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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0-醫-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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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醫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釧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啓釧明知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得製造藥品 、藥物及加以販賣,且依醫師法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仍基於製造、販賣偽藥及違反醫師法 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無照擅自製造「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 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燙傷、𥛑瘡)」、「小白瓶(標示皮膚) 」、「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及無標示之藥膏之偽藥販售牟利, 並以該等自製藥膏為病患羅秀琴(每次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元)、黃國守(每次看診費用100元)、蕭玉梅(每次看診費 用100元)及吳壁翠(第一次接受陳啓釧看診、換藥未被收費) 等人實施診察、治療、用藥及包紮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並以每瓶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擅自製造之偽藥 給看診之民眾牟利。嗣彰化縣衛生局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蒐證調查後,於112 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陳啓釧擅自製造之「黃瓶」、「白瓶」、「小白瓶」、「 大白瓶」及「無標示」之藥膏與每日看診紀錄等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美慧、羅秀琴、黃國守、蕭玉梅及吳壁翠等人之證述 。  ㈡現場查獲照片。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 訪談紀錄。  ㈤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光碟。  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㈦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2日彰衛稽字第1130026272號函附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與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 10日彰衛稽字第1130029262號函附四益乳膏許可證資料1份 。 ㈧被告陳啓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本案犯罪期間,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及醫師法第28 條雖歷經修正,然本案犯行係屬集合犯(詳如後述),依上 揭判決意旨所示,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販售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或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97年間起迄被查獲止,雖先後有多次提供醫療行為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是幫人家換 醫院的藥,並沒有收錢,後來在疫情期間,開始收錢,後來 是覺得醫療的藥不好用,我就自己調製等語(見本院卷第52 頁),證人楊美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曾問被告可否買藥膏 自行回來擦,被告向其答稱不可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1802號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製造偽藥的目的是用於其違 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用藥,並非單純為販售謀利,而醫師法第 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被告多次為病 患為醫療行為,並因此數次製造偽藥,於刑法評價上,應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醫師法第28條 前段處斷,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患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並 破壞醫療體系及我國藥品管理制度之健全與發展等危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 害,及其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當兵時有 衛生連的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兒子、媳婦、孫子、大女兒同住,所住房屋是 自己的,目前在夜市攤販當助手,1天薪資1,200元,正常是 一週做6天,所得薪資都是用於自己生活開銷,小孩也會共 同負擔家計,平時白天會幫忙照顧孫子,於媳婦下班後才去 夜市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長期有違反醫師法及製造 偽藥之行為,所為並不可取,然所幸尚未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重大之損害,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過程之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酌以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3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依藥事法查獲調劑偽藥 ,依藥事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32所示之物,係與本案相關之文件,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藥品(無標示,適膚) 2瓶 2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凡士林) 1瓶 3 藥品(無標示,消腫膏) 4瓶 4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四益乳膏) 1瓶 5 藥品(無標示,四益乳膏、先擦) 2瓶 6 藥品(黃瓶,先擦標示) 5瓶 7 藥品(粉紅瓶,先擦) 4瓶 8 藥品(無標示,氧化鋅+橄欖油) 2瓶 9 藥品(黃瓶,後擦標示) 4瓶 10 藥品(大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1 藥品(小白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2 藥品(黃瓶,標示皮膚、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3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四益乳膏) 2瓶 14 藥品(白瓶,標示皮膚乾裂、凡士林+四益乳膏) 3瓶 15 