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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奕天 非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完整 聲明,及陳報本件請求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訴 訟標的價額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世鐘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登記事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完整聲明,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及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0

ILDV-113-家補-35-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 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 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 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 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 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 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 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 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 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 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 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 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 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 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 、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 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 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 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 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 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 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 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 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 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 ),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 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 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 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 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 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 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 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 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 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 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 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 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 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 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 ;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 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 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 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 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 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 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 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 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 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 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 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 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 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 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 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 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 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 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 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 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 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 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 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 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 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 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 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 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 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 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 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 ,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 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 ,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 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 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 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 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 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 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 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 ,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 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 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 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 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 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 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 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 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 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 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 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 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 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 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 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 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 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 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 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 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 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 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 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 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 ,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2025-01-09

TNHV-113-上-3-20250109-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O秀菊 被 告 杜O蓁(原名杜O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已有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因遺產之 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 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於 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為: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 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考其立法理 由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等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 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 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是家事事件法就 該等事件已有特別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大龍之遺產定有遺產分割 協議,並檢附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卷為佐,惟被告拒不履行 ,為此提起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其 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自 應依其法定事件類型,適用該特別規定而定其管轄,以貫徹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而被繼承人陳大龍死亡時,其與 母親即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戶籍均同設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 資料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在臺北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2

PCDV-113-家繼簡-53-2025010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5號 原 告 邱○○ 被 告 李○○○ 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兩造於113年5月8日所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為:㈠臺灣銀行 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65萬元,原告主張全部由其取得,價 額為165萬元。㈡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0 82,812元,原告主張取得1/2,價額為541,406元(1,082,812 ×1/2=541,406)。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2 ,811,075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937,025元(2,811,0 75×1/3=937,025)。㈣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 額4,224,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4,224,000元。 ㈤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26,000元,原告 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26,000元。㈥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核定價額1,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 00元。㈦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54,5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 額為154,500元。㈧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 80,666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80,666元。㈨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115,000元,原告主張取得 全部,價額為115,000元。㈩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核定價額1,506,000元,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1,506,0 00元。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核定價額31,800 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 10,600元(31,800×1/3=10,600)。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建物,核定價額368,600元,原告主張取得1/3,價額為12 2,867元(368,600×1/3=122,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屏東 縣○○鄉○○村○○路0號建物,核定價額共31,666元(266+31,40 0=31,666),原告主張取得全部,價額為31,666元。以上合 計9,801,230元(1,650,000+541,406+937,025+4,224,000+12 6,000+1,500+154,500+380,666+115,000+1,506,000+10,600 +122,867+31,666=9,801,23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01,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11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2-31

SLDV-113-家補-735-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63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文明 訴 訟代理 人 陳彧 呂明憲 被 告 李健紇 李郭圓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健龍 被 告 李亭嫥 李健鵬 李亭美 nto 000 (0000) Capital Federal Villa Urguiza Argentina 李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 ,33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94年12月3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 清償,經鈞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 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且上開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 產應係被告共同繼承。詎料,被告李健紇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紇之上開行為乃有害及 原告系爭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 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郭圓、被告李健龍則以: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年間 中風後即無收入,被告李郭圓則為家庭主婦,而除了被告 李健紇以外之繼承人均有奉養父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難認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健紇、李亭嫥、李健鵬、李亭美及李健宗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李健紇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業經原告取得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又被告李健紇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而 李麗生之繼承人為被告。另被告於110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郭圓等情 ,此有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李健紇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2頁),核屬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 明文。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 項。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見本院卷第2 3頁)、地籍異動索引上記載「列印時間:112年5月8日」 (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系 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 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2年5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 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 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 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 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 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 )、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苟 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李麗生為被告李郭圓之配偶,李麗生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此有李麗生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8號卷第112頁、第13 2至133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李 麗生婚前或婚後取得,是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推定為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婚後財產,而被告李郭圓係被 繼承人李麗生之配偶,雖為家庭主婦,然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解消時,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 妻,可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差額財產,即立法者 承認從事家庭工作之配偶,其勞動亦有財產價值,得向他 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被繼承人李麗生之繼 承人除被告李郭圓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李麗生之子 女,該等子女對被告李郭圓在法律上或道德上亦均負有扶 養義務及責任,且考量被繼承人李麗生過世後被告李郭圓 就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 果,約定僅由被告李郭圓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李郭 圓與被繼承人李麗生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 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 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是以,被繼承人李 麗生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被告李郭圓所有,然 被告李郭圓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非屬無 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云云,尚難 憑採。此外,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大於系爭債權,縱被告 李健紇以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償還系爭債權後應仍有剩餘, 衡情被告李健紇實無必要為逃避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而喪 失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較大利益,顯見被告李健紇所為上開 分割協議,並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此係被 告李健紇之無償行為並請求撤銷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麗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郭圓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10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使用區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 一 0000-0000 1,615 李郭圓:15,080分之142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李郭圓:1分之1 5層36.77

2024-12-26

TPEV-112-北簡-7632-20241226-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84號 原 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貞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請先行繳納聲請調解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6

TPDV-113-家調-1384-20241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 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 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 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 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 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 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 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 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 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 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 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 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4

SDEV-113-沙簡-711-20241224-1

雄司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修及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聲請人陳報為新臺幣(下同)49 5,39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9

KSEV-113-雄司補-139-202412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87號 原 告 陳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碧玲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8,82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每月15,000元,惟未表明請求 給付之起訖期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二週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體表明請求之起訖期間。 三、倘其請求被告給付之訖日係至原告過世之日止,則請逕依第 一項所列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2024-12-18

TPDV-113-家調-12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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