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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三發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對陳三發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含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號併案執行部分 ),於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應再予撤銷。 三、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 司票字第二二四一九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再於新臺幣參拾伍 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陳三發聲請強制執行。 四、郭曉靖(原名郭宛臻)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曉靖(原名郭宛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先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4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722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 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併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下與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裁定內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兩 造與訴外人游峯祥(原名游邱祥)、潘榮煌、楊林瑞香、李 思賢(下合稱游峯祥等4人)原係坐落桃園市○○區○○○段○○○ 小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前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 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28號判決)裁 判分割,而由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確定。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共有 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達成調解,由原法院 作成108年度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28號判決之全部補償金,並塗銷系 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 因系爭28號判決增加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簽發到 期日為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紙予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為 擔保,被上訴人因此收取系爭本票。然系爭28號判決就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作逑部分,因陳作逑死亡,本應由訴 外人陳奎墩及邱陳玉女繼承,系爭28號判決卻漏列邱陳玉女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秋霞、邱明華(下合稱邱秋霞等2人) 為共有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該判決因此無效,是依系 爭28號判決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書所負擔之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系爭執行事件 已無從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28號判決仍然有效 ,系爭協議約定之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為酌減等語。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屬家產而非 私產,依當時法律規定,女子並無繼承權,因此邱陳玉女並 非陳作逑之繼承人,系爭28號判決並無漏列當事人之情形, 仍然有效。又無論系爭28號判決之效力為何,因系爭協議之 基礎是基於兩造與游峯祥等4人於103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 且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塗銷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已部分塗銷 ,可認上訴人之給付仍為可能,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再系爭 本票雖載明擔保塗銷抵押權,惟依票據法第12、120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效力,嗣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是就系爭本票的擔 保範圍已遭成立在後,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合意取代 。另上訴人一再拖延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應無從酌減違 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 聲請執行金額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109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範圍內, 應再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再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範圍內,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被上訴人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共有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系爭28號判決由 兩造、游峯祥等4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確定,嗣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因而於108年7月2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有前案判決(暨更正裁 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45頁、47頁至58頁、143 頁至149頁189頁至199頁)。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准許後, 並經被上訴人聲請而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110年4月23 日桃院祥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800號函、110年11月4日桃院 增九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 頁至13頁、65頁至66頁、18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系爭執行事件 因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4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8號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依該判決 作成之系爭協議書亦為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之 給付義務因此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 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28號判決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不生效力: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 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 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 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781 1號函暨附件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影本、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 112年10月31日山地登字第112000881號函暨附件日治時期土 地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59頁、61頁至71頁)、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桃市龜戶字第1120009 899號函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89 頁),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如下之異動情形:  ⑴系爭土地於明治41年(民國前4年)5月15日以保存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陳寬裕、陳逢星、陳圭璋、陳精鑒所有;陳逢星 於明治43年(民國前2年)9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予陳祖成(見本院卷第42頁日 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壹番」、「貳番」)。  ⑵陳祖成於大正5年(民國5年)8月17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分之2,於大正6年(民國6年)1月18日以相續( 即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祖成之子陳金竹、陳繼志、陳作 逑、陳彌堅(下合稱陳作逑等4人),以及其已故之子陳金 波之繼承人陳植培、陳大楫(下合稱陳植培等2人)所有, 權利範圍為陳作逑等4人各應有部分160分之4,陳植培等2人 各應有部分160分之2(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肆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⑶陳彌堅於大正9年(民國9年)1月21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同年7月2日以相續為原因,登記為其 母陳黃氏疇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五 番」、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⑷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0分之4,於昭和6年(民國20年)1月31日以 相續為原因,登記為陳金竹、陳繼志(下合稱陳金竹等2人 )、陳植培等2人,及陳作逑之子陳奎墩所有,權利範圍為 陳金竹等2人、陳奎墩各應有部分320分之2,陳植培等2人各 應有部分320分之1(見本院卷第42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 六番」、本院卷第76頁、77頁、81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  ⑸依前開⑵、⑷可知,陳黃氏疇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25日 死亡後,陳金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0分之30 (計算式:160分之4+320分之2)、陳作逑(名下所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24、陳植培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960分之15(計算式:160分之2+320分之1)、陳 奎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960分之6(見本院卷第65頁人 工繳驗申報書)。   ⒊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應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 」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 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2點第1、2、3項規定參 照)。又補充規定第1點至第23點就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分 別規定其繼承開始原因、繼承人之順序等項,其第12點以下 為因家屬死亡開始「私產繼承」之規定,依該規定,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私產繼承純 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 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為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 系尊親屬;⑷戶主,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 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 ,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另查臺灣之 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據 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 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 於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 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補充規定第3 點參照):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 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7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日治時期「南崁頂字南崁頂一八四番地」之戶口調查簿 記載,陳祖成原為該番地之「戶主」,於大正5年(民國5年 )8月17日死亡後,由陳植培相續繼承為「戶主」,陳作逑 於該戶之稱謂為「叔父」,並未繼承戶主之身分地位(見本 院卷第76頁至77頁)。又陳祖成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陳作逑等4人、陳植培等2人,各取得特定之 應有部分,未就該應有部分16分之2保持原狀,從而縱陳祖 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係屬家產,嗣其死亡後, 依上述繼承登記之情形顯示,已由非戶主之家屬各自單獨取 得財產,應可論斷原家長陳祖成死亡後,原有之家產業經分 析,成為家屬即陳作逑等人之特有財產,而屬私產(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陳作逑於昭和 3年(即民國17年)3月22日死亡時,仍未繼承戶主權或分戶 別居而為戶主,僅係家屬,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24之繼承,自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家產繼承, 而係私產繼承無疑。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 之三次土地繼承,陳祖成過世時由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陳 彌堅過世時係由尊親屬即其母陳黃氏疇繼承,而非女子卑親 屬繼承,又陳黃氏疇過世時亦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 人,均足證系爭土地為家產而非私產云云,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2於陳祖成死亡後,縱由其男子直系卑親屬繼承 ,然該次繼承已將系爭土地依各繼承人繼承之比率為分割, 並非循家產繼承之習慣由家長及家屬公同共有(同參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16分之2之性 質,已在該次繼承中由家產轉為私產,日後如再有繼承事實 發生,即應依私產繼承之方式為之。且陳彌堅、陳黃氏疇亦 未繼承陳祖成之戶主地位(係列為「叔父」及「祖母」,見 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其等死亡後之財產繼承即非家產繼 承,縱有未將女子直系卑親屬列為繼承人之情形,仍不得以 此推論陳作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24應適用家產繼 承。  ⑶從而,系爭土地為陳作逑所有之應有部分既為私產,依上說 明,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就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24均有繼承權。而邱陳玉女為陳作逑之長 女,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五第186頁【父名誤載為「陳 作述」】),其對陳作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繼承權 ,嗣邱陳玉女於100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秋霞等2人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81頁 、187頁至188頁),即得共同繼承該權利,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是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應併列邱秋霞等2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⒋惟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提起系爭甲分割共有物訴訟,漏未以邱 秋霞等2人為被告,有系爭28號判決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頁至45頁),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首開判決意旨, 系爭28號判決雖經確定,仍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為無效 判決。  ㈡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持分之移轉及擔保 」第4、8、9項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與游峯 祥等4人,下同)將因前案判決(即系爭28號判決)結果增 加之持分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讓與結果參本條第 6項,惟因涉及『A部分擔保』乙事,雙方同意依『附圖一』及本 協議第2條第3項進行分割及登記),乙方則同意負擔甲乙雙 方全部補償金(即如前項所示共1,785萬7,600元),乙方並 應負責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負擔補償金及塗 銷法定抵押權之具體情形參本條第7至9項規定)。塗銷法定 抵押權所涉一切税賦(包括但不限於增值稅、契稅、印花稅 等)及所需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規費、代書費、測量費 、辦理提存費用、提存之補償金等),均由乙方負擔。」、 「甲方依前項規定先支付之補償金共計646萬6,186元,甲乙 雙方同意乙方以下列方式全額償還甲方:⒈乙方應於108年11 月15日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272萬8,760元支付予 甲方(即編號1陳旭輝等人175萬4,200元+編號11陳美青97萬 4,560元=272萬8,760元)。⒉乙方應於109年2月15日前,以 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其中112萬1,227元支付予甲方(甲方五 人部分即編號2陳垣帛等人116萬3,917元+編號5陳黃對等人5 8萬1,948元+編號6陳秋月186萬2,259元+編號19陳家齊6萬4, 651元+編號20陳子宜6萬4,561=373萬7,426元,先付30%,37 3萬7,426元×30%=112萬1,227元)。⒊乙方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以交付即期支票方式將剩餘之261萬6,199元支付予甲方 (前款373萬7,426元之70%=261萬6,199元)。