藥品(大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6 藥品(小白瓶,標示青春痘、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7 藥品(白瓶,標示乾癬、凡士林+四益乳膏) 1瓶 18 藥品(無標示,凡士林) 1瓶 19 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凡士林) 3瓶 20 藥品(黃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4瓶 21 藥品(藥品,白瓶(標示傷口、富貴手,凡士林+硼酸) 15瓶 22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1瓶 23 藥品(白瓶,標示麻、痠痛,熱力酸痛軟膏) 23瓶 24 藥品(白色不明粉末(硼酸) 112包 25 熱力鎮痛乳膏銷貨單 1份 26 愛莉伊銷貨單 1張 27 四益乳膏銷貨單 1張 28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2年) 1本 29 病歷(每日看診紀錄(111年之前) 1本 30 名片及看診項目 1份 31 病歷(病人診療紀錄) 1本 32 病人資料 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醫訴-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開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開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開銘與陳俊宇均為不詳保全公司於下開日期調派至位於桃 園市○○區○○○街00號「百老匯宮廷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詎龐開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間6時48分許,在前開「百 老匯宮廷社區」警衛室,因不滿陳俊宇遲到接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將陳俊宇抛摔等方式毆打陳俊宇,使陳 俊宇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擦傷、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右側手腕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俊宇報警究辦。 二、案經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 適當,且可作為彈劾證據,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由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 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 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 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 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 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 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 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 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否定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核無可採。復按下列文書,亦得為 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係該醫院醫護人 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須製作與保存者,為其等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 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依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 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2日18 時52分許自拍其受傷照片傳予暱稱「丁鵬高」之課長,此與 本案案發時間相合,告訴人又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 要報警,並於19時42分許告知暱稱「丁鵬高」之課長其現在 到醫院了,而依天晟醫院檢送之卷附急診病歷,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19時48分許看診,時間亦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與 不詳保全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並無 剪接、變造或PO圖之嫌,是該LINE對話截圖自有證據能力。 更況調院偵卷第15-27頁之LINE對話截圖係檢察官庭訊時當 庭檢閱告訴人手機後所翻拍,是該等LINE對話截圖更無虛偽 變造之可能。綜此,被告空言否定告訴人與不詳保全公司課 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之證據能力,核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到班的時候戴著 口罩,我不知道他臉部是否有受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俊宇就上開事實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被告空言 否認傷害告訴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天晟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受傷照片、告訴人與不詳保全 公司課長暱稱「丁鵬高」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本院向天晟 醫院調取之病歷在卷可稽,而依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及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取之病歷,告訴人顯為案發日之應換班 時間18時30分之後不久即至天晟醫院急診,可見其確於接班 後即遭被告傷害至明。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並指稱不知是否 告訴人到班時即已受傷云云,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對告訴人施加身體傷害之行為手段、被告造成之告訴人傷勢 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顯然極為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YDM-113-審易-1434-2024100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添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等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有竊盜罪之拘役刑) 確定。③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 刑)。另①因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再經法院合議 庭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至④之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4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B執 行刑)。