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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簡宜榛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更正、補充為「林哲瑋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 時許,參與社群軟體抖音暱稱『陳碧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糜糜之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糜糜之音」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簡宜榛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由被告 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第128頁),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從一重罪名誤載為一般洗錢罪,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並未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賺錢,而提供自己帳 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轉匯 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人頭帳戶及轉 匯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認尚 有悛悔之意;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 全工作、需撫養父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於前案(非詐欺類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願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業如上述,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筆 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 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 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 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10,000元扣除轉匯之9,700元、手續費15元後,所餘285 元(計算式:10,000元-9,700元-15元=285元)等語(見偵 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5元,且未扣案。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履行期尚未開始,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罪所得285元仍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85元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被告已以詐欺贓款之全額與告訴人和解,故如對其 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林哲瑋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簡宜榛。給付方法: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7號   被   告 林哲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瑋於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哲瑋先提供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 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以每筆匯款獲取新臺幣(下同) 數百元不等之代價,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 稱車手)。林哲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簡宜榛,致簡宜榛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3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林哲 瑋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等,將簡宜榛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簡宜榛。嗣經簡宜榛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宜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哲瑋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並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被人家詐騙,伊雖提供帳戶號碼,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是銀行卡被鎖,伊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宜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宜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4-10-08

TPDM-113-審訴-1622-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8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書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方式向陳彥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彬於民國112年初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華」之成年人(下稱「德華」), 並經「德華」要求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使用,而 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 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 出後交付他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德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德華」使用,待「德華」所屬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張書彬知悉除「德華」外,另有詐欺集團成員參 與)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間,佯以「詹 榮林」以LINE對陳彥伶稱:申請私人借貸,需匯款保證金等 為財力證明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 日16時56分許,無褶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德華」指示張書彬於同日17時6分許、17時7分許 各轉帳6,000元、3,95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彥伶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陳彥 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 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57至59頁)、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4頁)、被告提出 之與「德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44號卷第29至3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 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德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德華」所 屬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復依 「德華」指示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無法知 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 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與「德華」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與「德華」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與「德華」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  ㈥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 3年修正時,將此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交 付對方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 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 為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本院卷第33頁 ),已見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與父母擺設路邊為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 25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再被 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 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助長詐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係 全民承擔,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 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 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附加,雖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 損害之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 事途徑解決;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匯至「德華」指定之帳戶而交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德華」 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張書彬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陳彥伶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伶指定之陳見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7

SLDM-113-簡-209-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立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立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之鱷魚標 本及綠蠵龜標本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其前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鱷與河口 鱷配種之鱷魚(Crocodylus siamensis X Crocodylus poro sus)標本1隻(下稱「本案鱷魚標本」)、綠蠵龜(Chelonia mydas)標本1隻(下稱「本案綠蠵龜標本」)後,竟於不詳 時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多數人得以參觀之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西洋古董店內, 陳列、展示本案鱷魚標本與綠蠵龜標本,並於不詳時間,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觀看之「【 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董」網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 之相片,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之價格出售相 片所示本案鱷魚標本,經警員林冠廷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認非屬該網頁所稱之「眼鏡凱門鱷魚」,乃將該相片送請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暹羅 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警員林冠廷為前往查緝,即於112年6 月21日聯繫陳學立佯裝欲購買本案鱷魚標本,並相約於112 年7月16日前去陳學立上開古董店進行交易,警員林冠廷於 當日12時46分許進入該店後,見陳列本案鱷魚標標本之展示 櫃內另陳列有本案綠蠵龜標本,認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乃 詢問陳學立是否亦有販售及價格,陳學立表示有、價格約9 萬8,000元,警員林冠廷因認陳學立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 法嫌疑,當場出示證件並查扣本案鱷魚標本及綠蠵龜標本各 1隻,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林冠廷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34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89頁】,且 有被告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卡卡頌 歐洲古董】西洋古 董」網頁刊登之販售本案鱷魚標本之網頁截圖1份、警員林 冠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員查獲過程錄影 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標本相片共6張(偵卷第37至45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 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偵卷第47至53頁)、 本院113年6月20日當庭勘驗警員林冠廷提出之查獲過程錄影 檔製作之勘驗筆錄與附件辯護人製作之「初步譯文-查獲過 程影像.MOV」1份(本院卷第59至60、65至75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 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 、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 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 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 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 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 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 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 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 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 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 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 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 相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 上開影像、相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 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 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 ,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被告在前開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 頁上,刊登本案鱷魚標本之相片,並表示欲出售相片中所示 暹羅鱷與河口鱷配種鱷魚之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 特定客人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 、「展示」之情形,並無差異,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 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陳列、展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非法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 之規範,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破 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欲販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僅2件,並非獵捕、買 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商,又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其 惡性與犯罪情節堪稱輕微,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經 營古董店為業、已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 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 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 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本案鱷魚標本 與綠蠵龜標本各1隻,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公訴 意旨誤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2024-10-07

SLDM-113-簡-2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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