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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忻誼即陳詩穎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 6271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2024-10-25

TCDV-113-消債全-21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3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 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 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 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7月 17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3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 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債權數額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未 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合計金融 機構債權數額為6,247,757元,非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7,451 ,05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98,810元(6,247,757元+7,451,05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3,698,810元,倘若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整合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不含附表編號4 部分)之債權數額合計為6,167,079元(調解卷第163頁), 則金融機構債權數額為6,695,002元(6,167,079元+附表編 號4之527,923元),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146,055元(6,695,002元+7,451,053元),均已 逾1,200 萬元,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 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至就聲請人如對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 行訴訟加以救濟,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 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 駁回裁定之影響,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664,719元 無 調解卷第9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299,534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286,235元 無 調解卷第145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27,923元 無 調解卷第165至167頁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5,043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19,236元 無 調解卷第15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43,601元 無 調解卷第149至151頁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42,075元 無 調解卷第135至136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25,377元 無 調解卷第133頁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04,014元 無 調解卷第125頁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376,466元 無 調解卷第155頁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1,096,000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3 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6,621元、115,785元 無 調解卷第105、109、115、119頁 14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68,648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債權人陳報68,744元 無 調解卷第95至97頁 1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32,531元 無 調解卷第16頁 17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858,860元 無 調解卷第99至101頁 18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未陳報,聲請人陳報447,398元 無 調解卷第1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43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 告 鄺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見本院卷第31頁),   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規定,原立新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 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   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 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 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次月25日 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 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 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26 日止,尚欠本金88萬547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 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 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 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 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 聲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萬5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5

TPDV-113-訴-4334-2024102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慧雯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許慧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慧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慧雯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裁定免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確定,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4-10-24

TCDV-113-消債聲-3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被 告 郭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 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 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 清償借款,安泰銀行民國於95年9月18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 6月6日將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再於109年3月2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將之 通知被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未履行,故訴請清償借款 等情。觀諸被告與安泰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 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與安泰銀行 就雙方間如將來因借款契約涉訟一事,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既主張其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此有 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按,進而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受讓債權之原告即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 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訴-1861-20241024-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蔡霏華 蔡詹美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詹美姬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 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蔡詹美姬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財資公司讓與債權予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復 將前揭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查相對人蔡霏華、蔡詹美姬戶籍 分別設於嘉義○○○○○○○○太保辦公室、嘉義○○○○○○○○新港辦公 室,無法送達,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霏華部分:   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為宜蘭縣○○鄉○○村○○路○段000號,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未對相對人蔡霏華最新戶籍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 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蔡詹美姬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蔡詹美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其戶籍址現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嘉義○ ○○○○○○○新港辦公室)」,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3

CYEV-113-嘉司簡聲-19-2024102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建誠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3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65 號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3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正字第3206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 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4-10-23

