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百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 件。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亦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至3款所明定。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莊冊融回收土木建 築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之行為 ,係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堆置、貯存行為,復 將前開廢棄物無權堆置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嚴 損政府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繳納貸款、 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廢棄物對 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莊冊融已將剩餘之廢棄物清運完 畢(見偵卷第109、138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000元(見偵卷第138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   被   告 王子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豪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黃俊溢之介紹,向莊冊 融承攬廢棄物清除之工作,王子豪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 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明知其未得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02地號土地)地主何漢保之同意,不得以上 開土地作為清除、堆置廢棄物之場址,王子豪竟不委託合法 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本案廢棄物,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冊融位於臺 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0號之廠址,裝載重量約1公 噸之混有廢木材、塑膠及舊衣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 棄物代碼:D-0599),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何漢保所有之702地號土 地上,以此方式提供土地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有報酬 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 後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莊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冊融委託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並交付4,000元報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黃俊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溢媒介被告黃子豪向證人莊冊融承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4 ㈠證人何漢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702地號土地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經證人何漢保之同意,即以本案702地號土地作為清除本案廢棄物場址之事實。 5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蒐證照片各1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838號函1份。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份。 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㈤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法清除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 決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 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 ,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 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 ,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所謂「貯存」是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 「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即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又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指下列行為:⒈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 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又「處理」,指下列 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 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 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定有明文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王子豪未經702地號地址何漢保之同意,無權占有 並堆置本案廢棄物至702地號土地上,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仍駕駛上開車輛,非法清除 本案廢棄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王子豪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廢棄物業經莊冊融另案委託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已於1 13年2月5日清除完畢,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0

TCDM-113-訴-1213-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珮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拘役50日(2次 )、拘役40日(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50日(1次)、拘 役40日(2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拘役50日(2次)、拘役 40日(1次)」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2653-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禎 鄭衍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4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茂禎(下稱被告林茂禎)與 鄭曉蕙為夫妻,楊碧如為鄭曉蕙之母親,被告兼告訴人鄭衍 龍(下稱被告鄭衍龍)為楊碧如之夫鄭明俊之堂兄。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鄭衍龍之子鄭世明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並由被告鄭衍龍管理,被告鄭衍龍於民國 100年間,同意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改制前之臺中縣霧峰 鄉萬豐社區發展協會(已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萬豐社區發展 協會,下稱萬豐發展協會)作為農村再生培根計畫雇工購料 實作課程之「稻香口袋公園」使用,並由萬豐發展協會在上 開土地種植樹木數棵。被告鄭衍龍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 ,發現該公園內之多棵樹木(下稱本案樹木)遭鋸斷,乃通 知萬豐發展協會理事長莊清安前來查看.適被告林茂禎與鄭 曉蕙於同日16時40分許共乘機車行經該公園,被告鄭衍龍與 莊清安因認本案樹木遭被告林茂禎鋸斷而與被告林茂禎、鄭 曉蕙發生爭執。詎被告林茂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 抓握被告鄭衍龍之左手,致被告鄭衍龍因此受有左手背開放 性傷口約1公分之傷害,被告鄭衍龍亦因一時氣憤,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反扭被告林茂禎左手,致被告林茂禎受有左 手扭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 人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2人業於113年 12月5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易-409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介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介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介富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寄存 送達受刑人,於同月25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 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6罪)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3年2月2、9、15、24日 113年3月6、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70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06

TCDM-113-聲-371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祐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 ,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未見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 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7日(3次)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1月2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127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08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2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6日(3次) 110年10月18日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1月18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04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6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660號(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16次)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8日(5次) 110年7月29日(2次) 110年7月30日(2次) 110年8月18日 110年8月19日(4次) 110年8月20日(2次) 110年8月21日(3次) 110年12月12日 110年12月21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4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06

TCDM-113-聲-397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茂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茂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茂紘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寄存送 達受刑人,於同月18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爰基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37號

2024-12-06

TCDM-113-聲-3629-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29號 原 告 吳義行 被 告 張畯銘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附民-2829-2024120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莊旻蓁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附民-2351-2024120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203-6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張詠筑 被 告 楊惟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交簡附民-29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