甲方同意由游 邱祥代表甲方收款。」、「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 9個月内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 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 抵押權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0頁、52頁至53頁);第2 條「協議分割」第1、7、8項約定:「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收 到本案調解筆錄之日起,依本協議書第2條第3項所定分割後 面積、所有權人及持分比例依『附圖一』所示進行分割登記, 並於分割登記完成時起發生分割效力。」、「系爭道路開設 所需之工程費用、材料費用,由全體共有人按本協議書第2 條第3項之『C、D部分持分比例』,比例分擔。系爭道路養護 責任由使用者負擔。」、「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道 路開設之一切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預算書、費用開支、 所選施工廠商、所選技師、具體規劃設計、道路規格尺寸、 所用材料、所採工法等),均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進行 。全體共有人並授權由乙方執行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道路開 設事宜,乙方並應每1個月定期向全體共有人說明進度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54頁、56頁)。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8、9項、第2條第1、7、8項約款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負有⑴依系爭28號判決所定之 分割方法,代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予附表二 所示共有人、塗銷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之法定抵押權;⑵於 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將系爭28號判決增加分得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依系爭協議書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協 議分割、開設道路;以及⑶進度報告之給付義務,足見均以 系爭28號判決有效為約定基礎及目的。惟系爭28號判決為無 效判決,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裁判分割之效力,業如前述, 系爭土地仍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及邱秋霞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游峯祥等4人無給 付附表二所示共有人補償金之義務,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上訴人在客觀上無代被上訴人 、游峯祥等4人給付補償金、塗銷法定抵押權之可能,遑論 履行協議分割、開設道路,併為相關報告之義務。是系爭協 議書前揭約款係自始、客觀上無給付之可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義務而簽訂,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云云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分割協議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161頁至199頁)為證,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係記載略 以:上訴人與百餘名地主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游峯祥 等6人則於103年起陸續取得土地持分而成為共有人,系爭土 地經系爭28號判決,將共有人減少僅餘兩造及游峯祥等4人 ,為加速補償、塗銷抵押權及分割作業,而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全部補償金義務,以換取被上訴人及游峯祥等4人因判決 結果而增加之持分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基於處理系爭28號判決之後續補償、分 割等事宜而訂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約款之 效力,自非與系爭28號判決無涉。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塗銷之法定抵押權 為系爭28號判決所列者,法定抵押權人不包含邱秋霞等2人 ,且系爭土地陳作逑應有部分960分之24依系爭28號判決所 生之法定抵押權實已塗銷,並無履行不能之情形云云。查上 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如附表二編號1「陳作逑之繼承人」即 訴外人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依系爭28 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金錢補償之法定抵押權,已於108年2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史上維,並由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 給付游峯祥175萬4,2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金額後為169萬3 ,549元),再由游峯祥轉交而清償後,塗銷法定抵押權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56頁、71頁),並有收據及系爭土地地籍異 動索引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3頁、395 頁、407頁);上訴人另陳報系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 辦理情形如原審卷五第71頁至74頁所載。本件地政機關雖依 系爭28號判決登記兩造游峯祥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惟系爭28號 判決既屬無實質上確定力及執行力之無效判決,業經認定如 前,則依系爭28號判決所為之所有權及法定抵押權登記亦應 不生效力,相關權利人得訴請回復原狀,兩造及游峯祥等4 人亦無從塗銷該本即無效之法定抵押權,仍不得執此認為系 爭協議書有履行可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第3款係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 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之本票五張 予甲方五人,擔保乙方如期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 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方對本票行使權利。乙方全部履 行本協議書義務後20日内,甲方同意歸還本票。…」(見原 審卷一第54頁),依其文義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 訴人,係在擔保系爭協議書一切義務之履行。然系爭協議書 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約款,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 無效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如期給 付被上訴人及游峯祥4人先行墊付之補償金、未負擔道路開 設費用、未報告開設道路與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及未如期 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等情事,仍不構成違約,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7頁 )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復未抗辯有其他擔保之債權,是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 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5萬元及自 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 及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35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萬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於超過35萬元本 息之範圍,對上訴人不得執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陳三發 郭宛臻 108年7月22日 109年4月15日 170萬722元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備註 1 陳旭暉、陳淑玲、陳淑瑛、陳翠華、劉添妹 陳作逑之繼承人 2 陳垣帛、陳完、陳源旺、陳慶輝、陳呈祥、陳榮文、蘇聲權、蘇聲振、蘇慧玲、蘇慧真、陳美芽、陳美淇、蘇三郎 陳金竹之繼承人 3 陳振霖、陳振祥、李貴蘭、陳信安、陳鴻山、陳鴻秋、許陳素貞、陳秀瓊、陳淑梅、何美玲、何羽僑、何美玉、何明德、陳義春、陳義鐘、陳義誠、陳義豐、陳義金、吳陳寶連、陳素真、陳素霞、陳素琴、陳觀屯、陳進田、楊順清、楊順木、高俊平、高俊通、徐高惠珠、高惠真、高惠齡、陳雅君、張惠蘭 陳繼志之繼承人 4 陳垣崇、陳純織、陳純青、陳純宜、陳志遠、陳惠昌、陳素珍、陳素玲、陳艾琳、陳希滾、陳烱灶、陳垣宏、楊寶珠、陳烱偉、陳垣屹、林黎烈、林宜靜、陳宜慧、謝陳壁、李陳麗珍、陳麗曲、蔡陳鑾、許惠婷、許惠綺、許惠媛、許鐘韻、許雅芬、許弘源、許明澄、許玉蘭、謝梓明、謝水來、謝華棣、許阿𤩼、戴水泉、林戴敏、黃戴叁、戴金英、戴素卿、戴賽花 陳錦釧之繼承人 5 陳黃對、陳垣松、陳東榮、陳家齊、陳子宜、呂陳翠華、鄭陳淑惠、陳瑞瓊、陳素媛、吳宜純、吳文龍、吳文財、吳文燦、吳文彬、吳文朝、吳敏琦、吳秋蘭、吳秋美、吳双全、鍾吳鳳、玉吳阿春 黃惜之繼承人 6 陳秋月 7 陳烱隆 8 陳美麗 9 陳美鈴 10 陳美蓉 11 陳美青 12 王志成 13 王秀瑛 14 王秀玲 15 李阿坤 16 李乾楓 17 李乾隆 18 李乾裕 19 陳家齊 20 陳子宜

2025-02-18

TPHV-113-上-626-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鄧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10,237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範圍內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之單一住宅,在性 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採取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乃被繼 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未 經親屬會議同意或家事法庭許可,被告無權同意與原告共同 協議變賣被繼承人林得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 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公寓暨基地,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2層,倘依兩造持有之 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 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 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顯見兩造並無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 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屬住宅,有一定 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 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 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 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542 424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同上 同上 同上 542-1   70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原告:3分之1 被告:3分之2 基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93.02 陽臺:12.6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2/3

2025-02-18

KLDV-113-訴-75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廖祐涓、廖麗琴、彭永欽、廖運明、廖運光、廖 運巧、張國風、沈梅英、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及廖聰文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之 對象廖阿棟、廖金連、廖金科、廖方、彭順成、廖文正、廖 振昌、廖黃秀枝、姜廖桂英、廖靖達、廖森郎、陸文龍等人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等訴 訟,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所示),另就土地共有人廖裕建,亦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6年 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家事 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嗣追加石佩宜律師為被 告,有該裁定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案卷附本院卷可參 ,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 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廖文傳、廖 秀枝、王滿堂、錢廖鳳妹、廖運興、廖葉貞妹、黃廖鳳妹、 廖秀嬌、廖昶竑、廖邱成妹、廖阿瑞、廖智銀等人為被告, 但其等經起訴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陸續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廖曾玉蘭、廖豐美、彭春輝亦於本 案審理中死亡,但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另於113年1 1月1日、113年11月12日分別依職權分別裁定廖勝德、孫芳 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裁定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 受訴訟人,裁定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被告彭 春輝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本院卷六第297至299頁、第3 28至329頁),附此敘明。 四、再被繼承人即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因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僅將遺產登記在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時,分 到遺產之繼承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 訴訟後,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本不生撤回問題 ,倘未經承當訴訟,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全體繼承人仍均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裁定採此見解,下稱承當訴訟說)。惟按「訴訟當 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 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承受訴訟說)。 是以,上開承當訴訟說之理論雖比較圓滿,但處理方式比較 周折,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 上之共有人間,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於未承當訴訟之情形 ,雖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全體繼承人均仍為訴訟當事人, 然因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倘原告撤回 對於該等繼承人之訴,自可生撤回效力,且撤回效力不及於 其餘已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 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法院應僅須 對分到遺產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由分到遺產的繼 承人直接承受訴訟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 採此見解),是採承受訴訟說,應較合於實際之繼承狀況, 且較為合理簡便。  ㈠是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因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 金蓮、廖美棠、廖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 等人拋棄繼承,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等承受訴訟人,或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撤回訴 訟(參本院卷六第410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 是就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金蓮、廖美棠、廖 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等人之訴訟,即因 該等被告拋棄繼承,而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又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廖聰文(廖 運興部分)、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廖葉貞妹 部分)、吳昌晧、吳仲平、吳亭亭(廖秀嬌部分,但不包括 000地號土地部分)、鄭建宏、鄭宇閑(廖智銀部分,但不 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年春、楊秋霞(廖阿瑞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分得遺產之被 告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廖家宜、廖秀定、廖子玄( 廖運興部分)、廖寅助、廖運鑫(廖葉貞妹部分)、吳興( 廖秀嬌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鄭香宏、廖康宏 (廖智銀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可興(廖阿 瑞部分)等人均已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 訟地位,自本案訴訟脫離,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參本院卷六第410 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是就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廖運興、廖葉貞妹、廖秀嬌(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 廖智銀(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廖阿瑞之訴訟地位,僅 由被告廖聰文、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吳昌晧 、吳仲平、吳亭亭、鄭建宏、鄭宇閑、楊年春、楊秋霞分別 承受。   ㈡又被告廖寅助、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鑫、廖運雄 原均為廖葉貞妹之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在案,然其等 已於111年12月16日就繼承廖葉貞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廖連堂(30/2880)、廖運昌(15/2880)、廖運貞(1 5/2880)、廖運雄(30/2880)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廖寅 助、廖運鑫已失去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訟 地位,而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 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是就廖葉貞妹之訴訟地位,僅由被 告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四人承受,本院僅須即 對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已如上述。再被告廖運雄在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30/2880之權利後,雖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就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就應有部分15/288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廖瑜婷名下,然此部分未經廖瑜婷及廖運雄聲明由 廖瑜婷承當訴訟,故應認廖瑜婷非本案當事人,而廖運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0/2880,附此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在特定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年籍後,係 先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廖阿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廖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廖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㈢廖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㈣廖方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㈤彭順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 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㈥ 廖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文正所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缺000地號土地】地 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㈦廖裕建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裕建所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缺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㈧廖振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振昌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㈨廖黃秀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秀枝所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㈩姜廖桂英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廖桂英所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廖昶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廖昶竑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 辦理繼承登記。廖靖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 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廖森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森郎所遺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調 解卷二第13至第15頁、院卷二第363-368頁)。嗣系爭土地應 繼理繼承登記人多有更迭,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應就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六第410頁),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多有變更,最終 變更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㈠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㈡就 兩造共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就兩造共有0 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㈣就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聲明(院卷六 第410頁)。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 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 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 中地法土字第18600、26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四第47 7至第481頁),而被告廖運巧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下 ,即於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編號233⑷所示之建物, 再依被告廖運巧所提其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六99頁),該 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非000地號土地,況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 ,故可認被告廖運巧所有之上開建物確非合法建物,自無保 護之必要。再者,000地號土地上既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 養護之道路,是若依被告廖運巧之分割方案,將致000地號 土地並非完整,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就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祐涓:   同意土地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廖運光。  ⒈伊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上面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三 合院房屋,其意見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  ⒉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袓父廖 金連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希望能保留下來。  ㈡被告廖運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同 意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廖鳳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提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廖秀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賣掉土地,同被告廖鳳英所述。  ㈤被告廖麗琴: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㈥廖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 意見為: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如以之變價分割會很 奇怪,合併分割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最理想的方式是變價分 割。再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如果變價分割,希望能審 酌合理補償,另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㈦廖葉貞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 之意見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 。        ㈧被告彭永欽: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合併分割。 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被告彭春平所共有, 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考慮該房屋。  ㈨被告廖運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餘同被告廖香英之意見。  ㈩被告廖香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原希望能原物分割,其所有之土地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廖寅 助的分割方案,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廖化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被告廖香英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伊的。  被告廖偉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被告廖運明:   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需考慮。  被告廖運光:   同被告廖運明所述。  被告廖運巧:  ⒈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為○○村○○○00 之0、00之00號,下稱○○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 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件二之二編號233(4)、238⑴所示)】;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則為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又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桃園市○○ 區○○路0000巷」現由桃園市○○區公所鋪設養護道路,合先敘 明。  ⒉另○○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所有,於78年間即興建完 成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且屬被告廖運巧及其親人歷來所 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1/32≒109.37㎡≒3 3.08坪)),面積非小;且000地號土地所鄰同小段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又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00巷」,現屬桃園市○○ 區公所鋪設養護之道路。故可認○○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 運巧及其親人居住使用已久,且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若能將其應有部分面 積分歸被告廖運巧所有並使前開建物得坐落其上,可免於將 來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復依 被告廖運巧所主張之民事分割方法(詳下述),將來000地 號土地之乙部分亦可經由本身土地或「桃園市○○區○○路00巷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併酌以伊主張其應有部分 以原物分配於己,顯非困難,則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之情。  ⒊據上所述,被告廖運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三分割方案(詳參本院卷六 第123頁)編號甲所示部分【10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運巧單獨所有;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3390.6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 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妥適。如認將附 件三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廖運巧單獨所有之方案不妥。 則如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或繼由被告廖運巧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待測畢 複丈成果圖後,另具狀聲請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由被 告廖運巧取得該甲所示部分)。至兩造共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各自變價分割,另兩造共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國風:   同意合併及變價分割。  被告沈梅英:   同意變價分割,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廖裕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已就廖裕建 部分辦妥登記。  被告廖運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000(1)正廳部分為其所有之房屋,0 00(2)部分則為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房子,此部分土地, 原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而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後不再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廖聰文: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的應有部分為48分之5,換算成 面積約為71.15平方公尺,其於該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 碼就是○○路○○段0巷00號),該建物橫跨系爭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原希望原物分割,後經考量同意改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考量,且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  被告游明和、游宏吉、游璟蕓:未曾到庭,然其等曾於109年 8月18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亦有部分到庭及具狀同意此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確屬有 據,以下就該等土地分割之論述即係在合併分割之基礎上所 為之審認。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部分,業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5頁) ,故該5筆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合先敘明。另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部分,亦經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3筆土 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關於禁止細分分割之限制,合先 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非十分寬廣(000地號土地為683平方方尺、 000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83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為72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為1,88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3,500平方公 尺(約1,059坪)、000地土地為1,5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為2,8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除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約805坪)外,其餘土地均為各別分割,但系爭土地共 有人卻高達153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 ,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關於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 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多數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且系爭土地有 多個地上物(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且地上物權 利人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屬,故如欲原物分割,勢 必須考量是否須保留地上物所在處分割予地上物權利人,實 難臻至公平。準此,應認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 ,而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十分寬廣,且其上已經共有人 、共有人親屬或訴外人建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歸屬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地上物之興 建復未經規劃,未見統整,而本案共有人人數卻多達153人 ,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 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至被告廖運巧就 此雖所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以原物分割予伊一人,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更有違上揭「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 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原則,故無從採用。再被告廖運巧雖 另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分由兩 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乙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雖使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同受各類分割方式,然仍會產生本院無法確認兩造 全部均同意保持共有之難題,且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予以變價,其餘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消滅土地共有狀態 ,而無分割之實益,故被告廖運巧該等分割方案仍無足採。