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