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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雖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願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第23條第3項規定,被 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財物,應得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本案科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偽造「李瑞宏」之工作證並提出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 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 使用偽造之「富橋資產」、「李瑞宏」印文,被告並在該單 據上偽簽「李瑞宏」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成年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 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6頁),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亦知悉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金錢往來之事宜均應謹 慎求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擔任面交車手,冒用「李瑞宏」之假名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 詐欺贓款5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 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 ,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 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所有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 徐彩隆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 86頁),足認被告有設法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之 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 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 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公 訴人及告訴人徐彩隆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 第63-65頁、第8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載 有假名「李瑞宏」之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由被告於向告訴人徐彩隆收取詐欺贓款時提示 以取信告訴人徐彩隆所用,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 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交付予告訴人徐彩隆之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李瑞宏」、「富橋資產 」之印文(企業章),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亦 翔」之成年人指示我透過超商I-BON列印出時,就已經直接 在收據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上開印文應係事 前隨同偽造之文書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4頁、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 告已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 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自 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徐彩隆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55萬元均已 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34頁 ),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 1.偽造之外務經理「李瑞宏」印文、署押各1枚。 2.偽造之企業章「富橋資產」印文1枚。  偵卷第13頁 2 工作證 印有「李瑞宏」之偽造工作證 偵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8號   被   告 金效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效賢於民國113年3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 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 ),約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等人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悅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隆佯稱:『投資基金購買股票 獲利頗豐,需下載「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ichBridge( 富橋)投資平台,以匯款或將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專員,即 可投資股票,獲取高報酬』云云,致徐彩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4日依指示準備55萬元欲交付該集團指定收款之業務 專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即指示金效賢列印冒用 「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上有「瑞 泰投資」、「姓名:李瑞宏」、「部門:外務部」、「職務 :外派專員」等文字)及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富橋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收據後,再由金效賢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簽署「李瑞宏」之簽名,復由金效賢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亦翔」指示,於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至新竹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向徐彩隆出示持上開工作證1張而行使 之,以取信徐彩隆,並向徐彩隆收取55萬元現金,再出示前 開偽簽「李瑞宏」署名之「富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1 份予徐彩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瑞宏」。金效賢再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 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下方後離去,再 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再自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11785號帳戶(真實 帳號不詳)轉帳3,000元之報酬至金效賢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金效賢另案遭警方 逮捕,發現所持用行動電話與徐彩隆有聯繫紀錄,再聯絡徐 彩隆而發覺受騙,並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彩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徐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詐騙手段詐欺之經過,以及告訴人與被告面交等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6張等。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金效賢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面交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外, 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 以上,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要件甚明。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 」、「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有謀議及分工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徐彩隆,被告負責收 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集團成員,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就所欲進行之各該犯行, 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 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 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 「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亦翔」、「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陳悅 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 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翔」、「卓佩雅 」、「瑞泰客服中心」、「陳悅悅」等真實姓名年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為 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因本件犯罪行為獲取3,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案, 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11

SCDM-113-金訴-1024-20250211-1

原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恩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3、884、885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 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起訴書部分:游祥恩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某時,使用網路AP P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KOKO數位帳戶,並於開戶時申請郵 寄金融卡至斯時居所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復於1 11年8月22日親自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印鑑卡並設定前述帳戶 為轉出/入帳戶,復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 之本案帳戶以提供予「小安」(真實身分不詳)使用,以獲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匯、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 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游祥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29日 12時5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英章,致 陳英章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9日12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5 萬元至上開游祥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且偵查、審 理時均經通緝始到案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有協助本案詐 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提高單日約定轉帳限額至300萬元 而擴大犯罪損害之情節,告訴人郭金龍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 金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取得原諒,足認原審僅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屬過輕,難令人 甘服,爰經告訴人郭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容任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 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 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 ,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之情形,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曾表示之意見、遭 詐騙匯入之金額,復衡酌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 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 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容瑜 (提告) 111年6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阮慕驊」之人,邀請楊容瑜加入LINE暱稱「雅涵」帳號,向楊容瑜佯稱點擊連結https://www.hlgkgk.com/#/,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容瑜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9日10時15分 100萬元 112偵 5889/ 112偵緝883 2 郭金龍 (提告) 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雯」,向郭金龍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郭金龍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42分 300萬元 112偵 5027/ 112偵緝884 3 張紘齊 (未提告) 111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Fasonla Tech 客服專員-陳經理」,向張紘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虛擬通貨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紘齊受騙上當,因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1日12時36分 10萬元 111偵 17777/ 112偵緝885

