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
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
,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
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