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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6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肆柒零公克、貳點陸玖捌捌公克、壹點捌零陸零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維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 、1.806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627號駁 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3月13日期滿,此有上開 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57-158頁、第163-16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3包(淨重0.2495公克、2.7007公克、1.8090公克, 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0.2470公克、2.6988公克、1.8060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5-156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 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48-202501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源 林佩瑩 饒鳳英 黃美𧗷 林秀妹 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參拾貳張、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源、林佩瑩、饒鳳英、黃美𧗷、林 秀妹、THRA THI HIEN(中文姓名:陳氏賢)(以下合稱被 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撲克牌3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案件扣得之賭具撲 克牌32張及賭資共3,000元(包含被告饒鳳英、林秀妹之賭 資各1,000元、被告陳寶源之賭資500元、被告林佩瑩之賭資 200元、被告黃美𧗷、THRA THI HIEN之賭資各150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不問何人 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 66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聲沒-206-2025011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瀚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6

SDEM-114-沙交簡-47-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 零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 號被告周士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094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 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0-51頁、 第65頁)。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 960公克,驗餘淨重0.094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9-10頁、第3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 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095-2025011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462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均詳 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462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AD000-A11246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46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男)為代號AD000-A11246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同父異母長兄,彼此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 。詎A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居所(地址詳卷)內,違 反甲 之意願,強行徒手環抱並撫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經甲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 、 甲 之兄即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保持緘默。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我沒有經過甲 同意,從甲 後面強行環 抱甲 等語不諱(偵卷第5頁),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調解,有按時履行,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6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 之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 第16頁反面-17頁正面),復有甲 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偵卷 第20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 書、甲 提供之錄影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甲 提供之錄影光 碟片1片(以上均在112年度偵字第61501號彌封卷內)、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紙(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2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所謂家庭暴 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於案發時同住在 土城延和路居所,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4頁正反面),復 經證人甲 、甲 之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17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封卷),被告與 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規定論罪科刑,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 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甲 同父異母之兄長,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倫,對甲 為強制猥褻犯行,不 僅侵害甲 之性自主及身體自主權,更傷及家庭和諧,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甲 新臺幣(下同)25萬元,甲 表示願意宥 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調解程序當場給 付甲 8萬元,餘款17萬元部分,於113年3月31日給付5萬元 ,及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按期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2年 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調院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55-56頁、第75頁);再審酌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犯後於偵查中與甲 達成調 解,並至113年11月止均按期履行調解條件,甲 在調解筆錄 中陳明表示願意宥恕,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之意見,依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依法 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6款之規定,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款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本院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成立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 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或 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本院112年度臨調字第3612號調解筆錄 AD000-A112462A願給付AD000-A112462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AD000-A112462A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捌萬元予AD000-A112462,經AD000-A112462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壹拾柒萬,AD000-A112462A應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伍萬元,另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本院宣判日止,(一)部分已給付完畢,(二)部分,113年3月31日業已給付5萬元,113年4月至同年11月均已按期給付1萬元完畢】

2025-01-14

PCDM-113-侵訴-166-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李沐宸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PCDM-113-附民-169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玟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 或提領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2 年7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照 傳送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高聖傑」,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 即有李俐慧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 表所示詐術詐騙,使其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該附 表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李玟 薏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後李玟薏旋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聖傑」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接續提領轉交或轉帳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至指定帳戶,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李俐慧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俐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玟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 諱,復經告訴人李俐慧於警詢指訴受詐騙匯款事實明確,且 有卷附之告訴人李俐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俐慧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 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 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上揭修正業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 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 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 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被告上開所為,依上開所認事實,僅足認被告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聯絡共犯,依上揭說明,核 其對告訴人李俐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 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接續匯款至其帳戶後提領、轉 匯,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共犯所為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接續提領、轉匯等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高聖傑」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與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㈤另被告本件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 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    ,修正前之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本件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是自無上揭修正前後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復 依指示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交付 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 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雖於本件犯罪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匯交付詐欺犯 罪贓款,然被告供稱事後並未獲取報酬,且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李俐慧 (告訴) 於112.05.28至112.07.24間,在臺南市永康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好市多」量販店營運主管「林益偉」,佯與其交友後以LINE向其佯稱:該量販店端午節有優惠廠商活動,入注一定金額美金,會有優惠券回饋匯至其帳戶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7.07 13:22       112.07.24 14:34 52萬2490元 16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07.08 01:47 01:49   22:14 112.07.25 01:42 2000元(提領) 52萬元(轉匯) 1萬5000元(提領) 16萬元(轉匯)

2025-01-14

PCDM-113-金訴-1238-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0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大麻殘渣壹包(含外包裝袋各壹只 ,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大麻 研磨器貳個、大麻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庭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期滿。扣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大麻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大麻研磨 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分係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3日為駁回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2日期滿等情,有 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043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53-54頁、第59-60頁反面)  ㈡扣案之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12-13頁 、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扣得被告持有之煙草 1包、煙草殘渣1包(合計淨重9.96公克,驗餘淨重9.95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8630 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0號卷第2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殘渣)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 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95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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