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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廖碧玉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進祥律師(送達代收人 黃柏勝) 被上訴人 林勝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⒈原告於民國81年11月1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 號房屋土地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於85.06.08協議離婚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惟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後,自系爭 離婚協議書簽訂日起逾15年(100.06.07滿15年)未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是被告 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得拒絕履 行,且因原告仍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而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雖以其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者並持有 系爭房屋之權狀、貸款與稅捐繳付資料(下稱【系爭房屋產 權文件】),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置辯,惟以:兩造於69年婚後,被告於78 年間開始從事不動產投資並將不動產登記於兩造各自名下, 因被告多次家暴、外遇,致使兩人婚姻歷經於79 年間離婚 分居1月後隨又復合同居,於84年再次結婚登記,然仍於85. 06.08協議離婚,而夫妻間對家庭收支分擔與財產處置規劃 ,本屬家務相互代理範圍,約定以夫妻一方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原因甚多,可能為贈與、互易、買賣等事由,無法以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即可認定為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張借名登記 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房屋既於81年登記於原告名下自屬原告產權, 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屋產權文件,並無法依此證明借名關係存 在。此外,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系 爭離婚協議書而終止,被告依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亦 已經罹於時效而不得在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答辯要旨: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於81.10出資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 元、由被告支付現金200萬元、貸款250萬元)登記原告名下 ,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負擔貸款與稅捐並將系爭 房屋出租收益,是原告就系爭房屋出資購買、有管理使用處 分權並保管產權文件,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兩造就系 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惟原告竟於106.08.11 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 並於112.07.10 委請律師發函以:雖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管理 權,惟因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係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下稱【系爭原告請求返回不當得利律 師函】)。然原告於該律師函已自承其僅係登記名義人,被 告為事實上管理人,足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另被告已 於112.09.13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7 號)。是依兩 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 理由。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依審理中提示供兩造辯論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參見附表),以被告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 佔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除援引原審起訴理由外(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原起訴之聲 明。  ㈠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就土地買賣契約 ,買受人付清價金取得土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 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出賣人繼承 人不得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與本件係兩造以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 不同樣態,故無法將該決議援引於本件適用。  ㈡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即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屬無權占有, 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移轉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所有權人即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意旨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理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 記關係外(詳如前述),另援用原審判決理由以如認兩造不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占有系 爭房屋,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79.09.27離婚後,由上訴人於81.11.13為系爭房 屋登記所有權人,嗣兩造又於84.05.09結婚,再於85.06.08 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處理方式後,於 85.06.10離婚,而系爭房屋之價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並由被上 訴人保管系爭房屋產權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解釋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價款為其支付並由其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與出租系爭房屋收益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則以無法僅以保管系爭房屋產權 文件即可認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辯。然查:  ⒈依現有資料,可認定系爭房屋係於兩造無婚姻關係下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惟由被上訴人負擔房屋價款與稅捐負擔並保管 產權文件及出租收益迄今,是系爭房屋之負擔與管理使用, 於登記上訴人名下後,均係由被上訴人行使。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於兩造離婚時有協議書所載三 項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三項不動產之處理用語分別 載以:①系爭房屋「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②高雄仁武 鄉房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③屏東縣里港 農地「屬雙方共有資產(將來贈與部分從略)」。  ⒊依各項財產處理之用詞(於三項不動產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之現狀,就系爭房屋僅提及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高雄仁武 鄉房屋敘明該屋所有權與管理使用權歸由上訴人、屏東縣里 港農地則屬雙方共有),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顯已對各 項財產之產權歸屬已有定性,依系爭房屋與高雄仁武鄉房屋 之用語差異,參照兩造就79.09.27離婚後至85.06.10再次離 婚均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經濟來源與負擔者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價款與稅捐並管理使用,可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係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即 為被上訴人,而高雄仁武鄉房屋則應為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 產權讓歸由上訴人所有。  ⒋依上開事證,參照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特點(參見附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尚非不能採認。  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如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存在,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已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終止,被 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權亦隨系爭離婚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同罹於時效云云。然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適用民法 委任相關規定,則其終止亦應依委任規定,應由一方向他方 表示終止之意思(民法第549 條)、或一方有死亡、破產、 喪失行為能力之當然終止事由(民法第550 條)。依本件事 實,除當然終止事由外,應以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返還作為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之終止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僅記載「女方承諾移 轉過渡予男方」,依前述說明,自難將該記載認作係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而依現狀,應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作為終止系爭舊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由。