TCDV-113-消債全-21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靜茹(原名:徐靜如)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靜茹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4 月26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已於113.02.26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本院聲請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4   .26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9號,依15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當場於書記官前 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 、42條、第151 條第1 、7 項規定 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受雇於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7500元,需與兄弟 姊妹3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父徐○喜,母朱○慈),上開每月 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後,已無能力清償 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 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爰依本條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⑶就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 生實質要件,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 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又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與其他經濟 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能認定清償能 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開始 更生之實質要件。此外,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額係動態 狀態,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  ⒊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⒋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015萬8400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2 萬3510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其陳報現需扶養父母(與兄弟姊妹三人分擔)。  ⒊依聲請人陳報之月收入(2 萬75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生活費(1 萬7076元/月),每月餘額僅1 萬0424元,縱不計算其主張之應負擔扶養費,該餘額顯不足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雖有附表二之財產,惟估算其機車殘值、商業保單之保單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230,151元 .利息:749,478元  ①94.10.26-104.08.31(利率19.7%):446,814元  ②104.09.01-113.06.04(利率15%):302,664元 .未繳利息/違約金:26,944元 .程序費用:4,839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1,011,412元 ◎每月利息:2,877元 無 【士院】 .101司執如16443號債權憑證 2 新光銀行 現金卡 .本金:44,983元 .利息:152,290元  ①94.04.26-94.05.17(利率18%):488元  ②94.05.18-104.08.31(利率20%):92,628元  ③104.09.01-113.06.05(利率15%):59,174元 .其他費用:5,210元 ◎至陳報日(113.06.11)累計金額:202,483元 ◎每月利息:562元 無 【雄院】 .99司執恒117851號債權憑證 3 聯邦銀行 信用卡 .本金:48,675元 .利息:162,948元  ①94.05.18-104.08.31(利率19.71%):98,777元  ②104.09.01-113.06.12(利率15%):64,171元 .程序費:500元 ◎至陳報日(113.06.13)累計金額:212,123元 ◎每月利息:608元 無 【雄院】 .109司促4648號支付命令 4 遠東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77,760元 .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違約金:270,683元(未陳報計算書) .法訴費:2,840元 ◎至陳報日(113.06.12)累計金額:351,283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無 5 元大銀行 信用貸款 .本金:146,901元 .利息:407,862元  94.12.06-113.06.04(利率15%) .違約金:54,116元  95.01.07-113.06.04(利率2%) .法務費:1,680元 ◎至陳報日(113.06.11)累計金額:610,559元 ◎每月利息:1,836元 無 【雄院】 .110司執春43871號債權憑證 6 台新銀行 現金卡 .本金:399,073元 .利息:1,337,901元(未陳報計算書) .其他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3.20)累計金額:1,737,474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無 信用卡 .本金:141,179元 .利息:399,757元(未陳報計算書) .違約金:79,571元(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3.20)累計金額:620,507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至陳報日(113.06.04)累計金額:2,372,911元 ◎每月利息:(未陳報計算書) 7 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 .本金:131,960元 .利息:444,651元  ①期前利息:345,247元  ②108.05.31-113.06.05(利率15%) .違約金:4,664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581,275元 ◎每月利息:1,650元 無 【雄院】 .108司促11884號支付命令 現金卡 .本金:82,852元 .利息:222,349元  ①期前利息:163,058元  ②108.05.31-113.06.05(利率14.25%) .違約金:84元 .訴訟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305,785元 ◎每月利息:984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887,060元 ◎每月利息:2,634元 1-7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5,647,831元  (累計本金:1,303,534元)  (累計利息:3,877,236元) ◎每月利息:8,517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55,475元 .利息:159,400元  (計息本金:49,415元)  ①95.02.28-104.08.31(利率20%):94,010元  ②104.09.01-113.06.24(利率15%):65,390元   ◎至陳報日(113.06.26)累計金額:214,875元 ◎每月利息:618元 無 【雄院】 .107司執春86189號債權憑證 信用卡 .本金:176,325元 .利息:527,309元  (計息本金:161,250元)  ①94.12.09-104.08.31(利率20%):313,929元  ②104.09.01-113.06.24(利率15%):213,380元   ◎至陳報日(113.06.26)累計金額:703,634元 ◎每月利息:2,016元 現金卡 .本金:52,955元 .利息:164,218元  (計息本金:49,792元)  ①94.10.19-104.08.31(利率20%):98,329元  ②104.09.01-113.06.24(利率15%):65,889元   ◎至陳報日(113.06.26)累計金額:217,173元 ◎每月利息:622元 ◎至陳報日(113.06.26)累計金額:1,135,682元 ◎每月利息:3,256元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159,984元 .利息:542,720元  ①94.04.17-94.05.23(利率18.25%)  ②94.05.24-104.08.31(利率20%)  ③104.09.01-113.06.11(利率15%) .法務費用:1,770元 ◎至陳報日(113.06.19)累計金額:704,506元 ◎每月利息:2,000元 無 【北院】 .103北簡12556號民事判決 3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經債權人查報 .債務人陳報欠款814,000元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本金:99,832元 .利息:338,902元  ①94.04.14-94.05.13(利率18.25%):1,497元  ②94.05.14-104.08.31(利率20%):205,791元  ③104.09.01-113.06.12(利率15%):131,614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6.13)累計金額:439,234元 ◎每月利息:1,248元 【雄院】 .109司促12849號支付命令 5 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本金:6,614元 .利息:4,852元  98.08.29-113.04.26(利率5%) .專案補助款:3,000元 ◎至陳報日(113.03.25)累計金額:14,466元 ◎每月利息:28元 無 電信費 .本金:5,294元 .利息:3,883元  98.08.29-113.04.26(利率5%) .專案補助款:3,000元 ◎至陳報日(113.03.25)累計金額:12,177元 ◎每月利息:22元 信用貸款 .本金:22,569元 .利息:59,693元  95.09.13-113.04.26(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3.25)累計金額:82,262元 ◎每月利息:282元 ◎至陳報日(113.03.25)累計金額:108,905元 ◎每月利息:332元 6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99,789元 .利息:291,604元  ①96.07.04-104.08.31(利率19.71%)  ②104.09.01-113.05.31(利率15%) .違約金:503元  96.07.19-96.10.19(利率2%) .期前利息:51,786元 .