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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敏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編號7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元」、「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㈡編號10匯款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 」。  ㈢編號12就匯款時間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112年12月04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中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偵查卷第56頁背面),故不論適用新法舊法,被 告均無從減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本件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 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 1月以上至5年(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 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 年11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一)所為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㈣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未遂部分,與被告竊取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既遂 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被告先前既已一部分既遂 ,爰不再論以未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敍明。  ㈥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本質上不同,罪 質互異,難認被告就本案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亦 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就本案被告其餘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 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有罪判決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與竊取之金 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5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 間隔非久、罪質類型暨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十三香翅小腿1盒,分別為被告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竊得之物 ,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79至80頁),該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謝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虱目魚排壹盒、爭鮮盒裝白飯壹盒、香菇蛋黃肉粽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謝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十三香翅小腿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謝敏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   被   告 謝敏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詎其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 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113年度偵字第13012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9時1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徒手竊取該店副 店長凃嘉奇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虱目魚排1盒、爭鮮盒裝 白飯1盒、香菇蛋黃肉粽1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凃嘉奇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9時2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B2全家便利超商南港車站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鍾鳳玟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六茶奶茶一瓶、油飯1個 、及第高麗菜豬肉水餃1個(價值:55元)(其中及第高麗菜豬 肉水餃經藏匿於上衣中攜出店外而既遂;十六茶奶茶一瓶、 油飯1個則因遭店員發現現場交還而未遂),得手後徒步離 去,嗣鍾鳳玟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113年度偵字第20081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5時50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B1全聯福利中心南港旗艦店,竊取店長鍾姵伃所 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之十三香翅小腿1盒(價值:95元),得手 後徒步離去,嗣鍾姵伃發現物品遭竊而委託潘雯莘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27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現場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嘉奇、鍾鳳玟、鍾姵伃委託潘雯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報告;李宛燕、李采韻、李紫婕、江衍興、盧 玉芬、蔡巧芯、林詮祐、黃忠俊、邱美春、曾盛斌、廖智美 、林晏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五)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云云。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施用毒品及竊盜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28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潘雯莘於警詢中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宛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宛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采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李紫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紫婕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害人江衍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害人江衍興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盧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盧玉芬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巧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巧芯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林詮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詮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忠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邱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美春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曾盛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盛斌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廖智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晏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采韻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2、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謝敏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個金融帳戶而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七)累犯與沒收: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6月25日)後即 再犯多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 前揭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李宛燕 (提告) 112年 12月15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11時2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萬5,594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林采韻 (提告 112年 11月3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5日 11時35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3 李紫婕 (提告) 112年 12月3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1時2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4 江衍興 (不提告) 112年 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網購商品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53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2,220元。 5 盧玉芬 (提告) 112年12月初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童裝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9日 10時3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2萬元。 6 蔡巧芯 (提告) 112年6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8日 11時45分 網路 銀 行轉帳5萬15元 7 林詮祐 (提告) 112年12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4分 網路 銀 行轉帳4萬元。 112年 12月13日 14時35分 網 路 銀 行轉帳5萬元。 8 黃忠俊 (提告) 112年10月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7日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 12月7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9 邱美春 (提告) 112年 10月29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4日 18時40分 網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0 曾盛斌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6日 網 路 銀 行轉帳10萬元。 11 廖智美 (提告) 112年 10月20日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8日 15時15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12 林晏朱 (提告) 112年 11月間 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 12月04日 11時57分 網路轉帳6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6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2月05日 09時47分 網路轉帳4萬元 112年12月06日 09時03分 網路轉帳3萬元 112年12月06日 10時27分 網路轉帳2萬元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8-20250212-1

審交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倪綉華 孫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周鈺翔 金墩工程行即李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 採相同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倪綉華、孫志誠對被告周鈺翔、金墩工程行 即李宜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金墩工 程行即李宜芳為被告周鈺翔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金墩工程行即李宜芳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交重附民-4-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傅李三妹 被 告 洪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3-審附民-1372-20250212-2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林晏朱 被 告 謝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79-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王堉寧 被 告 BL000-A112099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審附民-76-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99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99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BL000-A112099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王堉寧妨害性自主 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23070、30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虛耗偵查資 源,並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 ,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 告訴人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進行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   被   告 BL000-A112099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99(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與王堉寧為 前男女朋友,A女因細故而對王堉寧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虛構「王堉寧違反其意願,於112 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6 樓B室內,對其強制性交」之不實事項,對王堉寧提出強制 性交之告訴,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移送 本署偵辦。嗣於112年12月1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3070、3078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堉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女之供述 ⑴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事實對告訴人王堉寧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⑵自述於前案事實發生前,已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發生性行為多次,惟仍相信告訴人而於前案發生時間內與告訴人同寢之不合理事實 ⑶於112年7月2日雙方及家長進行討論前,已告知其父母其已遭強制性交之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討論錄音譯文確係當天之對話內容無訛 ⑷其所提出之112年6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係講述111年1月18日之事而非前案事實 2 告訴人王堉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歷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被告所稱自交往以來,從來沒有答應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一情為虛構之事實 ⑵被告對於前案事實發生後翌日之對話紀錄,無合理解釋之事實 ⑶被告原欲以112年6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有於前案提告時間遭強制性交之情事,然當日所述係111年1月18日之事,且當日對話紀錄前階段係在談論日常生活之事,亦未有何異狀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及父母商討懷孕後續事宜之錄音檔及譯文 討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及雙方家長均未提到被告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實 5 本署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明確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2025-02-12

SLDM-114-審簡-107-20250212-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展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書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道獲取所需 ,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薛育庭所有之財物放置於旁,即 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其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所侵占 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前已敘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被   告 王書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松山火車站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展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日0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內,見薛育庭所有之物品2袋( 含行動電源、充電線、雨傘、衛生紙、五香乖乖、膠帶、扭 蛋等,價值共計新臺幣3858元),無人看守有機可趁之際, 將之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薛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展於偵查中供述 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然坦承有拾獲上開物品2袋,但僅取走行動電源和充電線,其他的物品放在男生廁所內云云。 2 告訴人薛育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4-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偉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嘉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係自不詳時間 起,迄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社會治安及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查獲被告持用於不法 犯罪行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攜帶刀械之數量,暨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匕首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刀械,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02號   被   告 王嘉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偉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 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商城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復於不詳時 間,將本案匕首置於隨身背包內,嗣王嘉偉於民國112年7月 2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該隨身背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王嘉偉同意 搜索,於王嘉偉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數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蝦皮商城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本案匕首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其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收搜索同意書、扣案匕首照片、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於112年7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本人身體、隨身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869567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本案匕首刀刃長9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經依現狀檢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又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5-02-11

SLDM-114-審簡-109-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柔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 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 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 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 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陳柔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祥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2時47分為警採集尿 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9日22時45分許 ,為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香寧旅社臨檢,經其 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辯稱忘記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在淡水竹圍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急尿義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3-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 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 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 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 否再予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 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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