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且該關係至被 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時 始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有占有系爭房 屋權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占有之權利,並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系爭房屋財產分配亦僅載「女方承諾移轉過 渡予男方」而未就「管理使用」另為記載,可認定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表彰系爭房屋現實上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狀態, 則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 利,則原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以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亦難 認有違誤。 五、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 一、立離婚協議書人 男方 林勝三 /女方 廖碧玉 二、雙方因感情不睦,難於偕老,協議兩願離婚,雙方並應協同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嗣後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三、子女監護   長子林博聰歸男方監護,次女林素玲、參女林雅芳、肆女林雅芬、伍女林雅蘭之監護權,男方同意歸予女方。 四、財產處理 (一)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台南縣○○鄉○○○0000號房屋壹棟,女方承諾移轉過渡予男方。 (二)女方名下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屋壹棟之產權管理使用一切權益概歸女方。 (三)女方名下所有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農地貳筆屬雙方共有資產,俟長子林博聰成年,雙方約定移轉贈予長子林博聰。 本協議書經雙方至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手續後生效。本協議書一式三份,戶政機關一份存據外,男女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男方:姓名 林勝三 女方:姓名 廖碧玉 民國85 年6 月8 日 【兩造結婚離婚狀況】 .79.09.27離婚 (81.11.13系爭房屋登記原告名下) .84.05.09結婚 .85.06.10離婚 系爭離婚協議書房屋 臺南縣○○鄉○○○0000號房屋(本件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張家碧使用。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訴字第167號)並經准予假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8號) 。 高雄縣○○鄉○○村○○街00號房地 .上訴人(原告)於111.08.30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柯明材。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土地(土庫段1343、 1345地號土地) .上訴人(原告)於112.08.02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張靜寧。 .被上訴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並經准予假扣押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本件兩造與原審引用相關決議判決 借名登記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66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決議要旨: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8-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英慧 代 理 人 楊珮如(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盈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159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堪可採憑。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由本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1159 號受理在案,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件起 訴狀記載之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3-救-79-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陸順男 陸雯華 被 告 陸諺琳 訴訟代理人 徐丞駿 被 告 陸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陸秋枝就民國100 年7 月24日繼承自陸賢昌如附表所載 之公同共有遺產,應與同表繼承該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被告陸順 男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同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基於本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時,自無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陸秋枝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8823元及 其中5 萬4252元自民國106 年7 月10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利息計算方式從略),業經 原告取得債權憑證(本院107.12.11 南院武107 司執慎字第 114639號)。  ㈡經原告查得訴外人陸秋枝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陸賢昌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現仍存在尚未分割之不動產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遺產】),系爭不動產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 陸秋枝名下僅該系爭不動產遺產,陸秋枝有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48條 、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遺 產,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另代陸秋枝受領變價分 割後款項及向原告為清償。  ㈢爰聲明:①原告得代位陸秋枝就系爭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代位人陸秋枝及被告公同共有之附表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部分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③被 代位人陸秋枝前項所得分配部分,於19 萬8823 元及其中5 萬4252元自106.07.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2095元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④訴訟 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陸諺琳、陸秋月部分:系爭不動產遺產目前係被告陸秋 月、陸順男居住使用,不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遺產。  ㈡被告陸順男、陸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陸秋枝之債權人,經原告執行未獲清償,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4639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3.03.11南院揚字第1130010333號函(查無 陸秋枝向本院聲明對陸賢昌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選任遺產 管理人案件)在卷可查,復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陸賢 昌之遺產稅申報資料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法律依據  ⒈民法第242 、243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係債務人就其 債之履行負遲延責任時,且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 債權之安全,而使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是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債務履行與債務人資力無關之債權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 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台上6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台抗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係代位債務人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是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係直接歸屬債務人 ,雖債權人有代債務人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惟僅止 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受領,非指債權人可直接請求第三債務 人對自己清償。亦即,因債務人財產為債務人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故行使代位權之效果亦應歸入債務人財產,行使 代位權之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第三債務人給付供清償自己債 權之用,應另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自己債權。故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 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 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原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遺產 ,並無應有部分,其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權利義務 之繼承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持分之比例。是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權利,既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 析算完畢前,自無從將遺產之特定物自全部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遺產分割後,始得就繼承人依應繼分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進行拍賣。