嗣上開之A執行刑、B執行刑與另案之拘役刑、罰金 易服勞役,經入監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3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3日4時20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未扣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老街溪步道,徒手並 以上開老虎鉗竊取桃園市政府水利局所有架設於該步道牆面 上價值每支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LED燈條共61支、每個 2,500元之安定器共13個,總計價值160,600元之財物。嗣經 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鍾添等行跡可疑,而扣得上開物品,鍾 添等始未得逞(因鍾添等向警辯稱受區公所委託而拆除上開 步道牆面上之LED燈條及安定器,而未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保署 調取被告自105年1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經該署 回覆之資料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院向振心身心診所調取之被告病歷,固係醫 師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所製作並保存之於通常醫療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該病歷 遲於本院113年8月27日始經本院公文遞交之層層手續遞至本 院手中,未及於該日上午庭期踐行依法提示告以要旨之程序 ,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三、卷內之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 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被告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添等固承認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是徒手把 他(它,指LED燈條及安定器)拉扯下來,不是用老虎鉗; 希望可以派人去現場外側照相,看那些燈是不是廢棄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金柏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 問:被告於地檢署通緝到案時說他拆解架設在老街溪步道的 LED燈和安定器,這些東西本來架設在堤防外,而不是在步 道旁邊,你是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現行犯的員警,你是否知道 這一些LED燈和安定器本來架設在步道旁邊還是架設在堤防 外?)我印象中他是懸掛在步道的外側,晚上會亮燈的,不 是沒有用途的。」、「(法官問:你指的步道外側已經越過 欄杆了沒有?)越過了。」、「(法官問:已經越過堤防了 沒有?)沒有。」、「(法官問:〈提示〉你指的欄杆外側是 偵卷第53頁的欄杆嗎?)是。」、「(法官問:〈提示〉那這 樣子一看,欄杆外面並沒有堤防,而是你當時查獲被告的地 點和拍照地點有可能你們二人所站的地點就是老街溪的堤防 ?)我真的不知道那個算不算堤防。(本院按:中壢老街溪 於廿、卅餘年前經常泛濫致災,經桃園縣政府長期整治並加 蓋堤防後,始成現在之貌,並在堤防上設置步道及美化週邊 ,此為桃園稍有歲數之在地人之常識,故依證人金柏岳上開 證詞,被告於本件所涉竊取之LED燈條及安定器確實如被告 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堤防外牆上)」、「(法官問:〈提 示〉你所謂的LED燈和安定器架在偵卷第53頁外側,是架在本 院所標示的A範圍還是欄杆外側的下方即B範圍?)B範圍( 按即設置在堤防外牆上),但是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 都是可以看得到。」等語。是可知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確 實如被告偵訊及本院所辯設置在老街溪堤防外牆上,然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亦可知在環北陸橋或是老街溪步道都可以看得 到LED燈,而此等LED燈條之設置本即用以美化老街溪步道即 堤防,被告自不得任意拆下,又被告辯稱其好心想把這些LE D燈條架設到橋面上云云,然架設LED燈尚須接電,被告既非 公家委託之工程包商(見下開證人張家菁之證詞),自無從 亦無權接電,被告該項辯詞亦無可信。至被告雖於偵訊及本 院辯稱該等LED燈條有些本來掉下來、有一些沒掉下來其直 接用手扯下來,沒有用工具云云,然該等LED燈條既設置於 老街堤防外,若確有些LED燈條已經掉下來,自然掉至河床 或河床邊之沙丘,被告何得直接撿拾,再被告辯稱有一些沒 掉下來其直接用手扯下來云云,則既未掉下來,被告自然須 以利器剪斷LED燈條連接之電線,遑論本件尚涉竊取安定器 ,此更須以利器剪斷安定器連接之電線,可見被告確有使用 其所攜帶之老虎鉗以剪斷電線而竊取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 ,其辯稱僅攜帶然未使用云云,亦無可信。再查,證人桃園 市政府水務局業務助理張家菁(起訴書謂本件LED燈條及安 定器為其所管領為誤,蓋本件LED燈條及安定器屬市府所有 ,張家菁僅係該府水務局即管轄局之員工,不等於本件LED 燈條及安定器即為其所管領)於警詢證稱中壢區公所及市府 水務局均未委託被告至現場拆除LED燈條及安定器,被告亦 非中壢區公所及市府水務局委託之工作人員等語,是被告於 警詢辯稱其經由「愛心關懷心靈傳輸電台」告知工務課要把 老街溪步道棄置的LED燈移到環北路陸橋兩側做成造景云云 ,核非屬實。末以,經本院向中央健保署調取被告自105年1 月1日迄今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僅於 本案後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6日至振心身心診所看診 ,是亦無被告有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證據,更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既知辯以上詞,則顯見其之精神實與常人無異, 甚且更為敏捷而知其犯行在現行犯遭揭發之狀況下應如何答 辯,其之答辯復與距本院審理1年7月餘、4月餘之前之警、 偵訊答辯一致,俱可見其案發時並無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之情可指。綜上,被告所辯俱無可採,復有贓物照片、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 犯之部分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 ,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 器之犯案手段、其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被告行為雖 然未遂,然老街溪堤防步道之LED燈造景既遭被告破壞,若 須回復,勢必造成市府更多之公帑浪費、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端 、被告犯後砌詞強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老虎鉗1把,雖係供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扣案,已難以特定,自 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扣案之LED燈條共61支、 安定器共13個,業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業務助理張家菁立 據領回(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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