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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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3,3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7

TCEV-114-中補-291-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林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所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7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於113年9月5日送達後,該處所以 查無此人而退件,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送達,於 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退件公文封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6

TCEV-114-中小-227-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簡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8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8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6

TCEV-114-中小-218-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秦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91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6

TCEV-114-中小-228-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歐淑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紫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56元,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2,100元,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 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436,636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944,536元(1,436,6 36-492,100=944,536)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之訴標的金額為1,436, 636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扣除原起訴請 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之裁判費5,400元(492,1 00元部分),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56元(15,256-5,40 0元=9,856)。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6

TCEV-113-中簡-3074-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李易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聖傑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5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01-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王志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雅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1,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下列事證: ㈠陳報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有無報警處理,被告提告 過失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案號及影本。 ㈡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該受損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 陳報請求權依據。 ㈢計程車車資證明、工作損失證明。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5

TCEV-114-中補-213-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李奕璇 廖芳欣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谷明儀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352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8-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蔡有義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有義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 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1月2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76,955元 1 利息 176,95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7日 (150/365) 2.775% 2,018.01元 2 違約金 176,955元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118/365) 0.2775% 158.75元 小計 2,176.76元 合計 179,132元

2025-01-14

TCEV-114-中補-194-202501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玉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9,9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14

TCEV-114-中補-18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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