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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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樂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師為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永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9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 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3 按住所雖不以登記為要件,但倘無反證可據,則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主要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設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且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書狀亦記載上址為其現住地,堪認被告之戶籍處所為被告住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2024-11-15

KSDV-113-補-130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1號 原 告 孫旗財 訴訟代理人 孫敬猷 被 告 孫于恬 孫于穎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4,952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聲明請求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為準,參酌與系爭土地相近區域、使用分區相同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五種商業區、道路用地),於112年7月10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坪723,14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市價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81,235元【計算式:(170平方公尺+20平方公尺)×1/2×0.3025×723,140元=20,781,2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95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3人,且起訴狀所列被告郭鴻住所與其戶籍址不同,有分別送達之必要,應提出起訴狀繕本4份(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孫旗財之應有部分 孫于恬之應有部分 孫于穎之應有部分 郭鴻之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第五種商業區) 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分之1

2024-11-15

KSDV-113-補-139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以訴狀表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載被告為蔡**、楊**、蔡**、蔡**,致本件之被告為何人不明,本院已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閱卷後,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本件全體被告尚待原告特定,原告應於特定被告同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3 提出委任曾鈺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敘明曾鈺甯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4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5

KSDV-113-補-221-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陳詩元 黃彥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漢弘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 第54條第1項明定,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4

KSDV-113-補-72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吳秉洋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宗熹 張櫻襦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承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1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原告應以書狀表明被告「利承峻之父」、「利承峻之母」之姓名及年籍。 理由:原告起訴狀列被告「利承峻之父」、「利承峻之母」,本院依職權查詢利承峻之父姓名為利啓光、利承峻之母姓名為葉芳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應到院閱卷並以書狀表明姓名及年籍。 3 提出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3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4

KSDV-113-補-1295-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黃鉑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22 日向訴外人黃培婷購買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3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共有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卻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540,000元,其中537,300元給付予原告郭大鈞 、2,700元給付予原告林子皓;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 8,955元、原告林子皓45元。查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係以交 易總價3,500,000元購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每坪交 易單價為141,5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以之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5,249,898元(計算式 :141,583元×37.08坪=5,24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係基於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全部)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依原告陳報 房地總價3比7,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574,969元(計算式 :5,249,898元×3/10=1,574,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969元,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為54 0,000元,聲明第3項屬附帶請求,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8月25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元(計算式: 9,000元×4/31=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訴訟標的 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16,130元(計算式:1,574,969元+540 ,000元+1,161元=2,116,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9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郭大鈞之權利範圍 林子皓之權利範圍 黃鉑荃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3) 169.61平方公尺 1500分之199 1500分之1 15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層次:4層(層次面積91.18平方公尺);總面積:91.1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宏明段1460建號(10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建物面積共37.08坪(計算式:91.18+10.72+103.4×1/5=37.08坪】 300分之199 300分之1 3分之1

2024-11-12

KSDV-113-補-1181-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彭紫媛 被 告 陳書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此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2

KSDV-113-審訴-1186-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彭昭龍 被 告 許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原告原是靠行司機,於 民國107年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及車尾(未表明 車號),當時靠行在被告設立之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嗣原 告於108年4月間因左腳受傷無法駕駛,將上開曳引車及車尾 交予被告,當時約定被告應將扣除司機薪水、車輛保養費及 油錢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原告,其後,被告未歸還上開曳引車 及車尾,更將上開曳引車報廢及車尾交給訴外人,致原告受 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00,000元及無從領取政 府汰舊換新之獎勵金400,000元等語。因原告起訴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致本院無從特 定審判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起訴不 合程式,經本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3年9月9日 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起 訴要件之欠缺,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2

KSDV-113-審訴-1187-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劉宗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146號),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宗樺給付新臺幣(下同)1, 014,876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月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計算至視為起 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8日)之利息、違約金共30,2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45,119元(計算式:1,014,876元+30,243 元=1,045,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 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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