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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旭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有何恐嚇之 犯行,縱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絲毫無悛悔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至今未對告訴人李孟育 表示任何悔意與道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刑度顯屬過輕,實有 未恰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僅 因為了嚇阻告訴人,竟從本案居所3樓,以丟擲重達20公 斤之瓦斯空桶至1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幸未成傷,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原審 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 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0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淳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雨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量刑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吳雨淳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雨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表明針對上揭兩 罪之量刑上訴,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 也不上訴,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 134頁至第13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 ,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 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犯罪,然 於審理時卻改口誣指:是律師(指公設辯護人)當天逼我 承認的云云,經原審提示其偵訊筆錄,質之「偵訊中妳向 檢察官表示:我只賣過陳脩沅安非他命2、3次而已,其中 1次就是民國111年3月19日,而這次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猶辯稱:當時我認罪也是 不實在的,我沒有想那麼多,檢察官問我什麼就回答什麼 云云,且經傳喚證人陳脩沅、凃駿倢到庭交互詰問後,其 仍辯稱:凃駿倢雖然有看到我向陳脩沅拿錢,但那是陳脩 沅欠我的錢,不是賣毒品的錢,我只是跟陳脩沅一起施用 安非他命;當天陳脩沅邀我去他家玩,後來他還對我毛手 毛腳的,怎麼會是我賣毒品給他?以前是陳脩沅賣安非他 命給我云云,嗣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承認犯罪,惟 仍供稱:因為我還給陳脩沅新臺幣(下同)3,000元,他 答應會更改證詞,沒想到他來作證時還是沒有更改證詞等 語,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陳脩沅之事實,實難認確有真 誠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年,固屬有據。然查: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又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 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0.5公克,對象亦僅有陳脩沅1人 ,1,500元之所得亦非甚鉅,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當有不同,是雖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 足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 ,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 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脩沅,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 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坦認犯罪,然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辯稱:是律師(指公設 辯護人)當天逼我承認,及偵查時我認罪也是不實在云云 ,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又承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再行翻異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販賣上揭毒品之 行為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亦為1人、所得非鉅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與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 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7 個月的小孩,專職照顧小孩,沒有工作及收入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陳脩沅和解,並已 賠償3千元,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詐術訛詐陳脩沅取得3,00 0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被告於 原審即已供稱:我還給陳脩沅3,000元等語,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就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之量刑基礎,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是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李頎提起公訴,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96-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靜茹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業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 本院卷第213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個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最 終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無從追查告訴人許智翔、魏于珊2人受騙匯款 之實際流向,破壞社會正常經濟交易秩序,使犯罪偵查趨 於困難複雜,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特技演員、家庭經濟 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許智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魏于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前揭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中終 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且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但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 規定,即無從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情為原 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審略有疏漏。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從輕 量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 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帳戶、 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予不知真 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追查被害人許智翔、魏于 珊2人受騙匯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 許智翔、魏于珊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 非難,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小孩 、目前擔任特技演員、清潔人員、月收入不到2萬元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態樣、手段、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非低之情,酌定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應執 行刑,並均就上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PHM-113-上訴-306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簡明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係針對量 刑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對量刑上訴,原審判太重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裁量被告上揭前科 情形後,認定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已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 品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 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 購入數量不少之扣案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罪行,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 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 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TPHM-113-上易-1278-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泓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學泓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學泓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 44頁),且被告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因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許寶蓮因頭部鈍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另考量 告訴代理人楊一帆律師表示: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且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是只願意賠償1 0萬元,連喪葬費都不足,我們認為被告無悔意,請從重 量刑並給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併參以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 未婚、需扶養低收入戶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 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固屬有據。然本案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經由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及覆議,所得出之結論同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 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 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 205頁至第208頁),是雖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 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故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等語,應屬無據。其次 ,因本件車禍發生時,恰好交通隊員警駕駛車輛行駛在被 告後方,該交通隊員警即立即處理並通知119救護人員一 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284號卷,下稱相卷第36頁),並有臺北市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 93頁),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第5點亦載稱:「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 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 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 行知悉肇事人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故本案並無刑法 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上 訴所辯稱:被告當時有下車準備打110報案,但因警方已 知悉車禍之發生,導致被告無法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實 有過苛云云,當屬誤會,並不足採。 (二)惟原審實未及充分審酌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順行 方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左轉疏忽為肇事次因等情,已致原審依憑之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對本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情等語,核屬有 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 慢行即貿然左轉,與騎乘自行車不依順行方向行駛且穿越 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 ,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被告、被害人分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另衡 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 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陳正聖、陳素惠分別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000,523元、1,000,522元 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富邦銀行113年6月1日台幣付款交易 內容查詢(付款戶名: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戶名:陳正聖)1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總 公司113年6月1日付款明細(付款對象:陳素惠)1份(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167頁)可參,已稍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沒有小孩、沒結婚,目前從事印刷業務之送貨工作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具低收入戶資格之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8頁),衡量被告僅因過失誤蹈法網,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 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4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 、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 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下 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 竟利用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 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 ,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 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 秋、黃成奇、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 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事前均未得其 餘繼承人同意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黃哲專的喪 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 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我法律觀念不 足,所以當時基於我的責任、義務,覺得這樣做沒有問題, 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喪葬花費為低。我想 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 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時,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 等語。 