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非方 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 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 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共有人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部分各別分 割變價、部分合併分割變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游宏立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住同上 1. 1. 被告 廖文讚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2. 2. 被告 廖文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 4. 被告 廖展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4. 5. 被告 廖達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 6. 被告 廖秋容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6. 7. 被告 廖玄景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7. 8. 被告 廖容銓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8. 9. 被告 廖祐涓 住○○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9. 11. 被告 廖熒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10. 12. 被告 廖聖文 住同上 11. 13. 被告 廖孝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 14. 被告 廖世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3. 15. 被告 廖運林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4. 16. 被告 陳勇興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15. 17. 被告 陳慧貞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16. 18. 被告 陳郁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17. 19. 被告 陳玉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18. 20. 被告 陳寶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 19. 21. 被告 陳玉淇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 20. 22. 被告 陳文珠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21. 24. 被告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22. 25. 被告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3. 26. 被告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4. 27. 被告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25. 28. 被告 葉廖招妹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6. 29. 被告 廖永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7. 30. 被告 廖運財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28. 31. 被告 廖運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9. 32. 被告 廖運松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30. 33. 被告 黃廖員妹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31. 35. 被告 廖鳳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 32. 36. 被告 葉廖秀珍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37. 被告 廖建文 住○○縣○○鎮○○里0鄰○○○路00號之0 34. 38. 被告 廖麗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0樓 35. 39. 被告 廖麗琴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36. 40. 被告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37. 42. 被告 陸健仲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38. 43. 被告 陸慧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44. 被告 廖克雄 住○○市○○區○○里0鄰○○00號 40. 45. 被告 童春和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41. 47. 被告 彭春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 42. 48. 被告 彭春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 43. 49. 被告 童春田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44. 50. 被告 彭春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45. 52. 被告 廖運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46. 53. 被告 廖夏景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 47. 55. 被告 廖振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0樓 48. 56. 被告 廖振儀 住○○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49. 57. 被告 彭永欽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 58. 被告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里0鄰○○路000號 51. 59. 被告 廖運廷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0號 52. 60. 被告 廖運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53. 62. 被告 廖香英 住○○縣○○鄉○○村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皓煌 住同上 54. 63. 被告 廖化均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0 55. 66. 被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56. 68. 被告 廖國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57. 69. 被告 廖亮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 58. 70. 被告 劉淑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59. 71. 被告 廖俊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60. 72. 被告 廖炳堯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61. 73. 被告 廖修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62. 74. 被告 廖裕克 原設籍○○市○○區○○○街00號00樓 (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63. 78. 被告 廖淑惠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4. 79. 被告 廖淑雲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65. 80. 被告 廖佳聲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66. 81. 被告 廖宏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7. 82. 被告 廖偉翔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8. 83. 被告 廖佳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9. 84. 被告 廖立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0. 85. 被告 廖益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1. 86. 被告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住○○縣○○鄉○○村0鄰○○路0號之00 72. 87. 被告 廖美玲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73. 88. 被告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74. 89. 被告 姜義堅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75. 90. 被告 姜義正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76. 91. 被告 姜德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77. 92. 被告 姜佳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78. 93. 被告 廖芳美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79. 95. 被告 廖偉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樓之0 80. 96. 被告 廖盛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81. 97. 被告 廖子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0樓 82. 98. 被告 廖宏光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00樓 83. 99. 被告 溫廖泉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84. 100. 被告 廖瑩儒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85. 101. 被告 廖郁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里00鄰○○路00號○○樓 86. 102. 被告 廖騏烽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103. 被告 廖啓竣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104. 被告 廖筱潔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105. 被告 林淑梅 住○○縣○○鎮○○里00鄰○○00號 90. 106. 被告 林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樓 91. 107. 被告 廖芳悅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92. 108. 被告 廖運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號○○樓 93. 109. 被告 廖運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 94. 110. 被告 廖運巧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95. 111. 被告 梁萬億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 96. 112. 被告 梁淑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樓 97. 113. 被告 廖正浩 籍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98. 114. 被告 廖逸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99. 115. 被告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0. 116. 被告 張國風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弄0號 101. 118. 被告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2. 119. 被告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 103 120. 被告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104 121. 被告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街000號 105 122. 被告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 106 123. 被告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07 125. 被告 張國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8 126. 被告 張國光 住○○縣○○鎮○○里0鄰○○00○0號 109 127.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樓 110 128. 被告 廖恒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樓 111 129. 被告 游明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112 130. 被告 游宏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3 131. 被告 游璟蕓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114 132. 被告 沈梅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5 134. 被告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16 135. 被告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之○○ 117 140. 被告 鄭香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118 141. 被告 鄭建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9 142. 被告 廖康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訟人)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20 143. 被告 鄭宇閑(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市○○區○○里00鄰○○○○○ 村00號○○樓 121 144. 被告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樓 122 145. 被告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3 146. 被告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124 147. 被告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樓 125 148. 被告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6 149. 被告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7 150. 被告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8 151. 被告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樓之○○ 居○○市○○區○○○○路00號○○樓 129 153. 被告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0 154. 被告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1 155. 被告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57. 被告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 133 159. 被告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34 165. 被告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35 167. 被告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000號 136 168. 被告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居○○市○○區○○○00號 137 170. 被告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號 居○○縣○○市○○路0號 138 172. 被告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9 173. 被告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140 174. 被告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1 175. 被告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樓 142 176. 被告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3 177. 被告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4 178. 被告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5 179. 被告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6 181. 被告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47 182. 被告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48 183. 被告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9 184. 被告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50 185. 被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1 186. 被告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樓 152 187. 被告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3 188. 被告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48分之5)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48分之5)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2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3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4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5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6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7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8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19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0 廖秀嬌(113.03.11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1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2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3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4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5 廖文正(108.11.