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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拍樂(KHUNAPHAN PHAIROT)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93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1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4

SSEV-113-新小-59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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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訴訟代理人 洪光輝 被 告 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中山第一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之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為400元,嗣因電梯維修費用調漲,自112年1月起,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調整為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卸任系爭 社區大廈主委兼財委後,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尚欠100年11 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 管理費1,60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 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6,000元,共計56,400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4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社區大廈成立30年以來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認目前 原告組成有問題,且幾10年來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未通知住戶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 之收取及調整均無公告。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權了解管理費收入支出狀況、公基金餘額,且依法得 請求閱覽住戶規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然原告卻 拒絕被告查帳,被告質疑原告涉嫌侵占管理費,被告只要查 清系爭社區大廈帳務,就願繳納管理費,否則不同意繳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而系爭 社區大廈於112年5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而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報備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 678352號函文,同意予以備查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上開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 區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催繳通告函、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單附卷足參(司促卷第15-57、7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而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 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 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 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 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 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 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 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 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 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  ⒉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 ,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 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112年5月7日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91至93年、97年繳交管理費紀 錄、其他住戶自102年至113年繳交管理費之單據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徵系爭社區大 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 標準,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社區大廈帳目不清 、住戶無法得知管理費收支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查帳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然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 尚屬無據。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次100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管 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1,600元、11 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之管理費6,000元,總計56,400元,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6,400元,即 屬有據。又系爭規約並未明載管理費繳納期限,僅於第17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司促卷 第38頁),故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 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SSEV-113-新小-5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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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孟令仙 被 告 戴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戴素惠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144號3樓房屋)、被告陳家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4號4樓房屋)所在之公 寓建物後方,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後方相鄰近。被告戴素惠私自 在系爭144號3樓房屋後方接設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排 放污水至排水溝,並供被告陳家緯之系爭144號4樓房屋使用 系爭排水管排水,然系爭排水管靠近原告之系爭1號房屋臥 室,且因堵塞導致漏水,排水產生之噪音造成原告長期失眠 ,又原告為避免受排水噪音干擾,長時間關閉窗戶導致居住 環境悶熱,致使原告皮膚濕疹反覆發作,原告曾通知被告修 繕系爭排水管,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消極不作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素惠:  ⒈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戴素惠於民國73年間購買系爭144號3樓房屋,於75年間 交屋時,建商即將系爭排水管設置於此。系爭144號3樓房屋 於113年3月1日前係租與他人使用,嗣因原告反應排水噪音 問題,被告戴素惠已未再將系爭144號3樓房屋出租,目前系 爭144號3樓房屋為空屋無人使用,並無排水之情形,實際排 水者應係系爭144號4樓房屋住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 之排水噪音係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號3樓房屋排水所造成, 亦未舉證證明究受有何損害,該排水噪音是否已超出噪音管 制標準,自不得僅以系爭排水管位在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 號3樓房屋,即認定該排水噪音係被告戴素惠造成,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家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144號4樓房屋係我與母親共同居住使用,我有找師傅處 理洗手槽之管路,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排水管。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判例可參)。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故原告自應就系爭排水管之噪音為被告所造成,並與原 告之皮膚炎及失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排水時產生噪音,原告為避免噪音干擾 而長期關閉窗戶,造成環境潮濕而使原告皮膚濕疹反覆發作 ,並長期失眠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錄影光碟、估價單、 原告與被告戴素惠對話紀錄、承恩和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5-19、107-137頁)。惟查:  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 分之粗分類原則如下:(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 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其音量標準值,日間(6時至2 0時)為65分貝、晚間(20時至22時)為60分貝、夜間(11 時至6時)為55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4條第2項 第3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144號3樓、4樓及 系爭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兩造居住之區域 ,應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則原告自因就系爭排水管產生之 噪音已逾上開標準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自原告提供之系爭排 水管排水之錄影光碟觀之,實無法得出系爭排水管排水時有 逾上開標準之情事,難認屬噪音而有影響居住安寧或身體健 康之虞。  ⒉次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使用系爭排水管排水之情事,則原告 應就系爭排水管之排水究係來自於被告戴素惠之系爭144號3 樓或被告陳家緯之系爭144號4樓房屋,負舉證之責。原告固 提出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然僅見系爭排水管有排水之 情事,但該排水係來自於何處,難以窺知,自無法究責於被 告,遑論原告之皮膚炎及失眠症狀是否係系爭排水管之排水 所引起。準此,原告主張上情,尚屬無據。另本院於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告是否願送鑑定排水之原因 ,原告表示無須送鑑定(本院卷第178-180頁),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SSEV-113-新小-31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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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志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9

SSEV-113-新簡-336-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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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李珮珊 被 告 榮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姜昱盛 姜律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20 日宣判。惟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撤銷原告與被告間於112 年3月1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000元及及自 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 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之112年3月1日委任契約書, 其上記載委任人係原告,受任人則為姜律衣並非被告,是委 任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姜律衣之間,故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請原告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8

SSEV-113-新簡-53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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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石肇中 被 告 張宥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通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經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 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然不顧於此,基 於縱使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111 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先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台南分行,以臨櫃辦理方式,為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等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投資 群組吸引原告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巴克萊 證券」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 月19日9時31分、同日9時32分、同年月20日9時24分,各匯 款5萬元、5萬元、3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43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刑事部分我有提上訴,我並未收到錢,且錯不完全在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 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55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17-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 為,惟其提供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 4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 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實際上有 無獲利,或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 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 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56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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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宗桂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667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2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5元,及其中新臺幣29,103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66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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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諭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王○碩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芝 汪○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 新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 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681-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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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穆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09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26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09-20241217-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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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盧炳憲 被 告 徐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後所生債務(含本息及各項費用)超過 原告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被告當月之最低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若未依約繳款最 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 告自100年9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1,924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 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大 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FCR消金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9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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