五、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 ,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 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 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 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 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 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 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 )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 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 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 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 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 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 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 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 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 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 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 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 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是行為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 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 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 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 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與黃美容、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 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 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先經其 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印黃 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美容、黃成福、吳素秋、黃 成奇、黃桂容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 頁至第41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 297頁至第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 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他字卷第17頁、第11頁、第13 頁)、中華郵政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 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農會111年5月26日 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69 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又被告自身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 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 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 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1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 等情(見他字卷第262頁至第263頁),核與證人黃美容及 黃成福於偵查中所一致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 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 信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第40頁),及證人黃成 奇於偵查中所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 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 ,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 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均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 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 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提款相關事宜。 (三)黃成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 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 葬的費用都是被告1人支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3頁; 本院卷第8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 下稱禮儀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禮儀社報價 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40頁),足信被告 所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 由我1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我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 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 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 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黃哲專既信賴被告,於生前即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 之存提款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 哲專處理本案帳戶相關事務之心態,誤信死亡後該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存款,再全數用以處理黃哲專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 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是依罪 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參酌喪葬費用在解釋上屬繼承費 用,本應自遺產中支出,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 5萬2,870元,實遠低於前揭禮儀社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 費用之總額17萬260元,況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1人支出 ,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 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 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顯有未合。經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 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 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 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是以,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 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 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 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 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又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費 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提款金額既全數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 之喪葬費用,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 亦非無疑。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略以:被告既明知其父黃哲專已於109年4月1日死亡, 黃哲專與被告間原本之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且自黃哲 專死亡之時起,其名下財產即由被告及黃美容、黃成福等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自不得再以黃哲專名義製作取款憑 條,及提領黃哲專生前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是黃哲 專縱於死亡前有因生活上之需要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在上開 帳戶之存款,惟亦難認係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 任關係,被告自黃哲專生前所獲得之授權當然因黃哲專死亡 消滅,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文書,被告亦明知需 待黃哲專除戶始得為提領之行為,猶然為之,即難謂被告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上開行為均足以 使金融機構人員誤認黃哲專猶然生存在世,金融機構人員乃 依憑既存之帳戶印鑑章,依循一般作業流程,對於該等交易 為黃哲專所同意、授權不生懷疑,允許交易,如有其他繼承 權人提出質疑,將衍生出財產紛爭,同時影響公共信用及金 融機構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且提領款項如難以追回,而 足生損害於黃哲專之繼承人之權益,自難謂對於金融機構或 其他繼承人未生有損害。末查,被告所提領之費用縱均係用 於黃哲專之喪葬等相關支出,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等語。然查, 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 訴意旨恐有誤會,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現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507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軒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1、16059、16127、19287、1928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曉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4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0月23日 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 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0 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 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 告指定之送達地址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 應至113年11月24日(星期日)屆滿,又因上訴期間之末日 為例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25日屆滿。然 被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三審 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時間可稽,其提起第三審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PHM-113-上訴-1194-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 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依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既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絕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前所為,自應將 各罪視為一體,本案裁定就其中殺人罪部份(即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罪)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即 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徒 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裁 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已 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 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 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 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 殺人等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 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 53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 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 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為對象 ,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 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 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

2024-11-29

TPHM-113-聲-260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鵬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㈡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揭㈠之 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及各罪之刑度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罪名及各罪之刑度為基礎, 審究原審所定執行刑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在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 限,然觀之被告前後多達7次之犯行,而原審每罪各量處宣 告刑總計為8年2月,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有明顯之 差距,恐使被告心存犯行越多次,刑期折抵越多越划算之僥 倖心態,恐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更有違 刑罰之公平性,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難對被告有懲儆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 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7罪)犯行,被告均係擔任領款車手,而犯罪類型、動機 、手段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在111年8月1日至同月2日間, 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是原審已兼衡罪責相 當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依前揭說 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 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418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1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風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風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前揭㈠之法條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 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審訴898號 卷第130、139頁),雖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僅能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 刑,且上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係屬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特此敘明。  ㈣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就原審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表示不上訴(見112年度審訴898號卷第130、1 39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 分,是原審此部分略有疏漏。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 因原判決有上開疏漏之處,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 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貿然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工作 ,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復製 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被害對象僅1人、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 上訴,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 高職肄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共同扶養,由前妻照 顧,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 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訴-157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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