ),足見系爭機器自原告交付時起,一經被告使用磨米,系 爭機器之馬達處即有冒煙之異常情形。再參以本院會同兩造 至被告店內,現場勘驗系爭機器實際磨米之情形,勘驗當時 ,被告係依原告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惟系爭機器一啟動運 轉,不久馬達即冒出煙霧,但被告以同一米量自行操作他牌 機器磨米,即正常運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錄影 檔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9頁),可見系爭機器確實 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機器瑕疵問題仍持續存在,自屬物之瑕 疵。  3.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被告操作不當,始造成系爭機器 冒煙,馬達沒有問題云云,並提出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及 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1 頁)。惟查,大豐食品機械廠之憑證,其上僅載明「馬達一 旦冒煙過確實是馬達線圈有一極燒了」、「馬達啟動圈,沒 有燒掉。馬達照常可以起動轉。但在有磨或傳動任何機械一 定會在冒煙,馬達無力傳動是必然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惟上開內容僅說明馬達線圈燒掉後仍可運轉,但會冒煙之 情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操作系爭機器有何不當之情形。又 上開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固載明「看了皮帶、 兩邊都起毛及縮小(雙邊)。可證明馬達有在轉動(正常時)。 但磨米機,米入磨石料入太多卡住。(轉速慢下來)。才會產 生皮帶雙邊起毛」、「……如有一極主線燒了,馬達(空轉)是 會轉動的。一旦拖磨米機時。會立即冒煙的(不正常)確實使 用者、磨米機卡住,當然馬達會燒掉可能的」、「依本台南 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判斷通榮食品機械器具股份有限公司 ,馬達是好的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惟查上開證 明書,係台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聽任原告單方說詞所開 具,並未實際測試查看系爭機器,其就系爭機器馬達無瑕疵 之意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尤有甚者,原告就被告操作 不當一節,一再陳稱磨米時,入料口不可開太大,入料太多 ,磨石會堵住,料出不來,當馬達一直在運轉時,皮帶一定 會燒焦。系爭機器之磨豆閘口有大有小,但被告將閘口開到 最大,放入的米量過多,始導致機器內之磨石卡死,但馬達 一直轉動,磨石不轉,皮帶一直在轉,才會產生燒焦冒煙等 語(見本院卷第69、282頁)。惟查,磨豆閘口之大小,既是 系爭機器之原有設計,則被告依閘口之大小放入米量,尚難 認其有何操作不當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究有何其他操 作不當之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從而,系爭機器既然一啟動磨米,即有冒煙情事,確 實無法提供磨米之通常效用,原告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並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訴訟 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 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買受人此項解 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 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系爭機器因具有瑕疵迄今仍無法正常磨米使用,已如 前述,則就買受人之被告與出賣人之原告,經濟及使用目的 上比較觀之,被告因而於113年1月29日向原告表示退貨(見 本院卷第33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顯失公平。從而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尾款,於 法即屬無據。  3.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失6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而被告所以拒付系爭尾款,係因系爭機器是否有瑕疵尚 有爭執所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此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 ,是其主張被告賠償商譽損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及卷宗影印費9,000元, 分屬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及卷宗影印費,此乃原告於權利受侵 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 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不得主張被告賠償訴訟 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82,350元,及其中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自113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經伊 通知改善未果,並於113年1月29日向反訴被告表示退貨,以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 還伊已支付之定金15,000元。又伊於113年1月29日使用系爭 機器磨米,除機器馬達再度發生冒煙情形外,並致伊店內跳 電後插座毀損,伊因系爭機器之瑕疵,額外支付修理費3,00 0元,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為此,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交付之定金15,000元,並賠償修理費3,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反 訴原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請求伊公司賠償跳電 後之插座修理費。又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 項當作違約金,買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 收」等文字,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公司返還其已支付之價 金15,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 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15,000元定金予反訴被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 反訴原告合法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之定金,以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至反訴被告固 以系爭機器之出貨單上已載明「已收之款項當作違約金,買 方不得要求退還。如有下訂金,不買可沒收」等文字為由( 見本院卷第99頁),抗辯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定金云云 。惟查,上開出貨單乃反訴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反訴原 告之簽章,且反訴原告亦否認其有收受該出貨單(見本院卷 第195頁),自難認反訴原告有同意上開文字,而對其有拘束 力。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跳電後之修理費3,000元,惟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次跳電係因系爭機器所致,且其亦 未提出任何未維修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因系爭機器之 瑕疵,而受有支出3,000元修理費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其15,000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反訴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反訴被告負擔833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6