訴訟費用:1,712元 ◎至陳報日(113.06.14)累計金額:445,394元 ◎每月利息:1,247元 無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58,761元 .利息:170,815元  ①95.12.19-104.08.31(利率18.25%):93,371元  ②104.09.01-113.06.11(利率15%):77,444元 .違約金:20,558元  95.12.19-113.06.11(利率2%) .期前利息:9,113元 .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8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259,827元 ◎每月利息:735元 無 【雄院】 .111司促13297號支付命令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68,382元 .利息:167,854元  97.01.28-113.06.04(利率15%) .期前利息:41,904元 .訴訟費用:1,220元 ◎至陳報日(113.06.20)累計金額:279,360元 ◎每月利息:855元 無 【北院】 .105北簡390號宣示判決筆錄 9 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79,580元 .利息:183,993元  97.12.01-113.04.26(利率15%) .期前利息:62,331元 ◎至陳報日(113.03.25)累計金額:325,904元 ◎每月利息:995元 無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本金:258,154元 .利息:831,717元  ①95.02.26-104.08.31(利率19.99%):491,166元  ②104.09.01-113.06.14(利率15%):340,551元 .期前利息:16,020元 .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用:2,197元 ◎至陳報日(113.06.13)累計金額:1,108,588元 ◎每月利息:3,227元 無 【雄院】 .105司執修172502號債權憑證 11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本金:82,380元 .利息:304,576元  ①94.05.24-110.07.19(利率20%):266,370元  ②110.07.20-113.06.11(利率16%):38,206元 .違約金:31,413元  94.05.24-113.06.11(利率2%)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6.17)累計金額:418,869元 ◎每月利息:1,098元 無 【雄院】 .108司促25964號支付命令 1-11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6,040,269元  (累計本金:1,226,094元)  (累計利息:3,751,536元) ◎每月利息:14,993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1,688,100元 (累計本息:10,158,400元)  (累計本金:2,529,628元)  (累計利息:7,628,772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23,510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08.31 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35-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國泰世華銀行 113.04.12、113.06.1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223-233頁;消債更卷,第125-137頁) .新光銀行 113.03.26、113.06.11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2-148頁;消債更卷,第55-63頁) .聯邦銀行 113.03.29、113.06.1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79-183頁;消債更卷,第103-115頁) .遠東銀行 113.06.12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7-79頁) .元大銀行 113.06.11陳報狀(消債更卷,第65-75頁) .台新銀行 113.03.20、113.06.0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1-112頁;消債更卷,第53-54頁) .中國信託銀行 113.03.27、113.06.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0-152頁;消債更卷,第181-191頁)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良京實業公司 113.04.24、113.06.26陳報狀(消債調卷,第235-241頁;消債更卷,第217-227頁) .萬榮行銷公司 113.03.25、113.06.19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0頁;消債更卷,第193-199頁) .長鑫公司 11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頁;消債更卷,第-頁) .摩根聯邦公司 113.03.29、113.06.1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85-189頁;消債更卷,第89-101頁) .滙誠第一公司 113.03.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25-138頁) .金陽信公司 113.03.27、113.06.1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4-161頁;消債更卷,第117-123頁) .元大國際公司 113.04.08、113.06.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91-204頁;消債更卷,第155-179頁) .新光行銷公司 113.03.29、113.06.2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63-177頁;消債更卷,第201-215頁) .滙誠第二公司 113.03.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13-123頁) .富邦公司 113.04.08、113.06.1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205-211頁;消債更卷,第81-87頁) .誠信資融公司 113.04.08、113.06.17陳報狀(消債調卷,第213-221頁;消債更卷,第139-153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動力交通工具 1 機車:號牌○○○-○○○(未陳報廠牌、出廠年月)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無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醫療保單】 友邦人壽/醫身守護定期健康保險 .保險始期:112.04.27(20年)/保險金額:1,500元 無 無 【傷害保單】 無 無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 .保險始期:112.09.26(終身)/保險金額:1,000元 無 無 【人壽保單】 中華郵政/保單名稱未陳報(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險期間:101.08.10/保價金淨額:26,672元 中華郵政/保單名稱未陳報(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險期間:101.08.10/保價金淨額:2,387元 中華郵政/保單名稱未陳報(保單號碼00000000號) .保險期間:107.03.20/保價金淨額:62,183元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2.26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0.04列印。消債調卷,第47-48頁) .友邦人壽醫身守護定期健康保險保險單及要保書(113.02.26遞狀。消債調卷,第51-54頁)  .友邦人壽快意人生終身傷害保險保險單及要保書(113.02.26遞狀。消債調卷,第55-58頁)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查詢減額繳清、簡易壽險保險費暨利息清單(111.10.26列印。消債調卷,第59-61頁)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查詢減額繳清、簡易壽險保險費暨利息清單(111.10.26列印。消債調卷,第63-65頁) .中華郵政保單號碼00000000號查詢減額繳清、簡易壽險保險費暨利息清單(111.10.26列印。消債調卷,第67-69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期間:未陳報 .薪資:27,5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2.26遞狀。消債調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0.04列印。消債調卷,第47-48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徐○喜(父)、❷朱○慈(母)、❸黃○蓁(子女)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三人(姓名未陳報)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徐○喜(父)、❷朱○慈(母)、❸黃○蓁(子女)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三人(姓名未陳報)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租金4,000元/月 共同居住者 (未陳報)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電信費 1,000元/月 .生活用品費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未陳報)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工保險:○○市○○職業工會 112.01.01投保  投保金額:26,400元/月(投保年資15年226日) .全民健保:未陳報 .勞健保費:2795元/月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徐○喜(父) 2,500/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4 .共同義務人:兄弟姊妹3人(姓名未陳報) 朱○慈(母) 2,500/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4 .共同義務人:兄弟姊妹3人(姓名未陳報)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5頁)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3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4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113.02.26遞狀。消債調卷,第24-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0.04列印。消債調卷,第47-48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4-10-23