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6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7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8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29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建(106.03.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1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3 廖振昌(100.08.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4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5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6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38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39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0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1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2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3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4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5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6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7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8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49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0 廖靖達(107.04.17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1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2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3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4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6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0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1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2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3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4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5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6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7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8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69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0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1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2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3 廖阿瑞(111.0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4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6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7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8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79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4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5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6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7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8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9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10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1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4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5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6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20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21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22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23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24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25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26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27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28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29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30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31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32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33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34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35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36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37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38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40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2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3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4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5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6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7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8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9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20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1 廖秀嬌(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2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3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4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5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6 廖文正(108.11.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7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8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9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1 廖裕建(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3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4 廖振昌(100.08.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5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6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8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39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40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1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2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3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4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5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6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7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8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5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1 廖靖達(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6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7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7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4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1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2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游宏立(原告)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 1. 廖文讚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2 2. 廖文權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3 4. 廖展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4 5. 廖達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5 6. 廖秋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6 7. 廖玄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7 8. 廖容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8 9. 廖祐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9 11. 廖熒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0 12. 廖聖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1 13. 廖孝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 14. 廖世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3 15. 廖運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 16. 陳勇興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 17. 陳慧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6 18. 陳郁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7 19. 陳玉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8 20. 陳寶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9 21. 陳玉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0 22. 陳文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1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2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3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4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5 28. 葉廖招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6 29. 廖永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7 30. 廖運財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8 31. 廖運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9 32. 廖運松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0 33. 黃廖員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1 35. 廖鳳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2 36. 葉廖秀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3 37. 廖建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4 38. 廖麗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5 39. 廖麗琴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6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系爭222、223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37 42. 陸健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8 43. 陸慧如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9 44. 廖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0 45. 童春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1 47. 彭春隆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2 48. 彭春吉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3 49. 童春田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4 50. 彭春平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5 52. 廖運宏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46 53. 廖夏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47 55. 廖振來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8 56. 廖振儀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9 57. 彭永欽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50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51 59. 廖運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2 60. 廖運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3 62. 廖香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4 63. 廖化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5 66.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56 68. 廖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7 69. 廖亮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8 70. 劉淑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9 71. 廖俊榮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0 72. 廖炳堯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1 73. 廖修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2 74. 廖裕克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3 78. 廖淑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4 79. 廖淑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5 80. 廖佳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6 81. 廖宏源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7 82. 廖偉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8 83. 廖佳音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9 84. 