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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 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 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 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 ,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 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 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 ○○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 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 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 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 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 ○○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 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 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 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 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 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 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 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 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 ,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 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 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 。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 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 ○○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 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 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 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 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 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 ,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 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 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 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 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 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 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 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 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 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少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 定(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少東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相關紀 錄,其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5月遭羈押前之期間,有頻繁 入出境之紀錄,堪認抗告人具有滯留海外之能力,且觀諸卷 附抗告人委請其女友王敏與案外人賈紹連之對話紀錄,已見 抗告人對於在台訴訟結果之應變計畫,益徵抗告人在面臨刑 事追訴時,確有逃避之性格傾向,甚稱已有私下管道能夠出 境,顯具有逃亡之虞甚明,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 益,及抗告人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自113 年11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 ,但自本院於110年起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後,抗 告人並無任何一次出境紀錄,顯見抗告人一直以來為配合訴 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不敢任意出境,以順行刑事訴訟審 理程序之進行,抗告人並無逃避的動機,也沒有逃亡之可能 。又抗告人業經原審諭知具保在案,且抗告人另涉違反國家 安全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提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15樓之15;甚且,抗告人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抗告理由狀誤載為本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裁定准予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以代羈押,也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自另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 未曾出境、出海過,顯見上開高額保證金、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已足以擔保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為家庭經濟之 重心,家庭羈絆性甚深,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 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  ㈡抗告人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乙節,該事件是發生在100年以 前,距今已超過10年之久,當時未能如期報到,單純是因為 抗告人未收到通知書,導致未能如期報到,抗告人並非刻意 不如期報到。  ㈢抗告人目前為高雄科技大學工業工程管理系博士候選人,依 該大學管理學院博士班修業規則第9條第3項規定,博士生應 至少已發表SSCI、SCIE、TSSCI、FLI、ECONLIT或ABCDJourn alQualityList與該學院公告之EI期刊等級之期刊論文1篇( 論文等級認列與否,以該篇文章接受時之證明文件)與2篇 在國外舉辦之國際研討會論文(須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英文發 表,且同一研討會僅認列1篇為限),抗告人為取得博士學 位,已在SCIE發表文章,原訂於112年10月23至25日在東京I CCR研討會發表論文,然當時抗告人因另案銀行法進行審理 程序,抗告人擔心耽誤刑事司法權的進行,遂自行放棄前往 東京發表論文之機會,迄今無法順利取得博士學位。若不得 出境、出海,恐將嚴重侵害抗告人就學之權利,導致抗告人 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並權衡國家刑罰權已透過4,000萬保證 金、限制住居、定期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得以有效行使,抗 告人人身自由、就學權利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㈣綜上,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解除抗告人出境、出海之 限制。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 、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 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因涉犯反滲透法第4條、第7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7 條、第218條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選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原審經審核相關卷證及給予抗 告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情斟酌認有繼續限制抗 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 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抗 告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且對抗告人為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裁定,僅係繼續禁止抗告人隨意跨境移動而已,並未剝 奪其人身自由,對抗告人自由權利之干預程度,明顯不若羈 押重大。且查:  ㈠抗告意旨所執各情與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 狀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選訴二卷第377至433頁),而原裁 定已敘明:高額具保在外與是否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並無 必然之關聯性,又是否有出境發表論文,以完成博士學位之 情,亦屬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與應否限制出境、出海無關, 堪認此部分抗告意旨業已經原審詳予審究,實難認原裁定所 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究抗告人自另案經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後即未再出境部分,經本院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抗告人縱於另案自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即未再出境,與抗告人是否會因本案出 境滯留不歸,乃無必然關係,經核並不影響抗告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法定事由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又抗告人確曾有 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憑(見原審選訴二卷第179頁),原審因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所為認定自有其憑據,況原裁定並非 僅以抗告人之通緝紀錄採為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唯 一根據,是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先前係未收到通知書始遭通 緝,進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審權衡結果,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原因 仍然存在,採取對抗告人基本權干預較為輕微之手段,繼續 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難認與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 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2-07

KSHM-114-抗-54-20250207-1

聲科控
臺灣高等法院

科技設備監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科控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本院執行 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政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科控字第十號刑事裁定暨執行科技設備 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准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政凱自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 後,恪守相關事項,亦遵期到庭應訊,惟科技設備監控已造 成被告職水電工作及生活上諸多不便。懇請考量前述等情, 撤銷被告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經原審裁定准予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及 限制出境、出海,暨命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被告 於113年1月12日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限制住 居於上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至同年 9月11日止。全案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8 號),本院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暨受科技設備監控之 事由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核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 號)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5條第3項等罪,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裁定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保證金10萬元,並經原審限制住居,顯有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規避刑責之效。另參以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 進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其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 准予撤銷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10號刑事裁定暨執行 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末依刑事被 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依指定 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科控-16-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李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王秀鳳 王凱蓁即王秀枝 王昭容即吳王昭容 被 上訴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451-20250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勝宥 被 告 劉家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239號、第27327號、第27329號、第48777號、第5 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勝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家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 國112年5月11日命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具保人呂勝宥於同 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收受訴訟 案款通知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按卷存被告之桃園市○○區○○○ 街00號之戶籍址(嗣於113年11月21日由桃園○○○○○○○○○逕為 住址變更),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4日行準備程序,該傳 票於同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本院同時將該傳票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具保人本人,並曉諭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得 沒入保證金,然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查詢被告及具保 人均未在監在押,又經本院命拘提後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月2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708號函 及所附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 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抗告

2025-02-05

TYDM-113-訴-879-202502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ULDM-114-聲-5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邱延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2-上-54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崇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6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崇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未果而 遭通緝,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 先前即有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之情形,惟未到案而復遭通緝, 故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經綜合衡量上情 ,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收到拘提通知,故未能準時到庭, 又因家中兒子生病而由母親照顧,被告擔心母親太累,原本 已約好過幾天由被告照顧,被告深切反省絕不再犯,請求撤 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係經二次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 卷證資料無訛。  ㈡被告執前詞提出抗告。經查,被告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 ,拘提未果,後經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並諭知被告進行審 理程序之日期(見審易65影卷第141頁),然被告仍未遵期 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再次遭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及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審易65影卷第49頁、第71頁、 第97頁、第167頁、第197頁),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不到庭而 逃避審判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並無不合; 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原審裁定羈押被 告,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被告抗告主張其因未收到通知而未 到庭云云,自無可採;至其以家人生病需照顧為由抗告,即 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涉,亦無法採納。 五、綜上,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 定羈押,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6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NG TIANXI(中文名:莊添喜)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馥都飯店) 具 保 人 徐人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2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人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徐人和因被告CHNG TIANXI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 將其釋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 。 (二)嗣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到庭應 訊,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9樓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馥都飯店)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票寄存至上開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以 為送達,嗣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於收受偕同被告到庭 之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庭,並陳稱已未與被告聯繫 等語,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揭居所拘提受刑 人,亦無所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 在押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聲-254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非重罪,且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 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 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 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 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 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 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 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 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 ,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 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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