TNDV-113-消債更-229-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成金龍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成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尚未與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轉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務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949,28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46至4 7、54至55、81至83頁;消債清字卷第65號卷第67頁),聲 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 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5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 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83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949,287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27頁),然 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4,754,824元(調解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 權額為74,992元(調解卷第53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2,271,581元(調解卷第57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70,223元(調解卷第93頁);摩根 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25,683元(調解卷 第97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98,454元(調 解卷第103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 ,166,440元(調解卷第11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311,034元(調解卷第14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15,642元(消債清字第65號卷 第27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19,604元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53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3,608,477 元,故本院認應以13,608,47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可參(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3 頁;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105至111頁)。   ⒉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 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聲請人稱於105 年經商失敗後,僅能擔任兼職廚師於111年1月8日至111年 5月14日薪資約21,369元,並與手足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母親,手足給付聲請人每月2萬元,有陳報狀在卷為憑 (消債清字第65號卷第65頁)。惟審酌聲請人現年僅60歲 (00年0月生,消債清字第156號卷第51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 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110 年1月1日起每月24,000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25,250元 、112年1月1日起每月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27,4 70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617,400元【 計算式:24,000元+(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2 6,400元×11個月=290,400元)】,目前每月收入則暫以27 ,47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 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 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9,273元【計算式:(18,337 元×13個月=238,381元)+(19,172元×11個月=210,892元 )】;目前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608 ,47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清-65-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林秋金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昱其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民事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 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後因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 終結,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對此撤回,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呂林秋金、呂昱其(原名呂永昌)與其夫及 父呂道蒸(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於87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金額160萬元之本票,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經財資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 度票字第1042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 以88年度執字第12404號、91年度執字第17963號、91年執字 第43416號、93年度執字第41644號、94年度執字第13096號 、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98年度司執字第60344號為強制執 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 將其本票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並經長鑫公司聲請臺中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 號強制執行終結後,於105年7月7日將其本票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又先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號及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9856號為強制執行。惟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 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3年期間,其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且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本票債權之本息請求權, 均已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再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 件,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伊之前手長鑫公司應有中 斷消滅時效之行為,伊於105年7月7日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後 ,旋於107年6月11日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認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據以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 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 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6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是縱使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事後業因被告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 不得再持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復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本票債權經被告之前手長鑫公司聲請 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5798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並於102年1月10日執行終結後,被告遲至107年6月 11日始再聲請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406號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 行使而罹於時效,且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之本金 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 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 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對此,被告雖辯稱其前手長鑫公司有中斷消滅 時效之行為云云,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 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10 424號民事裁定及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37216號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23

PTDV-113-訴-29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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