廖立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0 85. 廖益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1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2 87. 廖美玲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3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4 89. 姜義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5 90. 姜義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6 91. 姜德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7 92. 姜佳伶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8 93. 廖芳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9 95. 廖偉仁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0 96. 廖盛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1 97. 廖子成 系爭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2 98. 廖宏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3 99. 溫廖泉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4 100. 廖瑩儒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5 101. 廖郁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6 102. 廖騏烽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7 103. 廖啓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8 104. 廖筱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9 105. 林淑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0 106. 林淑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1 107. 廖芳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2 108. 廖運明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3 109. 廖運光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4 110. 廖運巧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95 111. 梁萬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6 112. 梁淑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7 113. 廖正浩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8 114. 廖逸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9 115.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0 116. 張國風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 118.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2 119.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3 120.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4 121.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5 122.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6 123.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7 125. 張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8 126. 張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9 127. 張玉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10 128. 廖恒文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111 129. 游明和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2 130. 游宏吉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3 131. 游璟蕓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4 132. 沈梅英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115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6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7 140. 鄭香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8 141. 鄭建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9 142. 廖康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0 143. 鄭宇閑(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1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2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3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5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6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7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8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9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1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1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2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廖運雄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880分之15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其女兒廖瑜婷名下,但該部分未經廖瑜婷承當訴訟,故仍列廖運應有部分為分2880分之30) 133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48分之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134 165.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5 167.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6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7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8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9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1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2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繼承廖森郎部分) 143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5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6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7 182.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8 183.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9 184.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5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1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2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3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 有」、「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附件一: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歸屬 表(參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至於編號參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地址 222⑴、222⑵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3⑴ 被告廖運宏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4⑴ 被告廖運銘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5⑴、225⑵、225⑶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33⑴、233⑵、233⑶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昌、廖運鑫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貞、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233⑷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 792⑴ 訴外人呂富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容銓、廖祐涓、陳勝宗、陳興德、陳美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明、廖運光及其他共有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92⑵ 被告彭春平、彭永欽 無門牌 224⑵、224⑶、225⑷、238⑴ 不詳 附件二之一地上物所在圖 附件三廖運巧分割方案

2025-02-17

TYDV-109-訴-896-20250217-3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鍾○○ 江○○ 被 代位 人 江○○ 受 告知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江○○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所遺如附表一「 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江○○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被告鍾○○、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被代位人江○○(下稱江○○)之被繼承人 江○○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由被告等及江○○共同繼承,江○○及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 江○○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江○○未訂有遺 囑,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被告等及江○○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江○○積 欠原告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3,147元及其遲延利息 尚未清償,又江○○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 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江○○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 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 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83,147元及其遲延利 息、程序費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執育字第21 516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又依 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所載內容,其於 110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9 3頁至第99頁),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江○○迄今 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江○○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 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江○○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江○○卻怠於請求分 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江○○之父親即被繼承 人江○○於104年11月10日死亡,其兩名女兒江○○、江○○已向 本院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江○○、被告鍾 ○○、江○○等3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及各 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除戶部分)、被繼承人江○○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2月4日彰院勝家 康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家事法庭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45頁至第387頁),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則揆諸前揭規定,江○○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   至被繼承人江○○除經認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其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見本院卷㈡第81頁), 固載明其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199 2年出廠),惟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 狀態」欄卻分别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逾檢註銷」, 顯已無殘值,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足憑,且原告亦主張不將上開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 院卷㈡第88頁),自無將系爭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而江○○與被告鍾○○、江○○則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被繼承人江○○之權利範圍依序僅有2 4分之1、432分之21、432分之21、72分之6、72分之6,如採 原物分割,則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將再被稀分為72分之1、4 32分之7、432分之7、72分之2、72分之2,每人分得面積過 小,顯不利繼承人間就標的之使用收益;如採變價分割,各 繼承人得依自身對前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以取得系爭標的物,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標的物權利之疑慮,且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不動產原物分配之繼承人 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繼承人而言亦較有利,因 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等及被 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 、3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生前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黃○○經告知訴訟後 未參加本件訴訟,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變價後,抵押權人之權利移存於繼承人全體按應繼分比例所 應受分配之價金,就此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江○○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 ○○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編 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 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65.83 24分之1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被告鍾○○、江○○及被代位人江○○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2 同上段0526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2,793.96 432分之21 同上 03 同上段0527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622.43 432分之21 同上 04 同上段0528之0000地號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351.52 72分之6 同上 05 同上段0548之0000地號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43.28 72分之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江○○ 1/3 2 鍾○○ 1/3 3 江○○ 1/3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19-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歐衍穀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10層樓集合住宅之第6層 ,總面積含陽台、雨遮僅81.57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僅有 一出入門戶,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無法維持供住家居住使用,有害於經濟 利用價值,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如採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惟原告應先償還被告 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45,96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4至44頁),兩造為系爭 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房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第六層,面積含陽台、 雨遮僅100.63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就房屋部分所分得面積僅50.315平方公尺, 約15.22坪,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太小,難以正常使用,有 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被告亦表示如採 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1,145,960 元云云,惟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繳納貸款1,145,960元,原 告應否償還,與原告能否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及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米蘭 559 727.80 10000分之53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17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第6層:81.57 陽台:9.38 雨遮:9.68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米蘭段186建號、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米蘭段187建號、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49       (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歐淑滄   2分之1 2  歐衍穀   2分之1

