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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宋泉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醴宏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萬2,0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補-158-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金卿 被 告 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3 ,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4,565元;訴之 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2萬6,440元。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部分,為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自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位於○○市○○區,自應由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合 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4

KSEV-114-雄簡-162-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林立軒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郭文瑋 張晨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529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0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文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7,188元及自11 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郭文瑋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文瑋如以130萬7,188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瑋於112年4月22日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晨瑋,在○○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想要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有 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致雙方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 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踝外踝骨折、右膝髕骨骨折及右足底深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醫 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看護費、增加 生活上需要、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非財產上損害,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張晨瑋所有,借予被告郭文 瑋駕駛,事先未詳查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 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 聲明:㈠被告郭文瑋、張晨瑋應連帶賠償原告147萬1,438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5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1、43頁),且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認 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2人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被告郭文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郭文瑋對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郭文瑋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郭文瑋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郭文瑋所駕駛車輛是否為被告張晨瑋所出借, 及被告郭文瑋當時有無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至多屬車輛監理 行政事務,尚難認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原告依此訴 請被告張晨瑋應與被告郭文瑋共同負賠償責任,於法當屬無 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含藥材)16萬1,967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7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 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 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6萬1,967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每月薪資0萬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 爭傷害,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萬2,7 00元(00,000×9=272,7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經 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 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27萬2,7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害64萬7,371元,經核,以原告年紀尚輕之情,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 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4萬7,37 1元。  ⒋看護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出院後需 專人看護1個月,受有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損害(2,000×30=6 0,000)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1 、43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 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萬 元。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輪椅 助行器租借費6,90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租借單據3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45、46頁),經核相符,且被告郭文瑋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輪椅助行器租借費)為6,900元。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毀損,受有支 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2,500元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估價 單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核相符,並為被告郭文 瑋所不爭執,然系爭機車為109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2 日,車齡已超過3年,零件殘值僅剩1/4(1÷【3+1】=1/4) ,而本次修理更換零件之費用占1萬9,000元,原告可請求之 賠償為4,750元(19,000×1/4=4,750),加計車台校正之工 錢3,500元,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機車毀損, 可請求被告郭文瑋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8,250元(4,7 50+3,500=8,250)。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陳明之工作 收入情形(見附民卷第39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原告 、被告郭文瑋之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卷尾證物袋),及 參酌本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郭文瑋給付130萬7,188元( 161,967+272,700+647,371+60,000+6,900+8,250+150,000=1 ,307,188),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14日,見附民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283-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劉曉萍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043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043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0時5分許,推著手推車沿○○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徒步直行,行至○○○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邊行走,適原告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 煞閃不及撞擊被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受有左膝擦傷、右大腿擦傷、右手背擦傷、右足背皮膚損 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車損修復費用4 萬8,050元(如認無需支出全部修復費用,則請以目前二手 車市場價值4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已提出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 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1頁), 經核相符(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上開事實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行走行 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衍生受之損害。 謹依序分述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情形:  ⒈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2萬5,78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至59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5,780元之損害。   ⒉車損修復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因 而受有支出車損修復費用4萬8,05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行車 執照、維修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相符,且被 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系爭機 車為106年6月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6日, 已有約5年9個月之車齡,零件殘值僅剩1/4,而依維修單據 所示,維修工資僅3,000元,零件費用共4萬5,050元,則系 爭機車之零件損害僅1萬1,263元(45,050×1/4=11,26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支出車損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 萬4,263元。至原告雖提出二手車販賣網站搜尋資料,表示 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場價值為4萬5,0 00元(見附民卷第65至67頁),但因此為通常之二手車價, 因未經專家親自就系爭機車檢視鑑定,並無法逕自認原告受 有此二手車價之損害,併予敘明。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本件之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 萬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7萬6,043元(25,780+14,263+36,000 =76,043),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5日,見附民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638-20250123-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彥慈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4-雄訴-4-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盈靜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59-20250123-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紹賢 被 告 薛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90元,及自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9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1

KSEV-113-雄小-279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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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 告 彭伊盈 被 告 鄭宗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於刑事 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3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初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69」、「小霸王」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嗣於111年4月初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訴外人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而林○○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1年2月18日12時9分許,透過LINE暱 稱「王靜儀」,向伊佯稱可透過「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6日11 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收「369」之指 示轉告林○○前往提領款項,林○○復依被告之指示領款並轉交 予上手,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 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又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業於113年4月2 日與林○○就其所受損害在本院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由林○○賠 償原告10萬元,並簽立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 筆錄在案(見112年度附民字第6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 12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該詐騙集團太可惡,始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然伊迄今 僅自林○○處獲4萬元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扣 除4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於112年6 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簡-241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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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仁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市○○區○○段000 號水溝(下稱系爭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日後不 得再行堵塞。此部分乃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核 屬因財產權為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移除系爭水溝末端 堵塞之雜物所需費用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施作該項工程所需 費用之估價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 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補-293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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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禱嘎督‧思呢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9,7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75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7萬5,000 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 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7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7萬5,000元 36萬0,767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5,000元 1萬8,984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37萬9,751元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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