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翁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除可一次給付外,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自
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次月起,按月分六期給付,
第一至五期於各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第六期為餘
款與依前項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按所餘期數(含遲誤該期)加給期數乘新臺幣1000元之金
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667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25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出廠年月:112.10)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13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前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重機車而受有車
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6 萬4927元(①零件:5 萬6527元、②工資(含鈑
噴):8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惟經警方初步判定並非肇事因
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6 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2 )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係違規停車於路邊黃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且原
告機車之排氣管損傷部分,僅外觀上部分刮痕而不影響實際
效用,請求全部換新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仍在學
,經濟能力有限,如須賠償請求分6 期給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發過程係原
告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店面前之黃實線(黃實線臨該店面前
機車停車格線,原告機車係黃實線上距離機車停車格線之第
2 部機車),被告機車逆向行至原告機車停放處後方暫停,
於朝右起步(似欲停入原告機車右側黃實線空間)時,撞擊
原告機車車尾,致使原告機車向右倒地。
㈡本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原告載以「違規(臨時)停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
確定。」(下稱【警方初判表】),原告依警方初判表主張
其無過失,而被告認原告同有過失,查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要旨),而本項適用要件,係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要旨),亦即,除被害人有過失外,被害人行
惟 與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第11款)。
⒊本件警方初判表雖認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有在
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亦經警確認,是本件原告雖無騎乘駕駛
動態行為,惟仍有違規停車行為,該違規行為係占用該禁止
停止處所,雖該黃實線路段屬得臨時停車處所,且於黃實線
路段臨時停車遭撞擊與在該路段停車遭撞擊同屬於停止中遭
撞擊外觀,然考量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樣態不同(駕駛人能否
立即行駛狀態)與對道路交通影響之程度差異(臨時停車之
可立即行駛狀態對交通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程度),參
照前述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依其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程度,以負擔
2 成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及計算折舊後之損
害額認定(含依與有過失認定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零件更換項次之
「排氣管總成」認排氣管僅外觀有刮痕功能未受影響,認毋
庸換新,惟該排氣管既經毀損(刮痕或凹陷),自屬物受損
壞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如該排氣管毀損修復無法以新品更
換以外方式(如板金或噴漆)修復為原狀,自應准以新品更
換,且該零件雖經換新,然仍需扣除折舊,是於計算上尚無
不公平之處。
⒊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⒋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
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4751元(附表二),加計
工資費用8400元,認定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5 萬3151元
。
⒌依前述計算結果,依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 成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認定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
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分期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仍在學無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請求為6 期
分期給付,雖原告以須賠償起訴請求金額(6 萬4927元)始
同意分期,惟參照被告經濟能力、本院判准金額(4 萬252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被告請求6 期分期給付,尚不致
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為分期
給付方式諭知如主文所載,另依第436 條之11規定,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 金額:33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4927元/判准4萬2521元 被告負擔比率:2/3 金額:667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67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333元、已繳1,000元,溢付667元 被告應負擔667元、已繳 0元,欠付66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3.07.28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6527元 新品殘價 1萬413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131=5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77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776=(00000-00000)×1/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萬475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51=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TNEV-113-南小-134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