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