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簡宜榛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林哲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時許,參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碧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糜糜之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糜糜之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簡宜榛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第128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從一重罪名誤載為一般洗錢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並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提供自己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
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轉
匯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尚
有悛悔之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需撫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前案(非詐欺類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10,000元扣除轉匯之9,700元、手續費15元後,所餘285
元(計算式:10,000元-9,700元-15元=285元)等語(見偵
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5元,且未扣案。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285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85元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被告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
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林哲瑋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簡宜榛。給付方法: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林哲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哲瑋先提供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
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以每筆匯款獲取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
稱車手)。林哲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簡宜榛,致簡宜榛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哲
瑋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將簡宜榛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宜榛。嗣經簡宜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被人家詐騙,伊雖提供帳戶號碼,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是銀行卡被鎖,伊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TPDM-113-審訴-1622-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