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語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王語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語瞳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及附表二之罪皆屬詐欺罪,且犯罪時間密集,僅因分別起訴
判刑,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6月、1年,實屬過重,請考量受刑人之父母都因先前
經營公司失敗,在監獄裡服刑,弟、妹在外辛苦度日,家庭
已支離破碎,請求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讓受刑人早日回歸
社會,重新做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再者,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
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
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
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
害秩序)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
月間;附表二所示共計6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
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
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罪獲利非多,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
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
),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有理由,自應將113年12月19日所
為之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裁定撤銷。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一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18、22、2
4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3至12、14
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
可佐。再者,本院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本院復於113年8月
6日提解被告到庭,訊問受刑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復於114年1月3日收受受刑人之刑事抗告
狀,已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均合先敘
明。
㈡附表一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簡字第411、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
附表一編號2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8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一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82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
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2、5、6、8至13、15、17至21、24、25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80罪(另2罪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
,且偽造文書罪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取遊戲點數利
益)均為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間
,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獲利非多,總計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未逾新臺幣(下
同)76萬元(其中遭圈存6,500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3,54
5元),且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
(減刑幅度不大或未定執行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至12、14至17、19至21、23、25所示各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前述各罪與附表一編號2、13、18、22、2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部分: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2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減刑幅度不
大),參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3
罪均是詐欺罪,犯罪日期集中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4月5
日,犯罪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詐欺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次
犯罪獲利非多,詐得金額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約6萬餘元,
且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所定應執行刑,減刑幅度不
大,卻因分別起訴、判決,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
爰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PCDM-113-聲更一-20-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