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徐敬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俊輝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8等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
請發還如附件所示物品,均與本案存有關聯性,且本案仍在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理期日調查及判決理由認定所需,仍
有留存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YDM-113-聲-334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