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壹萬肆仟陸佰捌拾顆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同日
13時43分許」更正為「同日14時26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須扶養父母
(見本院原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證
,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因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經現代財富公
司鎖定而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未能提領該等虛擬貨幣,
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2206號
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存卷可參
,是該等虛擬貨幣既經凍結,日後即得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失即得以填補,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故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
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48萬元,雖經轉帳購買虛擬貨幣1萬4,680顆
泰達幣並存至被告申設之Maicoin帳戶內,然因遭現代財富
公司鎖定而未能提領,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2日現代財
富法字第113042206號函暨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75至81頁)在卷可查,是1萬4,680顆泰達幣為經查獲之洗錢
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
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將Maicoin帳戶之入金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為上開郵局帳號約定帳
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丙○○電話,佯稱係其姪子蕭睿傑
,表示LINE帳號遭到用,需使用新的LINE帳號,復於同年月
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公司需要付貨
款,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
義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甲○○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上開郵局帳戶網
路銀行轉帳48萬元至Maicoin帳戶入金帳戶內,再以Maicoin
帳戶購買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該詐欺集團旋即要將購得之
1萬4680顆USDT幣提領至電子錢包遭拒,乃轉以購買ETH、ET
C、USDC等虛擬貨幣,幸該帳號遭現代財富公司鎖定而未遭
提領。嗣丙○○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我要辦貸款,到臉書找,對方叫我拍身分證,申請郵局網銀、申請Maicoin帳戶,電子郵件信箱不是我的,是對方叫我填的,對話紀錄因後來換手機,資料沒有保留,也沒有移轉過來,沒有收到Maicoin帳戶簡訊通知」云云。 2.經查,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且貸款與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或辦理Maicoin帳戶無涉,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未保留或移轉,然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簡訊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有4筆Maicoin帳戶驗證、入金等通知,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辯稱更換手機而資料未轉移一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代財富公司函覆Maicoin帳戶資料、拍攝照片、身分證、健保卡、入金紀錄、IP位址資料 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於開立Maicoin帳戶時需手持白卡填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就開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一事均知之甚詳。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案已凍結洗錢標的48萬元,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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