2025-02-11

SCDM-113-原金簡上-3-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范姜璟德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在址設新 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員崠門市,將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范姜璟德元大帳戶或彰銀帳戶 ,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姜璟德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被告元大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1頁至第2 2頁)。  ⒊被告彰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3頁至第2 4頁)。  ⒋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見移歸卷第26頁)。  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寄 出明細與截圖(見移歸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3頁),是 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 ,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不明且不法之金 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與到庭之告訴 人郭俊佑、陳依婷均達成和解,其彌補作為尚稱懇切積極, 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最終未能達成 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告訴人被騙金額等 情;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 、日薪約2,000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且其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至未能達成之部分,乃因該 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客觀上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如 此不利益不能全然苛責被告,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郭俊佑、陳依婷之損害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 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 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姜璟德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洪敬民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敬民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投入本金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1月27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洪敬民與本案詐騙集團簽署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見移歸卷第86頁) 3.告訴人洪敬民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83頁) 註:告訴人洪敬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2年11月27日9時41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2 郭俊佑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透過LINE向郭俊佑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0時22分許 2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5頁至第16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2萬5,000元(見附表三編號1) 3 陳依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陳依婷佯稱:按指示加入群組、下載特定軟體並操作股票即可獲利,如下單後未匯款即屬違約,將有刑事責任問題云云。 112年11月30日10時6分許 5萬元 范姜璟德元大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7頁至第18頁) 2.告訴人陳依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1頁) 3.告訴人陳依婷之轉帳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52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三編號2) 4 肖月惠 本案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肖月惠佯稱:按指示申購中籤之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 18萬元 范姜璟德彰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肖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第19頁至第20頁) 2.告訴人肖月惠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72頁至第78頁) 3.告訴人肖月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移歸卷第89頁) 註:告訴人肖月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附表三: 編號 調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43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郭俊佑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9,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郭俊佑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依婷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2,000元,匯款至告訴人陳依婷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SCDM-113-金訴-773-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許惠玲、緣呂昇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2 號判決確定)與莊沛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 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等 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 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 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 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重予(所涉幫助 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呂昇鴻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及莊沛珊於109年5月1 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 由許惠玲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莊 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交給詐騙集 團上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沛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鴻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復有呂昇鴻駕駛8N-8660號自用小客車至提款地點及 其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h 告訴人林嘉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 鈺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3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惠玲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將裝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監督、把風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 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 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 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 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 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   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 告許惠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惠玲,應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許惠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監督、把 風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 堪認被告許惠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綜上,被告許惠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惠玲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 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 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60,10 1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同案 被告呂昇鴻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許惠玲,再由許惠玲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與共犯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給我的薪資 為日領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4485號卷第27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 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4,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 係以109年5月12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林嘉毓 於109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詐稱因操作問題,將其設為持續扣款,為避免遭持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109年5月12日17時8分許,2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2日17時16分17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2日17時17分7秒,10,005元 2 羅進 於109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遭某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失誤,將其設為重複扣款,為避免遭自動扣款,須聯繫郵局取消交易,並經另一位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109年5月12日18時11分,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17分13秒,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黃鈺婷 於109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確認其是否有遭詐騙1筆1,200元之款項,若遭詐騙則會核銷後返還,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行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核銷金額。 