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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徐敬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輝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8等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件所示物品,均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仍在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期日調查及判決理由認定所需,仍 有留存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1-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444號、第2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 ○○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oi Han」之越南籍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無 證據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在柬埔寨議 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甲○○ ○○ 遂於113年3月20、21日某時,在柬埔寨某處收受本案運毒集團 成員交付之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個後,於113年3月2 4日17時10分許,託運上開行李箱1個,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 乘中華航空CI864號班機來臺。嗣甲○○ ○○ 於113年3月24日2 2時3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循免申 報路線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上 開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452.83公克、純質 淨重1859.98公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 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函(偵16444卷第19-20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6444卷第21-24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偵16444卷第2 9-43頁)、搜索扣押筆錄(偵16444卷第55-57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6444卷第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重訴卷第76-83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可參。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Soi Han」及本案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曾經承認「我 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行李有海洛因或古柯鹼」,又於審理 承認犯罪,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固於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曾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 柯鹼等語(偵16444卷第11頁),然經調查處人員進一步詢 問「你是否知悉你攜帶至臺灣的行李箱內藏有毒品?」,被 告回答「我完全不知情」,嗣調查處人員再詢問被告「為何 你先前供稱『我帶行李入境時不確定其中是海洛因還是古柯 鹼』?」,被告回答「我先前的意思是指,海關在開驗我的 行李時,我不知道他們起出的是海洛因還是古柯鹼」等語( 偵16444卷第16頁)。且其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聲羈 及延長羈押訊問庭時均稱:我不知道箱子裡有毒品等語(偵 16444卷第76、93頁、偵聲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 均係供陳其對於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事並不知情 等語,是其顯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即主 觀犯意為肯定之供述,難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 自無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純質淨重為1859.98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 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所運輸之毒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 被告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取得海洛 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 ,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 梟尚屬有別,且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重大嚴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 使犯罪整體情狀尚非十分嚴鉅之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 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1859.98公克,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己 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竟無 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仍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運 毒集團成員間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 際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所運輸 毒品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土耳 其籍人士,有護照影本在卷可查(偵16444卷第25-26頁), 且為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刑度,本院考量其入境我 國之原因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自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 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Soi Han」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82頁),並有該手機內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偵16444卷第35-43頁)等件可佐;附表編 號3所示之行李箱1個,則係在運輸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 因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美金共455元,係被告因本案運輸海 洛因犯行而自「Soi Han」處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 陳在卷(重訴卷第182-183頁),自屬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手機 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淨重2452.83公克 ⒉驗餘淨重2451.14公克、純質淨重1859.98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6444卷第147頁) 2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 3 行李箱1個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4 美金共455元(美鈔100元2張、50元3張、20元4張、10元2張、5元1張) 被告犯罪所得 5 三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0-31

TYDM-113-重訴-55-20241031-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Bike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6時56分許 起」,應補充更正為「16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 器畫面截圖2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斗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UBi ke1台,無證據證明業已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56號   被   告 鄭義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起,途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PITPIT APRIL JOSE所承租之UBIKE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以予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PITPIT APRIL J OSE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義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IPTIT APRIL JOSE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 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 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義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桃簡-2594-202410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陳昱安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85-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2號 原 告 鍾秋林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82-202410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8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花御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准予發還花御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御軒因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 、林榮裕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15號),於 偵查中遭扣押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被告蕭棋、陳柏彰、謝孟軒、林榮裕因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 7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審理中。而扣 案之聲請人所有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於民國113年6月15日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得,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29791號卷一 第355至359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該物雖經扣案,然未 經檢察官持以引為證據使用,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 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應非得沒 收或有預留將來作為證據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 院認該扣案物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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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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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原 告 張哲倫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莊家銓 B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C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YDM-112-附民-1401-20241029-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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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3號 原 告 蕭秀華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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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張瓊文 被 告 吳鉅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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