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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債 務 人 鄭仲興即鄭順中之繼承人 鄭晴耀即鄭順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順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 ,3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順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ULDV-114-司促-381-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債 務 人 楊若妹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王芝萱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王振楠即王新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新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新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3-司促-4626-2025030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劉家荃 劉祐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惠民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9元,及其中3 ,429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1.83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元(計算式:4,329+3,429×1 75/365×11.83%=4,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 補繳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EV-114-屏補-44-202503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駿逸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陳春美(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劉亨山(陳秋鳳之承受訴訟人) 張儀秋(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郡(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孝宣(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蓁(陳清國之承受訴訟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星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豪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應自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 之建物騰空遷出。 二、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B、C、D、L1、L2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後,將前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850元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58元;暨自民 國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42元。 四、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元(即主文第三項新臺 幣1,325,850元其中之55,4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泳有限公司、黃建豪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連帶負 擔百分之37、被告李駿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463,572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41,950元 、43,519元供擔保後;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 到期後,以每期新臺幣3,58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86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李駿逸以新臺幣55,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亨山、陳清國、陳春美、陳 清海,又陳清海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索引卡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195、235至245頁),而原告已以書狀聲明由劉亨山、陳 清國、陳春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另陳清國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儀秋、陳 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原告亦已以書狀聲明由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 5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秋鳳應將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原證四現況略圖所示②⑤之鐵皮棚房、水泥地院、 果樹、土石地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陳秋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9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 明,嗣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追加李駿逸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112年5月11日具狀追加星泳有限公司(下稱 星泳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同年8月18日具 狀追加黃建豪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5頁),並於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02.0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空;㈡被告劉亨 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即陳秋鳳 、陳清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系爭15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15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及下方水泥地基、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 鋪面、編號D部分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 、大門及編號L1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 籬牆上架木圍籬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於繼承 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753元;㈣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 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 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21元;㈦上開第3項、第6 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而被告就原告前 開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 土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 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業設施。惟陳秋鳳竟於系 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號建物)、鋪設水泥及 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臺中市政府以其未 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原告已於106年6 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約定,自同年7月1 日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7、8、9、19、20項約定終止租 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惟 陳秋鳳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陳秋鳳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 、155、158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陳秋鳳無權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管理使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損害,又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占用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國、陳春 美為陳秋鳳繼承人;陳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 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其等繼 承及再轉繼承陳秋鳳上開租賃及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拆除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154、155、158地 號土地予原告。又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 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 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繼承及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是原 告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38,087元,暨自113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753元。  ㈣又被告李駿逸無權占用系爭1號、15號建物,於向陳秋鳳承租 之期間亦應與陳秋鳳之繼承人共同負擔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駿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3,252元。  ㈤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之鐵皮 建物(同附件一所示編號A),且其他被告已於113年6月18 日拆除部分建物及水泥地,剩餘部分因被告星泳公司、黃建 豪拒絕遷出而無法全部拆除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星泳公司、 黃建豪迄今仍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並管制大門,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 物遷出,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5,89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521元。  ㈥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星泳公司、被告黃建豪應自系爭154地號土地上,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系爭1號建物遷出騰 空。  ⒉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將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02.08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B部分面積574.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下方水泥地基 、編號C部分面積602.3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編號D 部分 面積39.87平方公尺之棚架及下方水泥地基、大門及編號L1 長度42.24公尺之圍籬、編號L2之水泥製圍籬牆上架木圍籬 拆除、刨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應 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38,087元,及自1 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753元  ⒋被告李駿逸應給付原告113,252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項、第4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應給付原告65,898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8 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21元。  ⒎上開第3項、第6項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部分:  ⒈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上除被告黃建豪占用部分外,其 餘部分均已於113年6月18日前拆除,就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 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1號、15號建物及土地由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占用,被告李駿逸並未支付租 金,此部分陳秋鳳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 固有支付租金,故陳秋鳳就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系爭154、1 55、158地號土地位屬偏遠,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2計算。又被告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為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李駿逸、星泳 公司、黃建豪騰空遷出,然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仍置之不 理,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實際占用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陳 秋鳳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春美部分:  ⒈原告請求拆除剩餘部分,同意拆除後返還土地。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陳秋鳳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興建 菇類栽培廠之基地部分僅989.99平方公尺,且陳秋鳳承租上 開土地時,每年租金為20萬元,另系爭154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受有限制,經濟價值有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顯然過高。另被告陳春美係限定繼承陳 秋鳳之遺產,且陳秋鳳前出租系爭1號建物予被告黃建豪、 李駿逸時,已約定如陳秋鳳未能繼續承租土地,即應返還建 物,陳秋鳳之繼承人並已要求被告黃建豪自前開建物遷出, 然其等拒不搬遷而侵占前開建物,是陳秋鳳之繼承人並未占 有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由被告黃建豪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㈢被告李駿逸部分:  ⒈被告李駿逸前占用如附件二所示編號B、C、D1之建物業已於1 13年2月21日騰空遷出,被告李駿逸搭建並占用之鐵皮棚架 亦已於同日拆除騰空,前開建物目前係遭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占用。  ⒉被告李駿逸前自110年起向陳秋鳳承租系爭1號、15號建物, 原告及陳秋鳳均未曾向被告李駿逸告知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乃 係無權占有,被告李駿逸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 ,亦無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被告李駿逸得為系爭154 地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故就占有所獲利益,對原告自不負 返還責任;縱認被告李駿逸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 逸有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鳳,顯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利;又如認被告 李駿逸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則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至112年1 2月19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部分:  ⒈對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共同無權占用系爭1號建物 不爭執,惟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 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 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願意給付,惟金額應以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原告前就系爭154地號土地與陳秋鳳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屆滿,陳秋鳳並經申請核准施作農 業設施;嗣陳秋鳳於系爭15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1號、15號 建物、鋪設水泥及設置鐵皮圍欄等地上物作為廠房使用,遭 臺中市政府以其未依核定內容使用為由廢止容許使用同意書 ,原告已於106年6月21日函知陳秋鳳因地上物用途違反租約 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同年月31日前騰 空交還系爭154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7、159至160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33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12330385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33頁)為證,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後,被告劉亨山、陳清 國、陳春美、陳清海(已拋棄繼承)為陳秋鳳之繼承人,陳 清國於112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 陳盈蓁則為陳清國之繼承人,是陳秋鳳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權 利義務、如附件一所示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劉亨山、陳 春美繼承、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 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C、D、L1、L2所示地上物 權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依附件一所示,前開地上物應無 占用系爭155、158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前開地上物尚占用 系爭155、158地號土地部分,容有誤會),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拆除 、刨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均同意原告此部 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26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無權占用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 之鐵皮建物等語,而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等共同無權 占用前開建物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係 因投資資源尚未回收,如拆屋回復原狀恐致破產,被告星泳 公司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乃係因信賴而投資設備及接受訂單,本件應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17日府授經工 字第1110837226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6日 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4日府 授經工字第1110838559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 月25日中市經工字第1130004408號函、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審查意見表、公庫 送款回單(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31頁)為證。然觀諸前開函 文內容,其中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說明二為:「查貴廠所 申請地號範圍位於大里夏田產業園區之範圍內,且於都市計 畫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之使用,屬必要公共設施,經貴廠評估 後仍有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需求,且已提出切結書願意配合 大里夏田園區整體開發作業,願無條件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 備搬遷移除在案」等語,可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業已表 明系爭154地號土地屬必要公共設施,且被告星泳公司、黃 建豪前已提出切結書表明願意配合拆除建築物及設備搬遷移 除;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項規定,其立法宗旨乃係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是被告星泳公司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申請工廠納管,僅係有利行政管理及促進工業發展 ,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無從因此取得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法律上權源,是其所辯,顯無可採。而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之所有人即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無權占有 該房屋坐落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拆 除並返還土地,一併請求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如附件一所示 編號A鐵皮建物之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自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6年7 月1日合法終止,陳秋鳳就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占用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秋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陳秋鳳於111年8月30日死亡,其前開不當得利債務及如 附件三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既由被告劉亨山、陳春美繼承、 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再轉繼承,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 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產範圍內,就陳秋鳳前開不當得 利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得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 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 (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後,返還占用 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原告自承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於113年6月18日經拆除後餘如 附件一所示地上物,則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於113年6月18日前占用系爭154、155、 158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件三編號A、B、C、D、E、附件二編 號G1、G2(G2部分面積以原告主張為據計算)所示,共3,73 0.26平方公尺,於113年6月19日起占用系爭154地號土地之 範圍則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共1,718.79平方 公尺。  ⒉至於113年6月19日起如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所示之其 餘土地範圍,既非地上物坐落之範圍,難認為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占有使用,是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 孝宣、陳盈蓁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⒊又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為被告李駿逸所增建並無權占用 等情,為被告李駿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被 告李駿逸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陳秋鳳間有何租賃糾紛,亦無 從知悉其占有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善意占有系爭154地號 土地,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得為系爭154地號土地之使用 及收益,縱認其為惡意無權占有人,惟被告李駿逸有定期給 付租金予陳秋鳳,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原告與陳秋鳳就系爭154地號土地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而被告李駿逸與陳秋鳳乃 係110年4月29日始簽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 一第213至227頁)可稽,可知被告李駿逸向陳秋鳳承租系爭 1號、15號建物時,陳秋鳳已無權出租系爭154地號土地,又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第11款載明出租標的坐落於國有土地 上,足認被告李駿逸明知系爭154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 有土地,其於承租前未確認陳秋鳳是否有權出租,自難認其 為善意占有,而有權在系爭154地號土地搭建鐵皮棚架。