109年5月12日18時29分,20,123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33分59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0,005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YDM-114-審訴緝-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新光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 2月13日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辯稱:我在網路遊戲LOL有 認識網友,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的好友,記錄也完全沒有了, 我完全没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是去年(112年)認識他的,當 時他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說他過兩天就還我,但他 没有跟我說用途,我有交付卡片及密碼給對方,我有在卡片 後面寫上密碼·後來我要缴房租才發現我的卡片都不能使用 了,我變成警示户、那時候我還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有問 我,為什麽我的帳户變成警示户,我跟他們說不知道,他們 後來還有一群人來我租屋處堵我、(對方來堵時)他跟我說要 拿存摺、印章,然後把伊手機拿走,伊手機內對話紀錄全被 他們洗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且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已未可信,更 況若果有被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又遭其所稱之連線遊戲 網友在其家門口所堵,又把其手機拿走並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等節,則遇此等大事,被告必會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無可信。又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然其僅在玩連線遊戲時認識對方,對對方之身分背景毫無所 悉,竟在對方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予出借, 其自應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依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自具普通人之上開常識,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經本院對之 分析本件證據對其不利而詢其是否考慮認罪並爭取調解機會 ,其仍未置可否,因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2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9分 50,000元 2 鄧氏深 假交友 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 50,000元 3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 32,248元 新光帳戶 4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1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02-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嶽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地點,帶同李昱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 決判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許家樺」之人認識,並由「許家樺」與李 昱恆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李昱恆所有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下稱被害人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紫綾、李碧珍、黃碧純、吳分生、黃裕美、陳淑美、 張美華、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李昱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 上看到要收存摺的廣告,原本是自己要去賣帳戶,到了約定 地點後正好江俊雄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收購存 摺的廣告轉給傳江俊雄,並告知江俊雄我正與對方相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 恆來到現場。然在收購存摺之人向我們說明的過程中,我意 識到對方似乎是要我們當人頭帳戶,因此我便離開,後續江 俊雄及李昱恆有無與對方完成交易,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李昱恆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間交付款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等10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10 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⑴李昱恆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505 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⑵李昱恆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吳紫綾提供之匯款收執 聯、吳紫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碧珍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⑸告訴人黃碧純於警詢中之指訴、黃碧純提供匯款資料。    ⑹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吳分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⑺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裕美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    ⑻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    ⑼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中之陳述、蔡宏謚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回條。    ⑽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張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    ⑾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裕傑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⑿被害人周淑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周淑真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 條、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⒀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 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 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 、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得依其性質 ,成立共犯。   ⒉因此,被告若對於「許家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用一事已有預見,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仍介紹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協助「許家樺」 收購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所為,亦 屬幫助對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稱:李昱恆當時經濟有困難,透過他表 哥或堂哥聯繫我,我就說有認識的管道可以籌錢,要李昱 恆自己與對方接洽,並將「許家樺」的Telegram及Line帳 號傳給對方,讓他們自己接洽,我當時想說「許家樺」是 走偏路的,應該是從事詐欺等語(偵卷二第74頁)。被告 上開所述顯示其對於「許家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有所 認識,卻仍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連繫,足見被告 確有幫助「許家樺」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之 故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後自己 要賣帳戶,正好接到江俊雄來電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廣 告轉傳給他,並告知他我與對方已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環 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 等語(金訴卷第56頁)。被告上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完全 不符,而李昱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自己於111年5月申辦本案帳戶 1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華南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63至70頁),李昱恆 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⒉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曾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連繫,應無 理由在偵訊時為上開陳述,甚至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認罪、簽名。而李昱恆既始終坦承犯行,則其亦無動機 構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 責之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罪行:   ⒈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 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 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 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 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 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 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 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幫 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 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 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 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 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 ,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 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 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 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 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 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昱恆係因被告之再轉介紹而與「許 家樺」取得連繫,即被告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若發覺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欲解消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行間之從犯關係,須將自己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切斷。即除 自己離開外,尚須將江俊雄、李昱恆均帶離現場或阻止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易方為已足。