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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6號 原 告 翁銘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潘湘函、蕭孟哲之住所係在嘉義市 ○區○○地0000號,然經本院按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因遷移 新址不明而未能送達,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於 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被告潘 湘函、蕭孟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如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4

CYDV-113-補-506-20241104-2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許瑀芮 相 對 人 鍾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向營業所,票面金額新臺幣2,0 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1

HLDV-113-司票-344-2024110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彭鳳嬌 相 對 人 賴芳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芳員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 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 為5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 院於113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農場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19.96 1分之1 賴芳員(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1

HLDV-113-司拍-78-20241101-1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相 對 人 林芬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債權讓 與之通知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應準用民 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 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相對人 林芬芬目前戶籍址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郵局 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 現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警察局畫分局查 訪,前開地址確無相對人居住,有該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 。是以,聲請人按相對人前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遭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0-29

CHDV-113-司簡聲-18-2024102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余琇詠 相 對 人 高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 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9

HLDV-113-司票-342-2024102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蔡坤良 相 對 人 張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 No 277402)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45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提示 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9

HLDV-113-司票-343-20241029-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泇賝 聲 請 人 北緯二十二度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泇賝 聲請人兼代理人 陳湧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麗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渠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 決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69,5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號、112年度再 易字第1號裁判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徐麗婷行使權利,相對人戶籍遷出 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11 0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均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提供86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6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 存證信函通知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 對人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回執、信封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 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0-28

TTDV-113-司聲-31-202410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張友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貳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 月1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30, 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29,34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8

HLDV-113-司票-328-202410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其中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 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經 提示後尚有47,8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8

HLDV-113-司票-329-20241028-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陳芝育 相 對 人 楊德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6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其中附表編號005號(票據號碼 :CH NO 0000000)本票1紙,票面金額雖載為「伍捨萬元整 」,惟自其整體記載之旨趣為觀察,應認係「伍拾萬元整」 之誤寫,不能謂其非「一定之金額」。從而,此項誤寫之顯 然錯誤,不生影響該票面金額為壹拾萬元整之認定。又本件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2月28日 4,00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13年7月28日 TH NO 663759 002 113年2月25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TH NO 663761 003 113年3月15日 3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CH NO 0000000 004 113年6月14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 NO 0000000 005 113年5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9月5日 113年9月5日 CH NO 0000000 006 113年3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CH NO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0-25

HLDV-113-司票-3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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