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是繼承人 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台上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基於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之代位權係在保全債務人資力之 目的,是於債權人之債權為金錢債權,而債務人僅有未經分 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時,基於金錢債務屬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 能問題,則債務人所怠於行使之權利,係未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遺產增加其能處分之積極財產以清償其金錢債務,則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所行使之代位權,應僅止於代位債務人請求 將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增加債務人可處分積 極財產之程度已足,尚難認可達於民法第824 、830 條之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程度。亦即,於金錢債務之債務人其原 有分別共有財產時,債權人本即得以該分別共有財產之持分 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要無債權人以為保全其金錢債權為 由而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之餘地(該分割請求結果,於形式上並未增加債務人積極財 產,顯與保全金錢債權目的不符),是於債務人財產為未分 割公同共有物時,亦僅以使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消 滅使債務人增加可處分積極財產,即已達保全金錢債權之目 的。  ㈢經查:  ⒈訴外人陸秋枝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強制執行未能獲償,陸 秋枝現查得名下有財產變現價值者,僅有附表之系爭不動產 遺產,是陸秋枝遲未辦理遺產分割,堪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 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陸秋枝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陸秋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繼承人陸賢昌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各公同共有人間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 定,則陸秋枝為陸賢昌之繼承人,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 為分別共有。  ⒊茲就本件遺產,按全體被告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 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1138、11 40、1141條之繼承人順序、代位繼承與應繼分規定,依民法 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之公同共有之 分割方式,就附表所載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就原告請求將本件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及由原告就變價分 割後屬被代位人陸秋枝應分得變價款中之與原告債權額相當 部分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因分別違反 代位權權利行使之界線、代位權行使效果之債務人財產為債 務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由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陸秋枝就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 之因共有物分割性質類似事件,且本件係因原告對繼承 人陸秋枝實施代位權所生訴訟,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並 由原告負擔陸秋枝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 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件被告;◎本件原告債務人)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陸賢昌 100.07.24歿 ●長男:陸順男(應繼分1/5) ●長女:陸雯華(應繼分1/5) ●次女:陸諺琳(應繼分1/5) ◎三女:陸秋枝(應繼分1/5) ●四女:陸秋月(應繼分1/5) 被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113.05.15建物、113.05.28土地申報被繼承財產) ㈠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3/100000) ㈡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之3)     .建號附屬建物:陽台/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7/10000)     .建物基地權利範圍:延平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53/1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EV-113-南簡-1442-20241129-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沈亦龍 上列原告對被告顏志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 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EV-113-南簡補-530-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周裕庭 被 告 翁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25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給付,除可一次給付外,得以下列方式分期給付:自 本判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之次月起,按月分六期給付, 第一至五期於各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元,第六期為餘 款與依前項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按所餘期數(含遲誤該期)加給期數乘新臺幣1000元之金 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667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 萬25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 車】,出廠年月:112.10)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日期下 以「00.00.00」格式)13時50分許,停放於臺南市○○區○○路 0 段00號(下稱【系爭店面】)前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重機車而受有車 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 幣(下同)6 萬4927元(①零件:5 萬6527元、②工資(含鈑 噴):840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原告受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惟經警方初步判定並非肇事因 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 6 萬49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0.02 )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原告機車係違規停車於路邊黃線,亦應負擔肇事責任,且原 告機車之排氣管損傷部分,僅外觀上部分刮痕而不影響實際 效用,請求全部換新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現仍在學 ,經濟能力有限,如須賠償請求分6 期給付。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採證照片,本件事發過程係原 告機車違規停放在系爭店面前之黃實線(黃實線臨該店面前 機車停車格線,原告機車係黃實線上距離機車停車格線之第 2 部機車),被告機車逆向行至原告機車停放處後方暫停, 於朝右起步(似欲停入原告機車右側黃實線空間)時,撞擊 原告機車車尾,致使原告機車向右倒地。  ㈡本件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本件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認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就原告載以「違規(臨時)停車;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肇事原因仍應以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 確定。」(下稱【警方初判表】),原告依警方初判表主張 其無過失,而被告認原告同有過失,查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原判例要旨),而本項適用要件,係被害人行為與加害人之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854號判決要旨),亦即,除被害人有過失外,被害人行 惟 與結果之發生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第168 條) ,又「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第11款)。  ⒊本件警方初判表雖認尚未發現原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有在 黃實線停車之違規,亦經警確認,是本件原告雖無騎乘駕駛 動態行為,惟仍有違規停車行為,該違規行為係占用該禁止 停止處所,雖該黃實線路段屬得臨時停車處所,且於黃實線 路段臨時停車遭撞擊與在該路段停車遭撞擊同屬於停止中遭 撞擊外觀,然考量臨時停車與停車之樣態不同(駕駛人能否 立即行駛狀態)與對道路交通影響之程度差異(臨時停車之 可立即行駛狀態對交通事故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程度),參 照前述與有過失規範意旨,應認原告就其違規停車行為,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而依其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程度,以負擔 2 成責任為適當。  ㈢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需之修復費用及計算折舊後之損 害額認定(含依與有過失認定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原告提出之栢廬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零件更換項次之 「排氣管總成」認排氣管僅外觀有刮痕功能未受影響,認毋 庸換新,惟該排氣管既經毀損(刮痕或凹陷),自屬物受損 壞而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如該排氣管毀損修復無法以新品更 換以外方式(如板金或噴漆)修復為原狀,自應准以新品更 換,且該零件雖經換新,然仍需扣除折舊,是於計算上尚無 不公平之處。  ⒊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⒋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修 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4751元(附表二),加計 工資費用8400元,認定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金額為5 萬3151元 。  ⒌依前述計算結果,依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2 成責任,則原 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該認定 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 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分期給付部分   本件被告以其仍在學無法賠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請求為6 期 分期給付,雖原告以須賠償起訴請求金額(6 萬4927元)始 同意分期,惟參照被告經濟能力、本院判准金額(4 萬2521 元)與原告請求金額差距,被告請求6 期分期給付,尚不致 妨害原告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規定,為分期 給付方式諭知如主文所載,另依第436 條之11規定,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3 金額:333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萬4927元/判准4萬2521元 被告負擔比率:2/3 金額:667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67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333元、已繳1,000元,溢付667元  被告應負擔667元、已繳  0元,欠付667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2.10 事故日期 113.07.28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1/3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6527元 新品殘價 1萬4132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4131=56527÷(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萬1776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1776=(00000-00000)×1/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萬475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51=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1-29

TNEV-113-南小-134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基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前於民 國88年10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於本件抵押 權存係期間(88.10.27-90.10.27 )未催討債務,亦未於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土地仍有本件抵押 權存在,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原告當時向其借款設定本件抵押權,但雙方未約定借款還款 期限,其後原告不知去向,遲至約3 年前,原告至其住處投 遞紙條要求其塗銷本件抵押權,之後即係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向其多次借款都未還款,如原告願償還,其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自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90.10.27迄今已逾15年,該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內行 使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然以 :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非該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此觀乎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清償日期亦載明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明。是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之清償 期為佐證,逕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主張為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自難採認。  ⒉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首需究明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借款契約,而被告辯稱原告借款多次於借款當 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則兩造消費借 貸屬未定清償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向借用人催告返還所定期 間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⒊本件被告稱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無法 追討還款,至3 年前始以投遞紙條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而 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催告限期還款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 件尚難認兩造間之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開始起算,則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期間,自無 從開始進行。  ㈡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依民法881 條之15規 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塗銷本件抵押權,因難 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檔案,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辦竣銷毀作業。故現已無申請書等資料,僅有下列地籍資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18482號】 .登記日期:86.06.19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86.06.16 .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8歸地他字第00032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8年歸地字第165400號 .登記日期:88.10.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郭儒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8.10.27-90.10.27  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款之借據內訂明之 .擔保債權債務人:黃基發 .設定義務人:黃基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無 被告抵押權後,有以下後次序抵押權: .110.10.05 設定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債權清償日:129.12.30 .113.01.2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39.12.3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4-11-29

TNDV-113-訴-111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林信宏 被 告 林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並簽立 面額29萬5000元、發票日113.06.18、到期日113.07.31之本 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 兌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 載本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 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系爭本票) 票  號 CH440329 發 票 人 林健財 票面金額 新臺幣29萬5000元                受 款 人 林信宏  發 票 地 臺南市○○路00巷000號               發 票 日 113.06.18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113.07.31         備  註 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2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3863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豐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1.12 )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8 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處停等紅燈,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1981元(①零件 :5 萬8646元、②工資(含鈑噴):4 萬3335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行駛不慎,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0萬19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7.3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 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 191 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5 萬0528元(附 表),加計工資費用4 萬333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金額為9 萬3863元。