TNEV-113-南小-545-202411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郁馨 被 告 陳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EV-113-南小-1357-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曾姿翊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2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1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05

TNEV-113-南小-1409-202411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唐銘宏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5

TNEV-113-南小-1257-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奕賓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 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自112年5月10日 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原告上「th a娛樂城」投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均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匯款3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7-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嘉鳴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00號旁, 因從路邊起步往左行駛時,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汽車經送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3,0 00元,並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59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昌汽車和生廠維修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卷第8至1 0、12至14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 3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12787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存卷可參(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40-202411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曾垣淇 被 告 蕭建郎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 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使用,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在道路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 )因過失不法毀損,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 因素,應由被告對直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向直航公司給付甲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 50元、保險費500元,以使用收益甲車。甲車遭被告因過失不 法毀損,難認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 告不必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 ㈢甲車每日租金1,750元,修復期間7日,直航公司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所失利益,為7日內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另行承租同 品質汽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250元(計算式:1,750*7=12 ,250)。 ㈣甲車交易上貶損價額不明,爰審酌車籍資料所載品牌、規格、 出廠年月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況,及原告向直航公司給付之 折價損失金額8,868元等一切情況,認定為8,868元。 ㈤直航公司就上開㈢㈣損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118元(計算式:12,250+8,868=21,11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小-519-20241105-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05

PCEV-113-板小-2913-202411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凰均 被 告 張定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 月給付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祖父張份於民國100年2月4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的加強磚造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的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 部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被告之子張建華 。 ㈡、原告為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但被告排除原告使用本件 房屋,長期占用本件房屋,因此,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都是由被告繳納,依據民 法768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 ㈡、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於103 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拋棄對其父張清福繼承權, 故原告並沒有繼承本件房屋。 ㈢、原告的父親張清福曾表示,因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張份,本 件房屋要留給被告使用。 ㈣、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進入本件房屋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的祖父張份於100年2月4日死亡,遺有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部 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張建華,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 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182號函暨函附稅籍沿革、11 3年9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645號函暨函附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資料及契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5頁、第99至19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2頁)。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有明文規定 。  ⒊原告之父張清福在103年1月9日死亡,原告曾通知被告願拋棄 繼承,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3頁)。但原告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 且取得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顯見原告並非是在張清福死 亡前兩年內受贈財產(本件房屋)。被告抗辯,依照民法第11 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已拋棄繼承等語, 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被告未證明就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合法占有權源:  ⒈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所有權。」,是針對動產部分為規定 ,本件房屋為不動產,自無本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繳納房 屋稅、水電費等,依照民法第768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 亦有誤會,其以此抗辯占有本件房屋是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曾與張清福達成協議,本件房屋由被告使用等語 ,但原告否認,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263 頁),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 ⒉被告不爭執已居住本件房屋長達35年以上,且房屋現由被告 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第262頁)。被告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全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上開房屋,致 受有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有依據。 ⒊審酌本件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是從79年間起課房屋稅,僅 供居住使用,未作為商業利用,及本件房屋所在位置,附近 多為住家,工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卷附房屋照片、goog 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斟酌該房屋所在、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認為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適當。 ⒋本件房屋現值為78,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據此核算原 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 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23,64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94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 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即毋 庸審究,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394元。 附表二: 計算式:394元×12月×5年=23,640元。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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