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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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6

SLEM-113-士簡-799-20241106-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9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李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20元,及其中51,868元自11 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13年6 月3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868元、已到期利息1 ,952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兩造信用卡網路服務 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 有積欠款項共計55,02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 信用卡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因 家有急難,無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持卡人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亦坦承其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現無力償還欠款等語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成立無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東小-295-2024110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3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蕭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元,及其中新臺幣3,705元自民國1 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34-202410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由,聲請再審;然審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均僅泛謂原 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憲法、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規 定,或因錯誤適用,致其訴訟權利受違法限制云云,然所指 具體情事為何,卻始終未見其詳加指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核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聲再-112-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郭俊良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水上 鄉台82線23公里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3月24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9月5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至槽 化線,原告無法判斷前車駕駛是否由右側駛出交流道,亦或 拉回原車道,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前 車拉回後發生危險;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8條,內車道為超車道,矧前車佔用內側車道,為保持高 速公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另舉發時系爭 車輛並未超過速限,何來「競速」之說?是以民眾檢舉之競 速事實,容屬無稽。  ㈡另按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按通知 單所附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 於「道路口」,洵屬有誤,衡諸上開情形,據以裁罰,與法 不合,當有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應為「在道路上 競駛」,非原告所訴「在道路口競駛」。本案既經舉發機關 檢視該車違規行為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確實違反道交 條例相關規定(相關影像可稽),依法告發應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 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 尚非行政罰,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先 予敘明。  ㈡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 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 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 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 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 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二輛以上之小型 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7月 26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204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處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4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下稱嘉監卷】第1頁、第5 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外側車道車輛車速過慢,且已逾越外線車道駛 至槽化線,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爰駛入內側車道避免 前車拉回後發生危險,又因內車道為超車道,為保持高速公 路車流之順暢及安全,因而駛出內車道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43條第3項之規定係針對在「2輛以上之汽車」之狀況下, 而駕駛行為有以「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駕 駛人進行處分,故共同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 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並不要求該「2 輛以上之汽車」內之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違規之合 意方得處罰。尤其在2輛以上之汽車危險駕車之情形,往往 在其車隊行進路途中,會遇有附近車輛臨時起意加入該車陣 中一同行駛之情事,若要求該危險駕車之行為人間均須熟識 或事先有犯意之聯絡,顯難達到道交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本件採證 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路段時,有持續快速追逐 他車並與他車有多次變換車道、相互迅速超車以及車速明顯 高於周遭車輛之情形,該等駕駛行為客觀上足以對道路交通 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並不以行為人 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為處罰之前提要件,共同行為人僅需 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為危險駕車之狀態有 認識,且對於所實施之危險駕駛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 屬該當,此有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足認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他車間,業已該當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要件無誤。倘若原告係為與前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當更應謹慎駕駛,豈可能有隨意 於高速行駛狀態下多次與他車相互追逐及變換車道、超車之 危險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㈤原告又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在道路口競駛」, 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幹道」上,並非行駛於「道路口」云云 ;然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字樣為「在道路上 競駛」(見嘉監卷第1頁),僅因「上」字記載較為潦草,而 形似「口」字,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 云,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 性,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18

KSTA-112-交-1342-2024101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葉建浩律師 被 繼承人 郭俊良(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路 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80,000元,由被繼 承人郭俊良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2,254元,由被繼 承人郭俊良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俊良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完 成遺產清冊編製、公示催告、遺產稅申報、發函金融機構及 請求註記遺產管理人、確認存款餘額、發函確認股數、進行 損害賠償、清償債務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相關事宜,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603號 拍賣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 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6、1420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俊良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 1年司家催字第178號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已 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律師函、交寄執據、金融機構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函、簡易案決、民事判決、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以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務之性 質、內容及勞心勞力之付出,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 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 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 2至3萬元及出庭次數、遺產價值等規定,認本件核予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 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為2,254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該單據在卷可憑,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於首揭主文第3項中諭知,併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1

TYDV-113-司繼-233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郭玫欣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佳達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 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 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佳達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921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前案)之原告及被告,聲請人 在民國113年8月23日開庭時陳述變更聲明第二項時表明被告 應支付漏水之租金損失,前案承審法官即表明聲請人不應提 出該項請求,且聲請人陳述前案系爭房屋漏水並非公管漏水 ,卻遭前案承審法官中斷,意圖阻止筆錄進行,且當庭諭知 聲請人要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為漏水責任人;前案承審法官准 許被告長時間表達意思,聲請人請求予以回應時卻遭承審法 官不准回應,承審法官言詞辯論操作不對等,由開庭過程足 認前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事實,顯然與被告站在同一撇清漏 水責任之立場,共同罷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  ㈡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有失公正及偏頗之 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訴之變更狀之請求有何意見 ?」,由兩造均各自陳述對於漏水原因之意見後,承審法官 確有諭知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漏水原因等節 ,此部分要屬承審法官審理前案之訴訟指揮,聲請人固然對 此有所質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就前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則根據首揭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該法官應予迴避。  ㈢又前案承審法官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有無可 能商談和解?」、「若要和解,是否租金損失不要請求?」 ,足見承審法官僅係詢問兩造之和解意願及可接受和解之條 件,核屬其勸諭兩造和解之訴訟指揮權合法行使,尚難遽認 已構成上開迴避事由;況且,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 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和解調解要屬前案承審法官於試 行和解過程中所為之建議,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調閱前案113年8月23日開庭錄音確認承 審法官於該日程序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等情,惟此與「釋 明」乃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應提出能即時調查證據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8

PCDV-113-聲-243-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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