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09.09 已用年數 0年10月 即10/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萬8646元 新品殘價 9941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941=5864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8118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8118=(00000-0000)×20%×1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5萬0528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50528=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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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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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5283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 民國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郭儀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7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就支付命令費用由被告與郭儀煌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陳桂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與訴外人郭儀煌為被告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以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151 條規定與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達成調解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原告就被告借款係有擔保債權人,參照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人之權利)、第71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 影響)、民法第274 至279 條之連帶債務人間之絕對效力事 項規定,被告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成立調解,該效力並不及 於連帶保證人,是本件尚無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效力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及於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朱瑞連即欣欣美容美髮材料行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訴外 人郭儀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11.04.08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惟被告自113.03.07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 對被告催討,遲未清償,迄今積欠本金39萬1704元、利息與 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  ⒉被告雖辯稱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與原告 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於113.08.09 達成調解,惟依原告與 被告簽訂之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甲方同意逕行向乙 方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債務。」(協議書第1 點)、 「甲方未依本協議清償者,本協議書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 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得回復依原契 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協議書第2 點),惟被告於簽 訂該協議書後,未依約還款,則系爭有擔保協議書已失效力 ,原告得依原契約條件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清 償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理由略 以: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 條規定於113.08.09 達成調解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有 擔保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 點之「乙方應於甲方簽署本協 議書且依本協議書履行後,暫停一切法訴行為。」約定,原 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契約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 等為證,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故原告不得 對其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為辯,然查:  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於113.06.26 繫屬本院後,於113.08.09 與原告(有擔 保債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調解,並分別與原 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與其他無擔保債權金融機簽訂《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⒉原告則於前置調解成立前,於113.08.05 以被告與連帶保證 人郭儀煌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契約為由,向被告與郭儀煌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由本院於前置調解成立(113.08.09 ) 後之113.08.12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113.08.21 以其已 與原告簽訂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為由異議,惟被告於系爭有擔 保協議書簽訂後,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言詞辯論陳述明 確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既違反系爭有擔保協議書約定之按系爭借 款契約原約定還款條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有擔保協議 書約定依原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是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  ㈢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 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 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 (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 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 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 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與訴外人郭儀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第二項主 文所示。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14,516元 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92% 自113年6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188元 11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6.8% 自113年4月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 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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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李瓊璋 被 告 魏鎮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起(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向原告借款如下:①105.02.25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簽立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5.02.25、 到期日105.02.25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①)予原告,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被告應於105.08.24清償;②105.04.3 0 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簽立面額17萬元、發票日105.04.3 0 、到期日105.12.3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②)予原 告,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被告應於105.12.30 清償;③105 .07.31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5 .07.31 、到期日105.12.3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③) 予原告,約定利息為月利率2%,被告應於105.12.30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本票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本 金,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本票①、②、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 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系爭本票①) 票  號 CH390010 發 票 人 魏鎮祈 票面金額 新臺幣20萬元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地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發 票 日 105.02.25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105.02.25         備  註 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系爭本票②) 票  號 WG0000000 發 票 人 魏鎮祈 票面金額 新臺幣17萬元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地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發 票 日 105.04.30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105.12.30      備  註 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附表三:                   (系爭本票③) 票  號 CH747676 發 票 人 魏鎮祈 票面金額 新臺幣10萬元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地 臺中市○○區○○路000○0號                發 票 日 105.07.31     付 款 地 (未載)                   到 期 日 105.12.30      備  註 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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