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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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被 告 鍾肇光 住○○市○○區○○○路00巷00號(指 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交付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案件之本院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肇光(下稱聲請人)因犯違 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繫屬中, 為核對該案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許之準備程序筆錄( 聲請狀記載為審判筆錄,但查該日該案件僅有進行準備程序 ,故應為準備程序筆錄)之完整性、正確性,故依法聲請交 付該次庭期之錄音錄音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亦修正 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訴字第128號案件的被告之一,即為 該案之當事人,其所聲請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依其上開主張理由,核屬 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按前說明, 應認其聲請本院開庭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 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之錄音之 光碟。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15

CTDM-113-聲-1262-20241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因 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4

CTDM-113-訴-133-202411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2-金訴-136-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5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7、13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翰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蘇甫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陳忠和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 36、7796、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何東翰、蘇甫晟、陳忠和、林冠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1-13

CTDM-113-金易-109-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余明宏 被 告 潘柏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8

CTDM-113-交附民-66-20241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譯心 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 簡字第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譯心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張譯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2、111頁),是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 律等部分,均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譯心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經濟環境,從輕量刑,被告 已與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達成和解, 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努力籌措金錢賠償 告訴人,有實質彌補告訴人損失,應審酌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並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5、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而犯本案犯行,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其侵占所得金額非少,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嗣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迄已給付1萬5,000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佐(簡上卷第103至105、129頁),固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所處之刑為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法定刑,是縱審酌上述和解情事,亦從無予以更有利之量刑,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簡上卷第37至38頁); 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17萬2,495元, 並迄累積給付1萬5,000元等情,有上述和解筆錄、轉帳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 第540號和解筆錄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被告張譯心應給付告訴人周仁華即高雄市私立楠一文理補習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540號和解筆錄

2024-11-06

CTDM-113-簡上-89-20241106-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鄭美梅 被 告 許彩繡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1-01

CTDM-113-交附民-5-20241101-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璟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璟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 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協助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 3年8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有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及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並經被告坦 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並經本院認定 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前有多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 人見面取款,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 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羈押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本案,足見非予羈 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 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1-01

CTDM-113-金訴-5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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