然被告僅自己一 人離開現場,放任經其介紹而前來之江俊雄、李昱恆留在 現場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商議,則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後 續詐欺、洗錢犯行,仍具有被告之助力,被告仍應就正犯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 犯行,則其聲請傳喚江俊雄、李昱恆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被告行為後,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 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法 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嚴加嚴格,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74至75頁)而得依行為時洗錢法 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然因本案正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對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法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 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 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 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⒍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 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李昱恆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力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 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收 購帳戶,竟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李昱恆致李昱恆得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紫綾,佯稱要認吳紫綾為乾姐姐,並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5月13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2 李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9時38分許 12萬元 4 吳分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分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5時13分許 30萬元 5 黃裕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3時許 6萬元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 5月17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 7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宏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8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58分許 6萬1,000元 9 林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裕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10 周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2025-02-11

TYDM-113-金訴-1456-20250211-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佑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 ○○○○○○○中山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本件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雖法定刑之範圍 為7年以下,然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調查程序時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 3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經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 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揭二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之行為,使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 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 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偵緝 字第41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之21,985元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 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 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嗣該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謝秉叡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 謝秉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秉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沒有依約給付8萬元 ,伊也是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 供承如前,復經告訴人謝秉叡指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通話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 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 前又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9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案件提 起公訴(參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竟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 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綜上,被告所辯 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1 112年4月19日晚間某時 電洽並佯以會員誤設定為自動扣款及分期付款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糾謬 謝秉叡 00000000000 21985 系爭帳戶

2025-02-11

TYDM-113-桃金簡-22-20250211-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財產犯罪並可掩 飾、隱匿此項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芊若」、「吟」 等人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俞曼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辛○○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 「吟」使用,以獲取不明緣由之補助。辛○○經「吟」告知提 供提款卡之方式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埔子門市,透過該店提 供之賣貨便服務,將其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吟」,並告知提款密碼,供「 吟」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帳號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3年1月下旬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壬○○ 、乙○○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在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 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辯稱:伊因 要做家庭代工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他們說公司要買材 料,以伊款卡購買可以減稅,伊的律師提供給伊司法實務判 決,有類似的案件判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甲○○、丙○○、丁○○、己○、李啟宏、戊○○ 、壬○○、乙○○就其等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匯款明細截圖、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為憑,且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是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匯款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偵訊時提出其與「芊若」、「吟」 等人之對話截圖,然「吟」等人所稱之替公司減稅云云,已 明示「吟」等人之公司欲以詐術逃漏稅捐,則「吟」等人之 公司實屬干犯法紀之人,被告並無信賴「吟」等人公司之正 當理由,更況所稱節稅(實為逃稅),亦應以人頭個數計算, 是被告欲幫「吟」等人公司逃稅,僅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為 已足,然被告竟提供多達三個帳戶提款卡,可見違背常理殊 甚。又被告於警詢自承「吟」等人向其稱提供一個帳戶會有 1萬元獎金,最多可以提供3個,所以其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節,則詐欺集團之對方既係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數量以疊 加所謂「補貼金或獎金」,則與所謂幫公司逃稅二者間顯然 並無任何關聯,而公司可逃漏之稅額更與被告提供之提款卡 數量無關,是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與一個帳戶1萬元之獎金 間,實係提款卡買賣之變相對價。再「吟」等人於對話截圖 中所稱須要用到被告提款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可以準 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云云,然提款卡上並無帳戶持有人之 年籍資料,被告自己知之甚明,則「吟」等人所稱要由提款 卡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的位置實屬天方夜譚,再被告又供稱其 有提供其之證件,是可知「吟」等人公司已可透過被告提供 之證件查知被告位置,更況「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尚稱被 告之工資,可在司機上門取貨時當面向被告結清,是可知「 吟」等人透過司機上門送材料及取(被告做好之)貨時,已可 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根本沒有再透過被 告提供之提款卡而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知被告實際位置之 必要,   且實際上,亦根本不可能透過此方式實名確認被告本人並查 知被告實際位置。凡此,僅均為普通常識,被告為圖領取以 提款卡數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鋌而提供多達3個 提款卡予不明之人,當然須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其 顯冒用「賴俊卿」之名義以寄交本件提款卡,即使被告係依 「吟」等人指示在7-11之ibon機輸入代碼後列印寄貨單,然 被告既知寄件人之名義並非其本人,而其寄送之物品又係極 為隱私之提款卡,則自應質疑之,甚或向店員詢問或主動報 警查證,然卻未為之,而仍執意寄出提款卡,且被告寄交提 款卡時之寄貨單上取件人(買家)為「戴明燊」,此與「吟」 等人在對話截圖中所稱其等之公司為彰化之「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顯然不符,被告卻仍未親自與「尚宜化粧品生 技有限公司」人員聯繫查證是否果有「吟」等人所稱之須提 供提款卡及以提款卡數量決定給予補助獎金金額等節。綜此 ,依客觀情狀,被告並無合理信賴「吟」等人之基礎,甚而 ,其之上開各項行為與不行為均可見其為圖領取以提款卡數 量計數之不明緣由之補助獎金,即使幫助他人犯罪亦在所不 惜之主觀心態。甚而,「吟」等人於對話截圖中亦稱被告可 透過網銀和存摺全程監控其自己的卡片云云,然依卷附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自113年1月24日14時 34分起即陸續匯款至該三帳戶,迄同日23時餘,然被告均並 無監控自己提供之提款卡之帳戶入出,反係被動由被害人乙 ○○最早於113年1月24日18時餘報警後,再由警將被告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益見被告並不關心己之提款卡是否由「吟」 等人使用於上開所謂逃稅、審核實名制防制黑心代工之用途 ,僅關心己透過提款卡而可獲之補助獎金之利益。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國中畢業,是被告自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而此之認 識初無須任何高深之學問或特殊經驗。