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謝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
被告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被告電腦評分
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
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又被告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
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
。詎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被告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55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3年5月26日為止之循環信
用利息,合計尚積欠133,622元(其中132,555元為本金、1,0
67元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26日止之利息)帳款未付。
嗣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間多次與原告聲請疫情緩繳,最後一
次係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聲請緩繳,展延還款至113年1月間
;惟被告於緩繳到期後仍未清償,致原告損失不貲,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請求之數額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又考量國內
外疫情變化,影響個人債務償還能力,延長信用卡及其他個
人貸款之債務協處機制,懇請緩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對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符與利息費用均有爭議云云,惟被告
所積欠款項數額,業據原告提出之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
單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10211-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