此 外,被告李駿逸享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坐落系爭1 54地號土地範圍之占用土地利益,縱其定期給付租金予陳秋 鳳,亦僅係其與陳秋鳳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因李駿逸無 權占有如附件二編號C所示鐵皮棚架範圍之系爭154地號土地 ,而受有損害等情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理。另原告主張被告李駿逸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 間為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止等情,既為被告 李駿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⒋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 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 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審酌系爭154、155、15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水利用地,又其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有土地謄本、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23至132頁、本院 卷二第457至463頁)可參,再綜以陳秋鳳自承其前向原告承 租系爭154地號土地,每年繳納之租金為20萬元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91頁),又陳秋鳳前將系爭1號建物之部分及系爭1 5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駿逸,約定每月租金為69,000元、59, 000元,又將系爭1號建物之另一部分出租予被告黃建豪,約 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合計就系爭1號、15號建物租金獲 益為173,000元等節,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22、273至299頁)可佐,應認以系爭 154、155、158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稽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於繼承陳秋鳳遺 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駿逸返還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乃係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 郡、陳孝宣、陳盈蓁以水泥鋪面、被告李駿逸以鐵皮棚架共 同占用,是倘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 圍內則免除給付義務。  ⒌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 害人為基地所有人,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 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 所受之不當得利,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據前開說明,如附件三所示地上物(經拆除後餘如附件一所 示地上物)無權坐落於系爭154、155、158地號土地,獲有 不當得利者為陳秋鳳及其繼承人,受損害者則為原告,而被 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豪縱無權占有系爭154、155、15 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不含被告李駿逸自行搭建鐵皮棚架 部分),其等受有占有建物之利益,核與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駿逸、星泳公司、黃建 豪,請求返還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另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其占用建物以外之土地,既未占 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星泳公司、黃建豪就建物外之土地 範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劉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 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 22日、同年12月23日送達陳秋鳳、被告李駿逸(見本院卷一 第59、257頁),然其等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劉 亨山、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李駿逸 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劉亨山 、陳春美、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自113年12月1 1日、被告李駿逸自113年5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駿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65.57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88,27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847,22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82,408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2,244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1,419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15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84元 合計:1,338,087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1,265.21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5,616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02,791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4,845元 合計:113,252元 3 星泳公司、黃建豪 系爭154地號土地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 502.08 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28,24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37,656元 合計:65,898元 編號A部分鐵皮建物以外面積 3,228.2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 116,038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土地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面積×申報地價×百分之5÷12,元以下4捨5入) 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4捨5入) 1 陳春美、劉亨山、張儀秋、陳敏郡、陳孝宣、陳盈蓁 系爭154地號土地 3,730.26(附件三編號A、B、C、D、E部分) 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31,086元 186,51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839,304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23,314元 279,768元 合計:1,305,588元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1,500 23,314元 130,558元 1,718.79(附件一編號A、B、C、D部分) 113年6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 1,500 10,742元 系爭155地號土地 30.06 (附件二編號G1部分為36.06,此部分依原告請求面積為據)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250元 8,25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6,732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187元 2,244元 合計:17,226元 系爭158地號土地 5.23 (附件二編號G2部分) 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2,000 44元 1,452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1,18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500 33元 396元 合計:3,036元 2 李駿逸 系爭154地號土地 350.33(附件二編號C部分) 110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 2,000 2,919元 1,557元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1,500 2,190元 28,470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即被告李駿逸遷出之日) 1,500 2,190元 25,432元 合計:55,459元

2025-03-07

TCDV-111-重訴-279-202503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債 務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楊進財即十全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管理被繼承人楊進財即十全企業社(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13,17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6

MLDV-114-司促-390-20250306-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鋊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秋貝 林豐銘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4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銘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相對人代理人 黃秋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豐鋊、林豐銘二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豐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銘 相對人代理人 黃秋貝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小調-126-202503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秀琴(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亭㛄即王錦鈺(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志偉(兼王春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范秀琴、王亭㛄即王錦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源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王志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38,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6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6

NTDV-114-司促-1277-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何春金 被 上訴人 何文中 何靜玲 何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何光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5,60 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何文中給付上訴人1,695,6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何 文中應自112年7月1日起迄115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2, 8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其上訴利益均為1,695,600元, 就上開聲明㈢部分,其上訴利益為2,449,200元(計算式:39個月 ×62,800元=2,449,2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840 ,400元(計算式:1,695,600元+1,695,600元+2,449,200元=5,84 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4,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06

TCDV-112-重訴-627-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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