被告交付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 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 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 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 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 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之 用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提供其律師   所舉司法實務判決,謂與本件相類之案件有經司法判決無罪 者,先不論各案之案情並未完全相同,即使完全相同,本院 本諸獨立審判,依本件事證形成上開心證,並據此而認定事 實,不受他法院之拘束,被告乃至其律師不得逕以其他司法 實務判決,而辯白被告本件之行為,均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⒉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號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罪云云,本院不採,其之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無效,且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吸收犯及下開想像 競合犯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由本院一併審判 之。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多達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 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被告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 人之損失,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258,529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相關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庚○○ 假廣告合作 庚○○於113年1月24日21時54分許及22時48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4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2 甲○○ 假買賣 甲○○於113年1月24日22時44分許,轉帳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假買賣 丙○○於113年1月24日23時13分許及23時36分許,先後轉帳10,0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 丁○○ 假中獎 丁○○於113年1月24日21時14分許,轉帳29,02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5 己○ 假買賣 己○於113年1月24日21時32分許,轉帳1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李啟宏 假買賣 李啟宏於113年1月24日21時30分許,轉帳34,564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戊○○ 假中獎 戊○○於113年1月24日8時43分許,轉帳33,016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壬○○ 假買賣 壬○○於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轉帳6,983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乙○○ 假買賣 乙○○於113年1月24日14時34分許、14時42分許、14時43分許、14時44分許,先後轉帳29,985元、9,986元、9,987元、9,988元至本案帳戶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易-38-20250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於民國112年4月、5 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森佐」之人、王昱仁(另行偵辦)、少年張○銨(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少年陳○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甲○○先依「文森佐」指示,於112年5月27日15時5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歐帝旅社入住。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7日19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甲○○依「文森佐」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2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嗣甲○○於同日19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 全家超商和信門市(下稱全家超商),欲操作ATM再度提領 詐欺款項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 丁○○旋即上前出示證件、告知為武陵派出所員警、並要求查 驗身分,甲○○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 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自全家超商逃離,並在全家超 商外巷口,為脫免逮捕,以腳踢擊丁○○2下,致丁○○受有前 臂擦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 ○○依法執行職務。嗣甲○○於同日19時30分許,逃逸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萬岳運動用品店遭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747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卷二第11 頁至14頁、101頁、10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4 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536號(下稱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403頁至40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偵卷卷一第431頁至433頁 )、證人王振宇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3頁、54頁)、證人 黃柏軒於警詢時(偵卷卷一第55頁、56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張○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卷一第197頁至201頁、3 19頁至32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昇於警詢時(偵卷 卷一第327頁至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 丙○○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偵卷卷一第415頁至42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5月 27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案現場譯文各1份(偵卷卷一第11 頁至13頁)、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卷一第17頁)、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一第57頁至61頁)、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丁○○傷勢照 片、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歐帝旅社開房紀錄翻 拍照片共29張(偵卷卷一第65頁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卷一第345頁、34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 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 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 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 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 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 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丙○○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雖未經被告全部領出,然此時該 等款項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故就此部分所涉加 重詐欺犯行自應以既遂論。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提領被害人 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款項其中之2萬元部分,且於當 日即遭員警查獲逮捕,惟客觀上已足使其所提領之2萬元部 分產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為先前之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而形成金流斷點,若非偶然遭員警查獲,實則難以追蹤該等 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故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以洗錢既 遂罪論之。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 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同為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共犯「文森佐」、王昱 仁、張○銨、陳○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㈦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張○銨、陳○昇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出 生,是渠等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悉有未成年成員等語(審金訴卷 第8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 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卷一第113頁至115頁;偵卷 卷二第11頁至14頁、101頁、102頁;聲羈卷第73頁至78頁; 審金訴卷第87頁至90頁;金訴卷第87頁至91頁、93頁至100 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均已扣案, 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規定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惟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乙 節,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已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僅為2萬元(詳後述 ),均已扣案,應認等同於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 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 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 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更於遭 員警即告訴人丁○○盤查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規定相符,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本 案被害人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2,00 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扣案現金是當天所提領 等語(本院卷第98頁、9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 告於本案犯行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元外 ,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僅 有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爰依前揭規定,就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卷第98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惟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 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就本案取得之詐欺財物即洗錢標的,即為扣案如 附表編號1之現金,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前,且被告並無其他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其個人仍有保 留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現金(鈔票) 20張 面額:新臺幣壹仟元 共計金額:新臺幣2萬元 ⒉ 手機(含SIM卡) 1支 廠牌:APPLE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 提款卡 1張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0

TYDM-113-金訴-153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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