2025-02-17

SLDV-113-重訴-428-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名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敏士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 下稱反訴被告)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所共有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反訴原告 則於民國113年6月3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墊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6,587,436元(含系爭房地之貸款、買 賣價金、仲介費及規費、保現費、管理費、車輛價金、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嗣反訴被告 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並另以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提起 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 2頁),而反訴原告撤回先前所提反訴部分業經反訴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另提起之反訴部分則與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二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認二者間有牽連關係,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一併審理裁判,準此,反訴原告所為撤回先前所 提給付代墊款之反訴部分與另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反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分別為房屋 、停車位及所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不適於原物分割,兩造對 於金錢補償數額復未能達成共識,故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 之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反之,若以變價分割方式,經良性 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如任一造 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得與他造磋商買受,或於執 行程序中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將系爭房地應予以 變價分割,故請准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間以2,000萬元單獨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因欲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等考量,故與原告協議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並未有任何 出資,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均 是由被告支出,平日維護修繕亦是由被告負擔,故系爭房地 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原告僅為出名者,非真正權利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理由外,並 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對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與先前所提反訴之主張相互矛盾, 顯在意圖延滯訴訟,程序上應予駁回。反訴被告否認有借名 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登記契約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被告就此亦曾表示不爭執而為自 認(見本院卷一第45、120頁),堪認為事實。至被告嗣 雖改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惟其此節所辯核屬自認之撤銷,復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此節所辯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任。   2.又按兩造為夫妻,夫妻間財產雖各自所有,但共通使用仍 屬常情,參酌民法第1018條之1所採取「夫妻類似合夥關 係之精神,以及家務有價之觀念」、民法第1030條之1所 採取「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 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 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 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之立法精神(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參照),則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 財產收入,原則上應認他方亦有所協力、貢獻,則關於夫 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不動產自不得僅因形式上由夫妻之 一方出資,並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認雙方間屬借名登記關 係。查:  (1)系爭房地乃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兩造 嗣已於112年6月14日經調解離婚,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63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以兩造為共同買受人之名義所購入,並辦妥如 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共有,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2-180頁)及系爭房地之 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形式外觀 上即已足認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2)再者,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部分,陳稱:原告有 給付頭期款75萬元,後續貸款之清償則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原告也有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就此則自認:原告除 有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45萬元外,並有與被告共 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1,200萬元之房屋貸款以給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告有匯款大約30萬元至被告帳 戶;系爭房地購買後是先出租給他人使用,租約到期後 雙方亦未入住,直至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及子女 才入住,但系爭房屋的貸款高於租金,故不可能以租金 抵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48、148頁),並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職工 房貸分期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6 2頁),且被告自認原告有出資簽約款45萬元、匯款約30 萬元予被告,以及系爭房地曾出租他人等情,核與原告 陳稱其有出資頭期款75萬元、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抵付房貸等語若合符節,足認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子虛, 則依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除有出資75萬元外,亦確有與被告共同辦理貸款而 以所貸款項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出租系爭房地 所得租金抵付部分貸款之事實。  (3)據上,原告形式上既與時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買受系爭 房地而與被告一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揆諸前揭 說明,本難僅以原告未出資即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有實際出資 ,則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更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 關係存在。至上開房屋貸款債務嗣後如何清償,出租系 爭房地後之租金抵付房屋貸款後之不足額,究係由原告 或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清償,核屬貸款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其債務人即原、被告間之事,此並 不影響原告有出資75萬元及以所貸得款項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以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抵付部分房屋貸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以上開貸款債務嗣均係由其分期清償為由 ,辯稱原告未有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語 ,核非可採。   3.復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被告表示「我今天還 在算付房貸後每個月還剩多少錢可以規劃投資,現在就希 望3-4年的階段可以租人」、「我們房貸4萬應該是含本金 對吧」、「我們可以利用這幾年出租的時間點,再存點」 、「當你無法工作時,我的薪水+租金3萬5-房貸4萬-租房 子1萬7-vibo教育費2萬=生活費1萬3」等語,被告亦曾向 原告表示「應該沒錢投資,房子就是我們的投資了」等語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2- 19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上開LINE對話 紀錄確實存在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依兩造所為 上開上開對話內容,足認系爭房地購買當時,兩造均認系 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共同投資,並基於此立 場而就系爭房地及上開貸款之清償共同為管理、使用、收 益之規劃,此與首揭借名登記之要件即「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 有未合,且由原告以前詞表示以其薪水抵付房貸之語觀之 ,更顯見其非立於借名登記之「出名者」立場而與被告為 上開討論,是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 在。   4.至於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原告說知道被告的爸爸媽媽有 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一買就出租給別人,我 有問原告知不知道貸款多少錢、租金多少錢、有無鑰匙, 原告說都不知道;系爭房地是被告父母為被告購買,頭期 款、仲介費都是被告父母借給被告去付,大部分的錢都是 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證人乙○○此節所 述充其量僅足認被告父母有借款與被告而協助購買系爭房 地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確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有 參與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之規劃等情,復如前述, 是本院尚難僅憑證人乙○○此節證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6.綜上,系爭房地足認為兩造共有,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其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核非可採,是其執此為由提起反 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即無理由 。 (二)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共 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 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 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經查:系爭 房地為兩造共有,業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分別為12層公 寓大廈中之第3層及所附屬約定專用之停車空間,從而分 別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土地部分則為建物部分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 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 卷)。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迄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案達成協議等情,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 分割,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查:   1.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大廈性質,如各以原物分割 ,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 系爭房地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 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2.次查,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共有人彼此間 尚有金錢補償之問題,然兩造均未表示願意墊付鑑定費用 聲請鑑定本件共有房地之公平價格,是本件共有房地之合 理價格均難以認定,從而以將本件共有房地各以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再由受分配之一造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亦不可行,況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受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 此種分割方式更非適當。   3.據上,本件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之 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衡各共有人意願 、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 均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 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房地如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方式公開 變價,由深知市場行情之投資者評估各方面之利害得失之 權衡,應可促使系爭房地之價值發揮極大化,並使所有權 歸屬之法律關係單純化,各共有人亦均可視真實競價而產 生市場行情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購買權,以兼 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故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 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兼顧本件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 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為由,本於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58/20000 158/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5/20000 5/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備註 丙○○ 甲○○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63/10000) 1/2 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2/10000)、3034建號(權利範圍:122/124) 1/244 1/244 分管停車位編號:B3-018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丙○○ 1/2   2 甲○○ 1/2

2025-02-17

