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品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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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連浩瑋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2月27日 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字第205號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審理在案,被繼承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嗣 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 ,爰依法聲請選任第三人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通知影 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822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 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聲請人雖另主張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 事件,其審理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陳 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尚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進行中,本件 受選任人顯有應訴攻防之需求,職務內容極為繁瑣且涉及高 度法律專業,是以選任律師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 護遺產價值較為適宜。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 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 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 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 四、次查,聲請人雖已另具狀表明僅於本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之 條件下,始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等語 ,此經本院於113年8月17日以桃院增家慶113年度司繼字第1 891號函通知聲請人,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因不足清償或無法 換價以清償選任遺產管理人所生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本院得 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不以聲請人同意墊 付為必要:本院並於同年9月20日調查程序已當庭曉諭聲請 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連浩瑋上開墊付義務,且 當庭提示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確有為被繼 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綜上,本件選任林瑞 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891-2024111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李○○與原相對人陳○○間因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裁判 確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 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55-20241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被 繼承人 林金星(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5,000元,由被繼 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321元,由 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62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拍定,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有5筆不動產及存款12,151 元,惟自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近5年卻僅1筆不動產經拍定, 可知其餘不動產均難以變價,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之期 間難以預估。為避免後續待辦事項無法請領,且聲請人為列 為優先債權參與遺產分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費用及報酬, 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53,429元,及管理期 間所墊付費用8,321元,合計61,7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108年司家催字第120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申報遺產稅、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5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4筆不動產1筆存款未變價而待管理,其遺產價值約3,087,951元,仍足以支付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上揭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僅474,000元,尚不足清償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總額684,435元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聲請公示催告、閱卷費、登報費、戶籍謄本規費、查詢費、郵資、公證費、土地謄本規費)總計8,321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316-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陳謝碧鳳與原相對人陳屏如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經裁判確定後,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次查,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之聲明略以:相對人應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 而原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居住地為桃園市,聲 請時年滿74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之112年桃園市簡易生命 表可知,桃園市94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14.86年,且本件為 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核其程序 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1人 =72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 之諭知,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原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向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 程序費用額。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57-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扶律師) 監 護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五樓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甲○○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125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 又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裁判確 定,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 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47-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鍾○○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兼 監護人 城鍾○○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城鍾○○與原相對人鍾○○間因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諭知「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家他-58-2024110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李光誠 被 繼承人 李尚祿(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尚祿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光誠係被繼承人李尚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六樓)之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665-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甲○○ 被 繼承人 乙○○(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父親,因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知 悉繼承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繼承權拋棄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 ,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第122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文瑋之父親,被繼承人乙○○於11 3年2月12日死亡且未婚而無子嗣,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4日 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 承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及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親,且被繼承人無子女,則聲請人即 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於本院 113年9月6日調查程序已自認於113年2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已獲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之事,逵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5月13日以 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按113年5月12日為星期日,其次日 113年5月13日為非休息日),聲請人至113年6月4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1889-202411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劉○○ 劉○○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邱○○ 被 繼承人 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劉○○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劉○○、劉○○均為被繼承人劉○○之孫輩,固係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人劉○○及劉○○已分別同本件及另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569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劉○○仍生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 ,此有聲請人所提繼承人劉○○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查詢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既尚有子輩劉○○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劉○○、劉○○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劉○○、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劉 ○○、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繼-2242-20241106-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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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侯承佑 侯凱中 侯郡庭 侯姿伶 被 繼承人 侯松林(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侯松林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均為被繼承 人侯松林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侯文偉、侯仁傑、侯秀 英、侯志強已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侯顯儒仍生存且迄今未 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侯顯儒之 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侯顯儒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 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 棄繼承權。而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既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侯承佑、侯凱中、侯郡庭、侯姿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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