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褐色短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簽單資料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家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
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
科刑審酌事由。
五、被告已著手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又擅
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
,詐取財產上利益而不遂,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前後尚另有多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褐色短皮夾1個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現金,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尋回發還告訴人,爰俱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自
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及臺
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雖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均得另行掛失補發,且實際價
值低微,顯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草鞋墩夜市,見楊承偉所管
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打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
,竊取楊承偉所有、置放上開車輛內副駕駛座之褐色短皮夾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
駕照、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
㈡嗣黃家駿竊得本案一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超商內消費無須輸入密碼或以
任何形式簽名註記之便,未經楊承偉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2月16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OK便利超商
內,持本案一銀金融卡,佯為持卡之楊承偉本人,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消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OK便利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楊承偉本人以本案一銀金融卡進行刷
卡付款或經其授權而刷卡消費,進而同意交易,然被第一銀
行以異常交易止付,而未使OK便利超商店員陷於錯誤交付GA
SH遊戲點數。嗣經第一銀行通知楊承偉有異常刷卡交易之情
,始發現其財物遭竊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承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本案一銀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0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OK便利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銀行113年8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00803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褐色短皮夾1個(含其內之物品)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消費購買G
ASH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
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一銀金融卡取得遊戲點數,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
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竊盜1次犯行及詐欺得利未遂1次犯行共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
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
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
四、聲請沒收: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害人所有之褐色短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自然人憑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本案一銀金融卡、臺灣
土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審酌
各該文件、金融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該等物品並
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602-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