SLDV-112-重訴-459-202502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吳琬雯 被 告 吳松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准予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不動產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惟前開不動產已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按,並經原告撤回上揭聲明(見卷第131頁) ,而被告自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 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效 力。 二、被告吳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受告知人吳舒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553元及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無效果,領有該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38778號債權憑證。吳舒媚迄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願棟所留之遺產(即系爭遺 產),為吳舒媚及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吳舒媚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對其求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吳願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吳舒媚與被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吳舒媚稅務 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 系統表為證(見卷第17、18、27至36、47至63、71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吳舒媚無力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其被繼承人吳願棟留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及 吳舒媚共同繼承,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2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經查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吳舒媚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 仍未能與被告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係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吳舒媚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吳舒媚均為被繼承人吳願棟之子女,屬兄妹關係,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與被告平均繼承,各取得應繼 分2分之1。 六、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 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 繼承人之利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吳舒媚 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舒 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如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登記為吳 舒媚及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 人吳舒媚積欠之債權所生,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 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之比例 分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3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4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4股 吳舒媚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舒媚 1/2 2 吳松霖 1/2

2025-02-17

CHDV-113-家繼簡-9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劉仁修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劉泰霖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仁義 被 告 劉泰成 訴訟代理人 劉仁順 被 告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超 劉仁祺 劉仁煊 劉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各按附表一分割後取得比例欄所 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劉仁義應各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 被告劉泰霖、劉泰成、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 煊、劉淑英。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超、劉仁祺、 劉仁煊、劉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東勢區東 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1、158-3、158-9、158-10、158 -12、70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東勢區玉高段 264、345、339、336、341、340、3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後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故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分割。  ㈡又本件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固已遭套繪,而受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未經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惟原告為臺中市○○區○○ 段000○號農舍之所有人,且願承受遭套繪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以市價找補其餘共有人作為前揭遭套 繪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殊無違反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可 繼續維持套繪管制避免管制失靈,核屬最佳之分割方案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後取 得比例欄之比例所示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泰霖、劉仁義則以:  ⒈希望依土地法規定回歸協議分割方式處理,原告未經協商逕 行提出民事訴訟,並提出不合理之分割論述,忽視多數共有 人想協調討論的意願。  ⒉另鈞院有進行鑑價,鑑價後原告表示依估價報告書所載內容 處理,然每塊土地之價值各有不同,依內政部臺中市東勢區 之土地實價登錄價格查詢結果,與估價報告書價格結論表之 差距頗大,希望可以有協商空間。系爭土地均是祖產,皆繼 承而來,原告要買賣價格應與被告協商,不能直接依估價報 告書之價格處理。且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 在地籍重測時有通知地籍謬誤待釐清,在尚未釐清前之資料 可能有錯誤。又估價師提供之資料都是比較臨路的價格,惟 被告之土地完全沒有靠馬路,估價師只是在遠方目視,並未 實際進入土地勘測。  ⒊如鈞院裁判分割,請考量被告前揭所述。除原告主張原告受 原物分割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希望保留自己之應有部分 ,不願意金錢補償予原告,且被告亦無資力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劉泰成則以:   原告未和被告協商就起訴,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為此為分 割,並非買賣,應由大家協商才恰當。請鈞院考量大部分被 告都還願意協商討論,希望討論後有共識後再判決。且系爭 土地有爭議之其中二筆土地在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之 面積與原有之面積少了50多坪,仍有多處待釐清,故地政事 務所一直還未登錄,此為地政事務所通知開會時所述,目前 尚未拿到資料等語。  ㈢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則以:   對原告之方案沒有意見,亦無其他方案提出。  ㈣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漂、劉淑貞、劉仁煊、劉淑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系爭不 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被告劉泰成亦自承:被告劉仁淦、劉仁誌、劉仁 漂、劉淑貞沒有參與協議等語;被告劉仁超亦稱其沒有參加 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顯然在全體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  ⒊又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有69東鎮使字第10984、 80東鎮使字第10509號農舍使用執照;系爭東勢段石角小段1 58-1、158-3地號土地係有86工建使446號農舍使用執照,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30608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然按,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 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 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限制分割後之面積 及宗數,別無其他限制分割之規範。依農舍辦法第1項規定 ,該辦法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惟農 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 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 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農 發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 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 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即農發條例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就農發條例之法規 結構觀察,有關耕地分割之規定均訂於第16條,而該條中實 無對於已受套繪管制之耕地是否得分割加以限制,顯見立法 者在耕地分割之制度上並無將是否受套繪作為限制分割之原 因。承上,當認農發條例第16條關於耕地之分割,僅係限制 分割後之面積及宗數,避免耕地細分,而農發條例第18條第 5項規定並未授權農舍辦法限制共有農地之分割,而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關於農地分割限制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基 此,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雖均尚未解除套繪,然仍得請求 分割合併,自屬可取。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同段416、 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弄0號、5號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 系爭玉高段2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弄 00號之鐵皮建物,其餘土地現況則為農牧地及空地等情,據 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342頁),另有本院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第359-361頁)。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 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 比例維持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 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 為金錢補償,系爭福興段547、5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既分別 為原告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之母親徐桂淑所有,由渠等分 得該等土地應屬適當,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參酌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並就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差異,以金錢補償 ,且可改善分配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公平狀況,並可適 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且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其他可供 參酌之分割方案,應係目前較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 地形、位置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 之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量,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經分割,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不同,且因各土地形狀不一、位 置有異,以致價值互殊,自應互為找補。本院依原告聲請囑 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互相找 補之金額,此有其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之 上開鑑定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價現況、最有效使用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 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 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而作成鑑定報告,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爰審酌該 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本院 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由原告、被告劉仁超、劉仁祺取得系爭福興段54 7、561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一㈠、㈡所示分割後取得比例維持 共有;其他被告則取得其餘土地,並按附表一㈢至㈨所示分割 後取得比例維持共有,兩造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為金錢補 償,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㈡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0 2 劉泰成 1/6 0 3 劉仁淦 1/24 0 4 劉仁誌 1/24 0 5 劉仁漂 1/24 0 6 劉淑貞 1/24 0 7 劉仁修 1/6 2/4 8 劉仁超 1/12 1/4 9 劉仁祺 1/12 1/4 10 劉仁煊 1/12 0 11 劉淑英 1/12 0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成 1/6 4/16 2 劉仁淦 1/24 1/16 3 劉仁誌 1/24 1/16 4 劉仁漂 1/24 1/16 5 劉淑貞 1/24 1/16 6 劉仁修 1/6 0 7 劉仁祺 1/12 0 8 劉仁超 1/12 0 9 劉仁煊 1/12 2/16 10 劉淑英 1/12 2/16 11 劉仁義 1/6 4/16 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㈧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項次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取得比例 1 劉泰霖 1/6 4/16 2 劉泰成 1/6 4/16 3 劉仁淦 1/24 1/16 4 劉仁誌 1/24 1/16 5 劉仁漂 1/24 1/16 6 劉淑貞 1/24 1/16 7 劉仁修 1/6 0 8 劉仁祺 1/12 0 9 劉仁超 1/12 0 10 劉仁煊 1/12 2/16 11 劉淑英 1/12 2/16 附表二:金錢補償方法             單位:新臺幣 (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泰霖 劉泰成 劉仁淦 劉仁誌 劉仁漂 劉淑貞 劉仁煊 劉淑英 劉仁修 865,934 775,973 193,992 193,992 193,992 193,992 387,986 387,986 劉仁超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祺 432,965 387,985 96,997 96,997 96,997 96,997 193,993 193,993 劉仁義 50,194 44,980 11,245 11,245 11,245 11,245 22,490 22,490 合計 1,782,058 1,596,923 399,231 399,231 399,231 399,231 798,462 798,46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 占全體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即全體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勢段石角小段156-10、158-9地號、158-10、158-12、702-4地號(重測後:玉高段264、336、341、340、344地號土地) 94% 劉泰霖 1/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 劉泰成 1/6 劉仁淦 1/24 劉仁誌 1/24 劉仁漂 1/24 劉淑貞 1/24 劉仁修 1/6 劉仁祺 1/12 劉仁超 1/12 劉仁煊 1/12 劉淑英 1/12 劉仁義 1/6

2025-02-14

TCDV-112-訴-378-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葉昭福 吳佳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士哲 被 告 陳寶足 謝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錦美 被 告 邱俊宇 盧敬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盧敬庭 盧敬裕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昭明 被 告 鄭柯切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葉美玲 葉美雪 葉佩儀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27日 宣判,惟下列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故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向本院陳報下列事 項(繕本逕送於對造):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相鄰之數不動產,非共有人相同,即不 得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關廟區布袋尾段170之1、1 70之7、170之8、170之9、170之12、170之19、170之21地號 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雖有提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書,惟170之12地號土 地與其他土地並不相鄰,且共有人與170之1、170之7、170 之8、170之9地號土地亦非完全相同,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調字卷第139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依前開 說明,自無從為合併分割。茲請原告重行確認本件單獨分割 、合併分割之標的(本院按:是否應為單獨分割2筆、合併 分割6筆)並為訴之變更,及一併提出金錢補償補充鑑定之 聲請,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1-訴-1932-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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